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榆林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中之重,立足审判职能,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努力以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回应企业需求,稳定市场预期。

  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引领作用,榆林法院围绕产权保护、合同履行、破产出清等重点领域,精心筛选并发布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明晰规则、统一尺度,为企业经营提供指引,为市场交易树立行为规范,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营商环境。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目 录

  ①破履行僵局 护交易之信;

  ②“事后加价”不支持 公平诚信护营商;

  ③默示验收合法认定 消极履行不予保护;

  ④用心化解买卖纠纷 平等保护市场主体;

  ⑤依法追缴欠款 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⑥以调解之力破“货”“款”僵局 用司法之智优营商生态;

  ⑦严惩商标侵权 优化营商生态;

  ⑧高效调解知产侵权 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⑨强制清算出新招 追缴出资强威慑。


  案例一

  破履行僵局 护交易之信

  ——辽宁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榆林某风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要】

  2016年6月,榆林某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公司)与辽宁某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塔筒采购合同。合同履行中,榆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经首次诉讼,法院判决榆林公司赔偿辽宁公司5套塔筒经济损失人民币337.44万元,同时指出5套塔筒的后续处理可按合同约定运输至指定位置或协商处理。榆林公司支付赔款后,双方就塔筒交付协商未果。榆林公司催告后,辽宁公司称已将塔筒运输至辽宁省铁岭市。榆林公司遂再次起诉,请求赔偿损失。一审判决支持榆林公司全部损失诉请。新兴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同,且本诉并未否定前诉既判力。其次,辽宁公司负有现状交付之后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基于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辽宁公司负有协助处理塔筒的后合同义务,即现状交付或协商处理。最后,关于赔偿责任。双方在长达数年的塔筒处置过程中均存在沟通不力、未能积极促成问题解决等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综合考虑合同解除原因、标的物现状及双方过错,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辽宁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塔筒价值的50%作为赔偿金额,由于双方均有过错,故对榆林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了案结事了的司法智慧与司法目的,一是明晰规则边界,防止权利滥用。明确区分了前诉合同解除赔偿责任与后合同履行义务,引导市场主体全面履行法定义务。二是贯彻公平诚信,平衡各方权益。裁判通过过错比例划分明晰合同解除后双方权责边界,既避免了单方担责的失衡局面,更能引导双方理性认知权利义务,从根源上化解矛盾,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体现了司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三是倡导积极协商,降低解纷成本。通过认定双方在处置阶段均存在过错,警示企业在合同履行即便出现争议后,亦应秉持诚信、积极协作处理遗留问题,避免消极对待导致损失扩大,从而节约社会资源,维护交易秩序稳定。


  案例二

  “事后加价”不支持 公平诚信护营商

  ——某化工公司与某材料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要】

  某化工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范围为甲醇蒸馏塔等六种设备,后化工公司未按时全部供货,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一审判决化工公司返还部分货款,化工公司上诉称其提供了设计稿等其他服务,供货的价值已经超出材料公司的付款,不应向材料公司返还部分货款。且材料公司对设计图的反馈意见过迟,导致原材料价格上涨,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差价应由材料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设计费、中标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由材料公司另行承担,且设计费、中标服务费等属于化工公司为订立和履行合同可能产生的经营性成本或开支,不得单方转嫁给合同相对方。关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后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差价问题,仅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现化工公司主张差价由材料公司承担,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且一审认定违约金时,已经考虑到材料公司对设计图的反馈意见过迟导致原材料价格上涨,已经将违约金基数进行调整,故化工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合同纠纷中,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才能降低企业交易风险,投资方不用担心事后被追加未列明的费用,有效遏制强势一方利用模糊条款或后续地位,向另一方摊派不合理成本,这保护了中小企业、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既保障“公平性”和“诚信性”,使得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就“把账算在明处”,倒逼商业活动在事前进行充分披露和谈判,而非事后博弈或投机。还能降低谈判与缔约成本,双方不必为每一个潜在的风险进行无休止的争论,可以聚焦核心的商业条款,参照明确的法律预期来快速达成合同。本案中,将原材料价格上涨界定为商业风险,促使企业主动提升市场预测能力,加强整个经济体的风险管理。明确否认“事后加价”的主张,压缩了利用合同漏洞或市场突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空间,让商业回归到比拼产品、服务和创新能力的正道上来。


  案例三

  默示验收合法认定 消极履行不予保护

  ——西安某公司与华电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要】

  2020年11月10日,西安某公司与华电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华电某公司向西安某公司购买物资管理软件系统一套,购买金额36.80万元,合同中对履行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20年12月20日,西安某公司向华电某公司交付试用版本,华电某公司提出修改意见。2021年2月19日西安某公司依照双方约定租用了华为云服务器,并将可搭载该服务器的物资管理系统的账户及密码交付华电某公司管理人员。后华电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西安某公司修改及完善该物资管理系统的部分功能,西安某公司按要求完成后,华电某公司再未提出进一步要求。现西安某公司诉请华电某公司支付采购合同所涉金额36.8万元及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西安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义务,华电某公司亦在西安某公司修改后再未提出相关要求,视为验收合格,判决支持了西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针对华电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逐一回应,认定案涉合同系技术开发合同。软件交付不同于有形动产,其核心在于将软件成果的控制权转移给委托方,在西安某公司依约交付试用版本,华电某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并接收搭载该服务器的系统账户及密码后,可视为交付并验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一、司法层面:确立了“重实质、轻形式”的合同审查原则。本案判决没有拘泥于合同名称的“采购”二字,而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开发、设计和创新等核心权利义务,将其定性为技术开发合同,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的关键原则;判决合同性质应依据合同履行的实质内容,而非形式标签。这一原则有效防止当事人利用合同名称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引导司法审判回归交易本质。

  二、规则层面:创新性地界定了软件交付与验收的法定标准。对于网络化、服务化的软件系统,其交付的本质是控制权与使用权的转移,判决认定获得对软件系统的独立访问和控制能力,即完成了使买方取得软件使用利益的根本义务,构成合法有效的交付,适应了数字时代的产品形态,解决了传统“实物交付”观念在新型交易中的适用难题。另,判决将西安某公司依华电某公司要求修改后,华电某公司再未提出新的异议或要求视为验收合格,认可了商业实践中“默示验收”的合法性。买方在获得访问权限后的合理沉默,尤其是在卖家已响应其先前修改意见的情况下,被推定为对软件现状的接受。明确了接收方的及时检验与异议通知义务,平衡了双方利益,避免因买方消极不作为而导致合同履行无限期搁置。

  三、市场层面:倡导了诚实信用与效率优先的交易秩序。对委托方而言,警示其不能滥用“未经验收”的程序性理由拖延付款,在收到成果后须积极履行检验和反馈义务;对开发方而言,鼓励其积极履行开发义务,并通过可追溯的方式,如邮件交付密码等固定交付证据。从根本上引导市场主体遵循诚信原则,促进交易效率与稳定,对规范技术开发市场、统一类案裁判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案例四

  用心化解买卖纠纷 平等保护市场主体

  ——某矿业公司与某煤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概要】

  某矿业公司为私营企业、某煤机公司为国有企业,双方于2019年10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矿业公司向某煤机公司购买电牵引采煤机一台,价款为460万元。涉案设备交付后,某矿业公司累计支付了430万元货款,后因涉案采煤机多次出现故障,某矿业公司停止使用涉案采煤机并升井。某矿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要求某煤机公司返还货款43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78.31万元。某煤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某矿业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某煤机公司向某矿业公司返还货款172万元,某矿业公司向某煤机公司返还涉案采煤机。二审在法院主导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自愿撤回了一审起诉及反诉,之后均如期履行了义务,涉案纠纷得到了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中某矿业公司为私营企业、某煤机公司为国有企业,法院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规则平等原则,未因主体性质差异而偏袒任何一方。法院主导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引导当事人撤回一审诉请,实现了纠纷的“案结事了人和”。相较于判决结案,这种高效、柔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缩短了纠纷解决周期,减少了双方的诉讼成本与时间,更避免了长期诉讼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能够快速修复市场交易关系,助力企业将更多精力投入生产经营,是优化营商环境中提升司法服务效能的生动实践。同时平等保护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亦是夯实制度根基、激发市场活力、完善法治建设、保障社会稳定的关键举措,对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意义重大。


  案例五

  依法追缴欠款 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某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概要】

  2022年1月1日,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某环保公司签订《油气开采废弃物现场收集及固化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陕西某环保公司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定边某钻探项目部产生的泥浆提供现场收集及固化服务。合同签订后,陕西某环保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1.76万元。2023年4月,陕西某环保公司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抵扣。自2023年4月至2024年12月,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仅向陕西某环保公司支付了28万元,剩余73.76万元一直未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陕西某环保公司已完成服务,且其固化成果已被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后续运输并通过验收,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加盖公章的结算单认可并已部分履行,该结算单合法有效。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以“未收到上游款项”为由拒付,属于将自身商业风险转嫁给乙方,于法无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既影响中小企业发展,也损害政府公信力,破坏营商环境,影响经济社会稳定大局,本案严格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了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商业风险转嫁给陕西某环保公司的不合理主张。首先,这一判决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即企业应独立承担自身的经营风险,不得以此为由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从而稳定了市场主体的交易预期。其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准确认定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和管辖权,驳回了不合理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体现人民法院在商事审判中注重实质审理、避免程序空转的司法智慧,有效提升了司法效率,降低了企业的诉讼成本。第三,陕西某环保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中小微企业,其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该判决为中小企业在面临大型企业拖欠账款时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营造“重商、亲商、安商”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以调解之力破“货”“款”僵局

  用司法之智优营商生态

  ——某物流公司与某能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概要】

  2023年5月17日,某物流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场站服务合同书,约定因某能源公司自身原因在某物流公司站台超15天无法发运并产生场站煤炭存量的,由某能源公司自行清理存煤场地,如未按期清理,某物流公司按日收取存煤费2.00元/吨。合同还对服务费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3年6月15日,某能源公司最后一次在某物流公司发货,之后某能源公司在某物流公司集装站仍有存煤2915.11吨未发运,某物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从202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产生的存煤费985307.18元,从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产生的存煤费647154.42元,共1632461.6元;某能源公司称其于2024年7月4日、8月5日、8月6日向某物流公司主张先拉煤、然后解决纠纷,郭家湾物流公司未予准许。

  【裁判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以调解方式解决本案:一、某能源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前向某物流公司支付服务费、存煤费共339761.93元;二、某物流公司应向某能源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款项履行完毕后,某能源公司于2025年4月25日前自行将案涉2915.11吨煤炭全部拉运完毕(可扣除合理损耗),某物流公司予以配合;若上述煤炭于2025年4月25日前拉运完毕,则某物流公司不再额外收取任何服务费、存煤费;若某能源公司未能于2025年4月25日前将案涉煤炭拉运完毕,则某能源公司需向某物流公司支付存煤费2元/吨/日。

  【典型意义】

  本案调解成功打破“金钱-货物”双重僵局,本案核心并非简单的欠款纠纷,而是因货物长期滞留引发的高额费用,从而陷入“物流公司收不到钱、占着场地,能源公司付不起费、取不回货”的典型商业僵局,本次调解实现“一揽子”解决问题,将支付减免后的费用、开具发票与限期拉走货物三个环节捆绑设计、联动履行,构建“以履行促和解”的良性循环,确定明确的履行节点与对等义务,能源公司付款后,物流公司需配合其拉货;能源公司按时拉货,则免除后续天价费用,将双方的履约行为直接与自身利益挂钩,用未来履行的确定性来替代过去的违约惩罚,引导双方将注意力从追究过去转向合作完成未来事项,有助于修复破裂的商业关系,重塑交易互信,从根本上解决了滞留货物的处置问题,使物流公司场地得以盘活,能源公司煤炭得以释放变现,盘活了千吨煤炭这一“沉睡资产”,避免了因程序空转而持续产生损失,降低了双方的时间成本、资金成本和机会成本。


  案例七

  严惩商标侵权 优化营商生态

  ——五粮液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

  【案情概要】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是“五粮液”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历史悠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居行业前列,享有极高声誉。被告谭某、罗某自2021年起,通过微信联系,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谭某从罗某处购进假冒第八代五粮液白酒20箱并进行销售,罗某另向他人销售假冒同款白酒6箱。该侵权行为已由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粮液公司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5万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谭某、罗某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二被告明知是假冒产品仍进行销售,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关于赔偿数额,法院以侵权人获利为计算基数:谭某销售侵权产品获利5.21万元,根据其情节,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计15.63万元;罗某作为源头销售者,主观恶意更大,其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3.27万元,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计16.35万元。同时,法院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0.5万元,由二被告分担。综上,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谭某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88万元,罗某赔偿16.60万元。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知识产权法治和营商环境建设之间是同频共振、相互促进的关系。本案是人民法院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其一,精准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以侵权获利为基数,依法从高确定赔偿倍数,显著提高侵权违法成本,有力震慑了以侵权为业的恶意行为,体现了对知名品牌和驰名商标的司法强保护。其二,践行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程序协调保护理念,在刑事追责基础上,通过民事赔偿全面弥补权利人损失并惩罚侵权,形成了立体化打击侵权的法律合力。其三,本案裁判明确了恶意售假的法律后果,传递了法院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鲜明信号,有助于净化市场环境、保障消费者权益、激发企业创新活力,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司法保障。


  案例八

  高效调解知产侵权 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亚朵酒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情概要】

  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在营酒店数量达1412家,注册会员超过7600万,是“亚朵酒店”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xx县亚朵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许可情况下,在其酒店门头、宣传、介绍等多处使用“亚朵酒店”商标。2024年4月,原告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后,当地市监局向被告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但被告并未进行整改。原告以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受理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及不必要的程序空转,在向双方送达管辖异议裁定时,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向被告细致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使被告认识到其公司已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需要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调解,最终双方达成由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调解知识产权案件的核心意义在于高效定纷止争、促进利益平衡、优化创新生态。本案原告亚朵集团是国内酒店连锁知名企业,被告公司名称使用原告知名注册商标“亚朵酒店”,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相关标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混淆为原告集团旗下加盟酒店,不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通过法院提前调解,有力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减低维权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化。同时基于案件事实在调解中向被告普及了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了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升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意识。调解不仅是“案结事了”的手段,更是平衡权利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制度工具。其通过灵活、高效、共赢的方式,既维护法律权威,又契合知识产权的市场属性,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案例九

  强制清算出新招 追缴出资强威慑

  ——榆林市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

  【案情概要】

  榆林市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因未能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裁判结果】

  法院快速受理并且依法指定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负责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信息并经与债务人调查核实,该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大股东认缴出资4200万元,持股比例70%,但仅实缴出资3500万元,尚有700万元未实缴到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法院收到清算组申请后,及时核查确认,第一时间向大股东发出支付令,限令大股东在15日内向清算组给付未出资到位的700万元。大股东收到支付令后,按期向清算组履行了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榆林法院首次探索在强制清算案件中使用支付令,其意义在于:1.程序提速,周期缩短。支付令申请法院审查无需开庭,书面审查后快速发出,通过高效快速的司法程序收回股东出资款。2.降低成本,减少损耗。清算组管理人操作简便,节约人力与时间成本,显著增加了公司清算财产。3.强化威慑,促使履行。支付令具强制执行力,经过释法,打破股东拖延侥幸心理,推动主动补缴出资,快速补充清算财产。4.稳定预期,优化退出。通过统一规则适用,明确出资加速到期与足额补缴义务,为公司清偿对外债务和向股东分配财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助力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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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国脉 

国脉,是营商环境、数字政府、数字经济、低空经济、民营经济、产业发展、数字企业等领域的专业提供商。创新提出"软件+咨询+数据+平台+创新业务"五位一体服务模型,拥有营商环境督查与考核评估系统、政策智能服务系统、数据资源目录系统、数据基因、数据母体、数据智能评估系统等几十项软件产品,长期为中国城市、政府和企业提供专业咨询规划和数据服务,广泛服务于发改委、营商环境局、考核办、数据局、行政审批局等政府客户、中央企业和高等院校。

责任编辑:wuwenfe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