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扎实推进清廉中介建设,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了《市级政务服务事项涉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26年版)》(以下简称《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清单》,及时调整本部门、单位有关事项,在本部门、单位门户网站公开。公开内容包括中介
服务事项名称、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设定依据、采购主体、收费依据及标准、服务时限等,同步在“山东省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梳理和管理系统”中,完善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涉中介服务事项要素信息。2022年10月19日印发的《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威政字〔2022〕58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各部门、单位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不得强制要求由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应由各部门、单位委托相关机构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政务服务程序,由各部门、单位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义务。现有或已取消的政务服务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本《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变更情况适时调整。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7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市级政务服务事项涉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一、市公安局 | |||||||||
1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2 | 安全评价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单位从事非营业性爆破作业许可 | 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25)8.1.1.1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附录A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及下列材料:a)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b)爆破作业区域证明;c)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d)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有效期届满换发申请 | 行政许可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换发申请 | 行政许可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2 | 安全评价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单位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许可 | 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25)8.1.1.2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附录B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及下列材料:a)自有或租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b)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的有效证明;c)近5年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d)技术负责人主持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e)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f)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清单。(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有效期届满换发申请 | 行政许可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换发申请 | 行政许可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无 |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25)5.1.2申请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符合附录A的《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及下列材料:a)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b)设计施工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c)安全评估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d)安全监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e)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的安全评估报告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举办Ⅱ级(含)以上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举办Ⅱ级(含)以上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大型焰火燃放安全技术规程》(GB24284—2009)7.1Ⅰ级焰火燃放及不满足本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焰火燃放应进行安全评估。7.2安全评估由主办单位委托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的专家组或评估机构进行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举办Ⅲ级(含)以下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举办Ⅲ级(含)以下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二、市民政局 | |||||||||||
3 | 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认定 | 慈善组织认定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确认 |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73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三、市司法局 | |||||||||||
4 | 公证 | 公证申请 | 公证申请 | 合同(协议)类公证申请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1〕829号) | 5个工作日 | ||
继承(动产、不动产、存款等)公证申请 | 公共服务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1〕829号) | 5个工作日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4 | 公证 | 公证申请 | 公证申请 |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申请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1〕829号) | 5个工作日 | ||
财产分割公证申请 | 公共服务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1〕829号) | 5个工作日 | |||||||
招标投标、拍卖公证申请 | 公共服务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1〕829号) | 5个工作日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4 | 公证 | 公证申请 | 公证申请 | 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公证申请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1〕829号) | 5个工作日 |
法律事实(如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犯罪记录等)公证申请 | 公共服务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1〕829号) | 5个工作日 | |||||
公司章程公证申请 | 公共服务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1〕829号) | 5个工作日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4 | 公证 | 公证申请 | 公证申请 | 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1〕829号) | 5个工作日 |
文书类(如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公证申请 | 公共服务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1〕829号) | 5个工作日 | |||||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申请 | 公共服务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1〕829号) | 5个工作日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5 | 地籍调查 | 不动产登记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自然资源部令第14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d)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外,还应提交:1)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其他方式取得的,提交相关证实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更的材料;2)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部分土地权利消灭的,提交相应材料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自然资源部令第14号修正)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d)房屋面积变化的,提交证实面积变化的文件;涉及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外,还需提交:1)属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人民政府的收回文件;2)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和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5 | 地籍调查 | 不动产登记 |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 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自然资源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c)宅基地及房屋坐落发生变化的,提交证实坐落发生变更的文件;宅基地或者房屋面积、界址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房屋平面图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自然资源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c)宅基地及房屋坐落发生变化的,提交证实坐落发生变更的文件;宅基地或者房屋面积、界址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房屋平面图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5 | 地籍调查 | 不动产登记 | 林权类不动产登记 | 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c)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d)林地面积、界址发生变化的,提交变更后的地籍调查成果,涉及国有单位经营区界线变化的,还应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c)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e)不动产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c)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e)林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林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更的材料,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以及变更后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5 | 地籍调查 | 不动产登记 | 林权类不动产登记 | 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c)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和由农村集体成立的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提交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d)不动产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证实发生变化的材料,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以及变更后的林地经营权合同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林地经营权及林木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c)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和由农村集体成立的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提交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林地经营权及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d)不动产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证实发生变化的材料,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以及变更后的林地经营权合同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5 | 地籍调查 | 不动产登记 |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自然资源部令第14号修正)第三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c)土地面积、界址范围等状况发生变化的,提交导致土地面积、界址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材料,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海域使用权登记 | 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c)地籍调查表、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涉及海域立体分层设权的,还应提交宗海立体空间范围示意图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d)海域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变更后的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还应提交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凭证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5 | 地籍调查 | 不动产登记 |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c)地籍调查表、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界址点坐标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测绘成果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d)海域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变更后的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c)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c)土地坐落、面积、界址、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5 | 地籍调查 | 不动产登记 |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 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c)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c)承包土地坐落、地块名称、界址、面积等发生变化的,提交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界址范围、面积变化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土地经营权登记 | 土地经营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土地经营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c)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c)土地坐落、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或者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土地的,提交变更后的土地经营权合同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地役权登记 | 地役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c)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5 | 地籍调查 | 不动产登记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自然资源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c)集体建设用地或者房屋面积、界址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提交导致不动产面积、界址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材料,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5 | 地籍调查 | 不动产登记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自然资源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c)集体建设用地或者房屋面积、界址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提交导致不动产面积、界址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材料,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6 | 竣工勘验测绘报告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勘验测绘报告;对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7 |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测量 |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 |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 |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 | 行政确认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分别进行验线,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8 | 土地估价 | 建设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审查 | 建设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审查 | 建设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43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第二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建设项目用地以有偿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 | 建设项目用地以有偿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 | 建设项目用地以有偿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43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第二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9 |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编制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39号)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查询服务。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正常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10 |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临时占用草原审批 | 临时占用草原新办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11 | 矿产资源开采方案编制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新设采矿权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39号)第二十八条: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编制开采方案,应当根据开采矿种和范围、资源赋存情况、开采技术规范,以及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开采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对空间使用以及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综合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结合储量报告和开采方案,根据开采实际合理确定并登记开采矿种。 第三十二条: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应当调整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采矿权延续登记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采矿权变更登记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12 | 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编制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新设采矿权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39号)第十三条: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第十四条:矿业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有关费用。矿业权有关费用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 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采矿权延续登记 | 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采矿权变更登记 | 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13 | 探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编制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探矿权新设登记(非油气类)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39号)第十三条: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第十四条:矿业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有关费用。矿业权有关费用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 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探矿权变更登记(非油气类) | 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14 | 勘测定界图 | 建设项目用地以有偿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 | 建设项目用地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 | 建设项目用地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195号)(一)统一地籍调查要求。涉及不动产权利设立或自然资源首次登记的,应当开展地籍调查,已有调查成果符合要求的除外。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地籍调查服务确权登记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工作机制。建设项目用地用海用岛报批阶段,开展地籍调查(土地勘测定界),支撑用地用海用岛审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等工作。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 1008—2007)引言:勘测定界工作,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有资格的勘测单位承担。4.7提交勘测定界成果资料:(2)勘测定界图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审核 |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审核 |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审核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分割转让批准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15 | 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 | 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审查 | 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审查 | 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8日修订)第四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五、市生态环境局 | |||||||||
16 |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行政许可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行政许可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17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简要分析材料 | 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江河、湖泊新设排污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35号)第十七条: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江河、湖泊改设排污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江河、湖泊扩大排污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18 | 工作场所及个人剂量监测报告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 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改)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二)监测报告;(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六、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
19 | 1年之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 |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 |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 | 行政确认 | 《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管理办法》(鲁建节科字〔2022〕8号)第九条:申请节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二)1年之内的型式检验报告。执行企业标准的,其标准应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七、市交通运输局 | |||||||||
20 | 安全评价 |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行政许可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修正)第七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第八条: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危险货物建设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21 | 安全设施设计 |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修正)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第十四条: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中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安全设施设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八、市卫生健康委 | |||||||||
22 | 消毒产品检验报告 |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 行政备案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国卫监督发〔2014〕36号)第五条:卫生安全评价内容包括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检验报告(含结论)、企业标准或质量标准、国产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进口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批文情况。其中,消毒剂、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带有灭菌标识的灭菌物品包装物、抗(抑)菌制剂还包括产品配方,消毒器械还应当包括产品主要元器件、结构图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23 | 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报告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设置放射治疗、核医学项目许可(校验) | 设置放射治疗、核医学项目许可(校验)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设置介入放射学项目许可(校验) | 设置介入放射学项目许可(校验)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24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设置放射治疗、核医学项目许可(校验) | 设置放射治疗、核医学项目许可(校验)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设置介入放射学项目许可(校验) | 设置介入放射学项目许可(校验)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25 | 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设置放射治疗、核医学项目许可(新办) | 设置放射治疗、核医学项目许可(新办)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状态检测;(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设置放射治疗、核医学项目许可(变更) | 设置放射治疗、核医学项目许可(变更) | 行政许可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26 |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设置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设置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27 |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设置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设置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九、市应急局 | |||||||||
28 | 检测检验报告 |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办) | 行政许可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一)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 行政许可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29 | 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验收评价) |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 行政许可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修正)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变更申请)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修正)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情况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安全条件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29 | 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验收评价) |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除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其他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除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29 | 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验收评价)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修正)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变更申请)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延期申请)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修正)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第二十六条: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29 | 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验收评价)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安全评价报告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延期申请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安全评价报告。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30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除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其他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除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30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31 |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仓储平面布置图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
32 | 验资报告(内资) | 企业登记注册 | 公司设立登记 | 公司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5号)第五条第二款: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登记时应当依法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33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服务工作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鲁发改环资〔2025〕761号)第十六条:省级及以下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 财政预算单位 | 政府购买服务 | 20个工作日 |
34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第三方评估服务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无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十四条: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明确评估重点和评估时限 | 财政预算单位 | 政府购买服务 | 20个工作日 |
35 | 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要求。 《山东省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细则》(鲁建设字〔2024〕2号)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材料份数视审查会议实际需要确定)1.拟建设场地达到初步勘察深度以上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合同约定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 无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十三条: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九条: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三)工程勘察报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合同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36 | 工程造价评估报告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发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修正)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合同约定 |
37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 财政预算单位 | 政府购买服务 | 5个工作日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十三条: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 财政预算单位 | 政府购买服务 | 5个工作日 | ||
38 | 燃气气质检测报告 | 燃气经营许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新设 | 燃气经营许可新设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燃热字〔2016〕13号)第八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同时,依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结果的通知》(鲁建法函〔2025〕2号),《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效期延续至2026年6月28日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燃气经营许可延续 | 燃气经营许可延续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燃热字〔2016〕13号)第八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同时,依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结果的通知》(鲁建法函〔2025〕2号),《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效期延续至2026年6月28日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39 |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从事其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商办发〔2014〕17号)第五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1.企业申请报告(含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地区及可行性报告);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3.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4.相关专业管理人员在有经营资格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工作5年以上,企业为其购买的参(社)保等相关证明原件及其它身份证明材料;5.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6.公安机关出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7.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40 | 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发布,水利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七条: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829号修订)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修正)第八条:小型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41 | 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证核发 | 取水许可证核发(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42 | 涉路工程技术评价报告 | 涉路施工许可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修正)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根据《关于修改并继续执行〈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的通知》(鲁交发〔2022〕5号)修改)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涉路工程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相应专业设计资质及工程咨询资信等级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需组织专项论证以及特大桥隧等特殊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当具备公路相应专业甲级设计资质及工程咨询资信等级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 | 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 | 行政许可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许可 |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许可 | 行政许可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42 | 涉路工程技术评价报告 | 涉路施工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修正)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根据《关于修改并继续执行〈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的通知》(鲁交发〔2022〕5号)修改)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涉路工程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相应专业设计资质及工程咨询资信等级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需组织专项论证以及特大桥隧等特殊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当具备公路相应专业甲级设计资质及工程咨询资信等级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许可 |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许可 | 行政许可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 行政确认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43 | 罐体检测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无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6号修正)第十条:(四)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证书、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3〕502号) | 协商约定 |
道路运输证配发、补发、换发、注销 |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注销 |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3〕502号) | 协商约定 | |||
44 | 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 | 道路运输证配发、补发、换发、注销 | 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注销 | 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含车辆技术等级),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客车类型等级审验、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证书、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30日第五次修正)第十条:道路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道路运输证配发、补发、换发、注销 | 普通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注销 | 普通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道路运输证配发、补发、换发、注销 |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注销 |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财政预算单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45 | 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 | 道路运输证配发、补发、换发、注销 | 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注销 | 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含车辆技术等级),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客车类型等级审验、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证书、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30日第五次修正)第十条:道路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道路运输证配发、补发、换发、注销 | 普通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注销 | 普通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道路运输证配发、补发、换发、注销 |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注销 |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46 | 资产评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新办)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新办)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正)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资产评估报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新办)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新办) | 行政许可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47 | 产品检验报告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新办)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新办)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鲁疾控发〔2024〕5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在现场随机抽取采集足量的同一批号样品,填写检验样品采样单,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产品自行检验或委托有关的机构进行检验。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四条: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产品检验报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48 | 近一年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延续)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延续)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鲁疾控发〔2024〕5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在现场随机抽取采集足量的同一批号样品,填写检验样品采样单,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产品自行检验或委托有关的机构进行检验。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五条:申请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四)近一年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49 | 新生产场地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变更)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变更)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鲁疾控发〔2024〕5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在现场随机抽取采集足量的同一批号样品,填写检验样品采样单,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产品自行检验或委托有关的机构进行检验。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八条:国产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以及进口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四)新生产场地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50 | 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新办)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新办) | 行政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印发,国卫监督发〔2017〕27号修改)第五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延续)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延续) | 行政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印发,国卫监督发〔2017〕27号修改)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变更)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变更) | 行政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印发,国卫监督发〔2017〕27号修改)第二十一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第五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51 | 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新办)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新办)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状态检测;(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 | 行政许可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52 |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53 |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设置介入放射学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设置介入放射学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54 | 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832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发布,民政部令第38号修正)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 财政预算单位或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55 | 离任审计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832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财政预算单位 | 政府购买服务 | 协商约定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财政预算单位 | 政府购买服务 | 协商约定 | ||
56 | 清算审计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832号修订)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财政预算单位 | 政府购买服务 | 协商约定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财政预算单位 | 政府购买服务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57 | 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74号)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一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信息报告;(三)理事会关于同意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书面会议决议。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 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58 | 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新设)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变更) | 行政许可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采购主体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十一、市市场监管局 | |||||||||
59 | 验资报告(外资) | 公司登记注册 | 公司设立登记注册 | 公司设立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六条: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 非财政预算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十二、市体育局 | |||||||||
60 | 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财政预算单位 | 政府(登记机关)购买服务 | 协商约定 |
十三、市国动办 | |||||||||
61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条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四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查 | 财政预算单位 | 政府购买服务 | 5个工作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