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新区、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社会团体:

  《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指导意见》已经局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6日

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指导意见

  为深入践行“执法为民”理念,积极推行服务型执法,持续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不断规范涉企执法行为,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打造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2025 年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点的通知》(宁政办规字〔2025〕1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并修订形成《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清单(3.0版)》(以下简称《清单》),实施全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清单化管理。

  一、含义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二、适用依据

  对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轻微违法行为实施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及“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规定的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单独规定的,应当依据该规定作出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决定;没有单独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清单》的相关规定予以“免罚轻罚”。

  三、裁量因素

  (一)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1.主观过错较小,包括违法行为人系非主观故意、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2.初次违法;

  3.违法手段轻微;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5.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包括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发生;

  6.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7.案涉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案涉产品、服务数量较少;

  8.案涉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9.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二)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二年内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为五年。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的,上述期限为五年,但当事人被处以五年以上职业禁止罚的除外。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前款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法律条款列举有多项内容的,具体到“项”。

  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责令改正决定。

  当事人两次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属于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三)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1.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案涉产品或者服务的安全风险较小,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

  2.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受众范围等;

  3.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

  4.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5.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6.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7.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

  (四)改正,是指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包括下架案涉产品、停止提供案涉服务、断开或者屏蔽违法页面链接、履行法定义务、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以确保违法行为不再发生等。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1.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2.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免罚轻罚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改正情节。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采取了包括下架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召回案涉产品、退赔违法所得、退货退款、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措施的,可以认定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六)认定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当同时符合积极配合调查和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两个条件。

  当事人表面配合、变相躲避或者拖延调查的,不属于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按市场监管部门明确要求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属于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但当事人具有配合意愿、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对提供证据材料进行指导的除外。

  四、适用要求

  (一)宽严相济。坚持依法行政,对符合法定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情形的,依法适用“免罚轻罚”;同时,切实守好市场监管重点领域的安全底线,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舆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适用“免罚轻罚”。

  (二)综合裁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处罚畸轻畸重、过罚失当、类案不同罚。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参照《清单》所列事项和条件进行适用;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完全符合不予处罚条件,但情节轻微,按照法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过罚不当的,可以综合裁量减轻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清单》,或者不符合《清单》所列条件的,经调查认定具有“免罚轻罚”情形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规定,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决定。

  (三)保障权益。对当事人轻微违法行为实施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要引导其依法退赔消费者损失;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召回义务,对违法产品要依法处置,避免再次流入市场;对违法产品要追踪溯源,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加强源头治理。

  (四)教育指导。对当事人轻微违法行为实施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充分运用约谈、建议、提醒、示范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口头、电话、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也可以通过制发行政提示书、指导建议书、约谈书等形式。

  (五)严格程序。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执行。立案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不予立案;立案后,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但综合裁量决定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办案机构或者办案机关进行集体讨论,并做好记录资料留档备查。减轻处罚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五、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适时予以调整。

  本指导意见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30日。对本指导意见施行以前发现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且符合清单条件的,适用本指导意见。2023年9月26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指导意见及2.0版清单》(宁市监规〔2023〕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附件1 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3.0版.pdf附件2+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3.0版.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