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19 号

  《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8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5年8月2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绿色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深化数字赋能、强化绿色引领,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健全统筹推进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优化营商环境协同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县级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网信、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和联系服务功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和会员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相关标准,为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

  第七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改革发展要求和经营主体需求,动态调整、迭代升级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牵头制定并公布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任务清单;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相应的任务清单。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举措,并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予以复制推广。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发布制度。

  第八条  本市深入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加强优化营商环境交流与合作,推进重点领域制度规则和重大政策沟通协调,促进资源要素有序自由流动,推动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推动立法、执法、司法协同联动。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生态环保、安全生产等相关要求,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产业链供需对接平台和常态化工作机制,推进产业链和创新链深度融合,为经营主体生产、经营、创新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本市持续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支持经营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和境外投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经营主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提供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指导服务,并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深化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完善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促进跨境电商健康持续创新发展。

  国际贸易促进机构、国际商会等应当发挥联通政企、融通内外、畅通供需的功能,促进国际经贸交流与合作,引导、帮助经营主体拓展多元化国际市场。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外贸金融服务模式,提供支付结算、出口信用保险等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规划统筹引领和土地要素支撑,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加强产业用地的供应管理与服务,建立健全全周期服务机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存量土地、既有厂房等资源信息化平台,为经营主体项目选址提供精准匹配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土地供应前,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开展有关评估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土地供应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片区整体配套建设,在工业片区内合理布局工业邻里中心,集中配置停车场、商务、生活服务、租赁住房、绿地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本市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城市更新可持续模式,推进低效用地再开发,盘活存量土地资源。

  鼓励以市场化方式推动老旧厂区更新改造,支持、引导经营主体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整治、功能转换、拆除重建等方式实施低效用地再开发,促进节地水平和利用效益提升。

  在城市更新过程中,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既有工业片区整体配套建设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调查评估结果推动相关主体建设和完善。

  第十四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服务标准化,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承诺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保障服务设施正常稳定运行。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推进市政公用设施联合办理,推动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开展业务协作,实现统一受理、联动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提升生产服务型国家物流枢纽功能,优化综合立体交通布局,推进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基础设施联通水平,畅通物流运输网络,建设安全便捷、绿色低碳的综合交通体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多式联运合作机制,优化运营线路,完善信息平台,降低交通物流成本。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等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建设和管理公共数据平台,制定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和有关要求,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公共数据平台汇集数据。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数据合作机制,促进各类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依法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支持经营主体基于授权的公共数据依法依规进行数据加工和创新应用。

  在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过程中,数据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制度,加强公共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安全管理,将安全贯穿数据供给、流通、使用等全过程。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实行交易目录清单管理,健全出让、转让规则;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监管全流程电子化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推广以保函、保单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为经营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商协调等服务,支持有需求的经营主体规范开展共享用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支持、规范新就业形态劳动用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

  推进国际职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职称有效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国际职业资格比照认定,完善与国际接轨的引才用才制度。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完善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制定并落实人才引进、培养、交流、评价、激励等制度,在落户、医疗、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实施并持续优化“龙城英才计划”,将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人才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青年人才专项政策,吸引集聚青年人才在本市就业创业。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构建以企业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工会参与的技能人才培养体系。

  支持经营主体引进战略性、顶尖性、原创性人才;鼓励经营主体定向培养、自主培育、联合培养急需紧缺创新人才;支持经营主体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赋予经营主体更多人才举荐权和认定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外籍人才出入境通关、停留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完善国际教育、医疗、交通、休闲等配套设施。推进单一窗口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经营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经营主体订立的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经营主体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支付账款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审计查出问题,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纾困救助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国际经贸环境重大变化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经营困难的,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会同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建立高效便利有序的经营主体歇业注销协同服务机制,明确办理条件、标准和程序,优化办理流程,推行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经营主体注销登记“一件事”办理,推动营业执照与许可证件注销联办。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财产处置、风险防范、权益保障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健全立案、审判、执行和破产程序融合衔接机制,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综合运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法律手段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的联动机制,对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涉嫌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市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采购、金融支持、科技创新、绿色低碳转型、人才引进等方面制定扶持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搭建完善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对接合作平台,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账款。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商业联合会等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探索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的创新实践,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培养机制,提高民营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优化服务举措,创新服务模式,为经营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县、乡、村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鼓励在有条件、有需求的银行网点、邮政网点、园区等设置便民服务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简化办事流程、减少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降低办事成本,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智慧化,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将需要多个部门办理或者跨层级办理,关联性强、办理量大、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多个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兜底服务机制,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及时收集、协调解决经营主体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市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建设完善宏观经济、健康医疗、社会保障、生态环保、应急管理、既有建筑等专题数据库。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推进政务数据跨层级、跨区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在办理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时,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得要求经营主体重复提交。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完善“政企通”企业综合服务平台,整合与企业相关的政策、办事、兑现、金融、知识产权、诉求等服务,为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的集成服务。

  在“政企通”企业综合服务平台设置惠企政策专区,集中公布惠企政策,与部门网站实现同源发布、同步更新,并做好政策的精准推送和宣传解读。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和资金拨付直达快享机制,推动政策和企业智能匹配,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于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应当畅通申报渠道、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第三十一条  本市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依法确定和公布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等级,制定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

  实行工程建设领域联合测绘和测绘成果共享使用。对验收过程中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要求的测绘内容,实现一次委托、成果共享。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网上登记服务,并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加强业务协同、数据共享,推动交易、缴税、登记全流程网上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为经营主体查询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抵押、查封等信息,提供网上查询、现场查询和自助查询服务。

  鼓励在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便民服务点。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经营主体。

  税务机关应当强化税务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优化税费服务,落实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要求,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主体的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和风险提示,提供税收信息和税收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商务、海关、交通运输、海事、边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协同协调机制,通过定期会商、信息共享等方式推进通关便利化协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完善应急通关响应机制,提高通关效率。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线上线下政务服务渠道,在基本政务服务便捷化基础上,整合政务服务、社会服务和市场服务功能,构建增值服务体系,打造定制化、套餐式、模块化的涉企服务场景,为经营主体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资项目招引签约、项目推进、项目服务协同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探索在投资项目的落地承接、注册领照、开工建设、接电用电、竣工投产等关键环节靠前服务、集成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全面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实现服务事项、评价对象、服务渠道评价全覆盖和评价、整改、反馈、监督全流程衔接。相关部门对差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根据当事人诉求予以改进。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情况开展监测评估,并根据监测评估结果及时制定、调整优化政务服务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八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规范政务服务行为,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数字知识、数字技能培训,提升工作人员数字思维、数字技能和数字素养。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知识、数字技能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四章  绿色环境

  第三十九条  本市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严格实行生态空间管控,加强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强化水、土壤、大气等污染防治,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

  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结合碳排放预算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推动产业结构绿色低碳转型。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严格生态环境领域监管执法,强化改革创新,优化工作方法,加强对经营主体的指导和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产业发展需求和绿色低碳转型需要,通过多元化方式投资配建可供经营主体共享使用的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支持建设绿色工厂、开发绿色产品、建设绿色工业园区、打造绿色供应链。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色制造体系建设的统筹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  本市构建新型能源体系,推进新型电力系统建设,提升绿色能源供给能力,为经营主体绿色低碳转型提供能源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政策措施,推进多场景分布式新能源建设,支持建设(近)零碳园区和工厂,推广微电网、虚拟电厂、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等建设和应用。电网企业应当提升绿色电力消纳能力,依法将符合要求的绿色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

  鼓励经营主体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支持经营主体参与绿电绿证交易。

  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做好新型能源体系建设的统筹推进工作,加强对经营主体的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碳足迹管理体系,形成绿色低碳供应链和生产生活方式。

  支持经营主体进行碳管理体系建设、开展碳足迹标识认证;鼓励龙头企业根据行业发展水平和自身实际建立绿色低碳供应链,带动上下游经营主体加强碳足迹管理,推动供应链整体绿色低碳转型。

  鼓励行业协会、龙头企业、科研机构、认证机构等参与碳足迹相关标准规则的制定和修订,碳足迹相关的绿色倡议和交流活动。

  培育、引进产品碳足迹核算评价和认证机构,鼓励有能力的行业协会、经营主体设立产品碳足迹服务机构,提升产品碳足迹服务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碳足迹管理工作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体系。

  支持金融机构优化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金融债券等产品和服务,发挥服务实体经济、推动绿色低碳转型功能,降低经营主体绿色低碳发展的融资成本。

  鼓励、引导经营主体通过绿色金融实施绿色低碳转型,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十五条  本市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推进节能降碳先进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发挥绿色技术对绿色低碳发展的关键支撑作用。

  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快培育绿色技术相关科技创新平台,支持经营主体开展绿色技术创新。

  市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绿色技术相关的成果转化、技术交易、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等制度。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政商交往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经营主体经营者交往规则,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反映和诉求,依法及时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反映的普遍性、共性问题,有关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弘扬创新争先、务实担当、崇德向善、重义守信的人文精神特质,统筹推进文化软实力建设,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加强工业文化资源的研究与挖掘,推动文化、商业、旅游和体育融合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打造具有独特性和辨识度的城市文化品牌。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企业家精神、工匠精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优秀企业家、优秀劳动者予以褒扬激励。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优秀企业家、优秀劳动者先进事迹的宣传,营造尊重创新创业、爱岗敬业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九条  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支持经营主体建立健全环境社会治理体系,开展环境社会治理实践,提升社会形象和声誉。

  第五十条  倡导经营主体开展企业文化建设,将其纳入企业发展战略,提升内部凝聚力与外部竞争力。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企业文化建设的支持和引导。

  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通过制定企业文化建设指南等方式给予指导。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一条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本市建立评估清理机制,定期或者根据需要对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进行评估,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关机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方向不相适应的,主动通过法定途径进行反映,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和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第五十三条  本市涉企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上级部门已经制定相应清单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细化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综合查一次”工作协同机制,编制检查场景清单,推行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执法对象开展联合检查,共享执法数据资料和处理结果,缩减行政检查频次,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涉企行政检查的协调和监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在监管领域的应用,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四条  本市依法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类监管标准,针对不同信用状况的经营主体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经营主体信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机制,加强对经营主体信用建设、信用修复的指导,提高经营主体信用意识和信用管理水平。

  经营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并最大限度降低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经营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禁止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对经营主体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为信用记录良好的经营主体将来可能发生的财产保全事项提供预担保,减小财产保全对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对违规异地执法,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商业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畅通咨询沟通渠道,建立完善协同指导机制,加强对经营主体配合异地执法的指导。

  第五十七条  本市营造清朗的营商网络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建立完善营商网络环境协同监管机制,加强营商网络环境的监测和治理,依法及时查处破坏营商网络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内部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企业资产等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内部工作人员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公安机关未依法立案侦查或者未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问题,依法予以监督纠正。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内部工作人员犯罪案件审理机制和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依法及时审理民营经济组织内部工作人员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内部工作人员犯罪情况的研判,有针对性地开展普法宣传,提升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内部工作人员犯罪的能力。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健全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升涉企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本市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支持在新能源、金融、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劳动关系等专业领域建立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商事等领域探索开展市场化调解,推动建立公益性调解与市场化调解并行模式。

  第六十条  本市建立营商环境监测评估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对营商环境开展监测评估。探索以数字化手段进行无感监测。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至少每三年向社会发布一次营商环境发展报告。

  第六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观察员、体验官等制度。社会监督员、观察员、体验官等对优化营商环境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研究采纳,对查实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六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创新举措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