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落实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推进数据要素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术语定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三)登记机构,是指由国家和地方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四)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登记原则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要求

  第五条 登记范围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六条 实施层级

  省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标准,开展全省登记机构的管理、评价、监督等工作。省级登记机构由省数据管理部门指定,负责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以及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的建设运行管理。

  地级以上市数据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市级登记机构由地级以上市数据管理部门指定,负责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原则上县级及以下不再指定登记机构。

  第七条 登记平台

  省级登记机构按照统建共用的原则建设运营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实现登记信息互联互通,支持登记信息的查询和共享,与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对接,实现政务数据目录资源在线共享。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应具备身份认证、登记办理、赋码、供需对接、安全保障等能力,支撑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

  第三章 工作分工

  第八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

  省数据管理部门统筹负责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相关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强各级登记机构管理,指导各级登记机构依法依规提供标准化登记服务。

  (二)统筹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依托登记信息和政务数据目录,形成全省统一规范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三)统筹省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使用管理工作,推动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质量监督检查,实现数据质量可反馈、使用过程可追溯、数据异议可处置。

  (四)落实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其他工作要求。

  第九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

  地级以上市数据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明确本级登记机构,并向省数据管理部门报备。指导登记机构按照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和标准,提供标准化登记服务。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工作,依托登记信息和政务数据目录,根据目录编制规范,建立并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三)实施开展本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四)落实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其他工作要求。

  第十条 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

  登记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管理要求和标准规范,制定数据登记、异议处理、登记结果管理等业务规则,并报本级数据管理部门备案。

  (二)依法依规开展登记受理、形式审核、公示、登记确认单发放等工作,并提供政策解读、查询、咨询、培训等服务。

  (三)处置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异议问题。

  (四)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五)经数据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登记主体

  登记主体通过登记平台如实开展登记,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严格审核把关,确保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来源合法、内容合规。通过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二)申请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三)当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认为登记信息有误的,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提出变更申请、更正申请、注销申请。

  (四)加强数据源头治理和质量检查,不断提升公共数据资源质量。

  (五)落实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其他工作要求。

  第四章 登记类型

  第十二条 首次登记

  首次登记是指登记主体对公共数据资源首次登记的行为。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细则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申请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体信息。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主体通过广东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登录的,可授权登记平台获取账号的基础信息。

  (二)数据资源情况。包括数据基本信息、数据存储信息、数据共享开放信息、共有数据信息等。

  (三)存证情况。包括存证方式、存证说明、说明数据存储物理位置和备份机制等信息的存证证明文件等。

  (四)数据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类型、基于被授权资源开发的资源信息等。

  (五)委托代理情况。委托代理机构指从委托登记主体处获得进行登记申请的明确许可、代理登记业务的机构。涉及委托代理机构时提交委托登记主体信息、委托时间和委托代理协议书等。

  (六)距登记申请日1年内有效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信息系统安全、数据安全管理、数据安全技术、数据处理活动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应急处置等。

  (七)应用场景信息。描述可使用场景和禁用场景信息。

  (八)登记承诺书。包括数据来源合法合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等。

  (九)其他说明材料。包括数据目录信息、样例数据等。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

  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在发生该情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内容信息。

  (二)变更登记申请书。包含公共数据资源、产品和服务的名称、登记证号、登记主体、变更内容等。

  (三)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更正登记

  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申请更正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更正内容信息。

  (二)更正登记内容说明及其证明材料。

  (三)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注销登记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销:

  (一)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

  (二)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三)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说明。

  (二)其他说明材料。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十六条 登记申请

  登记主体在登记平台申请登记,按不同登记类型的要求填写或确认登记信息,提交相关登记材料。

  (一)注册、登录:个人或法人组织依托登记平台的身份认证功能完成认证,并在完善相关信息后完成登记平台注册。登记主体可对单位内部个人授权,由个人代表登记主体开展登记申请。

  (二)登记申请:登记主体按各登记类型要求,在登记平台提交所需的登记材料。登记主体可以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登记。受托办理申请的,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以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七条 登记受理

  登记申请提交后,由数据资源覆盖地区所属行政层级和属地对应的登记机构进行受理审核,覆盖多个地市的,由省登记机构开展受理审核。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形式审核

  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重复登记的;

  (二)登记主体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存在数据权属争议或安全问题的;

  (四)违背第四条所属登记原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示

  首次登记和变更登记,需由登记机构形式审核完成后,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等。

  第二十条 异议处理

  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终止登记;难以核实的,转交至登记主体,登记主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登记机构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审核结果,并反馈至登记主体和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无法核实的,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确认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一编码规范生成登记结果查询码,制作并发放登记确认单。变更登记完成后原登记确认单作废,颁发新的登记确认单。注销登记完成后注销登记确认单。

  第六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目录管理

  省数据管理部门依托登记信息和政务数据目录,建立健全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实现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清单化管理、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一)目录编制。登记主体对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应依托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开展目录编制,对已在省“一网共享”平台上完成数据目录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通过数据共享的方式进行增补确认,完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数据产品和服务的登记,可在登记平台编制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目录。

  (二)目录应用。构建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登记机构通过登记平台整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建立健全全省统一规范的公共数据资源台账。

  第二十三条 登记结果管理

  登记确认单由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登记机构制作发放。登记结果原则上有效期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文件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登记主体应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逾期未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制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建立登记机构监督评价体系,定期评估登记服务质量,包括登记效率、规范性和满意度等。各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开展对本辖区登记机构的服务水平评价,共同推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的持续改进和优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协同监管

  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与网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同,定期对登记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各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登记机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跨部门的协同监管。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管理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数据管理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进行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体管理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进行不当获利;

  (四)登记后发现未严格落实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造成数据泄露、数据被非法利用或存在数据安全风险隐患。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社会监督

  各级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投诉和举报渠道,接受公众和相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

  登记主体、登记机构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解释权

  本细则由广东省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间,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