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深入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市持续深入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了《潍坊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送审稿)》,已报送市司法局审查,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注明姓名、单位、联系方式):

  1.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wfssfjlfk@wf.shandong.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潍坊市司法局,地址:潍坊市东风东街6396号,邮编:26106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潍坊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字样;

  3.登录潍坊市司法局官网“首页—地方立法及文件草案意见征集—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时间截止到2023年4月30日。

  附件:潍坊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送审稿)

  潍坊市司法局

  2023年3月31日

  潍坊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深入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服务理念,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称“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营商环境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考核机制,发挥考核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考核,可以由社情民意调查中心或者其它政府主办机构开展常态化监督和评估。鼓励第三方机构为优化本市营商环境开展调研评估、提出改进意见。

  营商环境考核监督和评估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考核谋取利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改革措施。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如果需要调整现行有关规定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授权后,先行先试。

  鼓励各开发区(功能区)率先探索,在营商环境领域开展寻标对标、揭榜攻坚、试点示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承接条件等,赋予其相关管理服务权限。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机制。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免于追究责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三)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全方位宣传、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鼓励新媒体在宣传本市营商环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及时回应舆论监督、引导正面宣传。

  第九条  建立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完善提升“服务企业专员”制度,畅通诉求反映渠道,鼓励企业反映实情、建言献策,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每年11月1日为“潍坊企业家日”,开展系列宣传、对话、招商、表扬、服务等活动,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的浓厚氛围。

  第十条  加快促进区域协调联动发展,全面融入胶东经济圈一体化发展格局,与青岛市、烟台市、威海市、日照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以政府为主导实行联合办公,具体负责统筹推进、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编制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制定权责清单,将各项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及其依据、行使主体、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涉密权责事项除外),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市在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外的行业、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权责,制定实行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履行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有关情况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证明城市”建设,加强证明证照数据共享,拓展电子证照证明的应用和服务领域,全面推行“免证办事”“一码通行”等措施。在政务服务过程中,凡是能够提供电子证件证照或者通过数据共享可以自动获取的,政务服务部门不得索要实体证照或者有关材料、不得重复索要证明证照或者有关材料。

  依法确需保留的各类证明事项清单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完成清单更新。

  第十五条  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政务数据共享目录,推进各级各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一体化数据平台归集非涉密数据,实现跨层级、跨部门、跨区域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办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按照减事项、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优服务的原则,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构建跨部门横向联通、跨层级纵向联动的服务模式,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好差评”评价制度。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牵头健全完善评价、整改、反馈、监督全流程衔接的政务服务评价机制。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市场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环节;推动市场主体开办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实行市场主体开办全程网上办理,压缩办理时间,提供市场主体申办营业执照、印章刻制、涉税办理、医保登记、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站式办结。

  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申报承诺制,允许“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推进“证照分离”和“一业一证”改革和市场主体注销“一网通办”。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工程建设领域“风险+信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等级、信用等级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监管规则,实行差别化管理。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动态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分类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

  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极简审批,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联合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可以合并办理,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对其他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推行并联办理、限时办结。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实行交易目录清单管理,目录内项目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全领域、全流程电子化,推行远程异地评审,推广电子保函使用,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部门协作,优化办事流程,强化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共享,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协作,实施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现水、电、气、暖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税务部门应当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利用已有的信息共享资源,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实现全程网上办税;为纳税人提供税收信息和税收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

  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合作,将市场主体纳税信用转化为融资信用,发挥纳税信用信息在普惠金融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二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要求,对进出口货物申报、舱单申报和运输工具申报等业务提供“单一窗口”服务,积极建设本地特色服务应用,推动实现海关、海事、边检、商务、市场监管、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健全合作机制,推进通关流程电子化,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优化通关流程,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口岸收费主体应当实行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公开口岸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清单以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和破产费用多元化保障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协调、费用保障、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侵犯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为,排除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的障碍。

  第二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强制清算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查询人身份证件查询案件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公积金、银行开户信息和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股权、股票、期货、债券等信息,接管并处置企业财产,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的监督管理,健全对破产管理人的考核机制。

  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破产流程,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完善执行与破产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推进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减免。

  破产企业重整期间,人民银行应当依法督促金融机构及时变更、修复企业信用信息;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自动解除或者经破产管理人申请解除重整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重整企业从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中移除。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引、诉讼辅助、诉讼事务、审判事务、诉讼监督等诉讼服务全程网上办理水平,并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案件时,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可以要求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由第三方参与督促企业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

  公安部门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我市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

  (二)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

  (三)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

  (四)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

  (五)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依法保障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外地企业和本地企业、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资金、技术、土地、人力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经营权。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企政策宣传辅导机制,宣传、解读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相关政策措施,并提供政策咨询等服务。

  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应当逐步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健全完善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体系,加强惠企政策归集共享,推动实施惠企政策“免申即享”,提供在线申请、在线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站式”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创业创新类中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创业创新类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结构设计、员工持股计划、投资基金对接、上市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依法下放审批服务权限,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支持在各类产业园区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站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纳税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实现“园区事、园区办”。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科技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融资支持,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科技型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鼓励金融机构提供快捷简便的融资服务,将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科技型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保持在合理水平。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构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提升担保服务能力,降低担保费率,扩大业务规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调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各类各层次人才提供分类认定、创业就业、住房租购、配偶就业、子女教育、医疗服务、生活补贴等一站式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人才评价标准时,应当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纳入评价要素,突出用人单位等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设数字化人力资源信息平台,建立市场主体灵活用工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探索建立高层次人才和技术工人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在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重点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托幼、人才公寓、职工公寓、公共交通、停车场等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本市支持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支持发展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支持科研人员、创业团队和企业家等群体创新创业创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建立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机制,推动大企业加强引领带动,促进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鼓励投保知识产权保险。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促进和提高企业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专利预审、项目申报、专利大数据查询、产业导航、专利一站式交易、专利价值评估、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等一站式服务。

  推进知识产权全链条高水平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侵权预警、维权援助和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探索加强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等,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优化流程、减少申报材料和压缩办理时限。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中断服务,不得向市场主体收取公开服务标准以外的费用。

  对市场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附属接入市政公用设施的小型工程项目,由供水、排水、低压供电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直接上门提供便利服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现代物流产业体系建设,发展公铁水空多式联运,推动现代物流业与制造业、农业深度融合,完善智慧物流园区和信息平台,推进仓储设施智能化改造,规范物流、仓储经营服务性收费,降低货物贸易物流成本。

  支持国内物流龙头企业设立区域性运营机构。

  第四十条  本市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任何单位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向各类市场主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向企业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设置上下限标准的,按照下限标准收取。推广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

  第四十一条   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主体救助机制。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为市场主体纾困解难。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及时支付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重大决策法律审核和风险识别预警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性合规经营指南,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指导企业合规经营服务机制,通过提出指导建议、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发送提示提醒、提供法律风险自测智能服务或者约谈等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合规经营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直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建议和请求解决涉营商环境问题的函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部协调处理流程。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问题解决直通车”制度,对各类市场主体反映的生产经营困难等问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3个工作日内明确责任主体,主动做好沟通对接。能够立即解决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服务效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主动服务、提前服务、精准服务的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办事节点、证照临期、风险预警等方面的提醒服务,采取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社交平台、电话、短信或者人工上门等提醒方式,为市场主体及时办理手续、提前获知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政策措施进行调整。

  鼓励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开展政策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实施满五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修订、废止或者重新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和调整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决策时,其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不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决策。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广应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监管体系,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行政审批、财政性资金使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加强查询使用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记录。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管理领域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广泛收集市场主体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处置责任等事项,实行清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现监管全覆盖。

  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依法采用对市场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行政措施。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事项清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管理。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检查结果互认共享。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法审慎对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精准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探索建立统一的在线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推进商事纠纷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分流、在线调解和在线确认工作,高效化解市场主体在金融、知识产权、房屋租售和其他商事领域的纠纷。

  本市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和商事调解机构发展。

  第五十五条  建立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

  第五十六条  畅通12345政务服务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及时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建议和投诉举报。对受理的诉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限期办理并予以答复,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进行报道。报道应当真实、客观。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开展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组织的涉企督导、检查等活动,可以吸收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监督员等方面代表参加。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