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经济是浙江经济的最大特色、最大资源和最大优势。浙江法院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全面落实《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和《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聚焦审判执行主责主业,着力打造“民营经济司法保护标杆地”,营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今年5月20日,《民营经济促进法》开始施行。为宣传贯彻《民营经济促进法》,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浙江高院从全省法院立案、商事、知识产权、涉外、执行、破产条线选取13件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内容及特色是:一是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依法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某电气中国公司诉镇江某电器公司、陈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某电气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是坚持审慎、善意、文明的司法理念,规范保全和执行。如杭州某服饰公司申请对桐乡某服饰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桐乡法院依法灵活保全,确保第三方中小微企业如期开展应季服装销售,达到了“活查封”的效果。某工程公司诉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案,岱山法院强化财产保全必要性审查,有效防范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李某与嘉善某医院等执行实施案,嘉善法院灵活运用替代履行、执行和解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和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三是加强裁判引导,促进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规范经营。如长兴某投资公司诉某商贸集团公司、郭某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湖州法院依法判令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权,保护交易安全。某食品公司与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钱塘法院判令违反“廉洁协议”的一方支付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引导民营企业加强内部廉洁风险防控。方某诉贺某、浙江某科技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温州法院在查明并无实际的中介服务及费用支出的情况下,对中介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有效震慑私下请托的不良风气。四是加强前端治理和多元化解,便利民营企业解决纠纷。如某化工公司诉某针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柯桥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就规范印染行业治理问题向印染工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做实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某能源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西湖法院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纠纷化解,为涉案企业节省了鉴定费用,提高了解纷效率。林某等与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买卖合同等系列纠纷案,人民法庭主动向党委、政府预警矛盾纠纷,引导相关职能部门前端介入,推动涉案企业清债复信。塞浦路斯某公司与长兴两旅游开发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长兴法院以“和解+当场履行”方式专业高效化解涉外商事纠纷。五是妥善处理破产案件,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如某控股集团公司与浙江某织造公司等四家公司预重整转合并破产重整案,义乌法院综合运用协调审理、实质合并等破产工具,消除上市公司潜在退市风险,助力企业转型发展。某建设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开化法院做实执破融合,妥善处置刑民交叉风险,助力某建设集团公司重获新生。

  目 录

  案例一:杭州某服饰公司申请对桐乡某服饰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依法灵活保全,“活查封”助企稳经营

  案例二:长兴某投资公司诉某商贸集团公司、郭某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依法认定抽逃出资法律责任,保护交易安全

  案例三:某化工公司诉某针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依法认定买卖合同主体并发送司法建议,助推印染行业治理

  案例四:某能源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组织技术人员参与调解,节省鉴定费用

  案例五:某食品公司诉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依法认定违反廉洁条款法律责任,促进民营企业加强廉洁风险防控

  案例六:方某诉贺某、浙江某科技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

  ——依法不支持支付“好处费”,净化市场环境

  案例七:某工程公司诉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案

  ——依法审查诉中财产保全的必要性,防范滥用保全措施

  案例八:林某等与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买卖合同等系列纠纷案

  ——人民法庭主动介入前端治理,帮助民营企业全面清债复信

  案例九:某电气中国公司诉镇江某电器公司、陈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依法对以侵权为业的恶意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为民营企业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案例十:塞浦路斯某公司与长兴两旅游开发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深入践行“当事人一件事”理念,助力民营企业高效实质性化解国际商事纠纷

  案例十一:李某与嘉善某医院等执行实施案

  ——灵活运用执行措施,多措并举盘活民营企业资产

  案例十二:某控股集团公司与浙江某织造公司等四家公司预重整转合并破产重整案

  ——上市公司与控股母公司协同重整,助推传统制造企业转型升级

  案例十三:某建设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

  ——府院联动破解刑民交叉难题,成功保住企业证照资质

  案例一

  杭州某服饰公司申请对桐乡某服饰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

  ——依法灵活保全,“活查封”助企稳经营

  【案例索引】

  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3财保13号

  一、案情简介

  杭州某服饰公司诉称其价值4000余万元的服装寄存在桐乡某服饰公司的仓库时被私自转移,于2023年12月12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就地查封该批服装。经现场调查,案外人浙江某电商公司称该批货物系其所有,系其从四川某实业公司处购得,并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同时表示已通过直播售出部分服装,如不能依约在24小时之内发货,将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也将错失羽绒服销售旺季。鉴于上述情况,法官建议采用“活查封”思路,即浙江某电商公司缴纳与已直播售出服装价值相当金额的保证金后可将已售出的服装正常发货,剩余服装暂时不做销售,法院在查明权属后决定是否查封。后桐乡法院查明杭州某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服装的所有权人,并查明案涉服装系桐乡某服饰公司质押给四川某实业公司后无力赎回,遂同意由四川某实业公司转售后抵充欠款。四川某实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该批服装出售给浙江某电商公司,故桐乡法院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杭州某服饰公司的保全申请。杭州某服饰公司未申请复议。裁定生效后,法院及时将浙江某电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二、典型意义

  诉前保全具有快速、及时、简便的特点,更有利于确保债权实现,避免利害关系人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是,如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产权属,则法院应驳回保全申请。本案中,所涉保全货物存在第三方权属争议,且部分货物已通过直播方式售出,需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在实地调查、综合研判企业经营情况、资金动向后,采取灵活变通的替换保全方式,由主张自己是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保证金,既达成了“活查封”的实际效果,保障了诉前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机械司法、生硬保全可能对企业经营造成的危害。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收集调查相关证据后,法院快速高效作出裁定,第一时间退还保证金70余万元,确保第三方中小微企业如期开展应季服装销售,最大限度降低保全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不利影响,努力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展示了人民法院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司法智慧,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

  长兴某投资公司诉某商贸集团公司、郭某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依法认定抽逃出资法律责任,保护交易安全

  【案例索引】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2民初380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5民终103号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1日,郭某发起设立长兴某投资公司并确定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3年12月5日,某商贸集团公司增资8000万元,成为长兴某投资公司股东,并实缴注册资本16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在没有任何交易合同或其他说明的情况下,该1600万元被划转至苏州某置业公司。经查,苏州某置业公司与某商贸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股东构成近似,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2014年4月18日,某商贸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以1600万元转让给郭某。2016年2月25日,郭某将其持有100%的长兴某投资公司的股权以105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叶某。后,因开发及经营不善,长兴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裁定受理长兴某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因某商贸集团公司并未对其向关联公司转账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某商贸集团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郭某在某商贸集团公司实施抽逃出资行为时系长兴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对某商贸集团公司抽逃出资行为起到协助作用,构成协助抽逃出资,故判决某商贸集团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郭某对某商贸集团公司的返还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构成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全部法人财产,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保证。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害公司财产权,损害公司偿债能力,是对资本维持原则、良好营商环境的破坏。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因转让股权而免除出资义务。本案中,受让股东与原始股东的清偿能力存在天壤之别,法院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判令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成功追回了破产财产,有力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抽逃的出资被追回后,破产清算案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由原来的16.95%提升至100%,债权人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三

  某化工公司诉某针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依法认定买卖合同主体并发送司法建议,助推印染行业治理

  【案例索引】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3民初2744号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化工公司主张某针织公司在2022年8月至9月期间向其购买海藻酸钠,并向法院提供四份发货单作为证据,发货单中的购货单位均载明有“某针织公司”字样,其中两份购货单位处存在划去“一车间”字样,一份存在涂抹。被告某针织公司持有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日的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某化工公司作为乙方,某针织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张某(某针织公司一车间承包人)作为丙方。该债务确认书约定:“1.由乙方销售给丙方的货款发票开具甲方名义,实际的买受人为丙方,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乙、丙双方。2.发生的货款乙方同意只能向丙方要求支付。3.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债务追索”。绍兴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化工公司、某针织公司签订了债务确认书,明确交易对象并非某针织公司,某化工公司也承诺货款不向某针织公司追索。虽然某化工公司对案涉债务确认书的落款时间存有异议,认为该债务确认书实际签订于2021年,但即使按照某化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也可表明其在案涉交易前就已知晓一车间由案外人经营,其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去区分交易主体。据此,判决驳回了某化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印染行业承包经营模式下相关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绍兴市柯桥区印染企业占到全国产能的三分之一,因产业集聚,大多采取车间承包经营模式。外部债权人与承包车间直接发生交易后,又向发包的印染企业追索债权的情况十分普遍。该类纠纷常常具有发票开具主体与付款主体分离、货物送至印染企业所在地但由承包人雇佣人员签收等特点,导致在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上存在争议。实践中,由印染企业、承包主体、外部债权人签订三方或多方协议,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约定的方式被行业普遍采用,有效避免了大量债务纠纷。本案债务确认书明确了实际买受人及货款追索承诺,但部分案件中的此类三方协议仍然存在定义不清、范围不明等问题。柯桥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就印染企业存在的管理粗放、发包人与承包人责任分界不明等问题向当地印染工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为规范印染行业治理开出司法良方。

  案例四

  某能源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组织技术人员参与调解,节省鉴定费用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6民初4891号

  一、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向某能源公司定购尿素热解制氨系统。该套系统用于新疆某热电厂1号机组烟气脱硝超低排放改造EPC项目。某能源公司于2022年8月交付运行尿素热解制氨系统,但运行四天后即发生主要元器件电加热器破裂问题,导致上下游关联设备整体断电而停产。事故发生后,某科技公司即向某能源公司报修。但某能源公司认为电加热器烧破是因为电厂环境中的空气粉尘含量过大,粉尘堆积导致电加热器温度过高而破损,并非电加热器本身质量存在问题,某能源公司系按照洁净空气设计本案设备系统,故不解决粉尘则不能根本性解决电加热器破裂问题。某科技公司则认为,因电加热器控制柜接线错误,导致电加热器本身的热保护没有动作,继而造成电加热器持续加热并损坏。双方协调不成,某科技公司从其他公司处另行定购电加热器恢复生产,但拒绝支付剩余尾款113600元。某能源公司催讨货款无果后诉至法院。双方就电加热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各执一词,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西湖法院组织双方技术人员查看设备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协议、破损电加热器现场照片后,当场提出事故极有可能是粉尘堆积高温碳化造成电加热器表面温度异常升高而被烧坏。某能源公司按照工厂洁净空气环境条件设计本产品,未向定作人了解设备使用地的环境条件,某科技公司作为定作人也没有主动告知设备使用场所粉尘较多的特殊性,双方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以某科技公司支付某能源公司尾款40000元了结纠纷。

  二、典型意义

  在大型机器设备、生产线买卖合同纠纷中,因买卖标的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双方当事人因质量性能产生争议时往往无法调解继而申请鉴定。如若轻易启动鉴定程序,鉴定周期长、鉴定费用高、鉴定结果不明晰等反而降低审判质量和审判效果,还会增加企业负担。本案中,法院组织双方技术人员同步参与调解,在厘清质量问题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提供双方均能接受的调解方案,为涉复杂标的案件的处理探索出新举措、新路径。

  案例五

  某食品公司诉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依法认定违反廉洁条款法律责任,促进民营企业加强廉洁风险防控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4)浙0114民初1783号

  一、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系杭州一家知名的面包甜品生产销售企业,某物流公司系某食品公司的物流配送服务商。双方签订的《物流配送服务合同》附件《阳光协议》中约定某物流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贿赂某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如违反协议,某物流公司应按照全部采购订单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履行过程中,某物流公司的人员赵某为在运输线路安排上受到照顾,向某食品公司的物流主管杨某进行行贿,四年期间陆续行贿十万余元。2023年底,杨某因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某食品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物流公司依据《阳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

  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杨某在收受贿赂后确实给予某物流公司运输线路方面的照顾,某食品公司对于物流运输费用统一定价,也并未因员工的受贿行为增加运输费用的支出。某食品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商业贿赂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人民法院认为,行贿受贿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破坏公平竞争和经营秩序,损害社会道德和行业风气,不能仅衡量实际的经济损失。某物流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实施行贿行为,损害某食品公司的廉洁文化及企业形象,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酌情确定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判决某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

  二、典型意义

  商业贿赂不仅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滋生腐败和经济犯罪,严重损害社会风气。防止商业贿赂,需要国家公权力惩治与鼓励市场主体契约自治并重,事后制裁与事前预防并举。廉洁条款系商事活动领域防止商业贿赂行为的重要举措,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关于违约金的性质,虽然目前司法实务的主流观点是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但是,针对商业贿赂行为,违约金应体现惩罚属性,不能仅以是否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为由认定是否支付违约金。本案以公正的判决,对违反合同约定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予以惩戒,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六

  方某诉贺某、浙江某科技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

  ——依法不支持支付“好处费”,净化市场环境

  【案例索引】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3民初2437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3民终3355号

  一、案情简介

  贺某作为浙江某科技公司的代表,与方某就温州市苍南县某创业园一期、二期项目配电工程的变压器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方某将上述变压器委托给浙江某科技公司生产,浙江某科技公司按方某的承包价向案外人报价,浙江某科技公司从案外人处收取货款后,扣除相关生产费用及税费,将差额2324980元返还方某。后浙江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相关变配电工程变压器采购合同。浙江某科技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并向案外人收取了全部货款。经方某催讨,贺某陆续支付方某款项共计1469980元,剩余855000元未支付。方某向龙港法院起诉,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2324980元为方某的劳动报酬和前期投入的费用,且方某通过人际关系促成浙江某科技公司、贺某取得招标项目,要求贺某、浙江某科技公司共同支付剩余款项85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方某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中间人的合法经营资格,且实际产生费用支出,不能排除假借中介服务不当收取“幕后交易”好处费的可能,因此形成的债权主张,不受法律保护,故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费或佣金的实质是委托人为实现特定的交易目的支付给中介人的对价,通常包含中介人的报酬及其从事中介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案涉合作协议并未就中介服务内容进行明确约定,高额报酬的约定更符合利用利害关系或请托事项收取好处费的情形。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不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高额差价利益的不法主张,有效震慑私下请托的不良风气,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为打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重要保障。

  案例七

  某工程公司诉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案

  ——依法审查诉中财产保全的必要性,防范滥用保全措施

  【案例索引】

  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法院(2023)浙0921民初792号

  一、案情简介

  2019年5月,某化工公司向某工程公司采购设备,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某工程公司在2023年1月中旬完成了全部设备的交付。2023年6月14日,某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化工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化工公司反诉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1000余万元。案件审理期间,某工程公司以防止某化工公司隐匿、毁损、转移财产为由向法院申请保全某化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500万余元并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函。岱山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通过国家信息信用公示平台、企查查、天眼查等平台查询信息,同时检索法院关联案件和执行案件,依法审查了某化工公司的诚信状况及债务履行能力。查询结果显示,某化工公司注册资本10亿余元,经营范围系化工产品生产、销售,主要为舟山绿色石化基地做配套产品供应,近三年来不断活跃于国内设备采购等各类招投标活动中,商业信誉基本良好,公司成立至今无任何执行案件。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某化工公司存在构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情形,裁定驳回某工程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某工程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在复议期内提出复议。该案最终以双方调解结案,款项均已履行完毕。

  二、典型意义

  财产保全制度旨在确保将来的生效判决得到执行,或避免当事人的财产遭受不必要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一申即保”“一保了之”等问题,难以兼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在开展财产保全工作中坚决防止机械司法、就案办案,依法审查了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适当性,对被申请人企业性质、履行能力、信用等级等进行综合审查,有效防范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损害民营企业合法利益,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行为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努力做到不中断企业的指挥系统,不中断企业的资金往来,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扩大对企业声誉的负面影响,切实提高“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的能力,确保案件处理、司法服务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案例八

  林某等与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买卖合同等系列纠纷案

  ——人民法庭主动介入前端治理,帮助民营企业全面清债复信

  【案例索引】

  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2023)浙1081民诉前调7493号等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温岭法院大溪法庭在短期内收到多起关于某公司的商事纠纷,此时正值年关到来之际,该异常现象立即引发法庭警觉。“法庭+N”解纷联席会议机制立即启动,会同镇综治办、劳保所等组建调查小组,经摸排查明该公司对外欠债规模已达3000余万元,员工工资已近半年未发放,相关纠纷超400个。据核实,该公司的债务危机系股东内部矛盾引发,实际具有较好的清债能力与生产经营能力,若按照常规解纷流程,债务可能持续发酵,公司信用进一步受损,经营危机将再加重。因纠纷涉及的400余名当事人中超八成为劳动者、个体户及小微企业,为让当事人在年关前拿到真金白银,法庭主动介入前端治理,整合纠纷批量调解,参考借鉴公司破产程序,联合镇党委政府发布“债权申报通知”,共同召开“债权人会议”,针对不同案由、不同债权性质,分档制定债务清偿方案,由法官任“管理人”进行协调对接。法庭工作人员直接入驻镇联合解纷专班,逐一上门协调。最终,清偿方案取得了各方的一致同意,400余名当事人一一签字确认。基于大溪法庭立审执一体的工作模式,立审团队当天完成全部司法确认程序,执行团队十日完成款项发放,3000余万债务包括其他法院的执行案件均在春节前清偿完毕。

  二、典型意义

  信用是企业经营的“命脉”,信用受损会引发企业更严重的经营危机,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因此,面对该类系列纠纷,大溪法庭坚持“联合调查-法官指导-非诉解纷”的办案思路,做到方法提优、服务提质、效率提升。在具体操作中,创新借鉴破产程序的思路与做法,让法官充当“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制定分档债务清偿方案,再对股东、当事人阐明利弊,寻找双方利益平衡点,实现高效解纷;树立全局思维,在解决辖区纠纷本身的同时,积极协助其他法院一并解决执行案件,帮助企业全面清债复信。

  案例九

  某电气中国公司诉镇江某电器公司、陈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依法对以侵权为业的恶意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为民营企业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案例索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初8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351号

  一、案情简介

  法国某电气公司系“图片”等商标的权利人,核定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等的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等。某电气中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其中“图片”商标属于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镇江某电器公司、某母线公司等在其生产的主要商品上使用“图片”“图片”等标识,并使用“施某德”作为企业字号。某电气中国公司认为镇江某电器公司、某母线公司等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镇江某电器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95亿元、消除影响等。诉讼过程中,某母线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如实告知涉诉情况,未经清算即以简易注销方式注销公司。陈某作为股东之一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镇江某电器公司等未经许可,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母线槽等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镇江某电器公司等在明知某电气中国公司字号及其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施某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考虑到镇江某电器公司获利主要来源于侵权行为,属于以侵权为业,遂根据镇江某电器公司2017年6月至2022年3月的销售利润35393606.18元为基数,确定以2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计算镇江某电器公司损害赔偿数额为1.06亿元。综上,浙江高院判决镇江某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镇江某电器公司在《法治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镇江某电器公司、陈某共同赔偿某电气中国公司的经济损失106180819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镇江某电器公司、陈某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中,镇江某电器公司等成立后即登记使用某电气中国公司字号,并在生产的主要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攀附某电气中国公司知名企业字号和品牌,借助他人商誉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广、侵权规模大,属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要件。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以侵权为业的认定标准,并在商标领域中参照专利法司法解释以销售利润确定侵权人的获利,在准确查明侵权获利的基础上,依法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赔1.06亿元,有力惩戒了恶意侵权行为,让权利人得到充分救济,彰显了浙江法院为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而严厉惩戒恶意侵权行为的决心和能力。

  案例十

  塞浦路斯某公司与长兴两旅游开发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深入践行“当事人一件事”理念,助力民营企业高效实质性化解国际商事纠纷

  【案例索引】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5协外认1号

  一、案情简介

  塞浦路斯某公司与长兴两家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兴两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间签署数份《贸易协议》。后因协议履行产生纠纷,长兴两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塞浦路斯某公司提出反请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长兴两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2024年,塞浦路斯某公司向湖州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长兴两公司则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超裁、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等情形。湖州中院在对争议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后,初步认为该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超裁、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遂向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关规定,并告知仲裁司法审查和执行程序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推动双方更加理性、客观看待分歧,并引导双方进行和解,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长兴两公司在签署协议当天即支付案款550余万元,塞浦路斯某公司撤回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塞浦路斯某公司确认收款成功后,委托其律师从北京专程赴湖州中院递交感谢信,对中国法院以最少的程序、最快的时间彻底解决纠纷给予高度赞扬。

  二、典型意义

  本案申请人为“一带一路”沿岸国家企业,被申请人为湖州地区文旅龙头企业。本案审查过程中,法院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妥善运用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以“和解+当场履行”方式探索国际司法协助新路径,破解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时间较长的实践难题,推动涉外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本案的妥善解决,展现出我省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持续打造国际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司法担当,有利于推动提升我国涉外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案例十一

  李某与嘉善某医院等执行实施案

  ——灵活运用执行措施,多措并举盘活民营企业资产

  【案例索引】

  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1执2395号

  一、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浙江某公司、嘉善某医院、黄山某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嘉善某医院等三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883.3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嘉善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嘉善某医院名下医疗器械、设备等动产价值1052.23万元,存在使用价值高、拍卖价值低的特点,以常规拍卖方式进行处置不利于资产价值最大化。且该医院经营状况一向良好,周边群众对其医疗服务依赖度高。为保障医院正常营业,嘉善法院积极组织和解,李某同意在每月受偿部分款项的前提下对该医院账户解除冻结。同时,为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得到实际清偿,经嘉善法院多次调解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引入第三方朱某和嘉善某信息科技事务所作为嘉善某医院的新股东,合计受让浙江某公司持有的嘉善某医院70%的股权,并由朱某对本案被执行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其对嘉善某医院享有的追偿权作为购买股权的对价。2024年7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已将和解协议约定义务全部履行,本案顺利执行完毕。

  二、典型意义

  面对被执行人为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充分考量医疗机构基本账户所承担的药品采购、居民医疗报销等社会责任,对被执行人继续使用该财产的风险性开展全面评估,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时对医院账户解除冻结,妥善保障周边群众相关医疗需求。同时针对医疗机构资产使用价值大、拍卖价值低、买受人数少等特点,法院积极主动探索替代履行方式,将执行重点从债权清偿转化为债权转让,以“债权转让+债转股”的方式引入第三方资金,盘活企业资产,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和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

  案例十二

  某控股集团公司与浙江某织造公司等四家公司预重整转合并破产重整案

  ——上市公司与控股母公司协同重整,助推传统制造企业转型升级

  【案例索引】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破20号之一

  一、案情简介

  某控股集团公司是义乌知名的企业集团,旗下拥有上市公司义乌某锦纶股份公司和浙江某织造公司、金华某织带公司、义乌某织带公司、义乌某制带公司等四家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织造公司等四家公司)。近年来,由于短贷长投、供需错配、投资失利等因素叠加影响,公司债务负担沉重,并发生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导致义乌某锦纶股份公司股票交易被证券监管部门实施ST风险特别警示。若无法尽快扭转不利局面,上千名职工及债权人的利益将遭受严重损失,并对区域经济造成不良影响。2021年1月26日,义乌法院对某控股集团公司以及浙江某织造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别予以预重整登记。在预重整阶段完成了债权债务梳理、资产核查、重整投资人的预招募等工作。2021年4月26日、5月19日,义乌法院分别裁定受理某控股集团公司、浙江某织造公司、金华某织带公司、义乌某织带公司、义乌某制带公司破产重整案。2021年7月2日,裁定浙江某织造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2022年4月27日,义乌法院裁定批准某控股集团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2023年4月17日,义乌法院裁定批准浙江某织造公司等四家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义乌法院在党委政府的支持配合下,通过有序衔接预重整和重整程序,围绕“上市公司+母公司双重组”目标制定重整方案,妥善解决了上市公司违规占款近6亿元,消除了上市公司潜在退市风险,通过“财务投资人赋能+经营者继续经营+债权人共享经营收益”的模式,帮助企业转型发展。

  二、典型意义

  本案以重整价值最大化为导向综合运用协调审理、实质合并等破产工具,在重整方案制定过程中平衡中小微企业可持续发展及债权人利益保护。通过重整方案的灵活设计,实现中小微企业重整路径的再优化。一是精准甄别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范围。充分考虑关联企业间核心财产的区分和重整价值的独立,不盲目追求合并效果和程序简化,精准甄别实质合并企业对象与范围,最终确定某控股集团公司单独重整与浙江某织造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的总体框架,兼顾关联企业破产程序协同推进,同时有效保护企业间各自重整价值的最大化。二是努力探索中小传统制造型企业重整新模式。设计“财务投资人赋能+经营者继续经营+债权人共享经营收益”的重整方案,在肯定和鼓励经营团队持续企业运营为债权人创造价值的同时,引入财务投资人注入现金流并提供一定的运营和偿债资金支持,有效缓解企业资金困难,并将企业重整后未来一定期限的经营收益作为主要偿债资金来源。三是运筹设计上市公司控制权移转的崭新路径。本案推动庭内重整和庭外股权重组相结合,活用某控股集团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资源,分类处置,双轨并行,既保证了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平稳更替,又为债权人创造了额外的偿债资源。四是优化重整方案实现多方共赢。针对某控股集团公司所持上市公司控股权存在重大瑕疵的现实,引进投资人注资上市公司消除股权瑕疵。通过设计“现金+股票”的综合清偿方案,在提升股票质押权人权益的同时,促成其让渡部分质押股权供普通债权人清偿,较好实现了利益的平衡。对于浙江某织造公司等四家公司,设计留债清偿、小额分段清偿、一次性清偿、分期清偿、债转股清偿等方式供其选择,满足不同层面的偿债诉求,提高整体偿债率。

  案例十三

  某建设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

  ——府院联动破解刑民交叉难题,成功保住企业证照资质

  【案例索引】

  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法院(2023)浙0824破2号

  一、案情简介

  某建设集团公司系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最早的“双一级资质”建筑企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多项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曾被授予“浙江省AAA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公司商号荣获浙江省知名商号。自2015年起,某建设集团公司频繁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量垫付的工程款无法及时收回,导致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后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经营情况进一步恶化。截至破产受理前,某建设集团公司仅在开化法院就有25件被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完毕,执行标的总额达2657万余元。2023年4月19日,开化法院裁定受理某建设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指导破产管理人及时对公司应收账款清单进行审计,收回应收项目工程款尾款1100余万元。同时,对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厂房、工程车辆等经营性资产采取“活封活扣”措施,允许该公司在查封后继续经营使用,最大限度减少执行措施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考虑到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双一级”建筑施工资质系公司主要重整资产,具有较高重整价值,开化法院决定通过公开化、市场化方式招募和遴选重整投资人。2023年9月21日,开化法院组织召开某建设集团公司重整投资人现场评选会,邀请行业主管部门派员列席,最终确定由衢州当地建筑业企业与浙江省建筑业龙头企业联合作为意向投资人。对于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即将到期问题,开化法院积极联系住建部门为公司开辟“绿色通道”,同时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确定由意向投资人出资对企业资质进行续期维护,并确认若重整失败该部分资金可列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通过多部门协同配合,破产管理人和意向投资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成功引进投资资金3900万元。经过9个多月的努力,某建设集团公司62名职工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4.08亿元债权均获得较高比例的清偿,重整计划草案获高票通过。2024年2月1日,开化法院裁定批准某建设集团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截至目前,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某建设集团公司全面恢复正常经营。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坚持主动作为,做实执破融合,促进企业起死回生、接续经营。一是坚持善意文明执行,采用“活封活扣”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对企业经营的不利影响,减少社会资源浪费。二是针对某建设集团公司债权群体结构复杂、破产债权人和刑事受害人交叉等难题,在重整计划表决前组织召开答疑会,就重整计划偿债方案和表决机制等作专题说明并答疑解惑,积极回应债权人的不同诉求,促使各方债权人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三是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的作用,以“维护市场稳定、激发市场活力”为目标,凝聚破产处置各方力量,保住“双一级”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这一优质无形资产,成功引入省内行业优质投资人,推动企业重整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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