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为贯彻落实《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2024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八十一号)、《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4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省知识产权局对《黑龙江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黑知规〔2023〕2号)进行了修改,已经省知识产权局2025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黑龙江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做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
2025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我省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开展行政裁决,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裁决工作队伍建设,严格行政裁决办案人员资格管理,落实行政裁决责任制,规范开展专利行政裁决。
办案人员应当持有省政府颁发的办案资质证件,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五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省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可以处理省内涉外、涉港澳台或者侵权行为地涉及两个以上市(地)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各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工作需要,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承接能力的下级县(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受委托的县(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行政决定,不得再行委托。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七条 两个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同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电子商务领域发生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纠纷的,由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请求人住所地的,请求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九条 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省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省知识产权局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将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提级处理,也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管辖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对与省外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部门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省知识产权局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受理或者立案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管辖权异议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作出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管辖权异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请求人提出处理请求而启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请求人的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 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前款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经专利权人另行授权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十五条 请求人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应当提交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供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代理机构或者所在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第十六条 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即自然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如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的,应提交证明材料;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向请求人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请求人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材料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本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立案。
第十八条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当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以及进行和解等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代理权限,应当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九条 请求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并按要求履行相关公证手续,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委托代理人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持有的合法居民居住身份证件可以作为有效身份证明,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可以作为身份证明参与行政裁决、调解和旁听口头审理。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有效身份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委托代理人的,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在办案人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签署的,应予认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
请求已经受理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供的,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第二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限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算。行政裁决请求时限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请求人超过行政裁决请求时限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的,如果涉嫌侵权的行为在请求时仍在继续,且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后被请求人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限抗辩,且查明无行政裁决请求时限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当撤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符合本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条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条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说明理由。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要求请求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涉及同一专利权人的多项专利权,或者同一专利权涉及多名被请求人时,请求人分别填写请求书,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立案。
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者涉及同一专利权的案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交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没有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交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案件。被请求人申请延期的,应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书面催告权利人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警告人向权利人书面表明不侵权意见,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或者不侵权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或者不侵权意见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也不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警告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出具咨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加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一)涉案专利权有两个以上权利所有人的,应当以全体共有权人作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
(二)被请求人为个体工商户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请求人;
(三)被请求人为个人合伙的,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请求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符合受理条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但案件处理结果同该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通知其可以参加案件审理,该当事人申请参加的,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该第三人有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
追加被请求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涉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涉案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师或者审查员的;
(四)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有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情形的,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最迟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办案人员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决定口头审理的,可以最迟在案件开始口头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口头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口头审理终结前提出。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前述规定适用于技术调查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辅助人员。
第四章 证据调查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案件中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责任,对其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代理人可以申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签发调查通知书,由代理人持调查通知书向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相关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依请求,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十一条 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如果请求人举证证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则被请求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或者产品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可以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新产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形成的,应当说明来源,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没有提交中文译本的,该证据视为未提出。当事人对中文译本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定。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查阅、复制、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抽样取证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登记保存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需要委托异地或者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三十七条 主张权利的一方提供了另一方持有相关证据的初步证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另一方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就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合议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约定鉴定费用承担方式;对合议组认为不需要鉴定或者鉴定费用协商不成的,不进行鉴定;仅对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合议组指定鉴定人。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合议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合议组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参加口头审理的,鉴定人应当参加口头审理。经合议组书面通知,鉴定人拒不参加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活动,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
技术调查官的职责与选任,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及省知识产权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指定不少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批准。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算。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延长,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 审 理
第四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审理。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三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出合理的延期事由,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四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办案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四十四条 合议组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技术条件等因素开展线上口头审理,具体要求和程序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五一七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合议组应当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
合议组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字。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中止案件处理:
(一)涉案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申请宣告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审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向上级部门请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等确需等待批复后继续审理的。
第四十七条 被请求人以申请涉案专利权宣告无效为由提出中止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
(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三)影响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有关证据。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中止申请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审查,符合的可以予以中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涉案发明专利权在案件处理期间被申请宣告无效的;
(二)请求人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
(三)被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后案件恢复处理,其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中止的;
(四)无效宣告程序对涉案专利权作出的维持有效的决定已经生效的;
(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为无需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中止案件程序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中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告知请求人撤回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不撤回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决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六章 结 案
第五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应当在调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结案。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结案形式包括:
(一)作出行政裁决,发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二)调解结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
(三)撤销案件,发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第五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承受人,或者继承人、承受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遗产或者剩余财产,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全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交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工作,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以委托调解文书及相关调解协议结案。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撤销案件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制作行政裁决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五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决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第五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仍不能结案,经上一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不超过两个月的延长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管辖异议和当事人申请的延长举证期限与和解期间不计入前款案件处理期限。
第七章 执行与公开
第五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的主张,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六)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行政裁决通知有关海关;
(七)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八)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
第五十八条 发现已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中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且无效宣告决定书已生效的,或者有其他需要纠正或者撤销情形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裁决,但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
发现已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中有文字表述等错误的,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补正或者更正。
第五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发布案件信息。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或者遮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行政裁决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六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裁决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或者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严重影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可以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送达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送达结案文书(包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结案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送达办案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办案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办案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办案文书,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六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导致办案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办案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办案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相关法律文书格式参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卷示范文本》等制作。
第六十七条 本程序规定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程序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发布<黑龙江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黑知规〔202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