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以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实施意见》要求,规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6年3月11日至3月17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sjzyc@zwfw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留庄路5号院,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数据资源管理处收(请在信封上注明“运营办法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55529651
4.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登录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网站(https://zwfwj.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民意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2026年3月11日
附件1:《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快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规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培育数据要素市场,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关于加快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实施意见》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办法中的术语含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是指将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技术服务的活动。
(三)实施机构,是指由市政府结合授权模式,按照规范程序确定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
(四)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需求导向、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要求】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在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益等合法权益前提下,纳入授权运营范围。
第六条【禁止情形】未经本办法规定的授权运营程序,本市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不得委托第三方开发形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向社会有偿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展授权运营活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等从事垄断行为。实施机构应当严格管控未依法依规公开的原始公共数据资源直接进入市场。运营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
第七条【政府职责】市政府统筹领导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区政府结合区域实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培育数据要素型企业,拓展应用场景,赋能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部门职责】市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管理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按照程序报请市政府确定实施机构,制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做好对本市授权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技术支撑保障、数据安全管理和监督管理,负责统筹规划并指导建设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共性基础设施,组织运营机构、其他经营主体等建立公共数据质量追溯机制。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制定和数据供给,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和使用合规指导,配合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建设和运营。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监督价格管理、收益分配等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相关工作。
第九条【登记要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涉及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进行登记,鼓励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相关登记工作按照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授权管理
第十条【授权模式】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采用整体授权、分领域授权和依场景授权模式。
第十一条【实施方案】市数据管理部门指导实施机构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并报请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授权运营名称、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运营机构的选择条件、授权运营模式、授权运营的数据资源范围、授权运营期限、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运营机构授权范围内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核算机制、收益分配机制、安全保护和应急处置措施、参与方权利义务、监督管理及考核评价要求等。
第十二条【运营机构选定】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审定同意后的实施方案,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机构。招标、采购、谈判文件有关授权运营协议内容应当充分征求各方意见。
运营机构应当为具备数据资源治理、加工、运营等所需的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无不良经营记录,信用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数据安全保护要求的法人组织。
第十三条【协议管理】实施机构应当独立或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经实施机构“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后,与依法选定的运营机构签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报市数据管理部门备案。市数据管理部门加强对协议执行情况的动态跟踪。
第三章数据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基础设施建设】本市建设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服务平台等共性基础设施,为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供安全可控的技术环境,实现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全流程的安全管控、授权管理、合规审核和运营监管,确保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过程可管、可控、可追溯。
第十五条【接入要求】已建成的公共数据专区和开发利用渠道,应当遵守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安全有序接入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服务平台。
第四章数据供给
第十六条【数据申请与审核】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运营机构向实施机构提出公共数据需求,原则上,对于市大数据平台公共数据目录共享属性或开放属性为无条件共享类或开放类的,由实施机构评估同意后向运营机构授权使用;对于共享属性为有条件共享类的,由实施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应用场景需求进行评估,探索通过隐私计算等方式实现向运营机构授权使用。
第十七条【行业主管部门供数】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行业公共数据的供给,根据部门责任指导所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依法依规加大数据供给力度,提升数据供给质量,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协调推动部市数据对接。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明确同意使用其公共数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八条【质量保障】市数据管理部门完善数据异议处理反馈机制,建立数据问题核查、反馈和修正闭环,加强数据供给质量评估和监督检查,全面提升公共数据质量。
实施机构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建立数据校核纠错规则,强化公共数据源头治理,保障数据供给质量。会同运营机构建立公共数据资源合规使用的技术规则,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过程中的数据脱敏和隐私保护。
第十九条【多源数据融合】鼓励运营机构积极对接国家部委、京津冀地区和其他省市公共数据,以及依法依规获取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与本市公共数据进行融合开发。以政务数据共享方式获得的国家部委或其他地区的公共数据,用于授权运营的,应征得数据提供单位同意。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加入数据流通利用增值协作网络、在数智北京创新中心建立联合实验室等方式,开展多源数据合规高效开发、新技术新模式验证,拓展公共数据资源创新应用场景。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运营机构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强化对运营机构涉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内控审计。
运营机构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不得超授权范围使用。运营机构将不宜开放的原始公共数据转化成能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运营机构应当对其他经营主体提交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需求适用的应用场景进行合规性评估,并向实施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财务管理】运营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成本、收入和支出的内部管理,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财务收支按照现有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定期形成经营情况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价格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市数据管理部门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运营机构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运营机构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确需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二十三条【收益分配】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数据管理部门等统筹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研究建立收益分配路径,推动数据要素收益向数据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创造者合理倾斜。
第二十四条【利益补偿】探索建立公共数据资源利益补偿机制,鼓励实施机构、运营机构等参与方依法合规通过技术、产品和服务、收益等方式,支持市、区及各部门的数据治理和服务能力建设。
第六章开发管理
第二十五条【其他经营主体】其他经营主体应当满足运营机构规定的条件,对运营机构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融合多源数据,提升数据产品和服务价值。
第二十六条【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发】运营机构、其他经营主体应当依托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服务平台和数据流通利用增值协作网络等,依法依规开发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应当经过匿名化处理,或者经相关数据所指向的数据来源者依法授权同意后获取。本市依托“京通”等渠道,建立数据来源者授权同意的便捷机制。
第二十七条【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发布】其他经营主体应当及时向运营机构备案已发布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信息,运营机构应当确保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发布的合规性、安全性和一致性。实施机构加强过程监督管理。
第七章安全合规
第二十八条【安全原则】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数据安全责任。
对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在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鼓励通过“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数据可控可计量”等方式,依法依规实现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安全责任】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数据安全合规流通的监测、审计和溯源机制,并定期对授权运营管理服务平台进行评估,确保安全、可靠和高效。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公共数据开发利用规范、安全合规管理等制度,加强内控管理、技术管理和人员管理,严防数据加工、处理、运营、服务等环节数据安全风险。
其他经营主体应当确保开发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不受侵害。
第三十条【技术监管】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技术监管体系,充分利用区块链、隐私保护计算等技术手段,加强数据关联汇聚风险识别和管控,及时终止违规授权使用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安全检查】市数据管理部门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网信、公安部门等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工作体系,开展公共数据流通利用的安全风险评估和数据应用方案的规范性审查,纳入全市政务网络安全检查计划。实施机构和运营机构应当配合检查,及时整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防范数据安全风险。
第八章监督评价
第三十二条【信息披露】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当按规定公开授权运营情况,定期向社会披露授权对象、内容、范围和时限,以及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运营评估】市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成效评价和第三方评估,定期对各部门的数据供给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信息化项目前置评审的重要参考。各部门数据共享及质量反馈情况纳入本市智慧城市建设工作考核。
实施机构应当将授权运营协议执行情况、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实际成效、数据安全等内容纳入评估范围,评价结果报告市数据管理部门,作为运营机构终止、撤销或者再次申请授权运营的重要依据。运营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瞒报。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参照执行】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相关管理单位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参考本办法有关程序要求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数据权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解释工作】本办法由市数据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运营管理办法(试行)》(京经信发〔2023〕9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