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西咸新区、各开发区数据管理部门,市级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决策部署,促进和规范我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我局研究起草了《西安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落实。
西安市数据局
2025年11月3日
(此件公开印发)
西安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关于构建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的要求,促进我市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按照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陕西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西安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共数据资源,是指我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医疗、教育、文化旅游等公共企业,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公共数据资源经过加工处理后可满足特定需求而形成的,具有经济社会价值的数据集、API产品、数据应用、数据报告、数字对象以及其他形态的数据加工品和数据服务。
登记机构,是指由市级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 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受登记主体委托,依法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过程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全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指导登记机构建立我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规范和工作机制,组织编制维护我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按照陕西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 以下简称“省数政局”)要求使用全省统一登记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配合市级数据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督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情况,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处置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指导协调各相关单位加强涉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舆情信息的监测、研判和处置。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中涉及的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事件,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中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开展侦查打击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中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指导,确保登记管理工作依法依规进行,协助市级数据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参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中涉及的法律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依据法律法规公正裁决,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相关的市场秩序,配合市级数据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动和监督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依法依规登记。
其他涉及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各区(县) 、西咸新区、开发区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落实国家、陕西省和我市要求,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辖区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第六条 市级数据管理部门指定市数据服务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登记机构,工作职责如下:
(一)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涉及的受理、形式审核、公示和赋码等业务,并定期向市级数据管理部门报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情况。
(二)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审查审核、异议处置和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等规则和制度,并报经市级数据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公布。
(三)妥善保存登记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登记机构不得进行披露或对外提供。
(四)提供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业务有关的政策解读、业务咨询、登记指导和业务培训等服务。
(五)依托登记信息和政务数据目录,配合市级数据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我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六)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安全管理工作,完善应急处置预案,保障登记服务的安全稳定。
(七)涉及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登记主体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确保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权属明晰。
(二) 申请登记前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的,须出具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服务报告。
(三)对公共数据资源或产品和服务进行风险评估,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的,须出具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服务报告。
(四)严格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护登记信息安全。
(五)落实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其他工作要求。
第八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独立自主地完成委托的各项事务,对任何组织或个人提出的不合理、不正当要求,应予以回绝。
(二)依据与登记主体协议(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客观公正地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工作, 出具第三方服务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三)在与登记主体签订委托协议(合同) 时,不得与委托审查的登记主体存在利益关联。
(四)落实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其他工作要求。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登记主体开展首次登记申请后,才能实施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首次登记。公共数据资源的首次登记是将公共数据资源的相关信息首次录入登记平台的过程。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应在 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细则施行后的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二)变更登记。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在发生变更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更正登记。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
(四)注销登记。登记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
1.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
2.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3.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十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一)申请。登记主体应根据登记类型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在登记平台填写所需的登记材料,提交登记申请。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二)受理。登记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三)形式审核。登记机构应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四)公示。登记机构形式审核通过后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10 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等。
(五)赋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规范, 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确认单,对登记结果统一赋码。
第十一条 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暂缓登记, 由异议提出人实名提供必要证据材料。
登记机构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审核,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处理决定。异议不成立的,继续登记;异议成立的,终止登记;无法核实的, 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数据管理部门、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处理,登记机构按照双方协商结果、仲裁裁决或司法机关生效裁决做出相应处理。
登记机构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至异议双方。
第十二条 登记后存在异议的, 由异议提出人实名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在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组织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异议双方通过数据管理部门、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处理,登记机构根据协商结果、仲裁裁决或司法机关生效裁决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原始数据来源应获得授权而未授权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登记主体应对纳入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无偿提供登记服务,不得向登记主体收取登记费用。登记机构应具备开展登记工作的基础条件和业务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场地、网络环境、技术和安全保障能力、人员等。
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提供数据存证、合规认证、安全审计、风险评估、登记工作评价等专业化服务。
第十六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 自赋码之日起计算。
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运营协议相关规定,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 60 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 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市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开展我市登记机构服务水平评价工作,建立登记机构监督评价体系,定期评估登记服务质量,包括登记效率、规范性和满意度等,评价完成后将年度评价结果上报省数政局备案。
登记机构应于每一年度末 20 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数据管理部门提交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自评总结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级数据管理部门应会同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跨部门的协同监管。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 由市级数据管理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不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后由登记机构取消其服务资格:
(一)出具的第三方服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二)与委托审查的登记主体存在利益关联,未主动回避或隐瞒关联关系的。
(三)泄露登记过程中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主体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的。
(四)协助登记主体伪造、篡改登记材料,或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 因自身过错导致服务报告被司法机关、监管部门认定为无效,或引发重大纠纷、造成损失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公信力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相关管理机构应接受社会监督,设立投诉和举报渠道,接受公众和相关单位的建议,保障登记工作的公开透明和公平公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第三方服务机构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开展登记工作,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相关责任义务,非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以权谋私或者由于难以预见、难以避免的因素以及不可抗力、不可控因素导致损失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相关单位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工作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 国家和陕西省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