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内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内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于2025年6月25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2025年8月26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将《内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于2025年9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319号内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641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内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832-2026524。
联系人:白成全联系电话:
附件:《内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内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1日
附件
内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积极融入和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促进内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内江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法治保障,建设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职能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优化营商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事务;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川内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探索有益经验。
第五条【行业协会商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市场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第六条【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的宣传,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监督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监督员队伍,加强营商环境社会监督;鼓励新闻媒体及时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及时核查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协同合作】加强与省内外毗邻地区协同合作,发挥川南渝西融合发展试验区、内江荣昌现代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承接产业转移创新发展示范区(内自合作园区)等平台作用,破解制约市场主体发展的区域性体制机制障碍,共同营造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一流营商环境。
第九条【改革创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积极推进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创新,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
对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四川省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条【数字化应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政府管理服务,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数字化、智慧化转型,构建开放、公平的数字营商环境。
加强对共享数据的安全管理,加强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
第十一条【保障公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四川省和本市各类支持发展政策,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市场主体摊派财物。
第十二条【政企沟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社情民意直达快办机制,畅通12345企业服务专线,搭建项目投资、工业企业困难问题化解等政企会商沟通平台,拓宽市场主体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及意见建议反映渠道,构建线上线下企业服务体系。
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诉求受理、协调处置、限时办结、结果反馈的闭环办理机制,依法保障市场主体提出建议、投诉违法行为等权利。
第十三条【市场准入】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
第十四条【市场退出】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等各类注销业务应当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优化市场主体歇业备案服务机制。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依法办理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纾困救助】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帮扶纾困措施,及时为相关市场主体纾困。
第十六条【政策承诺与合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作出政策承诺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市场主体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拒绝兑现政策承诺或者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变更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预防和清理拖欠企业款项的常态化机制,强化源头治理和失信惩戒,畅通投诉渠道。
第十七条【信用修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畅通信用修复申请渠道。
鼓励有关失信主体自我纠错,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明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
推广运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监管机制,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行为。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其接受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外的中介服务。
第十九条【政务服务集中办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进驻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应用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行政务服务全流程网上办理,可以通过平台共享获取数据的,不得要求重复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政务服务标准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告知事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依法依规编制并公布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明确的受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
有关部门对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设立反映窗口】政务服务机构设置反映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办事过程中的疑难问题;接受当事人对政务服务的监督和评价,对差评事项及时调查核实、予以改进。
第二十二条【高效办成一件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常态化推进机制,推动市场主体、个人全生命周期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实施,探索开展特定人群、产业链发展等集成服务。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地特色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电子证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电子证照应用清单,推广电子证照的社会化应用,推动企业电子印章与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或者实物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依法必须核验或者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减少证明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并适时调整证明事项保留目录,对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在市场准营、资格考试、社会保险等重点领域,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五条【惠企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公布惠企政策事项清单,依托惠企平台,实现精准推送;优化惠企政策兑现专窗,实现惠企政策管理规范化、获取便利化和审批集成化;应当加强资金保障,及时兑付惠企政策资金。
第二十六条【政务增值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建设企业综合服务中心(专区),统筹跨部门跨领域业务协同、服务全程跟踪督办等事项,为企业提供更加精准化、集成化的增值服务,打造政务服务新生态。
第二十七条【招标投标】招标投标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违规设立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鼓励在招标投标领域使用电子保函,推进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管等全流程电子化,不得限制市场主体按照规定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府采购活动的智能化和精准化管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设定与采购合同履行无关、超出采购项目实际需要的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其他形式排斥、限制潜在供应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监管制度,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类型、投资类别、规模大小等情况梳理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审批服务事项,分阶段制定全链条事项清单,提升审批效能。
对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合并办理,建设单位一次性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证照。
第三十条【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和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实现工程建设项目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全程网办、全域通办、并联办理,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正常供应,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外,因工程施工或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的,按照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动态监督机制,定期检查公用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服务流程及收费情况,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对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并公示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金融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加强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与市场主体的信息高效精准对接,设立应急转贷资金,提高融资服务水平。
引导金融机构积极创新金融产品服务供给,开展个性化定制金融服务,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依法拓宽质押抵押物范围,提高融资效率。
第三十二条【人才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机制,完善和落实各类各层次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生活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动态发布紧缺急需工种目录,健全用工余缺调剂机制。
深化产教融合。健全校企订单式人才培养使用制度,鼓励和支持校企共建实训基地、产业学院和科研创新平台,联合开展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用地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存量建设用地等要素资源,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依法采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与出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满足市场主体差异化用地需求。
第三十四条【物流支持】鼓励和支持保税物流中心(B型)高质量运营,支持创建国家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和综合保税区,布局加工贸易、国际物流等相关业态,保障国际物流通道常态化运行,促进跨境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鼓励发展多式联运体系,加强多式联运信息互通。支持物流企业提档升级,推动车货智能匹配、跨境联运一单通办。
第三十五条【提升创新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资金投入机制,支持开展科技创新;加强各类孵化载体建设,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支持科技金融产品创新,促进技术研发和科研成果转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有序发展,对市场主体行为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加快融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科技创新合作,加强创新资源共享、创新成果转化,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个人等创新主体加强合作。
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维权援助机制。
鼓励开展知识产权、数字产权评估交易,依法推动实现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免费或者低成本开放共享。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与清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并为市场主体留出适应调整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及时清理政府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修改、废止或者暂时调整适用的建议,制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行政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明确检查时间、事项、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实施。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检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入企码接受监督。鼓励通过视频监控、自动巡查、智能预警等技术,不断提升非现场检查比重,减少对企业的干扰。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清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预警提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案例展示、指导建议、告诫约谈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条【停产停业】实施工业企业停产停业报告制度,执法部门对企业作出停产停业决定前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多元化解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加快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调解平台和机制建设,为市场主体在劳动争议、商事纠纷等方面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二条【破产协调联动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协调联动机制,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破产企业信息核查专窗,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信息共享、财产处置、职工安置、企业注销、股权变更、融资支持、信用修复、招商引资、风险监测预警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涉企公共法律服务实体阵地,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四十四条【责任追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