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商务主管部门,局机关各专项行动小组,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昆明市商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办法》已经市商务局党组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昆明市商务局
2026年4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商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打造商务诚信环境,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加快推进昆明市商务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和利用信用信息开展相关服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指商务部门依法监管和纳入商务部门政策、资金扶持范围的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联合惩戒,是指昆明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开展部门间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动实施约束性惩戒措施。
第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以对外贸易、服务贸易、境外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电子商务、商业特许经营、成品油经营、再生资源回收、美容美发服务、洗染服务、家电维修服务、家庭服务、餐饮业经营、会议展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五条 信用信息采集是指对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记录、存储,形成反映、评价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活动信用信息记录的活动。信用信息采集的范围包括: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商务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方面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信用评价依据的信息。
第六条 信用信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及管理的主要依据,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修复、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并有权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章 商务领域失信行为认定
第八条 商务领域失信行为评价根据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轻微失信行为是指除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外,情节显著轻微或初次发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已主动纠正或消除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十条 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等较轻行政处罚的;
(二)拒绝提供国家批准的商务口径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的;
(四)在商务部门职能职责范围内,因同一问题被不同投诉主体(含单位、个人)有效举报、投诉累计超过5次,经查证非因不可抗力且负直接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存在主观恶意,实施行贿、恶意逃废债、恶意拖欠货款、恶意欠薪、无证照经营、出借和借用资质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
(二)在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严重影响商务部门公信力;
(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按照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处以严重行政处罚;
(四)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发卡企业存在未履行对持卡人的兑付义务、擅自关闭经营场所、隐匿或转移资金等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五)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材料或其他虚假信息,骗取商务部门行政许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六)在申请政府项目奖补资金、资金扶持或各类表彰时,故意隐瞒关键事实、重大不利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审批机关基于不完整或虚假的信息作出决定,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七)在接受商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检查中,被发现存在严重的安全生产或消防安全问题,但在规定期限内拒绝采取整改措施或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继续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与商务部门签订的承诺书、责任书、合同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情节严重;
(九)因在其他政府部门管理范围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已被该部门依法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并推送至商务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商务领域失信行为管理
第十二条 对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的轻微失信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以教育为主,可予以口头警示、督促纠正,不予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对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的一般失信行为,商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可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 昆明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五条 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上升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予以惩戒。
第十六条 具有一般失信行为的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自一般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列为商务信用信息重点关注对象,有效期1年。
第十七条 对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的严重失信行为,除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在日常监管、政策扶持、项目安排等方面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从严审核商务领域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有关经营资格的认定和发放;
(三)严格限制享受商务领域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已经获得的奖补资金经查实系通过隐瞒、欺骗、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的,应当依法予以退回;
(四)严格限制参与商务部门各类创先评优及品牌认定活动;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五)严格限制参加商务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
(六)严格限制参与商务部门各类展会及推介活动;
(七)惩戒期内,依法不得再从事被取消资质行业的经营活动;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八)按照有关规定将严重失信行政相对人同步推送至相关部门、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八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商务主管部门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信息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信用昆明”及“昆明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服务监管平台”等网站或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支持,有效期3年。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昆明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严重失信行为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行政相对人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昆明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督促企业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企业修复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存在失信行为的行政相对人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申请信用修复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自商务部门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措施之日起,已满三个月;
(二)已接受处理及整改或已履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
(三)公开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申请信用修复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规定期限内已纠正失信行为,或已履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并通过赔偿或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得到当事人谅解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经商务主管部门确认整改到位;
(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自认定之日起公示满1年;
(三)公开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未按要求停止失信行为且未进行有效整改的;
(二)失信主体在信用修复后一年内,不履行信用承诺,再次发生同类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距前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或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达2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修复程序
(一)申请人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或者昆明市商务局提交信用修复材料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二)昆明市商务局自收到申请人申请或者“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昆明市商务局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信用修复的决定。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四)信用修复后,昆明市商务局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并向“信用中国”“信用昆明”及“昆明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服务监管平台”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昆明市商务局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领域行政相对人对失信行为认定结果或公示的失信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昆明市商务局或者“信用中国”网站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昆明市商务局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答复。异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将申请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
第二十八条 异议申请人提出申请理由不成立或仅提出异议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要求补正仍未提供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异议处理期间,原失信行为的认定及公示、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自主发现,或接到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反映、投诉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及时进行核实、更正和反馈。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昆明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并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昆明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商务领域企业失信惩戒责任追究制度,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企业失信惩戒,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7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