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25年度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委会将于9月审议《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9月18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河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附件:《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2025年9月2日
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业培育
第三章 公平竞争
第四章 投融资促进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六章 规范经营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实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推动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支持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加强政企沟通交流,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做到有求必应、无事不扰。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经济组织以及民营经济人士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以及民营经济人士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民营经济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统筹推动和协调服务工作,并监督指导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和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民营经济运行情况。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激励机制,对优秀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以及在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成果、先进事迹的宣传,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二章 创业培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创业的扶持政策,健全创业培训、辅导和教育体系,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开拓、技术创新、知识产权、质量提升、融资担保等创业辅导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创业主体按照规定纳入创业培训补贴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创业主体开展经营登记的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创业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补助资金,对离校二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入乡农民工、退役军人,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自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一年以上的,给予标准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开业补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出台支持个人投资者、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基金等创业投资主体发展的政策,壮大创业投资主体,扩大创业投资规模,为种子期、初创期民营经济组织解决资金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管、证券监管机构加强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的引导,推动更多银行资金、保险资金、证券资管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创业投资企业与各类金融机构建立长期性、市场化合作机制,推动发展投贷联动等合作模式。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基金和个人投资者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对接活动,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提供融资撮合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或者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吸纳各类创业主体开展创业,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服务。
对符合条件的双创示范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孵化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财政扶持等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求职用工服务平台,推动职业院校、社会培训机构的人才供给与民营经济组织的用工需求对接。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帮助有用工需求的民营经济组织与高校、职业院校开展订单式、定向式校企合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情况,采取个性化、差异化措施,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民营小微企业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相关支持和激励措施。符合改制重组条件的“小升规”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更名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契税,投资主体、经营场所不变的按照国家规定免收交易手续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链群建设,完善梯度培育体系,制定分级分类扶持政策,对科技型、创新型、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小巨人、单项冠军、区域性股权市场“专精特新专板”企业等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精准指导和常态化帮扶,培育其成为创新能力突出、核心竞争力强、质量效益好的优质民营企业,打造特色产业集群。
第三章 公平竞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执行公平竞争审查统筹协调、抽查、举报处理等机制要求,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明确并公布许可准入事项的办理标准和流程,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之外增加办理条件和环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问题核查机制,加强不当干预问题线索的发现、归集、核查、通报,依法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融入和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下列政策措施时,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一)政府资金安排;
(二)各类规划、产业政策和标准;
(三)土地供应;
(四)能耗指标分配;
(五)污染物排放指标;
(六)公共数据开放;
(七)资质许可;
(八)项目申报;
(九)评优评先;
(十)职称评定以及人力资源政策;
(十一)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依法平等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废止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规定。
第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招标投标项目等信息;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以在本地注册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四)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五)违规设置预选库、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规模、成立年限和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等门槛;
(七)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评价标准;
(八)以战略合作协议、招商引资协议、合作意向书、备忘录等方式给予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不同的市场地位;
(九)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领域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民营经济组织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向财政、发展改革等监督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投融资促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的长效机制,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现代制造业、乡村振兴、文化旅游、现代农业、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能源、区域合作等领域重大工程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推介投资回报机制明确、条件相对成熟的项目,吸引民间资本参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本省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对入库项目依法给予要素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机制的要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基础设施不动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项目储备库,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不动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项目有序发行上市,吸引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存量资产盘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系统互联共享,将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建设内容等项目信息共享至银行业金融机构,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间投资项目尽早介入,提前准备,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和贷款审批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以及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和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围绕“一带一路”建设、《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开拓国际市场,加强对外投资,推进产业对接、质量标准互通、认证认可互认。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授信、贷款利率、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坚持对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条件,不得通过前置收取利息、克扣放款金额、搭售理财产品、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方式提高综合融资成本。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调整优化各类民营经济组织的授信审批条件、权限和流程,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完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引导其对各类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完善尽职免责机制,细化适用情形和免责流程,并对相关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建立投诉渠道。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各类民营经济组织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的授信投放力度,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等续贷服务。
鼓励发展多样化的供应链金融模式,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应收账款、票据、订单等交易信息共享,为上下游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供应链金融产品。
第二十八条 对暂时遇到困难但是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前对接续贷融资需求,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经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健全资本金动态补充、再担保风险补偿、担保业务降费奖补等机制,扩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担保规模和覆盖面,逐步减少或者取消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加强上市、发债培训辅导,协助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处理改制、重组、并购、上市涉及的问题,引导证券、会计、法律、评级等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支持中原股权交易中心完善企业展示、挂牌转让、私募融资、培育孵化、登记托管等功能,创新推出特色板块,为非上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资本市场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我省发展需求,加强基础性、前沿性、应用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产学研用深度融合,促进壮大首发经济。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建设或者参与建设省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高能级创新平台,鼓励建设由民营经济组织主导、高校院所支撑、各创新主体相互协同的任务型、开放式创新联合体,开展联合攻关、协同创新、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
支持有关创新平台、高校院所和产业链企业依托民营经济组织建设中试基地、概念验证中心,实现研发、验证、中试、产业化全链条贯通。
鼓励有意愿的民营经济组织与省自然科学基金联合资助基础研究,民营经济组织出资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省级科技咨询专家库结构,增加民营经济组织专家数量;对与产业发展密切相关的科技计划,在项目评审、预算评估、结题验收等环节吸收更多民营经济组织专家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发展规划制定、项目指南编制、政策调研中听取民营经济组织意见建议,将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制约产业发展的关键共性问题纳入科技计划和应用研究任务,组织高校院所和相关企业协调攻关;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省级重大技术攻关任务,提升民营经济组织主导产学研协同攻关项目比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顺应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智慧园区、生态园区等建设,加大研发攻关型、产业孵化型、应用示范型等新技术应用场景供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新产业、新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公共服务平台作用,完善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登记机制,促进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双方精准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中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创新产品,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制度,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创新产品迭代应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提质升级传统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改造,建设技术先进适用的智能车间、智能工厂等。
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布局人工智能、先进功能材料、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新型储能、低空经济、生物工程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鼓励产业链链主企业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产业链协同创新。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等前沿科技集聚区域对接合作,促进创新资源互补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起草和修订;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聚焦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财政资助、贷款贴息等普惠性财政后补助方式,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科研投入,按照规定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对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下列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补: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校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六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实现规范高效治理。
第四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企业资产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案件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腐败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未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依法予以监督纠正。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腐败案件审理机制和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依法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内部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和追赃挽损力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用工指导服务,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工资分配制度,促进劳动者共享发展成果。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常态化沟通交流和问题解决机制,畅通政企沟通联系渠道,收集、研究、处理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依法帮助协调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完善民营经济组织投诉举报受理、转办、跟踪、督办、反馈机制,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国家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途径反映自身诉求;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时机;
(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
(三)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五)设置不少于六十日的政策适应调整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督促指导,建立完善政策实施效果第三方评价机制,及时掌握和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政策直达和诉求响应平台,汇集并发布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财税金融、创业创新、权益保护等政策和服务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业务协同、数据共享、智能审批等方式,完善民营经济优惠政策落实机制,计算民营经济组织需求与优惠政策的匹配度,推动实现优惠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有惠必享。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要求,向民营经济组织明示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等;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互通互认,更大范围实现“免证可办”和“高效办成一件事”;政务服务中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核验的事项以及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不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实体证照。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服务,引导和帮助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维权。
支持律师、调解、公证等行业协会组建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并在职称评审、子女入学、配偶就业、住房保障、医疗服务等方面平等享受相关政策。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建立完善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职称评审标准,按照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有一定规模的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权限,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评价。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设立技工院校,或者与技工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校企合作、产教融合,培育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技能应用等人才。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完善数据产权、流通、交易、使用、分配等数据要素规则制度,加强重点领域数据应用场景开放,提高数据要素供给效率和质量,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合理使用和开发利用数据资源。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安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发展用地;对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工业用地的,可以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等供地方式,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允许民营经济组织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民营经济组织工业用地,允许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发展用地。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质量品牌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品牌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升品牌价值。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止供应水、电、燃气以及其他生产所需物资等措施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违法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干预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购买有价证券或者商业保险等;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六)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
(七)违法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八)泄露、强制收集民营经济组织核心技术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九)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
(十)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增加义务或者负担的行为。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检查,应当公布检查主体、事项和标准,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实施专项检查应当落实年度数量控制要求,按照规定履行评估、批准、备案、公示等程序,控制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限,检查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联合拟订检查计划。
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能够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监管的,不得进入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落实政策承诺、履行合同等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以及政府投资资金预算管理的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禁止以各种方式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防止因投资超概算、资金不到位、支付不及时、延时验收审计等原因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账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账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
第六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
对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并根据实际情况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各级国家机关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六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按照规定开展异地执法协助。实施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并向民营经济组织所在地同级执法机关通报执法事项和依据,所在地同级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协助。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不得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涉企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网络侵权投诉快速响应机制,依照职责查实并处理相关投诉事项,及时公开处理结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失信民营经济组织或者其经营者采取超出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所列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措施,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相适应。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满足相关条件的,均可以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修复信用信息,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由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营经济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