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有关单位:
《双鸭山市公共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5年12月22日召开的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2月11日
双鸭山市公共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双鸭山市公共数据管理,促进公共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充分释放公共数据要素价值潜能,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黑龙江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双鸭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授权运营、安全管理、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含义如下:
数据,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文字、数字、图表、音频、视频等各类信息的记录。数据在不同视角下被称为原始数据、衍生数据、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数据资产、数据要素等。
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数源部门,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某一类公共数据的法定采集部门。
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因履行法定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部门的数据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提供数据的行为。
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依法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数据的行为。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是指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公共数据资源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技术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依法有序、分类分级、高效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工作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双鸭山经开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数据局是市、县(区)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市大数据中心是市公共数据服务机构。
第七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作为全市唯一的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通道,并与省级平台对接。市公共数据服务机构负责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建设运维工作。各县(区)原则上不得独立建设公共数据管理平台。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通过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进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不得在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之外新建共享开放通道。已经建成或在建的,应当归并至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
市、县(区)公共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通过接口服务、前置机推送、文件上传、数据抽取同步等方式,完整、准确、及时向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提供公共数据。
第八条 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政策措施;
(二)组织、指导、推动、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采集、治理、汇聚、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登记等工作;
(三)对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提出公共数据管理任务和要求;
(四)组织编制、更新、维护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建立公共数据清单化管理机制;
(五)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上级部门已经制定的,从其规定;
(六)会同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明确公共数据采集和提供的责任部门;
(七)对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评估;
(八)建立公共数据管理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公共数据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管理风险,提出专业建议;
(九)其他管理职责。
第九条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落实公共数据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二)落实首席数据官制度,明确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
(三)编制、更新、维护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采集清单和规范;
(四)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的采集、治理、汇聚、共享、开放、登记等工作,配合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五)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的质量管理;
(六)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的安全管理;
(七)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公共数据服务机构,在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公共数据归口管理工作;
(二)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更新、维护工作,建立公共数据清单;
(三)负责公共数据采集、治理、汇聚、共享、开放、运营、登记等相关具体工作;
(四)负责公共数据加工、脱敏脱密等工作;
(五)负责公共数据质量和安全保障等工作;
(六)其他工作。
第三章 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和目录管理
第十一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规范,统筹、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工作,并对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发生重大变更及时更新分类分级结果。
县(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推进工作。
市公共数据服务机构应当对汇聚的公共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针对不同级别数据采用不同的分级保护措施、存储管控措施和数据安全管控措施,确保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在数据汇聚之前,根据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规范,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数据分类分级细则,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类分级,明确数据安全使用要求。当公共数据的内容、范围、时效、应用方向发生变化时,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数据分类分级,并及时同步至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是实现公共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的基础。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统筹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一体化建设,组织编制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结合本部门、本行业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编制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全市公共数据资源总目录。应当按照统一发布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数据资源挂载工作。
市公共数据服务机构对各级各部门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校核汇总,形成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经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复核后统一发布。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包括公共数据资源的数据资源名称、数据资源摘要、数据格式、行业分类、数据覆盖时间、数据覆盖地域、更新频率、数据资源提供方名称、数据资源提供方代码、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方式、是否向社会开放、开放条件、授权运营状态、授权运营应用场景、数据项名称、数据项格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法定职能发生变化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含改建、扩建和升级等)的信息系统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报批阶段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向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共享和归集相关公共数据。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形成或者运维的信息系统,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和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归集相关公共数据。
第四章 公共数据采集和汇聚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采集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依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标准和规范采集数据。可以通过共享渠道获取或确认的数据,不得重复采集。
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标准”的要求,明确公共数据的数源部门。
对涉及跨部门协同采集的公共数据,由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职能职责界定相应分工,进行采集登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对采集的公共数据进行统一编码。涉及自然人数据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唯一标识,根据法定职权采集以下自然人基础数据:
(一)户籍登记数据,由公安机关负责;
(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数据,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
(三)婚姻登记数据,由民政部门负责;
(四)出生和死亡登记数据,由卫生健康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机关负责;
(五)卫生健康数据,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
(六)社会保障数据和最低生活保障数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负责;
(七)教育数据,由教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负责;
(八)残疾人登记数据,由残疾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九)住房公积金登记数据,由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负责;
(十)不动产登记数据,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十一)有关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数据,由颁发该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单位负责;
(十二)其他自然人基础数据,由相关部门负责。
涉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标识,根据法定职权采集以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础数据:
(一)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数据,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登记数据,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等组织的登记数据,由机构编制部门负责;
(四)律师执业机构、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仲裁委员会等组织的登记数据,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五)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数据,由宗教事务部门负责;
(六)基层工会等组织的登记数据,由工会负责;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数据,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八)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础数据,由相关部门负责;
(九)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由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机构编制部门等负责。
涉及国土空间用途、土地、矿产、森林、草地、湿地、水、渔业、野生动物、气候、气象及房屋建筑、地下管道、城市部件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由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草、气象、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和相关事业单位,根据法定职权采集、校核与提供。
第十七条 按照“全量汇聚、应汇尽汇”的原则,开展公共数据汇聚工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将采集、产生的公共数据和上级回流的公共数据汇聚到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并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频率,对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开展数据治理,进行校核确认,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核查,及时更新已变更、失效数据,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追责,保证数据质量。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可以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数据治理需求,由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结合相关治理需求,统筹开展相关数据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以电子化方式,将采集、记录和存储的公共数据资源向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汇聚,非电子化数据资源在汇聚前应当进行电子化加工,公共数据资源应当在安全环境进行统一存储、备份保护。
第十九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托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统筹规划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根据实际需求谋划推进各领域主题数据库、专题数据库建设。
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专题数据库由市公共数据服务机构依托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进行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建设的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专题数据库应当与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对接,实现数据无条件汇聚或回流。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提供和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建立日志记录,获取的公共数据日志记录应包括应用场景、应用成效、使用过程、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内容。日志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确保数据使用过程可追溯。
第五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 坚持以“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推动公共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有序流通和充分共享。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机制、审批机制和反馈机制,统筹协调公共数据使用部门提出需求申请,组织开展相关公共数据依法共享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全市公共数据共享需求清单、共享责任清单和不予共享负面清单。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编制公共数据共享需求清单、共享责任清单和不予共享负面清单,实现全市公共数据共享清单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合理确定公共数据共享属性,并定期更新。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在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时明确其共享属性。
列为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数据,应当提供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规定依据。列为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应当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未明确的视为无条件共享类。对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定期进行评估,经评估具备无条件共享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予共享的数据经依法脱密、脱敏处理后,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转为有条件共享类或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不得将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变更为不予共享类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向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公共数据共享申请,明确具体应用场景、共享方式、共享范围以及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依据。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数据提供部门对数据共享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办理:
(一)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通过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直接获取并使用;
(二)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由数据提供部门自收到数据使用申请的1个工作日完成审核,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公共数据校核纠错机制。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本行业职责,建立校核纠错规则。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校核申请。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或者指定有关部门对公共数据进行交叉核验,对核验中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数据提供部门进行数据校核。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共数据校核申请或者校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争议解决处理机制。
同级数据使用部门、数据提供部门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同级数据局协调处理;跨地区、跨层级的争议,由市数据局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上级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及时完整地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公共数据资源回流至下级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下级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获得回流后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处置相关公共数据。
第三十一条 数据使用部门未按照申请信息使用数据的,包括超范围调用、超目的调用、数据3个月未调用或检测数据使用存在安全风险异常等情况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或数据提供部门应当督促数据使用部门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关停或中断调用服务,终止其数据使用权限。
第三十二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供需对接机制。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无法按照规定获取公共数据或者现有公共数据不能满足业务需求的,可根据业务需要提出公共数据需求,需求中应明确数据提供部门、数据项、应用场景、使用依据等信息。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数据需求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数据需求驳回时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数据需求合理,但部门前期未梳理形成数据目录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目录发布和数据挂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也不得将获取的公共数据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间接方式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数据提供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不能直接获取的跨层级、跨地区等公共数据,应当通过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向上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申请获取。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需要共享省、国家平台相关公共数据资源,由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向省有关部门申请协调获取。
第六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原则,基于全市一体化公共数据管理体系,按照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要求,以数据接口和数据下载等方式面向社会最大限度开放公共数据。
数据提供单位应当通过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开放公共数据,不得另建公共数据开放通道,已有通道整合、归并至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根据有关规定不能通过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开放的,应当向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数据提供单位负责公共数据开放资源的提供、更新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并动态更新。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数据。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资源开放重点。
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编制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
市公共数据服务机构对各级各部门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进行校核汇总,形成全市统一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经市数据局复核后统一发布。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应当包括数据开放范围、开放内容、开放类型、开放条件、数据形式和更新频率等内容。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目录编制、质量管理、目录开放、目录更新等情况开展监督评估。
第三十七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有条件开放和无条件开放三种类型: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二)在限定对象、用途、使用范围等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三)不予开放类和有条件开放类以外的其他公共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未经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放类或者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定期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转为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经依法脱密、脱敏处理后,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转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开放责任清单。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开放责任清单,对拟开放的数据进行安全保密审查、脱密、脱敏处理后,通过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九条 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可通过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直接获取。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可以开放的及时开放,不可开放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发生争议的由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暂未开放公共数据的,经数据提供单位论证后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后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数据提供部门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并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采取撤回数据、恢复开放或依法处理后开放等措施,并向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反馈处理结果。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应用开发等活动。推动依法开放的公共数据在工业制造、现代农业、商贸流通、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科技创新、文化旅游、医疗健康、应急管理、气象服务、城市治理、绿色低碳等行业和领域的开发利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注明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七章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第四十二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将依法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在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前提下,纳入授权运营范围。
以公共数据共享方式获取的其他地区或部门的公共数据,用于授权运营的应征得共享数据提供部门同意。
第四十四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统筹协调管理。动态掌握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情况,加强政策、业务指导。
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授权运营工作。
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落实公共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制度要求,依法依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对授权运营实行全流程监督管理。指导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经营性产品和服务,可收取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为市级授权运营实施机构,县(区)实施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结合授权运营模式确定。
第四十六条 授权运营模式包括整体授权、分领域授权或依场景授权。
未经本办法规定的授权运营程序,任何单位不得开展授权运营工作,不得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等方式将公共数据资源交由第三方进行开发利用。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牵头组织编制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兼顾经济和社会效益,确保可实施可落地,并按照“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实施。
经审定同意后的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流程重新报请审议同意。
县(区)授权运营实施方案按照程序提请审议通过后,应当报市、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审定同意后的实施方案,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以公平竞争方式遴选运营机构,并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经实施机构“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后,与依法选定的运营机构签订授权运营协议。
运营机构应具备数据资源加工运营所需的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数据安全要求。
县(区)签订的授权运营协议应当报市、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级实施机构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资源,统筹规划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平台建设,并与省授权运营平台对接,也可申请使用省授权运营平台。县(区)原则上不得独立建设授权运营平台。已经建成或在建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与市或省平台进行对接。
授权运营平台应当按照国家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统一目录标识、统一身份登记、统一接口相关要求,具备安全接入、可信管控、算法建模、运营管理、监管溯源等功能,支持隐私计算、区块链等安全可信流通技术应用,确保数据资源开发过程可管、可控、可追溯。
运营机构在治理、开发过程中发现公共数据资源存在数据质量问题的,可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数据校核治理需求,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核验结果并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当分别将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要求进行登记。
第五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授权运营范围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初加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等优势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垄断行为,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加强对开发利用主体的监督,对开发利用主体的场景及数据需求合理性、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发布前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
第五十三条 开发利用主体应当按照与运营机构签订的协议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开发符合市场需求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不得泄露、篡改或毁损公共数据资源,不得将原始数据资源导出授权运营平台,不得通过可逆模型或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不得将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违规提供给第三方。
第五十五条 授权运营应当保护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合理确定授权运营各参与方的收益。
第五十六条 运营机构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在数据交易机构进行。
第五十七条 鼓励运营机构依法合规通过技术、产品和服务、收益等方式,支持数据提供单位数据治理和服务能力建设。
第五十八条 鼓励开发利用主体将依法获取的社会数据合规导入授权运营平台,促进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融合开发利用,繁荣数据产品发展生态。
第八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五十九条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遵循“谁提供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公共数据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十条 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在具体承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数据安全职责。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等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规范及保护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指导督促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全过程的安全保障、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工作,确保数据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行为留痕、责任可究。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是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本部门、本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健全数据安全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体系,强化系统安全防护,加强数据安全日常管理和检查,定期组织开展系统安全风险自查,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市公共数据服务机构在具体承担公共数据汇聚、存储、治理等工作中履行数据安全职责,应当加强对数据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采取数据备份、加密认证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公共数据丢失、毁损、篡改、泄露、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情形发生,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是公共数据利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并对公共数据利用过程中发现的各种数据安全问题及时向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反馈、报告。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十一条 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机制,指导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制定安全处置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组织体系与职责、事件分级、响应程序、保障手段和处置措施。
发生公共数据安全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立即向网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六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信息系统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服务提供方进行安全审查;经安全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服务外包协议时应当同时签订服务安全保护及保密协议,明确违约责任,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服务提供方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服务提供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约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
服务外包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撤销账号或者重置密码,并监督服务提供方以数据覆写、物理销毁等不可逆方式删除相关数据。
第九章 监督保障
第六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性规定外,任何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不得将公共数据视为私有财产,或者擅自增设条件,阻碍、影响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等活动。
第六十四条 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监管机制,加强对数据汇聚、数据管理、数据共享、数据开放、授权运营、数据安全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当整改到位。
市公共数据服务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数据监督管理日常工作,指导县(区)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十五条 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管理评估机制,对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开展公共数据的数据汇聚、数据管理、数据共享、数据开放、授权运营、数据安全等情况评估,并通报评估结果。评估工作可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评估工作。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举报违法利用公共数据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在处理公共数据过程中,因政策及制度界限不明确、开展创新性工作、处置突发事件等出现的过失行为,在不触犯法律、行政法规情况下,启动容错免责程序,免除相关责任或依法依规从轻、减轻处理。
第六十八条 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市公共数据服务机构负责推动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公共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接受市公共数据服务机构业务指导。
第六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完整、规范、及时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开放目录,向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汇聚公共数据。公共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授权运营情况作为确定业务信息系统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新建业务信息系统,应当同步规划编制有关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开放目录,作为项目立项审批条件。业务信息系统建成后应当将系统数据资源纳入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开放目录,作为验收要求。
第七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数据分析师、数据管理师等专业人才和跨学科大数据综合型人才。
第七十一条 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培训,及时宣贯重要政策文件,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收集典型案例并及时宣传推广。
第十章 相关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或者使用范围,不得利用公共数据资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编目、治理、汇聚、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公共数据的;
(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的;
(三)擅自更改或者删除公共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市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或授权运营平台,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数据共享、开发通道或授权运营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整合的;
(五)逾期未审核和办理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申请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数据汇聚、共享、开放的;
(六)无法定事由拒不提供公共数据或者提供公共数据不符合质量标准,拒不进行整改、核实、更正的;
(七)可共享获得的数据仍重复采集,增加社会公众负担的;
(八)擅自超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回流至下级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的;
(十)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公共数据的;
(十一)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服务或授权运营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有关记录的;
(十三)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
(十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十四条 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明确数源部门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督促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一)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获取的公共数据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或者使用范围的;
(三)未按照数据安全有关要求对获取的数据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数据开发利用要求情形的。
第七十六条 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在双中、省直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的公共数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