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18件知识产权审判护航区域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目录

  一、新质生产力篇

  案例1:抄袭人工智能模型参数和结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2:非法抓取“微信视频号”短视频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3:非法抓取“拥堵延时指数”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4:涉“云客手机”非法收集用户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5:以非法获取他人数据为目的的爬虫软件开发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

  二、文商旅体展篇

  案例6:传统嫁衣服装二创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例7:白酒瓶仿某大厦建筑外形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8:具有独创性的赛事规则作为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例9:故意盗用知名剧本杀营利且情节严重,法院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

  案例10: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成果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三、营商环境篇

  案例11:将他人注册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流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12:乐队名称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艺名,权利归属艺人

  案例13:经营者字号不得传递与其企业资质不相符的信息

  案例14:恶意挖抢房源客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涉外审判篇

  案例15:具有独创性的产品说明构成文字作品

  案例16:擅自宣称“毕加索官方授权”,“联名款”腕表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17:对于重复仿冒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严惩

  案例18:对以侵权为业行为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

  

一、新质生产力篇

案例1:抄袭人工智能模型参数和结构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5日,原告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短视频APP(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变身漫画特效。该特效可以将用户实时拍摄的照片、视频,按照真人比例重构五官并进行微调,实时转换为漫画风格。2020年8月4日,被告某技术公司在其运营的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少女漫画特效,该特效形成的漫画形象、视频与某科技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成像在视觉效果上高度一致。某科技公司以某技术公司抄袭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结构和参数,且少女漫画成像与变身漫画成像高度近似,该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两特效成像效果的相似性使少女漫画特效构成变身漫画的实质替代,被告的行为造成对某科技公司竞争利益的实质损害,某技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某技术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保护开发者享有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与参数的竞争利益的典型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北京法院参阅案例。本案裁判明确经营者通过数据训练、优化调校等方式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与结构,能够为其带来创新优势和经营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此案裁判积极回应新质生产力市场化产生的新问题,探索形成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可参考经验。

  

案例2:非法抓取“微信视频号”短视频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系微信产品及服务的合法经营者,其自2020年1月底运营内置于微信的视频号以来,已积累海量优质视频内容及数据信息,于同类产品中极具商业价值。某技术公司、某信息公司未经某计算机公司许可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储存微信视频号短视频、直播等数据信息并在其共同运营的问星数据网页端中展现传播及获取收益。某计算机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技术公司、某信息公司利用技术手段绕开某计算机公司所设定的访问权限且在未投入任何经营资源的情况下,直接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涉案短视频数据及直播数据展示、存储、加工分析并获得商业利益的行为削弱了某计算机公司竞争优势、损害短视频行业的发展,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某技术公司、某信息公司共同赔偿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数据权益类案件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平台经营者投入大量经营资源收集、存储的短视频数据和直播数据属于平台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并对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平台经营者设定的访问权限抓取非公开数据并用于自身商业运营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此案裁判对规范数据行业发展、维护新兴领域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3:非法抓取“拥堵延时指数”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有限公司系“拥堵延时指数”数据的权利人,“拥堵延时指数”的比值越高,拥堵程度越严重;比值越低,拥堵情况越轻微。某信息技术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涉案数据并置于其APP中进行商业化使用。二原告以某信息技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未经许可采取技术手段规避二原告官网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抓取“拥堵延时指数”数据进行有偿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某信息技术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5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数据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导航电子地图权利人对其开发运营电子地图过程中收集并分析处理的衍生数据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抓取并以商业目的使用他人数据产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参考数据产品的对外授权许可费用,充分保护数据合法权益,彰显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服务在保障数字经济、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作用。

  

案例4:涉“云客手机”非法收集用户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系微信软件的运营者。被告某科技公司、某技术公司系云客手机、微小助(安卓端手机APP)等涉案产品的经营者,二被告通过云客网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利用技术手段可实现对云客手机上包括微信在内的软件进行“自动批量添加好友”“自动批量消息群发”“一键转发朋友圈”“自动评论”“自动点赞”等批量化操作,同时可以监控微信运行状态,实现对微信聊天数据统计分析、备份等功能。原告认为,被诉行为妨碍微信正常运行、破坏原告的数据安全及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平台对其收集的用户数据集合享有数据资源基础上的竞争利益,涉案软件批量操作、模拟点击等功能,侵害用户信息安全及原告的数据安全保障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认定非法收集他人平台用户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判决结合公共利益、技术进步、社会福祉等因素,认定利用技术手段在微信软件中实现批量化操作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判断此类兼具利弊双重效果的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提供裁判指引。同时,明确数据的生成、收集、存储、流转中的各方利益边界,对妥善审理数据权益类纠纷、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5:以非法获取他人数据为目的的爬虫软件开发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某网络公司与某服务公司于2025年4月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某服务公司委托某网络公司开发一款软件以采集3家航空公司官网的订单查询、下单、出票等数据。后双方就涉案软件是否交付验收产生纠纷,某网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服务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及违约金。某服务公司提起反诉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某网络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开发的软件采用爬虫技术以非法抓取航空公司官网数据为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判决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从合同法律关系层面维护数据安全的典型案例。认定数据安全法关于“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任何民事主体均应遵循。通过否定违法合同的法律效力,筑牢数据安全底线,净化数据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确保数字经济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

  

二、文商旅体展篇  

案例6:传统嫁衣服装二创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主张其系“小金鱼橘色新娘褂裙”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新娘褂裙中,抄袭了原告褂裙图案,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对权利褂裙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褂裙作为女子出嫁时穿着的传统礼仪服装,相较于日常服装遮蔽、保暖的实用功能,更侧重于审美价值。设计者选择富有不同寓意图案元素,并将其排列组合,通过不同的色彩与线条,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可以体现出设计者的艺术独创性,能够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主张权利的新娘褂裙图案虽为中国传统服饰常见纹样,但其在涉案褂裙上的组合方式,及结合褂裙剪裁版型,在不同部位的独特排列布局,体现了设计者的取舍与编排,具备一定独创性,属于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备审美意义的造型,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整体图案的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相应维权合理支出。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对借鉴传统服饰二次创作的服装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取材于传统服饰的服装设计如能体现设计者具有独创性的审美表达,即可以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但保护仅及于二次创作范围之内。本案在保护原创设计的同时,兼顾保护其他创作者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回应了“新国风”潮流之下如何传承传统文化和保护文化创新的行业关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示范作用。

  

案例7:白酒瓶仿知名大厦建筑外形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

  北京第一高楼某大厦(以下简称涉案建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CBD核心区,某投资公司系该建筑业主单位。某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合樽”白酒产品酒瓶与涉案建筑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某酒业公司还在涉案建筑某大厦所在的CBD区域投放广告,某股份公司有销售白酒产品行为。故某投资公司以二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建筑虽参考中国古代青铜礼器“尊”造型,但其整体已形成区别于礼器“尊”的具有独特美感的艺术性表达,在现代建筑设计中展现庄重的东方神韵,具有独创性,构成建筑作品。“合樽”白酒产品酒瓶与涉案建筑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判决某酒业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某投资公司各项损失45万元,某股份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传统优秀文化衍生建筑作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为融合中华传统优秀文化元素的当代大型建筑设计提供了明确司法保护路径,为再创作者提供清晰稳定的法律预期,推动文化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共进,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弘扬和创新发展,护航文化产业健康繁荣,为新时代文化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8:具有独创性的赛事规则作为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基本案情

  某中心自2004年起主办中国国际飞行器设计挑战赛,每年组织和主持高校专家在历年赛事规则基础上修订形成当年的赛事规则,某中心主张历年赛事规则均为其法人作品。2023年6月,李某等八被告(简称八被告)申请登记“某飞行器设计赛事规则”文字作品。某中心主张,该登记作品与某中心发布的“2022年某挑战赛规则(征求意见稿)”近似率超过90%,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赛事规则由某中心组织主持,体现某中心的意志,责任由某中心承担,构成法人作品。八被告擅自使用前述作品内容进行作品登记,侵害了某中心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故判决八被告共同赔偿某中心合理开支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八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赛事规则予以著作权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具有独创性的赛事规则文字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并从主持创作、法人意志、责任承担角度厘清著作权应当归属赛事组织者的法人作品的认定标准,为认定体育赛事、科技竞赛等“集体创作+单位发布”类型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提供借鉴,有力护航赛事经济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案例9:故意盗用知名剧本杀营利且情节严重,法院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系知名剧本杀著作权人,二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微信小程序、应用程序、抖音账号、公众号等多平台,线上线下复制、发行并信息网络传播该剧本杀。原告自侵权行为发生当日即向二被告发送侵权通知,二被告不仅未核实权属、停止侵权,反而声明授权合法,向商户出具免责声明鼓励继续侵权,甚至在诉讼中书面承诺停止侵权后仍持续侵权,直至小程序因违规被平台关停方被动停止,侵权行为超1年,辐射全国多城百家门店。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二被告著作权侵权并主张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故意侵犯著作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36万余元,并公开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保护文创产品的典型案例。判决明晰了剧本杀著作权保护边界,为新兴文创产品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指引。法院严格审查“故意侵权+情节严重”要件,从被告未合理审查权属、收到通知后仍扩大侵权、违背诉讼承诺持续侵权等方面认定主观故意,从侵权持续时间、辐射全国多城、破坏原告城市限定发行模式等方面认定情节严重,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该裁判既确立了剧本杀行业侵权纠纷裁判规则,也彰显了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导向,对遏制文创领域恶意侵权、规范行业经营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10: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成果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基本案情

  1991年,某高校组织专家开始编纂元代古文总集,经十余年的资料普查、底本收集、勘误点校等工作,汇为大型总集《全元文》付印出版。原告邓某等六人参与了点校工作,在书中对各自编纂部分有独立署名。2015年,被告韩某主编的元代赋文总集《全元赋校注》由被告某出版社出版。《全元赋校注》将《全元文》中收录的元代赋文摘出,对部分点校结果进行了修改并添加了注释。原告认为,《全元赋校注》使用了《全元文》中由原告点校的元代赋文,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点校者个人学识及理解之不同,点校成果有赖于其主观判定,点校成果可体现点校者有独创性地选择和编排,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古籍点校成果的典型案例。古籍是民族文化的珍贵载体,古籍点校对文化传承有重要意义,实践中点校成果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点校工作旨在还原古文原意,点校者依据文法规律、历史资料对古文原意的探究不属于创作,成果不构成作品。本案明确指出,点校者主观虽力求还古籍原意,但客观上受所依底本、参考资料及个人学识的影响,不同人点校必然出现差异化的表达结果。因此,具有独创性的点校成果并非客观事实,断句、标点的取舍判断亦体现了作者的创性表达,应作为作品予以保护。判决确立了对古籍点校成果提供著作权法保护的司法路径,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供法治保障。

  

三、营商环境篇

案例11:将他人注册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流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文创公司注册了“泡泡玛特”“Molly”等商标,被告某科技公司在搜索引擎付费推广自身网页时,将“泡泡玛特”“泡泡马特”“molly”设置搜索关键词。网络用户搜索相关词条时,会根据搜索进入被告网页。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服务中将原告商标设置为关键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使用的“泡泡马特”“molly”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将他人注册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商标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个别企业为追求利益在搜索引擎中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设置为关键词“搭便车”“蹭热度”,将以他人注册商标为搜索对象的用户不当地引流至自身网页,侵害商标注册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结果清晰地划定了网络推广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边界,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文创产业的健康发展,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案例12:乐队名称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艺名,权利归属艺人

  基本案情

  权某、张某等四人(简称四原告)于2002年组建“阿里郎”乐队,四人组合表演直至2013年,期间该乐队多次参加春晚等文艺晚会并取得多项荣誉。2017年,权某签约被告经纪公司,与公司旗下的两名艺人组成“阿里郎”乐队。2022年,权某经纪合约到期后离开公司;同年,权某、张某及一名新人组建“阿里郎”乐队。2023年,被告经纪公司启用旗下三名艺人组建“阿里郎”乐队。四原告认为,被告经纪公司及旗下三名艺人(简称四被告)未经许可,使用“阿里郎”艺名开展商业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四被告辩称2002版“阿里郎”乐队已解散,四被告使用“阿里郎”艺名具有正当权利基础。法院经审理认为,“阿里郎”艺名通过四原告多年使用及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四原告在演艺领域建立稳定联系,构成四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艺名,四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文娱领域艺名保护的典型案例。判决厘清乐队艺名的商业标识属性及保护标准,明确乐队解散后艺名权益归属原成员的裁判规则,否定了无合法基础的商标注册及合约约定对艺名侵权的抗辩效力。有力维护文娱领域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遏制攀附商誉的不正当竞争,为演艺行业艺名、组合名称等商业标识保护提供司法指引,推动构建公平竞争的文娱营商环境,以法治化保障赋能文娱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13:经营者字号不得传递与其企业资质不相符的信息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公司诉称黑龙江某公司为经营推广需要,长期在网络平台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诋毁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同业经营者,同时其作为普通市场经营主体,还将与法院、检察院形成稳定指代关系的“法检”一词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法检”系识别黑龙江某公司的主要文字标识,结合该公司自称系“司法鉴定机构”等虚假宣传行为,其将“法检”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法院、检察院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黑龙江某公司应停止使用“法检”字号、消除影响,并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经营者将“法检”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典型案例。判决通过相继考量特定行业性质、实际经营活动、各方利益平衡、司法和行政程序界限等多个方面,从法律和事实两个维度依法维护二手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系司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鲜活体现。判决作出后,“法检”被列为企业名称禁限用词汇,当事人亦送上锦旗致谢,实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案例14:恶意挖抢房源客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某世纪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均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2023年3月,某世纪公司利用其掌握的涉案商铺卖方信息带为交易双方提供了房源推介、实地带看、价格磋商等居间服务。在此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员工全程陪同买方王某某看房但未披露其为某房地产公司员工身份。后买卖双方跳过某世纪公司在某房地产公司处成交涉案商铺。某世纪公司以某房地产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实施的恶意挖抢房源客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某世纪公司各项损失85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维护房地产行业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认定恶意挖抢房源客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保护合法经营主体的正当权益,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业执业行为,遏制无序恶意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推动构建健康有序的房地产经纪市场生态。

  

四、涉外审判篇

案例15:具有独创性的产品说明构成文字作品

  基本案情

  原告某股份公司系国外知名刀具公司,对STAUB产品型录(2012/2013)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发现被告某贸易公司在其对外分发的产品图册中复制原告前述产品型录内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犯了其针对前述产品型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法院经审理认为,《STAUB产品型录2012/2013》主要内容包括相关商品的卓越表现、黑色哑光珐琅瓷内壁优势、使用前后保养操作及注意事项等,相关内容并非单纯对产品功能及特征的直接描述,还包含了作者对相关商品的主观评价,在介绍角度的选择、文字语言的运用,以及叙述层次的编排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与设计,具有一定感染力,能够起到宣传推广的作用,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相关文字作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外知名刀具厂商产品型录著作权侵权案,明确了产品型录在具备独创性表达时,可作为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清晰界定了此类涉说明性文字资料的著作权保护边界。同时,本案严格遵循平等保护原则,依法保障涉外主体的著作权权益,彰显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优化涉外营商环境的立场,为同类文字作品侵权纠纷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

  

案例16:擅自宣称“毕加索官方授权”,“联名款”腕表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某外国公司系“毕加索PICASSO”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某珠宝品牌推出的“联名款”腕表擅自宣称已获“毕加索官方授权”,并在商品实物及包装等上多处标注“毕加索”字样,该行为涉嫌商标侵权被某外国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毕加索PICASSO”系列商标享有合法权利,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络销售页面、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等多处使用“毕加索官方授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就此停止侵权并赔偿某外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万余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平等保护中外主体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艺术IP跨界使用的法律边界,对假借知名艺术IP联名、恶意搭车蹭热度的行为予以严厉规制,有力维护了涉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审理中,法院严格遵循中外市场主体平等保护原则,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依法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既增强了涉外主体在华投资经营与品牌布局的信心,亦以典型案例筑牢司法公信力,为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助力。

  

案例17:对于重复仿冒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严惩

  基本案情

  思某公司系美国公司,系“CISCO”“思科”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思某中国公司作为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刘某、葛某某、任某某通过对废旧二手CISCO交换机等产品进行回收拆解、修改代码、贴附伪造涉案商标标识等手段,生产并对外销售。后三被告因上述侵权行为被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刑罚。思某中国公司以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CISCO交换机等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其中刘某是负责人,葛某某、任某某系其员工。刘某曾因非法制假售假思科品牌产品被判处刑罚,在出狱后再次大规模制假售假思科品牌产品并再次判处刑罚。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予以严惩。故判决刘某某赔偿思某中国公司各项损失440万元,葛某某、任某某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平等保护中外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对于国际知名品牌屡次被侵权,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高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严厉制裁商标恶意侵权行为,充分保护涉外企业合法权益,激发企业创新创造活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彰显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责任担当。

  

案例18:对以侵权为业行为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是世界知名珠宝首饰制造公司,创立于1982年的丹麦哥本哈根,名下拥有“PANDORA”“潘多拉”等众多商标。被告林某系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网店的经营者,通过侵权网店大量展示、销售包括原告品牌在内的各大奢侈品牌的假冒珠宝首饰,其中假冒原告品牌珠宝首饰的交易额超亿元。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包装、宣传中使用的文字及图案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构成商标侵权。法院综合店铺销量情况,认定被告属于以侵权为业的主体。结合被告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涉外知名企业的商标适用惩罚性赔偿保护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在侵权主体存在全面模仿侵权、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交易金额高等侵权情节的情况下,可以以全部违法经营收入作为侵权获利并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裁判规则的确立为涉外主体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遏止全面模仿涉外知名商标等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鲜明态度,以及对涉外主体予以平等保护的司法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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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国脉 

国脉,是营商环境、数字政府、数字经济、低空经济、民营经济、产业发展、数字企业等领域的专业提供商。创新提出"软件+咨询+数据+平台+创新业务"五位一体服务模型,拥有营商环境督查与考核评估系统、政策智能服务系统、数据资源目录系统、数据基因、数据母体、数据智能评估系统等几十项软件产品,长期为中国城市、政府和企业提供专业咨询规划和数据服务,广泛服务于发改委、营商环境局、考核办、数据局、行政审批局等政府客户、中央企业和高等院校。

责任编辑:wuwenfe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