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推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规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数据规〔2025〕26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

2026年3月5日

附件

吉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规范吉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确定省级登记机构,市级数据管理部门(长白山管委会等地区参照执行,下同)确定市级登记机构,报省数据管理部门备案。市以下原则上不再设立登记机构,如有必要,可由上级登记机构通过派驻服务点等方式提供服务。

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属企事业单位等有关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由省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市级登记机构面向本辖区登记主体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

第二章 登记要求

第四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有关单位,应及时、完整、准确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应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与义务:

(一)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制定并执行登记办理、异议处理、续展、登记结果管理等业务规则;

(二)向社会公开申请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

(三)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登记结果发放等服务;

(四)提供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业务有关的政策解读、登记结果查询、咨询服务和培训服务等;

(五)处置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异议问题;

(六)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七)对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协助调查和处置;

(八)定期向本级数据管理部门报告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开展情况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履行情况,并接受本级数据管理部门的监管和评价;

(九)落实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其他工作要求。

第六条 登记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要求及时申请办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二)按照要求如实准确提供登记信息和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三)申请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四)确保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权属明晰;

(五)协助登记机构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异议问题进行核实,如实准确提供证据材料;

(六)按照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开展数据分类分级,强化数据源头治理和质量检查,提升数据质量;

(七)落实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其他工作要求。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七条 登记主体可以自行或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并将共有主体信息备案。

第八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时,应当按照登记申请类型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登记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必要材料。

(一)首次登记:包含公共数据资源首次登记、公共数据产品与服务首次登记。

1.申请办理公共数据资源首次登记,应当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

(1)数据合规性来源佐证或承诺;

(2)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3)存证证明文件;

(4)数据字段描述;

(5)样例数据。

2.申请办理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首次登记,应当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

(1)数据合规性来源佐证或承诺;

(2)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若产品和服务是基于已登记的被授权数据资源开发的可免提供);

(3)存证证明文件;

(4)产品和服务详情说明。

多个主体共同申请办理首次登记,还应当提交共有主体的授权书。

(二)变更登记:涉及登记信息内容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登记主体应自确认变更事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1)涉及登记主体名称、登记主体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文件;

(2)登记主体权益发生变更的,提交权益转让合同、协议或原登记主体(共有主体)同意变更的授权书,以及变更后登记主体身份证明文件;

(3)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提交相关的佐证材料或变更说明;

(4)涉及产品和服务的核心功能、服务范围等发生重要更新或升级的,提交变更后的产品和服务详情说明;

(5)涉及存证机构、存证方式、存证系统或存证有效期等情况发生重大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存证证明文件。

(三)更正登记:因登记信息有误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登记主体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登记主体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或证明记载事项错误的佐证材料。

(四)注销登记:已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因数据资源本身灭失或登记主体相关权益灭失等原因终止使用的,应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1.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提交相关佐证材料说明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具体情况,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导致数据资源无法复原或灭失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等;

(2)登记主体在权益期限届满前主动放弃相关权益的,提交表示自愿放弃已登记公共数据资源相关权益的放弃声明,声明中应包含放弃权益的具体范围、内容以及不再主张任何相关权利的承诺,涉及多个登记主体时,权益放弃声明需由共有主体签字或盖章;

(3)登记主体在权益期限届满后放弃相关权益的,提交记载权益内容且明确约定权益期限的相关合同或协议,作为权益期限已届满的佐证材料;

(4)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提交证明登记主体终止存续事实的佐证材料;

(5)因法定事由导致登记主体相关权利灭失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

如发生登记主体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登记主体进行注销登记;如无新登记主体,则由登记机构进行注销登记、作废登记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向登记主体说明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审核的,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原因,可再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形式审核完成后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主体名称、登记类型、内容简介等。

第十二条 公示期内,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公示信息有异议,应当实名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供真实、必要的证明材料作为依据。登记机构应在受理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认为异议成立,应终止登记;无法核实的,将异议内容转交至登记主体,登记主体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必要的证据材料,登记机构根据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至异议双方;仍难以核实的,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具备权限的登记机构应按照统一编码规范和相关规定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开展全省登记机构的服务水平评价,推进登记服务标准化,研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强化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和安全保障,推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持续优化。

市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开展本辖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细则实施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登记结果自赋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登记结果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登记主体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续展;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指导登记主体建立登记信息与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关联,完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可通过登记主体授权的方式,调用、查询电子证照、电子证明等信息,自动填写相关登记信息或依法依规对相关信息进行查询与核验。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和管理方法,不断优化和完善登记服务流程,提升登记服务效率。

第十八条 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登记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各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监督工作,与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推动、监督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依法依规登记。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数据管理部门同意外,登记机构不得将由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对外提供,不得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结果。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2年。期间,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吉林省人民政府等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