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增强市场活力,规范经营主体住所托管服务活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海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经营主体的住所托管相关的信息采集、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是指经营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的,委托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商务秘书企业等单位进行住所托管,以托管机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经营主体的住所。
从事互联网销售、贸易经纪与代理、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研究和试验发展、工业与专业设计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体育咨询、广告设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票务代理服务、个人商务服务等行业的经营主体可以适用住所托管服务。
本办法所称商务秘书企业,是指经经营主体登记机关登记,从事为托管对象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系等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托管对象,是指无需固定住所,委托具备条件的托管机构进行住所托管,以托管机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经营主体住所的经营主体。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依法不得作为托管对象。
第四条托管机构为商务秘书企业的,其名称中使用“商务秘书”作为行业用语,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商务秘书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等内容。托管机构为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商务秘书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等内容。
第五条托管机构开展住所托管服务活动,可以通过登录“海南e登记”平台,进入住所托管服务专区自行录入相关信息后,通过“海南e登记”平台协助其托管对象申请设立、变更、注销、歇业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托管机构与部分或全部托管对象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在终止前协助托管对象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托管对象办理歇业备案的,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其住所。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托管对象不能以托管机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其住所的,托管对象应当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
(一)托管对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或足以证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需要固定住所的;
(二)托管协议期满未续约、依法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者被解除的;
(三)托管机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
(四)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托管对象不能以托管机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其住所的情形。
第八条托管机构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协助托管对象完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等工作的,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办理;未依法完成而申请注销登记的,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托管机构未经授权不得使用或者泄露托管对象名册、档案信息及其他经营信息,托管对象应当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托管对象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的,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托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托管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检查,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开展经营主体优质培育、虚数清理等质量提升工作。
托管机构发现托管对象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政府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经托管机构核实无法联系的托管对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前款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托管对象在完成整改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前,其直接责任人不得再次申请经营主体登记。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托管机构的住所托管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督促其持续保持与其托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同时加强托管机构信用承诺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和《海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指定集中办公区域的,其信息共享、协助集中办公区入驻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4年4月30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住所托管办法》(琼市监规〔2024〕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