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清远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制定工作,提高《条例》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市发展改革局组织了立法起草前调研,与服务单位编制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切实提高其质量,现依法将其主要内容公示并向社会征求意见。
截止时间:
2025年8月11日至2025年9月10日
征集方式: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建议,可以电话、邮寄信件的方式提出。
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5年8月11日
清远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发展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转变职能为核心,深化“放管服”改革,创新体制机制,提升政务服务效能,为各类经营主体打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政府职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各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不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地区、部门的协作配合,推动区域营商环境一体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园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能】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改革容错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创新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和改革举措,及时总结、复制、推广。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偏差,或未达成预期目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市场环境和要素保障
第七条 【产业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
(一)依据北部生态发展区功能定位,重点发展绿色工业、生态农业、生态文旅产业,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与新型工业化;
(二)促进产业深度融合发展,推动一二三产业协同融合、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深度融合。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载体支撑体系,深化“总部-基地”“研发-制造”协同模式,承接产业梯度转移。
(四)引导产业空间集聚,支持在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清产业园区等重点产业园区发展高端产业、区域性总部及研发机构,培育具有区域竞争力的产业集群。
前款所称重点产业园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产业发展规划和空间布局,确定并公布的承担高端产业、区域性总部及研发机构集聚发展功能的产业园、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发展需要,对重点产业园区名录进行调整并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促进绿色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低碳转型激励机制,根据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对采用节能降碳技术、清洁能源替代或资源循环利用的企业给予财政支持,推动生态资源价值转化。
第八条 【市场准入】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对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全面施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机制。对于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准则实施管理。
第九条 【企业登记管理】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全面优化经营主体设立登记服务流程。全面推行企业开办“一网通办”,设置企业开办综合服务窗口,实现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
推动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全程网上办理,压缩办理环节和时限。优化企业跨区域迁移服务,简化迁移流程,推动档案电子化转递,实现企业一次申请、全程办结。
持续优化企业注销登记办理流程,规范办理时限,精简申请材料。建立线上、线下注销服务专区,集中受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等注销业务申请。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服务,为经营主体依法退出市场提供便利渠道。
第十条 【多报合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经营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管、社会保障、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经营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经营主体重复提交能够共享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土地要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重大产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项目用地需求。探索实施产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地方式,降低企业用地成本。鼓励利用存量工业用地进行升级改造,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用地全周期协同监管机制,统筹、优化土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履约管理及退出等各环节,强化部门数据共享与联合验收,降低企业用地制度性成本。
第十二条 【信贷引导与融资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下列机制:
(一)完善并推广针对合作银行、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或贷款担保业务的风险补偿机制,完善并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的风险补偿机制。
(二)设立应急转贷基金等政策性工具,提高融资服务效率。
(三)设立产业创投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先进制造业。
(四)推动金融机构探索碳排放权、林业碳汇等新型抵质押模式。
(五)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提供指导与支持,拓宽经营主体直接融资渠道。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对中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差异化融资支持,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依法共享涉企信用信息,提升融资服务效能。
第十三条 【劳动力要素】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动省职教城高校、科研机构与重点企业共建产业人才培训基地,开展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等领域定向培训,建立产教融合的人才联合培养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就业驿站、人才驿站等公共服务平台,整合人才引进、技能评价、落户办理等职能,优化人才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经营主体通过灵活用工服务平台共享人力资源,为零工人员提供岗位对接与技能培训服务;推行电子劳动合同管理与服务,建立劳动关系风险预警机制,指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
市科技、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一窗通办,并联办理”,推动工作证与社会保障卡功能集成,为外国人在华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经营主体提供政策宣传、注册指导、信息检索、质押融资对接、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推广等公益性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并依法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深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机制运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服务。
第十五条 【规范涉企收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开展精准宣传辅导,及时化解政策执行堵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及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
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缴纳比例或分期收缴。全面推广保函、保单替代现金保证金,行政机关应当在办事指南中载明保函(保单)的申请流程及效力认定规则。
第十六条 【惠企政策免申即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开惠企政策清单,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惠企政策。建立完善惠企政策基准匹配与直达兑现机制,通过政务数据共享、资质条件预审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逐步实行惠企政策免予申报、直接兑现。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推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全流程电子化交易,鼓励非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采用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实行全过程信息公开制度,自招标文件发布至合同履约验收的各环节信息,依法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同步发布。强化交易活动监管,依法查处围标串标、虚假投标等违法行为,保障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参与民生、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中小微企业或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投标人可以选择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协会商会】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其依法开展行业规划编制、团体标准制定及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首席企业服务官”,精准对接企业需求,搭建政企协商桥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与服务,支持其依法依规开展活动。构建行业协会商会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商机制,定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促进政企良性互动。
严格规范涉企收费行为,禁止强制入会、摊派会费;对垄断市场等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经营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并推动其在产业政策、认证认可中的应用。团体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不得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 【智慧政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市级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线上线下协同的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从一网通办向智能精准服务升级。
政务服务部门对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执行省级统一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标准,实现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对高频多部门联办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推行一表申请、一窗受理、并联审批。
运用人工智能、语音识别、大数据等技术,为经营主体提供智能导办服务,优化审批预审、受理、审查环节流程,提升行政效能。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针对企业迁移、社保转移等跨域办事需求,完善跨省通办、跨境通办、全市通办服务,动态优化通办事项目录,为经营主体提供就近办、网上办、异地办的政务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智慧综窗便民】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综合受理窗口,对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并设置跨域通办、主题集成服务等专项服务窗口。
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站)应当承接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户籍管理等高频涉企政务服务事项,提供就近办理服务。
鼓励产业园区管理运营机构设立政务服务站点,为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全生命周期事项提供政策咨询与帮办代办服务。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配置自助服务终端并保障日常运维,满足高频事项办理需求。鼓励银行网点、邮政网点及园区站点布配置集成式自助终端,提供7×24小时服务。
第二十一条 【告知承诺制】 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行政机关可先行办理,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适用告知承诺制或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态环境安全等高风险事项除外。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告知承诺事项清单,明确适用事项范围、对象、流程及监管规则,并在相关服务场所或政务服务中心及相关网站平台公布。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拒绝承诺的,按一般程序办理。
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制度,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发现虚假承诺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或整改不达标的,撤销审批决定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电子证照】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发放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电子证照库的建设、维护与数据安全,依托统一公共数据平台实现证照归集。
行政机关应当推进业务系统与电子证照库对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凡电子证照库能够提供有效证照的,不得以未提交纸质证照为由拒绝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现场核验原件或收回证照的除外。
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经营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应用电子印章;推行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实施电子营业执照与电子印章同步应用,实现交易活动去介质化办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服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行全流程事项清单管理,覆盖行政许可、备案、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及市政公用服务等环节,所有事项纳入工程审批管理平台统一办理。自立项用地规划许可至竣工验收阶段,推行联合集成审批机制,各阶段实行一表申请、材料共享、同步审查、限时办结。证明文件及部门审查意见通过平台核验共享,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推动工程建设领域高效办成一件事服务。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的数字化管理,推进城建档案数字化改革。审批全程实行电子化申报办理,审批过程及结果数据实时归集共享。
竣工验收阶段同步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实现联合验收与产权登记一体化。
第二十四条 【区域评估制度】 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和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发展需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水土保持等事项的区域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
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直接采用相关评估结论,不得要求经营主体重复开展相关评估评价;但建设项目涉及特殊工艺、高危设备等超出区域评估范围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全面推行税费合并申报,简化办税流程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推行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涉税事项。
完善远程办税服务体系,提供征纳互动、在线帮办等非接触式服务,推动高频事项全程网办。
完善税费服务诉求快速响应机制,设置专门通道受理纳税人诉求,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结并反馈。
第二十六条 【口岸通关】 市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推进口岸通关便利化,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升级,整合报关、报检、物流、金融等服务,实现“一站式”办理。推广“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通关模式,压缩货物整体通关时间。
对符合条件的进出口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减少查验频次,提高通关效率。建立口岸通关问题快速响应机制,对企业反映的问题限时解决,保障口岸通关顺畅。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动产交易、税收缴纳与登记实行一窗集成办理机制。以不动产单元代码作为唯一标识,推动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依法实时共享数据,优化协同流程,精简申报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依托省级政务服务平台提供不动产交易、税务申报、登记发证等事项全程网办和跨区域通办服务。在产业园区等区域推广自助服务终端,实现抵押权登记即时自助办结。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政务平台依法为金融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提供在线查询、办理不动产抵押权及注销登记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证明事项】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清单之外不得索要证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即可办理相关事务,无需再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容缺受理】 建立健全容缺受理机制,编制并公布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的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申请材料欠缺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可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时限和超期补正处理办法。加强跨部门信息数据互联互通和共享互认,避免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应当通过全省统一建设的中介超市平台选取中介服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第三十一条 【供水电气网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服务的公开化、标准化和透明化,推行报装申请“一窗受理”、并联审批,不得强制捆绑服务或转嫁成本,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随意中断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等的监督管理,推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事业服务事项依托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提供在线办理、查询及缴费等服务。
鼓励园区管理机构为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清产业园区等重点园区提供供水、供电、供气等接入的代办服务。鼓励乡镇人民政府为偏远山区企业通过村级便民服务点提供帮办服务。
第四章 区域协同与特色赋能
第三十二条 【广清一体化协同机制】 本市积极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国家战略,推进广清营商环境一体化,全面加强与广州市等大湾区中心城市的营商环境政策协同与规则衔接,推进市场规则统一互认、政务服务跨城通办、产业链图谱共享、生产要素便捷流动与创新资源共建共享,着力破除区域壁垒,打造高效衔接大湾区的一流营商环境,全面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
第三十三条 【创新驱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聚焦全市重点产业领域,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制定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专项政策,推动科技与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产业科技创新需求响应机制,通过下列措施促进创新要素高效配置:
(一)优化财政科技资金投入结构,优先支持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二)培育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创新主体;
(三)建设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
(四)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机制;
(五)建立产学研协同创新联合体;
(六)健全科技人才分类评价与激励机制;
(七)构建开放协同的创新生态体系。
第三十四条 【产业园区】 本市支持产业园区建设,重点培育特色化、绿色化、集约化产业园区,推动要素集聚与设施装备升级。鼓励重点产业园区在用地保障、行政审批、跨区域政务服务等领域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园区及周边交通、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公共服务功能。
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机构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管理等政策咨询及代办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生态与农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湿地修复+经济林”融合模式,推广农村小微湿地生态修复技术,提升农业生态自净能力与景观价值。
强化地理标志品牌运营,建立“清远鸡”“麻竹笋”等区域公用品牌保护体系,推行统一标识、包装及品质标准。支持产业链延伸,建设初级农产品加工设施,推动农产品向高附加值产品转化。
第三十六条 【绿美经济与林业发展】 培育壮大绿美经济,一体统筹推进林业产业建设和“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行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制度,支持家庭林场、林业合作社通过碳汇收益权质押融资发展特色产业。实施国家储备林建设行动计划,重点培育竹子、油茶子、益肾子、山桐子、山苍子等清远特色林产体系。
大力发展森林康养、林下经济等绿色富民产业,合理开发利用广东第一峰、英西峰林等生态资源,对古树名木实行“一树一码”溯源认证。
第三十七条 【民族文化赋能产业】 推动设立壮瑶医药标准认证体系,推动瑶浴药方、草药制剂纳入医保目录,培育“非遗+健康”新业态。在连南、连山等民族地区试点非遗工坊“一照多址”登记,允许瑶绣、长鼓舞传承人在多个村落设立工作室,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政策扶持。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八条 【平等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保障其在清远市域内享有公平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切实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及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
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违法犯罪,严禁滥用行政措施或刑事侦查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严格区分企业经营中的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界限,对因政策调整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予以补偿,并建立涉企执法争议快速调处机制。
第三十九条 【政府诚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职能变更或人员更替为由拒绝履约。
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承诺或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第四十条 【涉企法规政策的审查与制定】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公平覆盖、全域适用的原则,通过征求意见、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包括经营主体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对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及全行业影响等内容进论证,重点审核对特色区域、中小微企业、外资企业及新业态的潜在影响。
经营主体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有权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交附证据的书面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核实,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专家等第三方意见。经审查认为存在重大合法性或合宪性争议的,应当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启动备案审查程序。
第四十一条 【公平竞争审查】 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必须严格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时,必须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标准和程序。政策制定机关可以依据法定职权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公平竞争评估,形成独立评估报告作为审查参考依据。审查过程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产业链核心企业及新业态代表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配合省级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或配合查处经营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加强对平台经济、共享经营等新业态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调查处理。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协助开展相关垄断行为的监测预警、证据固定等工作。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机制,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信用监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行业信用评价结果推进重点领域行业信用管理和分级分类监管。
行政机关依法对经营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公开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和异议申诉渠道,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实行信用修复制度。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指导失信经营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后,依法申请修复信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审核,情况属实的立即停止公示失信信息并解除相关信用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双随机、非现场】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需要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
推行非现场监管模式,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通过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管效能。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综合查一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现有执法队伍,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控制入企现场检查频次,除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等必要事项外,能够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等非现场方式履行监管职责的,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同一部门涉及同一监管对象或同类对象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开展;跨部门检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牵头部门组织联合检查。全面推行“综合查一次”机制,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整合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等领域执法资源,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一次性联合检查。行政检查活动应当通过省级“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全程线上管理,推行“亮码入企”追溯监督。
第四十五条 【包容审慎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先运用教育提醒、警示示诫、行政指导、行政提示、合规指引、行政约谈等柔性方式,严禁简单禁止或放任不管。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六条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本市构建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化解体系,完善诉调对接、访调对接标准化流程,推动民商事纠纷的源头预防与非诉化解。
建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机制,推进涉企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尊重少数民族习惯,对涉及瑶族、壮族等少数民族企业的争议探索适用民族习惯调解程序。
第四十七条 【破产处置】 强化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和立审执协调配合,优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构建“执破融合”机制,加强“执行转破产”案件中审理、执行过程中的协同办理。建立破产重整、和解案件信息动态分享机制,及时在各部门间快速传递和动态共享企业破产信息,确保企业重整、和解状态及时公示,促进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第四十八条 【公共法律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为经营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与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的沟通协作机制,推动法律服务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对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清产业园区等重点园区内的企业设立法律服务工作站,定期开展法律宣讲、合规咨询解答等活动,帮助企业防范法律风险,解决法律纠纷。
在民族地区推广流动法律服务,完善清远“圩日调解”、“瑶佬调解”等特色纠纷化解工作机制。
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支持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拓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鼓励大湾区律所、仲裁机构在清远设立分支机构,组建涉外法律服务联盟,为企业提供跨境业务法律服务。
第四十九条 【投诉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省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经营主体满意度调查,动态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下列投诉监督工作机制:
(一)常态化检查监督机制,对营商环境政策落实情况开展定期督查;
(二)涉企舆情收集与回应机制,及时研判处置影响营商环境的突出问题;
(三)特约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行业协会及商会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四)投诉举报和诉求响应机制,全面推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诉即办”机制,建立市、县两级联动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处理平台,受理经营主体对政策执行、政务服务、监管执法等问题的投诉举报,并向当事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 【法律责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主动纠错机制,对损害经营主体权益的行政行为及时自我纠正,对经营主体提出的纠正行政行为申请,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