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促进数字经济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修改了条例草案,形成《黑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现将《黑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意见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srdcwhfgwyc@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2月20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1月17日

  黑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推进数字经济强省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对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发展数字经济应当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导,统筹部署、组织推进、督促检查全省数字经济发展,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本省数字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完善数字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支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数字技术自主创新,协同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化治理和数据价值化,培育形成优势数字产业集群,打造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的最优环境。

  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全省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推进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全省数字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推动实施数字经济重大工程项目。

  省通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

  省科技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创新平台建设,以及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进本部门、本行业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

  省统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数字经济统计监测体系建设以及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公共数据管理和推进数字政府建设。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的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通信、科技、标准化、统计、政务数据、网信等主管部门根据上级部门工作部署,开展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

  商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草、卫生健康、公安、教育、体育、水利、税务、气象、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组织编制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推进数字经济区域差异化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组织、产业联盟、龙头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依法参与制定数字经济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数字经济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数字经济标准,并依法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数字经济对外开放合作体系,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有关国家和地区在数字贸易、数字金融、电子商务、智慧物流、智慧旅游等领域的数字经济国际合作,推动国际国内双循环相互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省外数字经济的交流合作,推动龙粤港澳联动发展,加强在技术、产品、应用转移和重大项目等方面合作交流;参与推进东北地区数字经济一体化发展,推动大数据算力资源协同调度,加速跨境电商服务一体化、检验检疫通关一体化、智慧旅游服务一体化、智能交通服务网络、物流多式联运网络等重大项目合作和平台对接。

  第二章 数字经济发展支撑

  第一节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统筹规划、集约高效,覆盖城乡、服务便捷的原则,建立健全跨行业基础设施协同推进机制,构建和完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重点统筹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等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能源、交通、城市、物流、医疗、教育、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气象、生态环境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推进经济社会智慧化运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数字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对数字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作出安排,并加强交通、市政、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相互协调和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数字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和管理,依法推动与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车站、码头、邮政快递、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布局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支持基础电信企业建设5G、千兆光网等,推动通信网络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实现中心城市、重点产业园区、交通枢纽、热点景区、边境城镇等区域通信网络连续覆盖。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IPv6规模部署和应用,推进网络、平台、应用、终端全面改造升级。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工程建设、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信息通信网络等数字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配套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推进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依法统筹建设完善基础地理信息、卫星定位连续运行综合服务系统、定量遥感真实性试验场等空间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北斗卫星基准站网建设,打造天地一体化信息网络。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省级北斗高分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接入各类终端感知数据及各类卫星资源数据,提供不同性能的时空基准服务及导航增强服务。

  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参与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通信、导航、遥感等空间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泛在互联、智能感知的物联网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高、中、低速物联网协同部署,推广移动物联网覆盖范围,统筹建设物联网管理平台,推动感知终端统一接入和管理,加强物联网感知设施标识和编码标准规范应用,实现物联感知数据跨层级、跨地区融合应用、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空间集聚、规模发展、存算均衡、技术先进、节能降碳的要求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全省数据中心、新一代超算中心、云计算中心、边缘计算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布局,支持数据中心优化建设和改造升级,构建协同高效的数据处理体系。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推进建设本区域算力基础设施,在土地、电力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平台、区块链底层平台、算法平台、开源社区等基础平台,推动布局未来网络试验设施等创新基础设施,建立领先的新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境地区及口岸城市4G、5G等基站建设,提高沿边沿线网络覆盖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为农村防灾减灾和保障粮食安全等服务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建设和覆盖水平,实现农村电信普遍服务,促进数字乡村建设。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院校以及公共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支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措施,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有关要求,不得影响建筑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数字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数字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

  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节 数字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前沿基础理论研究,推动关键共性和前沿引领数字技术创新研发,提升科技创新成果供给能力。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数字经济实施省级科技计划重点专项,培育具有本省特色、国内领先的创新团队,采取有效措施提升创新团队承接国家重大重点科技任务能力和水平,推动创新团队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体制机制,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实施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专项,加快解决重点产业创新发展和新兴产业培育的应用技术难题。

  鼓励本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国内外科技交流,开展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合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企业在数字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支持企业平等获取数字技术创新资源,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企业研发投入奖补等政策,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培育研发机构,提升研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数字经济产学研合作,支持有条件的领军企业联合行业上下游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建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加强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推动关键共性技术联合攻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体系,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创新成果供给与企业的产业发展需求多渠道对接,通过技术转让、作价入股和合作实施等方式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数字技术交易市场,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完善数字技术转移机制,促进技术转让、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技术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将符合条件的产品和服务认定为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等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梯次结构布局合理的科技创新平台体系,加强哈大齐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区域创新载体建设,支持科技创新、技术攻关、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平台建设,完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并建立健全创新平台和基础设施共享机制,提高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有关平台和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类园区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所等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新创业平台。

  第三节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数据资源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依法规范、保障安全、促进流动、合理利用的原则,挖掘数据要素价值,提升数据要素质量,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发挥数据的关键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支撑数字经济发展。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数据管理国家标准的组织实施工作,规范数据管理,提升数据质量。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依法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共享的除外。鼓励优先开放对于民生服务、社会治理和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数据。

  鼓励组织、个人依法开放非公共数据,并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对外提供各类数据产品和服务,促进各类数据深度融合。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推进行业数据汇聚、整合、共享。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模式和运营机制,支持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提升公共数据资源价值,满足组织、个人的合理需求。

  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依法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形成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数据服务业,支持社会化数据服务机构发展,鼓励依法开展数据采集、整理、分析、清洗、脱敏、建模、应用等活动,提升数据资源处理能力,拓展专业化数据服务新业态。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内外数字经济的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省数字产业发展实际,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发展目标、发展定位和区域布局,构建优势产业链,保障供应链安全,培育数字产业集群,促进产业协同发展,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扶持政策,提升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水平,推动数字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投资服务保障措施,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引进技术水平高、带动能力强、聚集效应好的数字产业领域优势企业,推动数字产业补链延链强链,不断健全数字产业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集成电路、传感器、高清晰新型显示、可穿戴设备、虚拟现实、计算机、信息通信、卫星制造、智能装备、汽车电子等产业发展,构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数字产品制造产业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新兴平台软件等软件产业发展,支持软件产品迭代升级和产业化应用,搭建软件平台,拓展用户市场,构建安全可控、共建共享的软件产业生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信息安全、云计算、大数据、数字创意等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促进信息技术与生物经济、冰雪经济和创意设计产业的深度融合和集成创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发展工业互联网、数字农林、电子商务、智慧物流、数字金融、创业创新、建筑产业、智慧文旅、数字医养、在线教育、民生服务、网络安全服务等领域的平台经济发展,支持平台经营者利用技术、市场、数据等优势,提供普惠化、便捷化和个性化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平台企业定位和监管规则,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

  鼓励发展共享出行、共享租住、共享物品等共享经济,拓展创新、生产、供应链等资源共享空间;鼓励发展基于数字技术的智能经济,推动智慧销售、无人配送以及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龙头企业、骨干企业、高成长型企业以及科技型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多层次、递进式的数字产业企业梯队,支持特色企业专注行业细分市场,形成产业链上下联动、大中小微企业协同发展的数字产业生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园区建设,推动数字产业向园区集聚,促进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集聚发展,打造特色优势数字产业集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产业领域的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服务,依法开展信息交流、企业合作、产业研究、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活动。

  鼓励提供数字产业化专业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数字产业相关企业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技术支持、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股改上市、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一节 农业数字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示范带动、技术指导、政策支持等方式,加强数字技术在农业生产、加工、销售、服务、物流等各环节的创新应用,加快推进种业、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等领域数字化转型,推广应用智能农机装备,推动发展智慧农业,提升农业数字化、智能化、精细化水平,促进乡村振兴。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优化农业数字化基础设施,推进数字农场、智慧农场建设,打造农业产业数字化先导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物联网感知、卫星遥感、地理信息等技术在生产监测、精准作业、智能指挥等农业生产全过程的集成应用,加快传统农机设施数字化改造,推进农业生产数字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产品特色产区与电子商务平台合作,宣传和销售农村特色农产品,推动农产品物流设施数字化及农村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加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电子商务技能培训,培养农村电子商务人才,培育电子商务农产品品牌,促进农业农村电子商务发展。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全产业链的农业大数据体系,整合农业地理、生产经营、科技推广等数据资源,建设数字农业服务平台,为农业生产经营各类主体提供数据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特色农业融合发展,培育推广创意农业、认养农业、观光农业以及乡村旅游、健康养生、创意民宿等数字乡村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管理,建立黑土地保护监测大数据平台,规划部署各类物联感知设备,及时跟踪黑土地质量变化趋势,促进黑土地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水利建设,建设水务一体化信息平台,完善水资源开发利用、农业灌溉、节水等信息管理系统,加快水利设施数字化建设和改造,实现对农业供排水、灌溉等的数字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气象,完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面向社区、村屯等推广基于位置的气象预报预警发布渠道,推动气象数据与智慧城市、智慧社区、数字乡村建设等融合,为粮食生产、消防救援、综合交通、教育、防灾减灾等提供智慧气象服务。

  第二节 工业数字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制造业骨干企业发挥示范作用,推动制造技术突破和工艺创新,提升全要素生产率,打造覆盖全供应链、全生产线、全生命周期的科学化管控新模式;支持具有产业链带动能力的核心企业搭建网络化协同平台,打通数据联通渠道,实现数据信息畅通、制造资源共享和生产过程协同,促进制造业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化制造,以装备制造、航空航天、汽车、生物医药、煤炭、石油、化工、农产品加工等优势特色产业集群为重点,推动制造企业实施制造装备、生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推进边缘计算、数字孪生等新技术在制造业的规模化应用,鼓励发展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企业级、区域级、行业级等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支持企业改造升级工业互联网内外网络,建立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提高企业生产和管理效能。

  支持企业基础设施、业务、设备等上云上平台,推动运用高适配、快部署、易运维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降低中小企业工业互联网使用成本,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推动工业互联网平台、网络、标识解析、安全等关键技术突破,提升工业芯片、工业软件、工业操作系统等供给能力。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研制高端数控机床、工业机器人等数字化装备,加强新型传感器、智能测量仪表、工业控制系统、网络通信模块等智能核心装置的集成应用,提升智能装备供给能力。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绿色化的数字赋能模式,发展数字和绿色融合的新技术、新产品和解决方案,加快工业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数字孪生、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绿色制造领域的应用,推动产业智慧绿色增长。

  引导工业企业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资源能源和污染物全过程动态监测、精准控制和优化管理,推动碳减排,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数字化产业生态建设,培育工业数字化转型服务,支持企业提供数字化平台和系统解决方案。

  第三节 服务业数字化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动数字金融、数字商贸、数字消费、智慧物流、智慧文旅、智慧医养、智慧教育、智慧供热等数字应用场景建设,推动线上线下深度融合,创新服务模式,丰富产品供给,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推动发展数字金融,引导和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支付结算、信贷融资、保险业务、征信服务等金融领域融合应用,推动金融业数字化发展。按照国家规定探索数字人民币应用和国际合作,支持建设国家级数字金融产业集聚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移动支付的普及应用,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推广应用移动支付,并鼓励市场主体应用移动支付。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电子商务发展机制,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发展,创新电子商务数字营销场景和数字推广渠道,加快发展精品电商、精准电商、直播电商、社交电商、社区电商等新模式;建设数字服务贸易体系,支持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加快数字贸易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对俄大通道、东北亚经贸合作重要枢纽等区位优势,加快推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公共海外仓、数字服务出口基地等建设,建立健全线上交易、线上监管、线上服务、线下支撑的跨境电子商务体系,提升跨境电商普及应用水平。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实体消费场所加快数字化改造,推广智慧导览、智能导流、无界零售、近场零售等新业态,打造数字化消费新场景。支持发展智能健身、智能骑行、网上办公、知识分享等新消费业态,促进智能家居、智能穿戴、超高清视频终端等智能产品普及应用,打造智慧共享的新型数字生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智慧物流体系建设,推进物流园区、货物管理、运输服务、场站设施等数字化改造,普及应用数字化技术和智能终端设备,加快发展第三方物流、智能仓储及城市配送快递、农副产品生鲜冷链、企业集采售后服务等专业化互联网物流服务平台,提升物流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和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数字技术在文化内容创作、文化产品开发、文化遗产数字复建等领域的应用,支持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等文化场所开展智能化升级改造,推进网络视听、数字影视、数字动漫、网络游戏、数字艺术、互动新媒体等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生态、冰雪等旅游产品和服务数字化,完善旅游信息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支持智慧景区、智慧酒店等智慧旅游建设,推广旅游产品数字化体验、旅游线路推荐、景区门票预约、酒店预订、语音导览、旅游信息查询等一系列智慧化服务;构建基于大数据的旅游市场精准营销和品牌推广体系,利用社交媒体、直播平台等加强线上旅游宣传,提高龙江旅游品牌的认知度和市场影响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体育,推进体育场馆和设施数字化改造,完善训练赛事和市民健身运动的数字化服务,支持发展线上体育赛事、体育健身培训、体育装备销售、体育直播、电子竞技等业态,推动数字技术与冰雪体育融合发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医疗,推进数字技术在远程医疗、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辅助决策、智能化医学设备、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加快开展网上预约、咨询、挂号、分诊、问诊、结算以及药品配送、检查检验报告推送等网络医疗服务,建设互联网医院,拓展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空间和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健康养老产业,推进数字技术在家庭、社区、公共场所、养老机构等社会场景集成应用,建设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加快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化改造,完善老年人、特殊群体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的服务保障,满足个人和家庭多层次、多样化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教育数据和数字教学资源互通共享,加快数字技术与教育管理、教育教学的深度融合,建设“互联网+教育”平台,推动优质教育资源汇聚创新共享,实现线上线下教育服务多元供给。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供热企业推进传统供热体系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提升供热系统调节水平,推动传统供热行业转型升级。

  第五章 数字化治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政府治理中的创新应用,推进治理机制、方式和手段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加快数字政府、智慧城市、智慧社区、数字乡村等建设,提升公共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推进政府履职和政务运行数字化转型,加强数字政府基础设施、政务数据、公共支撑、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等集约化、一体化建设和运行,推动数字技术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政府自身运行等领域的应用,逐步实现政府履职全业务、全流程数字化,构建数字化、智能化的政府运行新形态。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推动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数字转型、智能升级、融合创新以及城市治理、民生服务、生态宜居、产业发展等智能化创新应用,构建城市数据资源体系,加快推进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探索城市信息模型、数字孪生等新技术运用,提升城市治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社区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智慧社区综合信息平台,构建居家养老、儿童关爱、文体活动、家政服务、社区电商等智慧社区治理场景,创新政务服务、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推进大数据在社区应用,提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智慧化、智能化水平,打造社区治理新形态。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完善乡村信息通信基础设施,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乡村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推进涉农服务事项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发展远程教育、远程医疗、就业创业指导、人居环境监测等民生应用,构建农业农村大数据体系,提高面向农业农村的综合信息服务水平,打造乡村数字治理新模式。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泛在可及、全时在线的一体化政务服务体系,优化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功能,推行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提高主动服务、精准服务、协同服务、智慧服务能力,满足企业和群众多层次多样化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技术深化“证照分离”“一业一证”改革,强化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推动涉企审批一网通办、惠企政策精准推送、政策兑现直达直享。探索推进“多卡合一”“多码合一”,推进基本公共服务数字化应用,打造多元参与、功能完备的数字化生活网络,提升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服务能力。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理线上线下深度融合,推动社会治理模式创新,提升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突发事件处置、基层社会治理等领域数字化治理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针对老年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制定完善相关措施,保障和改善其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技术构建新型监管机制,加强监管事项清单数字化管理,推行“互联网+监管”,探索非现场、物联感知、掌上移动、穿透式等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和精准化水平。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数字化转型,建立一体化生态环境智能感知体系,打造生态环境综合管理信息化平台,强化大气、水、土壤、自然生态、气候变化等数据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构建精准感知、智慧管控的协同治理体系,提升生态环境保护能力。

  第六章 促进保障和监管规范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给、电力供应、能耗指标、设施保护、频谱资源、政府采购等方面制定促进措施,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加大研发投入,加快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数字技术融入实体经济生产、经营、管理全过程。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数字经济相关的政策性资金统筹整合力度,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重点支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等领域的企业发展和项目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奖励补助政策。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财政资金或者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具备条件的数字经济领域企业依法上市融资,并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围绕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的各类融资需求,创新开发信息科技融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供应链金融等产品和服务,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品的比重,提供无还本续贷等创新型续贷产品,推广“随借随还”模式,加大对数字经济的信贷支持力度。

  支持保险机构为符合国家和省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企业和项目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鼓励保险机构适应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需求开发新型保险产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以及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新创业平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税费优惠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省人才振兴政策措施,以柔性引进、人才返乡、人才项目等多元手段,加大数字经济人才引进力度。对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领域的高端人才和骨干人才,在住房安居、子女就学、配偶安置、看病就医、交通出行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提高数字经济人才吸引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院校和重点龙头企业联合探索多元化的产教一体培养模式,共建实验室、数字经济实习实训基地等,打造复合型数字人才培养体系。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与数字经济相关的学科专业,培育数字经济高端复合型人才。鼓励本省高等院校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学科专业建设,提升办学实力,提高人才培育水平。

  探索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发展需要的人才评价机制,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人才申报国家和省各类重点人才工程,对符合条件的高端人才给予奖励或者项目资金支持。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培育数字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国内国际展会、论坛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畅通供需对接渠道,加强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宣传,提高企业市场开拓能力。

  鼓励企业开放数字化应用场景,宣传数字经济文化,推广先进经验、成功模式。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数字经济新业态的劳动保障政策,加强对数字经济用工服务的指导,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创业的原则,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建立健全触发式监管机制,给予数字经济发展相应的创新空间;在法治框架内建立健全容错免责减责机制,给予市场主体适当的试错空间。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有关部门落实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各项政策措施进行监督,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督导检查。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处理数据的主体应当履行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安全保障责任,加强重要领域数据资源、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护数据、网络、设施等方面的安全。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从事数字经济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等垄断行为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数字经济监管体系,创新监管技术手段,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依法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数字经济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优化数字经济营商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