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第9号)

《毕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25年8月29日经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3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5日

毕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5年8月29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本市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加快发展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打造“贵人服务·毕须办”毕节营商环境品牌。

第四条  充分发挥毕节资源、人力和政策优势,主动融入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推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产业互补、市场融合、资源共享,全面提升集聚承载和辐射带动能力,促进全方位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开发区(园区)、百里杜鹃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管理区域及职责范围内统筹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营造开放包容、诚实守信、亲商安商、文明有序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营商环境问题受理、调查、处理和反馈闭环工作制度,依法通过日常督导、暗查暗访、受理投诉等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汇总、分析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主要问题。发现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相关资料,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推动营商环境各项措施落实。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或者变相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指导,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超出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应当以书面形式在招商引资合同中予以明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惠企政策兑现跟踪机制,定期检查惠企政策兑现情况,督促责任部门及时兑现合法合规的政策承诺,协调处理惠企政策兑现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实施限制、排斥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对未被列入失信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采取金融机构保函、信用承诺等方式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降低交易成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进普惠金融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在互联网和营业场所公布各类涉企贷款的申请条件、办理流程及需要提供的资料,不断优化贷款审批流程,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降低市场主体综合融资成本。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服务工作机制,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化企业设立、不动产登记、办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审批流程、环节、时限,提高办理效率,向社会公开依法确定的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信息,一次性告知办理要求并在法定时限内办结。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电、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强化业务协同,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要素保障机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布局产业发展用地,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科学合理安排产业项目用地计划,加强产业用地储备,积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依法保障市场主体用地需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审批效率,推动符合条件的项目用地手续及时获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实际需要,建设完善开发区(园区)及周边的水、电、气、路、通讯等基础设施,科学合理配置教育、医疗、交通等公共设施及生活便利设施,提升整体配套和服务水平,为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创造便利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发区(园区)设立一站式服务受理点,为招商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涉及的行政审批、政策扶持、法律保障、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等提供政务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开展营商环境教育培训,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诚信意识、廉洁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培训工作机制,选派国家工作人员到招商和服务企业一线培养锻炼,提升国家工作人员推动发展、服务企业、化解问题、防范风险的综合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市场主体职称评审渠道,为市场主体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人才供需信息对接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市场主体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市场主体对技术技能人才的需求,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动态调整人才培养结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力资源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搭建人才交流与合作平台,促进企业、高校、科研机构之间人才交流与合作。

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合作基地,开展科研项目合作和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预算,通过加强预算管理、政府采购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市场主体账款,不得违法拖欠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搭建听取意见建议、反映诉求、问题跟踪办理的政企互动平台,协调解决经营主体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入企参观、调研、组织参加会议等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资产资源的清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编制并公布产业招商项目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创新招商引资模式,实施专业化、精准化招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本行业招商引资责任,推进行业领域内招商引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推动各部门之间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融合,整合公共服务资源,配套制作服务指南、办事规程,为市场主体提供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组流程,限时办结、帮办代办,一站办理的标准化、科学化、多样化高质量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级公共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资源向乡、村和园区延伸,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依托国家和省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开展政务服务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建立“跨省通办”协调联动机制,推动异地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疑难事项专门办理窗口,受理、转办疑难复杂的政务服务事项和反馈办理情况。对情况较为复杂、需要两个及以上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疑难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动协作,推动疑难问题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12345热线、部门专线、线下投诉等提出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接诉即办”原则,在规定时限直接办理或者按照职责转办,及时反馈结果,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依据、事项、对象范围、程序方式、频次上限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精简整合检查事项,对于可以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单位开展的行政检查,依法合理确定检查层级,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避免对同一事项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和分类检查事项目录,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

前款规定的清单,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已经制定的,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不用单独制定。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行政执法监督会商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及时纠正不当或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引进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产业政策、规划布局、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对招商引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保障法律服务主体执业权利,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不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

(二)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前置条件以及行政审批办理环节、办理条件和所需材料,或者违反规定延长办理时限的;

(三)作出不能落实或超出职权范围政策承诺的;

(四)未受理与处理营商环境方面的投诉和举报的;

(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