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法院、省工信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审计厅、省政府国资委、省林草局、省市场监管局、省统计局、省机关事务局、省医保局,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经报请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3年8月30日

  附件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2年版)》《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开、管理和应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转)让人、转让方、委托人等项目或资源交易发起方;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或资源交易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形成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能够反映相关组织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审查机制,依照“谁提供、谁负责”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合法、客观、真实、及时、准确、安全。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依法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个人信息外,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牵头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

  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工作,当地政府对其所属有关信用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各级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对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共享、管理和应用。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共享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是全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的枢纽,统一归集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信息进行一网展示、一网查询。

  第二章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奖励信息。

  第七条基础信息是指可识别、分析和判断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信息;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备案信息及其他非负面的行政决定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本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八条奖励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并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获奖信息。

  第九条失信信息是指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认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未依法履行约定义务等对其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信息的,或者与招标人(采购人、出/转让人/方)、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以及违反《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

  (二)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采购人、出/转让人/方)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方)以向招标人(采购人、出/转让人/方)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竞买人(方)之间串通报价,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竞得的。

  (四)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五)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的:明知应当回避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已接受评标(评审)邀请但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委托他人或代替他人评标(评审)的;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不服从现场管理,影响评标(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不按照评标(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的;在评标(评审)过程中,非因法律法规规定情形而随意废标的;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不正当行为的;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出具书面意见及理由的;记录、复制或者带走评标(评审)资料的;超标准索要劳务报酬、差旅费或其他报酬的;不协助、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调查工作的;违反《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现场行为信用评价办法》相关规定的。

  (六)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七)中标人、竞得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按照与招标人(采购人、出/转让人/方)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八)无正当理由,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或者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相关费用或出让收益的。

  (九)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十)政府采购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被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

  (十一)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及时共享至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主动监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失信行为线索,妥善保留证据材料,及时转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十一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的技术数据标准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及时准确汇集各类信用信息,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三章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进行公开。对于惩戒信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公开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三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网应当与同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四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网应当公开相关信用信息的来源、记录责任主体和登记交互时间等内容。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生成、验证和交互的信息,不得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和应用。

  第十五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

  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鼓励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守信主体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八条规定的奖励信息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提供优先办理、跟踪帮办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鼓励项目或资源交易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在评标办法中进行信用加分。

  (三)鼓励项目或资源交易发起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较好的中介代理。

  (四)对评标(评审)专家年度考核予以信用加分,到期优先续聘。

  (五)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以外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和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中小微企业或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级补充清单对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或禁止参加依法必须进行的项目招标、政府采购、药品采购、资产或权益类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或禁止代理依法必须进行的项目招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三)依法取消或限制评标(评审)专家资格;

  (四)依法依规纳入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或公共资源配置黑名单。

  (五)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惩戒信息的当事人,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失真或虚假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如实纠正信息并公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信用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异议提出人。相关信息与事实确实不符的,信息认定单位应当及时更正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均可向失信行为的认定单位或者失信信息的归集机构提出信用信息修复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并在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信息共享至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虚假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理信息应共享至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或将未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涉嫌违纪违法,或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涉嫌违纪违法,或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涉嫌违纪违法,或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