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起草了《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请于2023年4月7日前向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提交。具体提交的途径如下:

  1.邮寄至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体制改革科(邮政编码:523888);

  2.电话:(0769)22830915;

  3.电子邮箱:dgsfgj@dg.gov.cn;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1.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3年3月7日

  附件1

《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优化本市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活力迸发的创新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第四条【工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增强行政行为的公开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试点推进及尽职免责】 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探索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创新举措,推广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未造成重大损失或社会负面影响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市场主体权利义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企业家精神】 大力弘扬“海纳百川、厚德务实”的城市精神。设立东莞企业家日,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营造创新创业创造和亲商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大湾区建设】  加强与香港、澳门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在投资和贸易、市场准入、标准认定、产权保护、政务服务、法律服务等方面实现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促进各类要素跨境便捷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市场准入】 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条【产业引导】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总部、区域性总部和研发中心等。

  鼓励重点行业和企业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对推动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企业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企业开办】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全面实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税务办理、社保登记、公积金缴存等开办事项一窗受理、一表提交、一网通办、一次办结。

  依法推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登记。依法探索推行市场主体名称申报承诺制、基于标准化地址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退出】 优化简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推进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分类处置、同步办理。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依法保障退出市场主体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的政府采购和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应当在省相关主管部门指定媒体或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统一发布相关信息和公告。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与业务能力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建设项目,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实现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鼓励采购和建设项目招标人全面或阶段性停止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分类减免投标保证金。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中小微企业或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公用服务配套】 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全面推行供水、供电、供气、基础电信服务等公用事业业务网上办理,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开设服务专窗,优化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服务标准化,公开透明服务标准,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第十五条【规范收费】 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收费,不得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供电、供气、基础电信服务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禁止违规收费。

  第十六条【土地空间供给】 强化规划统筹引领和土地要素支撑,探索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城市更新机制,激发市场活力。实施产业用地储备,发布产业用地供应图。推行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复合利用等供地方式,满足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用地需求,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推广土地出让合同和项目投资协议、履约监管协议或效益协议等相结合管理的模式,将准入要求纳入有关协议,竞得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与属地政府签订有效投资协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展高品质低成本产业空间供给,鼓励连片“工改工”和工业上楼,为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供空间保障。

  第十七条【镇村工业园提升】 持续优化提升镇村工业园,完善基础设施配套,提高开发运营水平,推进镇村工业园区提质增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镇村工业园提质增效为目标,推动镇村园区改造提升、主题化发展,补齐产业配套空间、公共交往空间短板,提高开发运营水平,吸引创新、创业、创投资源加快导入,推动从单一的生产型园区向综合的生产服务型园区提升。

  第十八条【用工保障】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市场主体提供人才引进、用工咨询、就业指导、劳动纠纷调解等服务,指引有用工需求的企业解决用工问题。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创新用工模式,开展共享用工、灵活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探索建立技工教育专业设置和产业发展需求动态对接机制,增强技能人才培养与产业发展的匹配度,保障人力资源的供给。

  建立健全规范人力资源市场长效机制,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等级评定,加强评价结果公开运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人力资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九条【金融支持】 推动优化地方金融生态环境,鼓励金融机构发挥服务实体经济功能,建立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企业的信息高效精准对接机制,为市场主体融资提供便利。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开通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增加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度。

  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数据及融资服务平台,拓展信用数据金融场景应用,为诚信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提高企业融资效率。

  第二十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力推动信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事业办理等领域以信用报告全面替代无违法违规证明,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信用报告互认。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用评价结果在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应用,依法依规开展信用激励和信用惩戒。

  第二十一条【信用监管】 建立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监管,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施信用承诺、信用信息公示和信用评价制度。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在金融服务、行政审批等方面的应用。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信用差异评定和分级分类管理,分级分类管理情况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的参考依据。

  实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二十二条【便利企业经营】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推进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权益保护】 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严禁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

  第二十四条【供应链响应】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和联防联控机制,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国内国际市场动态和本行政区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力资源、设施设备、供给需求、知识产权保护和政策信息等服务。

  支持企业建设产业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建立产业供应链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第二十五条【协会商会】 鼓励企业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技能培训、纠纷处理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六条【政务体系标准化】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完善各级政务服务大厅的建设运行标准和服务标准,统筹建立市镇村三级政务服务体系,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集成办理。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分级分类进驻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填报、提交和审查,对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于提交、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于提交实体证照、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鼓励在市场主体集聚、政务服务需求量大的产业载体、商务楼宇设立一站式政务服务站,为市场主体就近办事提供便利。延伸政务服务能力,面向群众、企业打造“十分钟政务服务圈”。

  第二十七条【电子证照应用】 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推广电子证照在工程建设、开办企业、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电子合同、电子会计凭证等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各类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时可以选择使用电子材料。

  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八条【告知承诺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在本部门对外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浏览、查阅、下载。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投资审批改革】 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主要划分为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阶段。每个阶段实行“一家牵头、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由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并联审批管理办法,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严格按照限定时间完成审批。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基坑、基础工程等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全面推行承诺加备案制下的规划建设并联审批,设计单位自主承诺按规划部门批准方案、规划许可条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核实施工图设计符合规划许可的各项指标、工程信息,建设单位承诺认真复核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备性和合规性负责,可先行开展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等工作。

  第三十条【便利项目建设】 推进国有建设用地和工业投资项目审批提速。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成交后,将土地权属审核工作前置到交地环节之前,提前完成权属调查、资料审核、测绘落宗、信息录入等工作,实现国有建设用地公开出让项目在土地出让价款缴清时“交地即交证”。

  依托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平台,全面落实集成服务模式,对社会投资工业类新建项目,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依申请一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项目建设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制度,推动相关部门实施质量安全监管。

  通过购买第三方审查服务,精简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针对不同类型项目的特点制定审批流程图,优化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务服务。

  优化工程项目“帮办代办”服务,以市民服务中心为枢纽,建立市镇分工协作、上下联动的代办服务网络。代办服务专区(服务点)依托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通过线下设立综合代办窗口和网上特设专栏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和信用监管,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完善中介服务机构超市平台,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网上登记服务,并与有关部门加强业务协同、数据共享,推动交易、纳税、登记全流程网上办理。鼓励在金融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办理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事业单位加强协作,逐步实现公用事业业务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第三十四条【优化办税流程】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实现全市通办和全程网上办税。向纳税人提供税收政策、信息网上查询、咨询服务,持续优化税务服务。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推动税务业务智能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优化通关效率】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优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降低通关成本。

  加强国家和广东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的应用推广工作,提升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等主要应用功能模块的使用覆盖率。推进收发货人、报关行、船公司、船代、货代、推动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国际会展等相关业务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推进进出口企业、船运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第三十六条【政策集成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统一发布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项政策措施,实行涉企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并公开涉企政策清单,完善政策发布和解读公开机制,提高政策透明度,有效扩大政策惠及面。

  推行涉企优惠政策“免申即享”,通过信息共享、数据画像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推进涉企政策精准推送。

  第三十七条【企业直联机制】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畅通政商信息交流快捷渠道,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持续完善“12345政务服务热线”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三十八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企业、设施、场所等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因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相关市场主体经营困难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采购力度、融资支持力度或依法及时为相关市场主体采取减免、补偿等纾困救助措施。

  第四章 创新环境

  第三十九条【坚持科技创新】 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大湾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培育形成“源头创新—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企业培育”全链条创新体系,加速构建全链条、全过程、全要素创新生态系统。

  推进科技创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围绕产业发展创新需求,加强科技战略研判和布局,持续推动产业链和创新链补强,提升创新资源配置对市场变化的响应能力和速度。

  第四十条【创新创业载体】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政策措施,建设创新创业集聚区和公共创新平台,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完善相关配套服务,支持科研人员、创业团队和企业家等创新创业创造。

  第四十一条【仪器设备共享】 支持科技研发资源开放共享,完善科研仪器设备共享平台,集聚服务机构与仪器设施,持续导入仪器设备资源,开展多层次的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共享大装置大平台资源,降低企业研发成本。

  第四十二条【加大研发投入】  建立创新研发扶持政策,支持和鼓励中小科技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投入,提升企业科技研发能力。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和创新中心,推进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龙头企业联合产业上下游企业和高校科研机构组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创新联合体,联合开展共性关键技术攻关。

  第四十三条【人才引进】 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引导社会力量主动参与人才资源开发,加快构建具有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

  实施更加开放、更加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高层次人才提供资格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生活优享等一站式服务,配套打造高水平国际人才社区。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调帮助企业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所建立对接关系,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建立人才联合培养机制。

  第四十四条【科技金融】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指导,积极帮助优质企业上市挂牌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多样化的科技金融产品,丰富和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供适合科技型和成长型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

  发挥天使投资引导基金效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初创期企业和项目,助推企业快速成长。

  第四十五条【知识产权建设】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支持企业知识产权海内外布局,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引导企业和高校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深度合作,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促进和提高企业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创新,为创新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的知识产权金融支持。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四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加强知识产权信用监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健全知识产权失信主体联合惩戒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诉讼、仲裁调解等信息联动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运用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七条【场景应用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生产生活、交通出行、城市治理等各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建设,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有关部门应当发布重点领域应用场景项目清单。

  提升工业互联网平台服务能力,推动企业数字化改造、信息化建设和智能化生产。鼓励企业利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加强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协同合作,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第四十八条【创新友好型监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平等保护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创新友好型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九条【国际化创新合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推动粤港澳大湾区产业创新体系协同发展。鼓励支持粤港澳大湾区企业与本市企业、高校、科研所建立产业创新平台和产业技术联盟,完善产业协同创新。支持跨区域、多层面产业合作协调机制,促进产业互补和产业合理布局。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条【政府诚信履约】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认真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性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

  建立完善政府有关部门诚信责任制,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方责任人及其在项目筹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融资、实施等阶段的诚信职责。建立项目责任回溯机制,将项目守信履约情况和实施效果纳入项目政府方责任人信用记录。

  第五十一条【公平竞争审查】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建议的受理回应机制。鼓励第三方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以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第五十三条【包容审慎监管执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市场监管领域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行政裁量权,提升执法服务水平。引导企业对轻微、偶发的失信行为履责纠错。

  依法推行市场主体免罚轻罚清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第五十四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积极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加强对商事纠纷的监测、预警,建立和完善大数据分析,防止和减少商事纠纷的发生。鼓励和引导纠纷各方优先选择非诉讼途径化解纠纷。加强信息化技术在商事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应用,推进商事纠纷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调解和在线确认工作,实现纠纷网上化解。

  培育、扶持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和发展,推动调解员职业化建设,制定、完善商事调解规则,加强商事调解的宣传力度。

  第五十五条【减轻不利影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依法确需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核心技术骨干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六条【提高审判质效】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加大电子送达力度、深化繁简分流改革,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审限变更的规定,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案件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或者有关人员,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可以要求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由第三方参与督促企业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

  第五十七条【破产处置】 市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执转破”工作机制,推进预重整和个人债务清理,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破产企业动态资产信息库,引导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和资产变现。

  第五十八条【执法普法】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氛围。

  加快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效。

  第五十九条【港澳规则衔接】 推动公证、仲裁行业积极参与港澳法律服务规则衔接、机制对接,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业务联系与交流,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调解服务。

  推进涉外法律服务布局,推动粤港澳大湾区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深度交流合作,协调粤港澳三地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互认。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工作部署,《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东莞市2023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初次审议项目。市发展改革局在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的指导下,组织起草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建立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规则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党中央、国务院围绕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2020年1月国务院出台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更加有力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省委省政府近年也出台了诸多优化营商环境领域的改革措施,2022年7月出台了《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近年来,我市营商环境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营商环境持续向优向好发展,探索和积累了一些好经验、好做法,市场主体获得感进一步增强。但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先进城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市场环境、政务环境、创新环境、法治环境等方面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短板。

  因此,推进优化营商环境立法制定《条例》,是我市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决策部署,也是对标营商环境先进城市,使我市营商环境建设再上新台阶的迫切要求。制定《条例》有利于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积极发挥法治引导、推动、规范、保障改革的作用,也有利于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增强市场主体信心和获得感。

  二、立法依据

  《条例》制订主要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借鉴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厦门、青岛、苏州、佛山等城市的立法经验和实际做法。

  三、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六十条,划分为总则、市场环境、政务环境、创新环境、法治环境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工作职责、试点推进及尽职免责、市场主体权利义务、企业家精神、大湾区建设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是“市场环境”,围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市场准入、产业引导、企业开办、市场主体退出、公共资源交易、公用服务配套、规范收费、土地空间供给、镇村工业园提升、用工保障、金融支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监管、便利企业经营、中小企业权益保护、供应链响应、协会商会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三章是“政务环境”,围绕打造高效便民的政务环境,对政务体系标准化、电子证照应用、告知承诺制、投资审批改革、便利项目建设、项目建设服务、中介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优化办税流程、优化通关效率、政策集成服务、企业直联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四章是“创新环境”,围绕打造活力迸发的创新环境,对坚持科技创新、创新创业载体、仪器设备共享、加大研发投入、人才引进、科技金融、知识产权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场景应用建设、创新友好型监管、国际化创新合作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五章是“法治环境”,围绕建立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对政府诚信履约、公平竞争审查、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减轻不利影响、提高审判质效、破产处置、执法普法、港澳规则衔接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六章是附则,对《条例》的生效日期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