2026年5月1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法护羊城 兴企安商”广州法院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一周年专题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的8个典型案例,聚焦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涉企纠纷快速化解,涵盖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破产重整等多个领域,集中展现了广州法院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的生动实践。
广州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
斯洛文尼亚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创新“以合代偿”,护航民营企业“走出去”
基本案情
斯洛文尼亚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计算机水冷散热器材制 造商。2018年,斯洛文尼亚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约定后者为其中国境内独家经销商,明确协议可提前终止及终止后库存回购等权利义务。合作数年后,斯洛文尼亚某公司因调整营销战略提出解约,双方就剩余货款、库存回购及损失赔偿产生分歧。前者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后者提起反诉,索要回购款项及损失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广州某公司的反诉,判决支持斯 洛文尼亚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广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虽未明确规定抵销,但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18号意见,诉争货款和库存回购款可以相互抵销。涉计算机零配件行业产品迭代快、贬值持续,常规诉讼耗时较长,将扩大损失且增加诉累;诉讼对抗易断绝双方合作基础,不利于民营企业参与“一带一路”经贸合作。因此,二审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将调解定为首选方案,依据《广州法院国际商事纠纷调解规则》,委托“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通过实地走访、“背靠背”沟通、在线双语调解,精准捕捉双方合作意愿,创新“化债为机、以合代偿”方案——广州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重建合作关系,广州某公司凭借深耕本地的渠道优势继续参与斯洛文尼亚某公司中国业务拓展,剩余库存纳入未来合作框架逐步消化。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着手推进新合作。
典型意义
本案为民营企业化解国际贸易纠纷、修复中外商业合作 关系提供了创新范本。一方面,审理法院针对高科技快消品行业产品迭代更新快的特点,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18号意见对关联债权合并处理,“一揽子”调处国际贸易纠纷,既减少当事人诉累又避免民营企业库存贬值损失持续扩大。另一方面,采用“法院+国际商事调解组织”联合调解机制,创新 “以合代偿”方案,将静态债权债务清偿转化为动态的未来合作收益,引导民营企业与外国企业从“争存量”到“创增量”。案件处理结果既实现案结事了,为案涉民营企业赢得长远发展机遇,也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贡献了涉外纠纷多元化解的司法智慧。
案例二:
某化工公司与某事业单位买卖合同纠纷案
——妥善认定账款支付条件,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债权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某贸易公司与某事业单位签订《柴油销售合同》,约定由某贸易公司供应柴油,按月结算,最终结算价以某事业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为准。合同履行后,双方工作人员签署《柴油清单》等并通过微信核对、确认尚欠款项。后某贸易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化工公司并书面通知某事业单位。对于尚欠款项,某事业单位以结算金额未经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确认、相对方未提交请款资料及发票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某化工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事业单位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案涉双方通过对账已形成对债权数额的认可。某事业单位未举证证明已委托第三方审核,亦未否定已对账金额,其又以“未完成第三方审核”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与前述规定不符。同时,根据双方沟通内容,不存在卖方不配合提交请款资料及拒绝开具发票情形,某事业单位以该理由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故判决由某事业单位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规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时支付民营企业账款,破解拖欠企业账款难题的典型案例。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对机关事业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以审核流程未完成为由拒绝付款或变相延长付款周期、增加民营企业经营成本的行为作出了否定评价,彰显了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以严格公正司法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司法担当。
案例三:
宋某某盗窃案
——通过移动支付平台窃取民营企业财产应予严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某是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某支付公司旗下某电子收款平台的服务商。自2021年起,宋某某 以该电子收款平台向被害单位某餐饮管理公司提供服务。某餐饮管理公司承包的饭堂每天通过该电子收款平台收款后,某支付公司扣除手续费并于次日将余下款项转入餐饮管理公司银行账户。宋某某利用该餐饮管理公司因系统维护需要而向其提供的授权验证码等材料,以其实际控制的私人银行账户替换该餐饮管理公司绑定在案涉电子收款平台的部分银行账户。经审计,从2021年3月至 2025年1月,宋某某共盗取该餐饮管理公司258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8万余元,发还被害单位某餐饮管理公司。一审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严惩利用技术手段侵犯民营企业财产,以刑事司法保护民营经济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作为移动支付领域知名收款平台代理服务商的法定代表人,在为某餐饮管理公司提供收款服务过程中,利用某餐饮管理公司对移动支付的依赖及对收款平台和服务商的信任,以秘密嵌入私人账户的方式在四年间共窃取258万余元,最终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本案彰显了刑事司法对民营企业财产的平等保护,为数字经济时代民营企业安心经营、放心使用新兴支付技术提供了坚实司法保障。
案例四:
某肥业公司破产重整案
——适用“反向出售式”重整帮助民营企业走出困境
基本案情
某肥业公司是一家以研究所为技术依托,集生产、研发、 推广为一体的高新技术民营企业,主营有机肥料研发生产等, 拥有多项核心技术和产品,入库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名单。受市场环境影响,公司陷入经营困境。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某肥业公司破产重整。经公开招募引入投资人并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某肥业公司85%股权、技术、生产设备由投资人取得并继续经营;设立新的法人主体承接低效资产及负债,继续处置和追收所得款项,与投资款共同用于偿债;原出资人保留15%股权,继续为重整后企业提供技术指导和支 持。
裁判结果
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债权人组、出资人组全票通过。审理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某肥业公司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通过重整程序平等保护和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困境的典型案例。对于具有技术优势和市场前景,但暂时面临困境的民营企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充分发挥破产保护功能,帮助和支持其恢复生机。该案运用“反向出售式” 重整模式,保护公司核心技术和主营业务存续。保留部分出资人权益,发挥技术优势,继续为企业提供指导。通过信用修复及时消除不良影响,支持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参与招投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公司成功中标多个农业招投标项目,累计中标金额约3566万元,迅速恢 复“造血”功能。案件处理结果充分体现了破产司法激发市场活力,平等保护民营企业,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职能作用。
案例五:
孙某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以财产保全“活置换”精准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孙某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单》《车辆订购单》。孙某某支付购车款后,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22年1月向孙某某交付车辆。后孙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其存在“飘、甩尾”问题。经检测,孙某某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销售前可能存在维修情况,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保养费、鉴定费并 退一赔三。孙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下价值14848688元的财产,后某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置换,并提供某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等材料。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经严格审查案涉融资担保公司反担保资质,走访确定债务人实际履行能力后,依法裁定解除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下价值14848688元的财产查封措施。该案最终以准许孙某某撤回起诉结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要求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审理法院探索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反担保工作机制,严格担保资质审查、规范相关工作流程,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有效避免因查封影响民营企业资金周转与生产经营,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激发民营经济活力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样本。
案例六:
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先行判决为民营企业解除诉讼困扰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某建设技术公司(总包方),某建设技术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工程公司。2023年8月,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 未完成结算。某建设公司起诉请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总包方及发包人承担责任,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据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 对某工程公司、总包方及发包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某建设公司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经开庭审理,对某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发包人、总包方无直接合同关系,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担责的法定情形,两家企业无需承担案涉付款责任。本案符合先行判决的法定适用条件,法院遂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对发包人、总包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其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诉讼继续审理。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法院遂解除对发包人、总包方的财产保全措施。
典型意义
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链条式”起诉并保全全部上游企业是常态。而工程款纠纷往往需进行造价鉴定、质量鉴定等,导致审理周期长、保全时间久,极易影响涉诉企业经营发展。本案通过“快慢分离、先行判决”的审理模式,在查清部分事实后,先行判决驳回对无责任方的诉讼请求,及时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快速释放被冻结资产,有效缓解了企业的资金压力和经营困境。案件处理结果实质性地保护了守法民营企业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实现债权救济与市场主体权益保护的平衡。
案例七:
某工艺品公司申请支付令案
——“支付令+诉讼”双轨并行,为民营企业回收债权提速
基本案情
2021年初,某工艺品公司与某首饰公司建立首饰电镀加工合同关系,由某工艺品公司依约完成加工并交付,双方约 定当月加工费次月底支付,最长支付周期不超过30日。经对账确认,某首饰公司尚欠某工艺品公司2024年9月至2025年5月加工费8万余元。某工艺品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首饰公司支付加工费及逾期利息, 并由该公司唯一股东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审理法院经审查,案涉双方对加工费本金金额及股东承 担连带责任均无异议,仅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存在争议,遂采用“支付令+诉讼”并轨模式——针对无争议的本金部分债权,由某工艺品公司申请支付令,审理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 责令某首饰公司十五日内履行付款义务,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令送达后,某首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针对利息争议部分,继续以诉讼程序审理,某工艺品公司后以暂不主张为由申请撤诉。案件在15日内实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以高效便捷的非讼程序帮助民营企业快速回笼资金,最大限度降低司法程序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影响的典型案例。该案创新适用“支付令+诉讼”双轨解纷模式,打破“全案诉讼、一揽子审理”的传统路径依赖,精准剥离争议事项,对事实清楚、无争议的债权部分速审速决。案件处理结果既避免局部争议阻碍整体债权快速兑现,又有效破解涉企纠纷“周期长、回款慢、成本高”的痛点,为加工承揽、货物买卖等涉企金钱债权纠纷以更高效率、更低成本化解提供了参考样本。
案例八:
某科技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执前划扣破解调解协议履行僵局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某科技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购销 合同》,约定由某科技公司供应网络存储设备等材料。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某新能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2024年1月,双方对账确认,某新能源公司尚欠货款229710元。因催收未果,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足额冻结了某新能源公司名下相应存款。
处理结果
案件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案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履行阶段当事人陷入“先解封还是先付款”的信任僵局:科技公司担心账户解封后对方转移财产,坚持“先付后解”;新能源公司忧虑账户长期冻结影响征信、融资与正常经营,强烈要求“先解后付”。为破解僵局,法院在严格审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某新能源公司不存在其他涉诉失信情形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 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创新适用“执前扣划”机制:在原诉讼案号下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冻结账户中的足额存款直接扣划至法院账户并立即支付给科技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以立审执协同打破民营企业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履行僵局,审理法院创新构建“调解+保全+执前扣划”的闭环模式,既实现财产保全与义务履行无缝衔接、有效规避解封与转账时间差风险,保障债权人利益快速兑现;又守住民营企业“信用生命线”,避免司法措施对企业征信、融资信贷、招投标资格造成不必要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最大限度维护了企业信用与确保债权实现,为高效化解民营企业合同纠纷提供了有益借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