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沈阳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7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5日

沈阳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2025年10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

  第三章 促进

  第四章 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激发创新活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系统协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版权、文化旅游广电、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金融、数据、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弘扬知识产权文化,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沈阳都市圈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和促进工作的联动协作,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的协同配合,推动信息共享、执法互助、监管互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协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产业园区按照国家和省授权,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信用评价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相关工作,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支持会员参与知识产权服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状况。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机制,引导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完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

  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快速响应机制,提供侵权预警、维权咨询、纠纷调解等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分中心建设,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风险预警、风险防控培训和宣传。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规范化建设,建立行政裁决指导机制。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依法及时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健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案例发布等协调配合工作机制,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办案协作,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十九条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

  鼓励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息归集、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管理工作制度,依法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实施以信用为基础的知识产权领域分级分类监管。

  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失信行为,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

  第二十二条 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活动的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状况审查;

  (二)公开知识产权投诉受理、处置的程序和规则;

  (三)公开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参展产品的处理措施和申诉规则;

  (四)配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促  进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完善知识产权强企培育梯队体系,推动企业布局核心知识产权。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设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推动专利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植物新品种培育和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使用与推广。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老字号、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产业和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为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地理标志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提供指导和咨询,促进传统文化传承和创新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相关服务机构,探索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具身智能等新兴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推动新业态创新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部门推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促进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机制,推动实施重点领域、重点产业专利导航项目,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等提供指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提供支撑。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依法采取转让、许可、入股、质押融资等方式运用知识产权。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产学研合作,引进并实施专利技术,促进专利转化运用。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通过开放许可的形式,提升专利转化效率,降低转化成本。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标准制定,将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促进知识产权与标准融合创新。

第四章  服  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拓展公共服务平台一站式服务功能,面向政府决策、产业发展、成果转化等开展特色增值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获得中国专利奖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资金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等金融服务,推进多元化知识产权金融支持。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培育、引导和监管,推动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健康规范发展。

  鼓励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方式,优化业务流程,运用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获取、固定知识产权证据,为知识产权维权保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鉴定、法律、信息、咨询等服务活动,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将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等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知识产权人才合作与交流,推动高层次人才与产业、企业精准对接。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业设立首席知识产权官,全面负责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制度建设、风险防控和运营转化工作,协调处理重大知识产权纠纷,并直接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发挥知识产权在创新发展中的核心保障作用。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高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项前,对项目所涉及的与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依法处理收到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内容和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