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盐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大常委会
2025年12月8日
盐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5年10月31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提高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以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为原则,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以经营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持续打造“盐诚办”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和落实机制,统筹推进营商环境集成改革,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依法探索集成化、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对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在全市推广。
鼓励中韩(盐城)产业园、省级以上开发区和高新区、合作园区等功能区加大改革力度,在法治框架内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举措。
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以融入上海大都市圈,接轨南京都市圈、杭州都市圈为重点,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跨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有序自由流动,加强立法、执法、司法合作协同。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经营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第八条 依法保障经营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优化企业开办专区设置,深入推进“企业开办一件事”改革。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的许可外,企业开办手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简化企业市内跨区域迁移程序,深入推进“企业信息变更一件事”改革,不得对企业市内跨区域迁移和变更经营地设置不合理条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探索开展“一照多址”登记改革,推行经营场所在线核验。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落实“证照分离”改革措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设立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促进企业融资畅通,降低综合融资成本。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带动作用,培育长期资本、耐心资本,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
构建绿色金融组织体系,鼓励设立绿色金融专营机构,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票据、绿色保险、绿色融资租赁、绿色基金、绿色债券等金融产品,为企业绿色转型发展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
推动完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鼓励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发展知识产权保险。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收费;
(二)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门槛;
(三)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产品;
(四)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五)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六)在经营主体提供符合要求的贷款担保措施外,强制要求提供附加担保;
(七)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依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用地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利用低效用地,盘活存量工业用地,编制低效用地再开发规划和计划,通过建设高标准厂房等方式,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引导和支持经营主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对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依法改造开发后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支持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对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高标准厂房,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按幢(层)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应急处置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经营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商协调等服务,推动零工市场规范化建设,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深入实施“黄海明珠人才计划”,加快推进产才深度融合发展,建立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完善人才综合服务保障机制,为各类人才提供资格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生活优享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转化和服务运用体系。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和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引导企业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合作,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支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围绕重点产业开展预警分析、专利导航、维权援助、信息咨询等知识产权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经营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异议、质疑和投诉机制,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异议投诉一体化接收处理平台,依法依规、按时处理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异议、质疑和投诉,并建立完备的台账以及档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经营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举措,最大限度减少对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助企纾困工作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依法依规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惠企政策直达机制,发挥“盐企通”、“一企来办”平台作用,归集发布、精准推送全市各类惠企政策,集中受理政策兑现申报事项。
优化涉企专项资金直达快享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
鼓励经营主体绿色低碳转型,对推动零碳园区建设、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条 推行经营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经营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经营主体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省、市减轻经营主体负担的措施,做好政策宣传辅导,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实时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经营主体,鼓励招标人给予减免或者分期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险机构保单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中介服务网上超市平台,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优化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制定和推广行业发展指引、技术服务规范,为经营主体提供政策推送、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活动,参与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主体依照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的,在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歇业信息共享,按照规定要求完善歇业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经营主体退出机制,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集中受理经营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镇(街道)、村(社区)延伸,实行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全市同一办理标准,线上线下同一服务标准。
推行“高效办成一件事”,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营主体需求,推动跨部门、跨层级、关联性强、办理量大、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多个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一次性告知办理要求,统一受理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深化政务服务综合窗口改革,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集成办理。除受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窗口,统一受理、分类处置经营主体和群众办事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政务服务自助终端机等自助设备,推进在有条件的银行网点、商务楼宇、工业园区等场所设置政务服务自助终端机,方便申请人自助办理。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行“一网通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多个办理渠道的政务服务事项,经营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办理渠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全部事项应当实行清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帮办代办服务专班,健全帮办代办与综合受理工作联动机制。
鼓励开发区、高新区、园区等功能区结合项目特点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办代办专班服务。
第三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责任清单和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有关部门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照责任清单和资源目录的要求,共享开放数据。通过数据共享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重复填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上下级机构之间应当共享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共享权限和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随意更改、编造。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子证照类材料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全面归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应用。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务服务中的依据和凭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信用承诺制,对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是经营主体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当先行受理,按照规定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除外。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职责范围内实行信用承诺制的事项目录,明确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记录履约践诺情况,并将履约践诺情况纳入经营主体信用记录。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清单之外,任何单位不得索要证明。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同步更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用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情况的监督管理。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全面推行市政公用业务报装网上办理,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经营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在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对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洪水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物资源、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和水资源论证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由区域内经营主体免费共享,评估费用由实施评估的区域管理机构承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不再对经营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
第三十六条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项目实行简易审批,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并符合审批要求的,有关部门可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对列入省、市投资计划的重大项目中不影响安全环保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经营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规定,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联合审查,通过信息化系统及时共享通过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实施限时联合验收的,应当统一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已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探索实施单独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涉及的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预约技术服务措施,实现政务服务与技术服务有机融合。对一般建设工程,公示公开备案承诺制事项范围,推行“注册师负责制”,优化小型项目消防备案要求。
第三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信息共享协作,推行税费、登记费线上一次收缴,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等加强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供电、供水、供气等事项联动办理,提供不动产在线查询、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经营主体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查询地籍图和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限制信息等,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减缴纳税费次数和时间。
税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推行征纳互动服务模式,拓展线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完善税费服务诉求解决机制,提升税收服务便利化。
税务部门应当通过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法定手段追缴欠税,不得将清缴非交易环节产生的欠税作为经营主体不动产登记办税的前置条件。
第四十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经营主体“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有关单证,推广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应用。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定期更新口岸收费目录清单以及口岸作业时限,并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经营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一条 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加强对评价数据的分析运用,提升政务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四十二条 传承盐商文化,践行盐商理念,拓展“盐商服务卡”功能,激发和弘扬新时代企业家精神,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和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生态优美、城市文明、社会平安稳定、公共设施完备,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经营主体发展的宜居宜业城市环境。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完善经营主体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协商、听证制度,及时回应经营主体的合理意见和诉求,依法保障经营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严格遵守纪律底线,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完善就业创业指导、配偶随迁安置、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政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促进消费政策体系,培育发展数字消费、网络消费等新模式、新业态,促进消费线上线下融合,构建多元化消费场景。
第四十七条 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统筹考虑公共配套,改善居住条件。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住房保障项目的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帮助新业态、新就业群体缓解住房困难。
第四十八条 鼓励统筹开发区、高新区、园区生活用地指标,合理布局工业邻里中心,集中配备行政办公、商务、生活服务、租赁住房、绿地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劳动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营造尊重创新创业、爱岗敬业的舆论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条 依法保护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应当由经营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
(二)非法向经营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收费和摊派行为;
(三)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侵犯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损害经营主体的名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措施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应当为经营主体留出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期,影响国家安全和损害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监管事项清单,编制针对经营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推行“互联网+监管”,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综合运用意见建议、提示提醒、劝导警示等方式,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施有关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行业发展空间,引导健康规范发展,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
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修复协同。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执法队伍,推进行政执法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完善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移送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工作衔接。
深化“综合查一次”改革,编制并及时更新“综合查一次”检查场景清单,完善市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平台功能,共享执法数据资料和处理结果,提高联合执法效能。
健全日常监督检查报备机制,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第五十七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相关部门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为一次综合检查或者尽可能合并、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五十八条 对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清单,依照清单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商事纠纷解决能力建设,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互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诉讼纠纷解决综合平台和诉调对接、访调对接、诉裁衔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推动纠纷以非诉讼方式化解。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公共法律服务,加快构建覆盖城乡、普惠均等、高效精准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服务、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依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产业园等载体,向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高效和便捷的法律服务。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引、审判事务、诉讼监督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水平。
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对符合条件的网上立案申请及时予以审核立案。对于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司法流程信息,提供网上查询服务,保障当事人知情权。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经营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执行效率。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影响。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提升破产领域公共服务和公共事务办理效能。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健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涉及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违法适用强制措施和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企业财产等行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对营商环境领域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核查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处置涉及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的虚假和侵权信息,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定期通报典型案例。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依规实施信用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