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德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9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德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场地资源,推进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市场主体。
本细则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承担本市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且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建筑工程质量、房屋安全使用、房屋租赁管理、生态环境保护、自建房管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第五条 建筑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属于违法或危险的建筑;
(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建筑;
(四)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
市场主体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已经在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内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自然人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平台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每个经营场所都进行登记。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申请登记实体经营场所,并可以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申请人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合同、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填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开发建设全市住所标准化地址库,相关部门、单位应做好协同配合工作。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适用申报承诺制:
(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通过住所标准化地址库进行在线查验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四)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
(五)有关组织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六)依法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申请人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文件,并对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二)属于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三)属于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及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市场主体申请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除提交合法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文件外,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之一的,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一)经相关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二)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的生效裁判文书;
(三)经相关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集中注册地备案回执。
对暂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且无法提交本条上述规定材料的房屋,可由县(市、区)相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转租、分租、对外转借或无偿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须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材料。
第十四条 在德州市域内,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住所外增设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经营场所,可以向本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进行“一照多址”备案,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登记机关在相关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的住所信息后标注“(一照多址)”字样,并通过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展示经营场所信息。
实行“一照多址”的市场主体,应在其备案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展示已标注“(一照多址)”字样的电子营业执照影印件或“企业码”影印件,也可通过电子显示屏展示电子营业执照或“企业码”。
第十五条 物理分割后的地址或集中办公区可以作为住所,以“一址多照”方式登记多家企业,涉及有关行业领域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审管衔接工作。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