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25年,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重要指示精神,围绕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这条生命线,践行“复议为民”宗旨,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广、审查强度深、程序高效简便、审理周期短、零收费等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通过监督纠错、调解、和解等机制的运用,化解了一大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纠纷,在深化行政争议源头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省司法厅评选出五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供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考。
案例一:某企业不服某公安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涉企 行政处罚 主动纠错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企业
被申请人:某公安局
2025年6月,某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以某宾馆未在纸质登记簿中完整登记旅客信息为由,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当场查封了经营场所。某企业不服,认为其已按规定将全部旅客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履行了核心登记义务,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通知书。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法律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当。一是事实认定片面,宾馆已履行系统录入核心义务,执法人员过度侧重纸质记录,执法过于机械;二是程序严重违法,以“整改通知”之名行“责令停业”之实,规避了行政处罚的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三是法律适用错误,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款并无“责令停业”的罚则。复议机构在审理中,主动与某公安局沟通,指出其执法行为存在的问题及法律风险。某公安局经自查复核,主动撤销了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解除了查封措施。申请人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督促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是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赋予行政复议机关监督依法行政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机制。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准确把握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在查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执法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后,发挥行政复议层级监督优势,督促被申请人自行纠错,将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内部,既督促行政机关改进行政执法行为,又达到了定分止争的效果,使得行政争议圆满化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体现了行政复议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作用,彰显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
案例二:某公司不服某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 听证 裁量基准 撤销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局
2025年4月,某自然资源局在生态环境整治工作中发现,某公司在某地某片区修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超出了用地批复面积范围,存在非法占地行为,当日立案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此期间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测,根据第三方出具的测量报告,确定某公司红线用地面积为35595.4㎡,实建面积为62214.56㎡,违法占地面积为26619.16㎡。2025年4月21日,某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5年6月30日,某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公司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青海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青自然资〔2022〕140 号)备注规定:“对新修订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违法占地行为,新《条例》实施之后再未进行翻建、续建、扩建、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适用旧《基准》;对新《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违法占地行为,新《条例》实施之后继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进行翻建、续建、扩建、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适用新《基准(土地类)》;对新《条例》实施之后发生的违法占地行为,一律依照新《基准(土地类)》处理。”某自然资源局未查清某公司违法占地及实施建设行为的具体时间,即按新的基准(101元/㎡)进行处罚,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后即提出听证要求,但被申请人并未按法律规定组织听证,未依法保障相对人的听证权利,程序违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撤销某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作为一项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的救济性法律制度,具有审查范围广、审查强度深的优势。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查清申请人违法占地及实施建设行为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便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且未按法律规定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从该案件中,反映出一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程序意识不强,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监督纠错,体现了行政复议的制度优势正持续转化为监督和治理效能,不仅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使行政执法人员认识到程序合法的重要性,也更好发挥了行政复议在推动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助力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
案例三:马某不服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
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上下班途中 工伤认定 自行纠错 和解
【基本案情】
申请人马某系某市某区教育局职工,于2024年11月24日(周日)14时15分,马某从住所地前往工作地途中,其乘坐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马某受伤。2024年11月25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无责。2024年12月20日,某区教育局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5年3月3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马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3月19日,马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家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多次向用人单位调查核实,充分与被申请人沟通,结合争议焦点,核实清楚马某每周五下班后回家,周日下午从家中返回到工作地,且明确了其家所在的具体位置。结合证据证实:因雪天路面结冰,马某于2024年11月24日12时乘坐住所地到工作地的客运车辆到客运站,又从客运站乘坐出租车前往工作单位,出租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马某从家中返回工作地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其返回工作地上班的目的明确,应当认定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经与被申请人沟通、交换意见,被申请人自行纠错,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涉及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依法、妥善办理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本案中,复议机构坚持复议为民初心,遵循便民为民理念,聚焦马某家到工作地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这个争议焦点,认真全面听取各方意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并非简单的作出复议决定,而是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办案的根本出发点,通过加大调解和解力度,做好释法说理,鼓励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既维护了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又减轻了申请人诉累,降低了争议解决成本,有力维护了群众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进一步彰显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
案例四:才某不服某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 未履职 责令答复
【基本案情】
申请人:才某
被申请人:某政府
才某向某政府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房屋征收项目的征地批复、征地批文及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以及农业地、未利用转用方案等政府信息。某政府签收该邮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才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办理】
复议机构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签收中国邮政EMS邮寄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任何形式的答复或告知,亦未办理延长答复期限的相关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了解政府工作、政策法规、决策过程等的重要途径,对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有利于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提升政府的公信力。虽然该案案情比较简单,但在一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案件中,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超过法定期限履行职责等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仍较为突出。通过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职能,督促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等形式,推动个案监督纠错与抓前端治未病相结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该类简单行政争议的发生,推动行政机关更加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
案例五:朱某不服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基本案情】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朱某驾驶小型客车停于步行街手机店门口,停车时长2024年12月10日19时01分至2024年12月10日19时07分,县公安交警部门认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对朱某违法停车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朱某认为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处罚的事实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听取朱某陈述和申辩意见,朱某临时停车并未影响其他车辆及行人的通行,未达到违法停车处罚条件,处罚明显不当,遂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处罚裁量标准是否适当。根据本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考量,申请人朱某违法行为程度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顶格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处罚幅度数额过重,与合理行政的要求不符,构成处罚不适当。据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变更罚款数额为五十元的行政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适当惩戒,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遵纪守法。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正确理解法律内容和法律精神,其行政管理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应符合立法目的和宗旨,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和理性的基础之上,实施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在案件办理中,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强化对行政行为适当性的审查,对申请人朱某违法停车的行为,应当予以适当惩戒,但同时也要坚持过罚相当,以起到教育作用为度,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比例原则。此外,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变更决定,体现了“复议为民”的宗旨,发挥了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方面的制度优势,彰显了行政复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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