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八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方面的制度和政策,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派驻本省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协调和自律,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倡导社会各界营造鼓励创新的氛围,宽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创新创业、推进改革中出现的失误。
第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其提供合理的薪酬福利、职业发展机会和工作环境,增强劳动者的归属感和主人翁意识。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十条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要求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省人民政府建立落实市场准入制度的协调机制,对全省市场准入制度落实情况开展效能评估。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指导全省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关工作,推动破除各类市场准入壁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工作机制,及时排查、整治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归集和定期通报排查、整治的相关案例。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准确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科学评估公平竞争影响,依法客观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对违反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设置注册地、登记、备案、资质验证、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产品产地来源等不合理限定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交易,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交易相对人。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为中小企业预留一定的比例,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工程、商品和服务除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四)通过设置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的,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有序吸引民营资本进入,政府投资基金的政府出资方可以根据基金的政策目标实现程度、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等情况向社会资本出资方适当让利。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种子期、初创期民营经济组织适当倾斜。
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支持私募基金投向民营经济创新创业项目,符合条件的私募创业投资基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股份制改造、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辅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拓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金融政策信息共享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预警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尽职免责机制,对妥善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通过改革完善考核和内部激励机制,落实国家差异化政策,加强对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的资源保障。在风险可控、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
鼓励金融机构推广主动授信、批量授信、随借随还贷款业务模式,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多元化征信产品和服务,满足民营经济组织灵活用款和信用需求。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主办银行和牵头银行发挥协调作用,对暂时遇到困难但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竞争力、产品有市场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市场化原则提前对接接续融资需求。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拓展贷款抵押质押标的范围,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加大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担保支持力度,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债券融资扩容增量,深化债券合作增信机制,支持重点产业链、先进制造业集群及特色产业集群内民营经济组织融资。
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跨境贸易结算服务,便利民营经济组织合规开展跨境投融资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在贷款审批条件之外,金融机构不得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推介和奖励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或者参与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国家和地方各级重点研发计划,以及建设国家和地方各级创新平台。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等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义务,建立便捷高效的共享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创新联合体,建立产学研用合作机制,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岗位的科技特派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创办、合作创办民营经济组织,或者以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入股、联合建立实验室等多种形式,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并按照双方协议获取收益。参与合作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同时享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扶持和优惠政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风险投资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实现高技术成果产业化的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风险投资,并完善管理制度,提高项目投资风险容忍度。
第三十三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人工智能、低空经济、智能装备等领域创新创造,结合自身实际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并应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
第三十四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字福建建设,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开展场景应用创新,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推进传统产业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民营经济组织研制推广首台(套)技术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
对促进科技成果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化作出突出贡献,并创造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完成团队,通过协议约定多种形式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方式,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完成团队可以从技术成果转化的净收入中取得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收入。
第三十七条
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鼓励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提供必要的技术协助。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指导专家库建设,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服务。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遵纪守法,不得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负担。
第四十条
(一)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
(三)未造成重大损失、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严重负面社会影响;
(四)决策和实施过程坚持集体讨论、民主决策、公开透明,且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包容审慎的监管政策,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及其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服务。
发布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时,应当同步公布操作指南或者政策解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诉求快速响应、按责分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的闭环式工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对需要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及时兑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奖励或者补贴资金应当直接发放至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账户,不得截留、挪用。对发现存在截留、挪用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通过厂区改造、开发地下空间等提高自有工业用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
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民营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后,可以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申请办理经营场所登记注册,符合条件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与房屋权属相关的说明材料,视为市场主体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联系,依法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破产工作中的行政事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品牌培育,在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创立和推广品牌给予扶持。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等应当以产业需求为导向,优化专业体系建设;深化产教融合,构建校企协同育人机制;加强产教融合师资队伍建设,强化学生实践教学,培养符合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学校专业规划、教材开发、教学设计、课程设置、实习实训,促进民营经济组织需求融入人才培养环节。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参与举办高等教育、职业教育。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引进体系,享受人才引进政策,为其提供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高层次人才认定,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应当提供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等政策扶持和相关待遇。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制定职称评审标准。与企业相关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应当吸纳一定比例的民营经济组织专家。
民营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对论文、职称外语等不作限制性要求,专利成果、技术突破、工艺流程、标准开发、成果转化等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应当结合其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确定,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最大限度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托本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与利用,开展数据监测、统计分析、督办评查、问题处理等工作,创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式,提升行政执法监督效能,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五条
支持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调解服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措施开展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八条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策的采购、生产、定价、销售和内部管理等事项,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诽谤、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名誉。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民营经济组织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预算管理,避免因资金不足导致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禁止未批先建、先开工后立项,或者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禁止以各种方式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第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的审计。
机关效能建设机构应当将民营经济促进工作作为机关效能建设重要内容,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对包括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在内的事项进行考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等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年度绩效考评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收取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消除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不得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不得违反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对违法异地执法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在处置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事件以及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规范牟利性职业索赔行为,对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索赔投诉,可以依法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并共享运用。
第七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将民营经济组织列入失信名单时,应当主动告知信用修复程序和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办理信用修复。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强化自身信用管理,完善合规经营制度,自觉守信践诺,管控信用风险。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研究制定自律规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会员生产和经营行为,创建行业诚信服务品牌,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性合规经营指南,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合规经营。
第七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民营经济组织承担。
第七十三条
诉求事项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