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为规范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根据《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省政府令第344号)、《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鲁数发〔2025〕1号),市大数据局研究制定了《潍坊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潍坊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

  潍坊市大数据局

  2025年6月27日

  潍坊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

  为规范和促进潍坊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依据《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省政府令第344 号)、《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鲁数发〔2025〕1 号)、《潍坊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21〕17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开放活动,适用本细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细则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本细则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二条 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工作流程,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和潍坊公共数据开放网(以下简称开放网)进行开放。

  第二章 工作体系

  第三条 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体系包括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

  第四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是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负责开展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数据汇聚、清单编制、数据开放、数据更新和安全等工作;审核本单位有条件开放数据获取申请,对数据利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及时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及时处理各类意见建议、数据纠错和投诉举报,做好问题数据整改校验工作,提升开放数据质量。

  第五条 依法依规获取各类开放公共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利用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风险和质量问题;对于使用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定期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数据利用情况、成果与效益产出情况。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职责组织开展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度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进、监督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相关工作,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和维护本级公共数据开放清单,负责本级相关开 放数据管理工作。

  第三章 数据开放与审核

  第七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依据《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收集和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按照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确定开放属性;按照《山东省公共数据共享工作细则》相关要求,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和数据汇聚。公共数据为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合法合规前提下,从应用场景、利用反馈、技术能力、数据安全、信用要求等方面,设定与开放数据风险相匹配的合理的开放条件,不得设置为规模性、地域性等歧视性条件,不得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类型、所属行业、经营范围等进行限制;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明确有关依据。

  第八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应当包含目录名称、开放属性、类型、条件、数据项和更新频率等内容,经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审核后,通过开放网向社会公布。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年度工作重点、社会需求等编制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清单,明确本年度计划新增开放的数据,经市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原则上 在每年 5 月底前通过开放网统一发布。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问卷调查、供需对接会、座谈会、开放平台反馈等形式多渠道广泛征集社会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对未纳入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鼓励未纳入公共数据开放清单且具备开放价值的公共数据,按数据项实施无条件开放或有条件开放,提升数据开放的深度和广度。

  第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第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同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职能职责变更确需做出调整的,应当提出申请,提供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依据,报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审核后,进行调整。未提供依据且无合理理由的,不予调整。

  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经依法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申请进行其他调整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经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审核后,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放数据应当通过下列流程:

  (一)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编制数据目录,提供数据字典,关联数据资源,进行安全审查,确定脱敏规则,提交开放数据。

  (二)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提交的开放数据规范性等进行形式审核。形式审核通过的,应当通过开放网发布;形式审核未通过的,应当说明未通过原因,并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进行一次性告知。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反馈意见对目录和数据进行规范后,重新提交开放数据。

  (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机构使用财政资金所产生的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开放网“行业数据开放入口”进行申请,经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审核后进行开放;未使用财政资金的机构开放自有数据的,可通过开放网“行业数据开放入口”进行申请开放。

  (四)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得随意下架已开放的数据。确因政策调整等不宜再开放的,按照第十条要求进行开放属性变更,下架结果应通过开放网公示,并同步通知申请该开放数据的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经核查发现开放数据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依职权先行下架,待公共 数据开放主体完成数据质量整改后可重新发布。

  第十二条 开放网提供数据下载、数据服务接口等服务方式。

  数据下载方式,用于直接获取数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须在开放网上提供结构化数据文件等多种类型的数据下载服务。

  数据服务接口方式,用于数据查询或校核比对。对已汇聚的数据,由同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发数据服务接口;对未汇聚的数据,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发数据服务接口。数据服务接口通过开放网发布。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确保开放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可用性等。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数据质量监测评估机制,负责保障公共数据的开放质量,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开放数据质量监测评估。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立数据更新提示功能,严格按照更新频率进行数据更新。除归档或不再更新的数据外,其他开放数据更新时长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数据获取与审核

  第十四条 对于无条件开放数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开放网以数据下载或者接口调用的方式直接获取。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于山东省统一身份认证完成实名认证;

  (二)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存在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三)符合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开放条件,以及开展安全评估审核所需的其他资质和能力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应当通过下列流程:

  (一)数据获取申请。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开放网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申请时应在线提交《有条件开放数据申请表》《公共数据安全承诺书》以及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数据获取审核。数据获取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申请主体。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交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核。未通过形式审核的,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开放网反馈并告知理由;通过形式审核的,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在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开放数据获取。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为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通数据使用权限,并告知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根据实际需要,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

  第十七条 对于未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开放网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在线提交《未开放数据 需求申请表》。

  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数据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核,未通过形式审核的,直接反馈并告知理由;通过形式审核的,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将数据申请转至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原则上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需求论证并反馈。数据未开放但经论证可以开放的,应当在反馈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放网进行开放;经论证数据不可以开放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通过开放网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出异议或者建议。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对反映情况进行核实。对存在错误、遗漏的进行纠错、补正;对侵犯合法权益等情况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并根据核实结果分别采取下架、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处理结果向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反馈。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发 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注明公共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在不涉及商业秘密、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将其发布至开放网,为社会公众提供数据应用服务。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优秀开放数据利用成果进行宣传推广。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对已经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利用情况进行跟踪和服务,判断数据利用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数据利用行为与数据开放申请信息是否保持一致,收集有关数据开放的意见建议和举报反馈。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有权对违法和不当利用公共数据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根据行为严重程度,采取限制其获取或利用相关数据的措施:

  (一)采用非法手段恶意获取公共数据的;

  (二)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授权应用场景使用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优势和发展需要,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市场主体,开展多种形式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活动,促进公共数据与企业数据、个人数据融合应用。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成效评估机制,督促检查全市数据开放工作情况,并定期进行通报。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开展本辖区数据开放监测和调度通报。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组织保障,明确数据开放工作责任人,并在开放网做好本单位相关人员信息的维护工作。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培训,提升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制定并落实公共数据开放安全保护制度,在公共数据开放前进行安全审查和安全风险评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不得向社会开放,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安全预警机制,对涉密数据和敏感数据泄漏等异常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应急管理制度,指导数据开放主体制定安全处置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确保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安全有序。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展公共数据开放所涉及的信息系统建设、改造、运维以及评估等相关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数字政府建设总体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已有要求的,遵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25 年7 月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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