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州属企事业单位:

  经州委、州政府同意,现将《甘孜州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6日

甘孜州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数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四川省数据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孜州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公共数据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视为私产或擅自增设条件规避统筹管理。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数据。公共服务数据,是指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数据。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遵循分类分级、统筹集约、依法采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州公共数据管理机构按照国、省、州公共数据资源相关标准规范,推动全州公共数据管理体系和州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建设,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州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开展公共数据登记,推进全州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发布、更新和采集标准及规范制定等工作。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网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六条 州公共数据管理机构统筹建设州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并与省级平台对接。政务部门和财政资金保障的公共服务组织按照互联互通、共建共享的原则,依托州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开展数据共享开放等工作。

  第七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数据官制度、明确负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并由数字化相关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兼任首席数据官,明确专人兼任数据专员,具体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实行统一目录、动态更新。

  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进行审核、汇总,形成本级公共数据目录,并通过州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发布。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遵循公共数据目录应编尽编的原则,按照目录编制规范要求,将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全量编目,并通过州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报同级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审核后发布。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管理服务职能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并经同级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审核后发布。

  第二章  公共数据收集与汇聚

  第九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适度和“一数一源”原则,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范围收集公共数据,及时修正不符合标准规范的数据,确保数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不能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报同级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后可通过采购等方式获取,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目录管理。

  第十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对所采集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统一编码。涉及自然人数据的,以公民身份号码为主、其他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为辅作为唯一标识;涉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标识。

  第十一条 非涉密公共数据全量汇聚到州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涉及个人隐私等敏感数据,采取脱敏措施后完成数据归集;不予汇聚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二条 州公共数据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口、法人单位、公共信用、电子证照、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推进政务服务、社会保障、医疗健康、生态环保、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国资监管等主题数据库建设。

  第三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的公共数据,以及为其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类。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或者仅能部分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用于特定场景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列入不予共享类。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共享属性,并定期更新。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同级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审核,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不得将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共享类或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经依法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或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变更为无条件共享或者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

  第十七条 州公共数据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编制全州公共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负责制定本系统共享责任清单,通过州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提供共享服务。梳理共享责任清单时应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对接,避免数据冲突、重复或遗漏。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优先使用已纳入标准源目录管理的公共数据,并遵循最少、够用的原则,通过州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提出共享申请。

  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申请,同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审核结果自动同步至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申请单位自动取得数据使用授权。申请使用有条件共享类数据,申请单位应明确应用场景、需求依据、业务目标以及相关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承诺其真实性、安全性、合规性,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可共享的及时共享,不可共享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发生争议的由同级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单位应加强数据使用监管,建立使用日志,记录使用时间、人员、目的等信息,定期审查数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收集或者存储本行业、本领域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的,应当按需返还公共数据,满足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求。州公共数据管理机构负责健全公共数据返还机制,依托州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搭建返还通道。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需要获取尚未列入公共数据目录管理的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州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提交需求申请,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需求响应。同意并且能够共享的,应当及时完成数据汇聚,并提供数据服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需要获取跨层级、跨区域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州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提出共享申请,由同级公共数据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获取。

  第四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向社会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类,可开放类公共数据按照“公正、公平、便民、安全”原则无偿开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民事权益的公共数据,列入不予开放类;需要依法授权向特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第二十四条 未经同级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审核,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放类或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经依法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或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变更为无条件开放或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

  第二十五条 州公共数据管理机构根据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组织编制全州公共数据开放责任清单。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编制本系统数据开放责任清单,按照数据安全和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对拟开放的数据进行安全保密审查、脱敏处理后,通过州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向社会开放,并根据公众需要动态更新;定期评估开放数据的使用效果,及时调整数据开放策略,优化数据开放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通过州公共数据管理平台直接获取无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申请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应通过州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提供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可以开放的及时开放,不可开放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发生争议的由同级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获取暂未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可通过州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提出需求申请,经公共数据提供单位论证后按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应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应当强化创新服务,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推动数据高效应用,促进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发挥公共数据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管理机构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多元化数据合作机制,引导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将行业和市场数据与开放的公共数据相结合,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及公共服务组织应加强数据应用场景的创新,加快推进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数字化建设,提高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依规共享、开放其合法收集的自有数据、商业数据等非公共数据。

  第三十三条 鼓励通过规范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公共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交易,促进数据合规高效、安全有序流通使用。数据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依规开展数据交易、流通、合作等活动,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基于公共数据产生的成果数据,应合理确定知识产权归属。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数据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公共数据运营授权机制和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监测分析、交易监督等数据要素市场运营体系,规范数据交易行为。

  第六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遵循“谁提供、谁负责,谁流转、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落实公共数据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网信、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加强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健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演练、安全审计、封存销毁等制度,采取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隐私计算等技术措施,提高公共数据安全保障能力,保障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公共数据管理机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编制并组织实施同级、本单位的数据安全规划和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指导督促数据处理者及时对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整改;对数据收集、处理过程实施安全技术防护和重要系统、核心数据的容灾备份及安全审计。

  第三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可按照应对处置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在明确告知数据使用目的、范围、方式和期限的基础上,要求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应对处置突发事件所必需的数据。由此获取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使用期限届满后,及时采取删除、封存、停止数据应用等方式妥善处理。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项目的,应当在项目立项申报方案中附相关公共数据目录。项目竣工前应当编制或更新公共数据目录。

  第四十一条 州公共数据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监管体系,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定期评估数据领域的发展态势和监管效果,及时调整监管政策和技术手段。

  第四十二条 州公共数据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共数据的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环节的全生命周期监督管理,定期通报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等情况,督促各环节责任主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开放数据的合规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可用性。

  第四十三条 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对数据目录的维护管理、数据采集与更新、数据共享、数据使用、数据质量、数据开发利用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数据相关行业组织应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从业者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共数据管理机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或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违法利用公共数据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数据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遇国、省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