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放宽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甬政办发(2025)45号.pdf

宁波市放宽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办法

为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进一步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具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二)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营主体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立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申报制度

(三)在本市设立的经营主体,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默认为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营主体可另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法律文书负责。

三、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基本要求

(四)经营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相关材料,并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生产安全以及消防安全等要求。

(五)经营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不动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者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据相关场地权属材料按省、市、区(县、市)、街道(乡、镇)、小区(路、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八)经营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但可以登记或备案多个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经营主体在同一区(县、市)、开发园区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按照“一照多址”办理。

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九)下列场所可用作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1.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房产及其他建筑物等;

2.暂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非违法建筑物;

3.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十)允许集中办公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但集中办公场所应当符合多个经营主体共同开展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

允许电子商务、软件开发、文化创意、设计等现代服务业经营主体使用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商务秘书企业应具备与经营规模(被托管企业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人员等条件。

允许政府统一规划的产业园、工业园、高新园区、创业孵化园区、特色小镇等创新创业载体运营管理单位提供工位号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十一)对从事软件开发、文化创意、动漫设计等以创意、智力服务为主且对周边环境基本没有影响的行业,允许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

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以及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可能产生噪音、油烟、异味、废气污染的经营主体,依法不得将住宅(不包括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允许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应当符合乡村振兴等产业目录导向。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十二)从事部分修理业(机动车维修除外)、居民服务业、道路运输业、家政服务等以提供服务为主、经营场所不固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区域范围等作为经营场所,并将经营者住宅(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联系地址。

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对于在两个以上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登记每个经营场所。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区域设置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允许按照摊位号登记经营场所。

五、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主要材料

(十三)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2.租赁(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3.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房间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4.租赁(借用)商场摊位或柜台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所在商场营业执照复印件;

5.以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提交属于自有房产或租赁(借用)房屋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已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承诺书;

6.以商务秘书托管、工位号注册的经营主体,提交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证明原件及托管机构的营业执照;

7.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不固定的,提交本行政区域内身份证或居住证复印件;

8.个体工商户使用网络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网络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及本行政区域内身份证或居住证复印件;

9.个体工商户利用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材料。

(十四)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人可以提交下列材料证明房屋产权归属:

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允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相关材料;

3.房屋属于开发园区所辖的,由相关园区管委会出具产权归属证明;

4.其他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有效证明。

(十五)推行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度。鼓励各地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六、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监督管理

(十六)各部门应当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将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经营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发现住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十七)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规划许可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或者违反文物建筑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文广旅游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七、其他

(十八)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九)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放宽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细则。

(二十)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1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4〕2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