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有序推动公共数据开放,扩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释放市场创新活力,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等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条件】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开放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行为;

  (二)数据主体,是指相关数据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三)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是指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四)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是指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开放原则】公共数据开放,应遵循需求导向、统筹管理、分类分级、公平公开、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体系

  第五条【工作分工】建立涵盖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的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体系。

  (一)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建立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制度,明确负责组织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开展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数据汇聚、开放目录编制、数据治理、数据上架、数据更新、安全管理等工作;审核本机构有条件开放数据获取受理,对数据利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及时回应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及时处理各类意见建议、数据纠错和投诉举报,做好问题数据整改校验工作,提升开放数据质量。

  (二)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利用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和质量问题;应根据开放数据使用要求,报告数据利用情况、成果与效益产出情况。

  (三)省数据管理部门是省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指导推进、监督评估全省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相关工作,组织运营“开放广东”全省政府数据统一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广东”平台),并负责“开放广东”平台数据管理和安全工作。

  各级数据管理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进、监督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相关工作,组织编制和维护本级公共数据开放清单。

  第六条【职责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指导、规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开发利用。

  网信、公安、国安、保密、通信管理、数据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七条【开放类型】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无条件开放类三种类型。

  公共数据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开放: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相关数据主体未同意开放的;

  (四)因数据获取协议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等原因禁止开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公共数据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列为有条件开放: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相关数据主体同意开放,且法律、法规未禁止的;

  (二)无条件开放将严重挤占公共数据基础设施资源,影响公共数据处理运行效率的;

  (三)开放后预计带来特别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但现阶段安全风险需要谨慎评估的;

  (四)除上述三项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应有条件开放的其他公共数据。

  本条款规定的不予开放类和有条件开放类以外的数据,应被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数据。

  第八条【类型转换】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定期对现有不予开放类数据、有条件开放类数据进行评估,具备属性转换的:

  (一)不予开放类数据应及时转为有条件开放类数据或无条件开放类数据;

  (二)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应及时转为无条件开放类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得擅自将无条件开放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或有条件开放数据、将有条件开放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数据。确需变更为有条件开放或不予开放数据的,应向本级数据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法律依据。

  第九条【类型管理】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根据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和规则,确定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监管措施。

  数据管理部门可对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数据开放类型提出修改建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协调解决。

  第十条【目录要求】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数据资源目录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通过“开放广东”平台进行开放。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应包含数据主题、数据摘要、数据项和数据格式等信息,明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更新频率等。

  第十一条【平台功能】开放平台提供目录发布、数据汇集、安全存储、目录检索、数据标签、数据预览、数据获取、统计分析、情况反馈、日志记录等服务,支持多种数据开放形式。开放平台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进行实名制管理。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根据公共数据开放和利用的需求,推进“开放广东”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保省开放平台具备必要的开放服务能力;制定并公布开放平台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主体在开放平台上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责任,并对平台上数据的开放、利用等活动建立透明化、可审计、可追溯的全过程管理机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经批准不得再新建开放平台,已建成运行的开放平台应向省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公共数据平台管理体系。

  第四章 开放程序

  第十二条【需求征集】省数据管理部门应会同省公共数据开放主体,面向全社会征集公共数据开放需求,加强场景规划和牵引,推动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经济发展质量、生活体验品质、城市治理效能提升。地级以上市、县级数据管理部门依据省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

  开放需求可以通过线上线下问卷调查、座谈会、平台意见征集等形式多渠道广泛征集。对于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产业战略意义重大,以及与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相关的公共数据,应优先重点开放。

  第十三条【开放计划】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根据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制定本机构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向本级数据管理部门备案,稳步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

  市、县级数据管理部门应将本级归集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汇集到上级数据管理部门,并通过开放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目录编制】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按照年度开放计划和公共数据开放要求,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相关责任清单。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对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外的数据开放服务提出需求。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审查,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告知需求方。

  第十五条【数据审查】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按照分类分级、脱密、脱敏及有关要求对本机构制作或者获取的拟开放公共数据进行风险评估,涉及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开放程序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应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拟开放公共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评估后符合开放要求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向本级数据管理部门提供评估结果佐证材料。

  第十六条【数据上架】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按照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要求,将审核后开放的公共数据推送到开放平台。

  第十七条【数据治理】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的公共数据进行整理、清洗、格式转换等处理,并及时更新和维护。

  第十八条【更新调整】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实行动态更新。数据开放主体需要更新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的,应报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审核。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自收到更新后的开放数据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至开放平台。数据项增加和变更时,数据开放主体应重新归集公共数据。

  第十九条【争议解决】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之间对具体公共数据的开放主体产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提出协调申请。

  地级以上市、县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无法协调解决的,或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与地级以上市、县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产生争议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省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无法协调解决的,或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与省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产生争议的,提请数字广东建设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数据下架】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得随意下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确因政策调整、数据变更等原因不宜再开放的,需通过开放平台提交下架申请,经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下架,同步在开放平台进行数据下架公示。

  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经核查发现数据存在质量问题的,可按照规定流程临时下架,待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完成数据质量整改后重新同步至开放平台。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下架且不再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对存储于开放平台的已下架数据进行销毁,确保数据无法恢复。

  第五章 利用程序

  第二十一条【开放公平】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向社会公平开放无条件开放类和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开放实施过程不得设定歧视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数据申请】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申请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自收到公共数据开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放的答复,并报本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报经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交的申请信息不全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信息,不得直接予以拒绝。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同意开放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数据获取】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自作出同意开放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以通过数据集、数据报告、数据接口以及其他数据产品等形式向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放。

  第二十四条【融合利用】支持开放平台多渠道接入公开数据,推动平台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平台对接,探索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数据开放平台对接,免费向社会开放更多公共数据。

  鼓励利用开放公共数据从事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支持企业、高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数据关键技术攻关、算法模型训练和创新平台建设,推动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对在数据开发利用中形成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创新成果或典型案例的,数据管理部门可予以宣传推广,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激励。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依法利用公共数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使用反馈】鼓励公共数据利用主体通过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利用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风险和质量问题。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自收到公共数据反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处理结果。

  对于使用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根据开放数据使用要求,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数据利用情况、成果与效益产出情况。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监督机制】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对损害其合法权益、违法违规利用公共数据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部门应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自律机制】省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推动相关行业组织出台公共数据利用、安全管理等公约,促进行业建立和完善自律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县级以上网信、公安、国安、保密、通信管理、数据等主管部门及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开放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加强开放平台的安全管理,健全安全防护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保障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落实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脱敏、风险评估、应急处置等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安全保障机制。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制定并落实与数据安全保护要求、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规范,在公共数据利用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泄露。

  第二十九条【违规处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评价评估】省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年度开放评估和通报制度,定期对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年度开放计划的执行情况、公共数据开放数量和质量、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成效等方面进行评估,并进行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属】本办法由广东省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有效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期间,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