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经评论·北京)实行税务公开制度是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基础和前提,通过实行执法依据公开、执法信息公开、执行裁决公开等制度既能扩大和保障征纳双方的税务知情权.又能规范税收执法权的正确行使,便于纳税人合法权利的及时享有和维护,利于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积极构建。

  一、实行税务公开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征纳双方矛盾的妥善解决

  社会发展实践证明:人们不可能在争取社会和谐的过程中通过压制“利益冲突”与回避“矛盾”来谋求多元利益通向一致的道路。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同样存在征纳双方之间的利益差异与矛盾冲突,实行税务公开制度有利于解决这些利益差异与矛盾冲突,如通过公开征纳双方权利义务,促进征税行为符合纳税人的权利需要,监督执法行为是否让纳税人满意,以持续长久地获得纳税人支持:通过公开减免税的条件和程序,使纳税人减少和抑制“逃票乘车”动机,促进其积极遵从税务机关征税行为的制度安排:通过公开税风税纪,促进征税行为及时受到监督,征税权力得到有效控制,有利于从征税主体角度为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提供制度保障。

  (二)有利于从程序上对征税权进行必要控制

  程序保障原则特别重视通过税收程序规范征税行为,切实保护纳税人享有的税收知情权、回避申请权、信息保密权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以调和与征税机关在实体权力上的非对称性。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所要实现的程序保障具体体现在处罚事项要告知、税款核定要公布、设定许可要公开、救济渠道要明确等执法制度中.而实行税务公开制度则是这些制度合法有效运作的基础与前提。它有利于从程序上防止征税权力的滥用.能有效平衡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有利于征税行为的程序化与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形成。

  (三)有利于加强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现实中,强调纳税人义务的较多,注重纳税人权利的较少.表现在:一是我国《宪法》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应享有的纳税权利则未在《宪法》中规定:二是《税收征管法》虽增加了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如税收知情权、请求保密权、拒绝违法检查权等,但保护范围仅局限于征税环节,淡化了纳税人在用税环节对税收支出享有的监督权:三是在税法宣传中,对征税权力、纳税义务强调的较多,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宣传的较少等。这些现象与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还有较大差距。而实行税务公开制度,就是要通过公开纳税人权利,使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实实在在地享受到税务行政管理上的知情权、参与监督权和控告检举权等;税收经济上的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申请减免税收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和申请出口退税权;法律救济上的委托税务代理权、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权、赔偿权、保密权和提请税务行政诉讼权等,从而达到纳税义务与权利的平衡与一致。

  (四)有利于彰显纳税人在纳税服务中的主体地位

  税收征管过程也是提供服务的过程,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过程也是不断优化纳税服务的过程。随着税收征管理念的转变,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的紧迫性也越来越强,客观上要求建立以“为纳税人服务”为核心的新型税收管理思想。税务公开制度是税务机关优化纳税服务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改变以往只注重对纳税人防范、检查和惩罚的观念,从而公平、公正、公开地服务于纳税人;有利于突出纳税人的合理需求,强调税收公共服务功能,使执法和服务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不断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有利于将过去高标准的职业道德要求,转变为税务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使纳税服务的内容制度化、规范化;有利于彰显纳税人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主体作用,在服务内容上尊重纳税人的选择、在服务操作中强化纳税人的参与、在实施效果上注重纳税人的评价。

  二、税务公开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一)对税务公开制度缺乏正确的认识

  实践中多数税务部门没有正确理解和把握税务公开的内涵,未区分外部执法和内部行政管理的关系,把一些本属内部行政管理的事项,如部门职责、大宗物品采购、人事纪律等作为税务公开的对象实施。由于对税务公开制度缺乏正确认识,使税务公开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呈现片面性。

  (二)税务公开在制度层面上缺少专门立法

  虽然即将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了法律层面上的规制,《税收征管法》也对税务公开工作作出了原则规定,但税务系统至今尚无一部对税务公开进行专门指导的法律规范或者是税收规范性文件,这种制度层面上法律依据的缺位,使税务公开工作在实践操作中失去其应具备的规范性和系统性,如有的单位没有把税务公开作为一项制度规范进行汇编,有的单位将执法环节中一些需要公开的事项零散地规定在一些内部行政管理文件中等。

  (三)税收立法过程的公开普遍缺失

  主要是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不够,在制定前,对拟规范的事项不让社会公众知晓,对其是否具有可行性不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多数是自行研究、自主确定,广大纳税人合法享有的知情权无从实现;在制定中,虽有审核备案程序,但对涉及纳税主体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积极征求纳税人意见,对一些重大分歧事项不主动向社会广泛寻求对策,对一些立法技术、技巧问题不问计于民,社会公众无法参与其中,很难有效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见解;在制定后,不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本地区主要媒体、本部门网站上广泛公布,多数只是在办税服务场所象征性、临时性地予以告知,这种迟延、滞后公布的现象,不仅容易产生执法依据上的纠纷,而且也使广大纳税人的监督权流于形式。

  (四)税务公开的内容未形成完备的体系

  有的不从执法环节和流程体系角度出发,或只侧重征收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公开,或只强调检查行为和工作纪律的公开.或只注重事后权利救济渠道的公开:有的不从执法的全过程考虑,而是根据一定时期税收工作的需要来决定具体公开事项;有的公开工作形式主义色彩较浓,将一些无关紧要、不痛不痒的事项写进税务公开栏;有的”犹抱琵琶半遮面”.只公开一些税收政策、法律法规或公开办证、领购发票情况,对按月纳税、停歇业、发票开具、核定程序等重要内容根本不公开;还有的公开内容的及时更新不够,公开的效果欠佳。

  (五)税务公开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税收征管法》虽然从立法上规定税务机关要实行税务公开制度,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税务机关不实行税务公开制度应承担何种责任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新颁布实施的《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也规定税务机关要坚持公开办税制度,但在考核监督一章中也只是笼统地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服务质量考核机制、纳税服务考核评价体系等,但考核机制、评价体系包括哪些内容、哪些指标却没有明确提出。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容易导致税务公开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强制性规范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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