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高质量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打造营商环境标杆城市,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与含义)

  本市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优化成都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尊重市场主体地位,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国内先进,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权利义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共创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五条 (职责分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牵头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协同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与重庆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区域一体化营商环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加强协同驱动、交流共享,加快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第七条 (宣传引导)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和措施,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容错机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措施。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创新措施,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区域内依法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其引领示范作用。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达到预期目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纠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纠正但免于责任追究: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决策符合改革发展方向;

  (三)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四)相关人员勤勉尽责且未谋取私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监督考核)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机制,畅通公众意见反馈渠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商协会代表、企业代表、专家学者、人民群众等对营商环境的监督作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十条 (自主经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或者转嫁。

  第十一条 (规则平等)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保障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享受涉企优惠政策,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稳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意见。已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加强宣传解读。政策措施应当连续、稳定,不得任意废止或者更改。

  第十三条 (负面清单)

  全面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四条 (简化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主体开办登记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后,印章刻制、申领发票、员工参保、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窗受理、一表提交、一网通办、一次办结。

  第十五条 (企业迁移)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企业自由迁移。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市场监管、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服务企业跨区(市)县迁移措施,畅通企业迁移渠道,及时为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市)县迁移企业管理。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外增加企业办理跨区(市)县迁移的前置条件。

  第十六条 (企业注销)

  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推行套餐式注销,企业注销营业执照可以同步注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融资引导)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方式,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一)完善普惠金融体系,构建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长效机制,合理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

  (二)建立市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投融资对接平台,畅通融资渠道;

  (三)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发行公司信用债券等方式,扩大融资规模;

  (四)其他合法合规的融资引导措施。

  第十八条 (融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创新金融产品,优化融资流程,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鼓励金融机构为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免抵押、免担保、利率优惠、审批快捷的融资服务。

  第十九条 (银行服务)

  商业银行应当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二)转嫁应当由商业银行承担的费用;

  (三)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或者限制性条件;

  (四)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五)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六)将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七)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普惠型贷款补偿机制,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低融资担保费率。

  禁止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高于国家、省级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收费清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事项和标准。

  财政、经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事项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项目有变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完善人才引进、培养、激励、保障制度,提升人才流动便利度,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机构诚信服务的人才资源流动配置机制,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劳动维权联动处置机制,畅通维权渠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建立劳动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联动处置中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健全余缺调剂机制,将灵活就业、共享用工岗位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支持市场主体灵活用工,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合规管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牵头相关部门建立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引导涉案企业规范经营,加强自我监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识别预警机制,完善企业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和法律审核制度。引导和支持企业依法制定规约、章程,促进业务标准程序完善、合法合规审查到位、防范化解风险及时、法律监督有效。

  第二十四条 (反不正当竞争)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力度,有效预防、查处、制止、纠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供应商或者潜在供应商,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推动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跨区域、跨层级交易。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共资源交易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制定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不得限制企业依照规定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定期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清单之外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开,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信息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全程网办、全域通办。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组织)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畅通对话沟通渠道,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在行业调研、行业标准制定、行业管理等方面发挥作用。

  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省级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行业自律,主动公示收费情况,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协调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信用体系建设)

  协同共治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推动健全跨部门协同监管和信用奖惩机制。

  全面实施信用承诺制度,推进各类“信易+”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规范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鼓励有关失信主体自我纠错。

  第三十条 (鼓励创新)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多渠道科技创新资金投入机制,促进科研成果转化。

  加强成渝、成德眉资科技创新合作,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个人等各类创新主体参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际化配套)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外国人服务机构,健全国际教育、医疗、养老、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

  鼓励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结算中心、永久会址等,支持新兴产业相关国际组织在本市创设或者落户。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涉企应急救助机制,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稳定: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企业、设施、场所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二)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安置等措施;

  (三)对突发事件中临时征收征用的应急物资,应当及时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合理补偿;

  (四)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五)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开展互助,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六)发布通知公告,对因突发事件影响审批证照,延续、变更、换发等业务办理的,可合理延期办理。

  鼓励因突发事件遭受重大损失、面临重大危机的市场主体自主申报补贴并接受评估。

  第三章政务环境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体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区(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进依申请类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本级综合性实体政务大厅或者便民服务中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分中心由同级政务服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分中心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综合受理窗口或者委托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外,本级各部门不得单独设立政务服务大厅。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室)标准化建设,提升基层便民服务水平。根据需要在产业功能区(产业园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或者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务服务标准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创新政务服务方式,统一政务服务标准,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以及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明确事项名称、申请条件和流程、申请材料、容缺受理、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内容。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同级政府部门间的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应当基本一致,线上线下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清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

  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经法定程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其他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一网通办)

  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级有关部门不得新建政务服务受理系统和网上办事大厅,已建系统应当与“天府蓉易办”平台全面整合联通,逐步实现与国家和省级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优化再造“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事项服务流程,逐步实现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制证等环节全流程在线办理。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第三十七条 (一窗受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大厅实行“一窗受理”工作制度,实现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实行首问负责、一次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当场办结、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跨域通办)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跨域通办”,加强政务服务网“跨域通办”专区和实体大厅受理窗口建设,通过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方式满足市场主体异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求。落实“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和“川渝通办”事项清单,制定并发布“成德眉资”通办事项清单和成都市“全域通办”事项清单。

  第三十九条 (容缺受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后补”机制,制定并公布容缺受理事项清单。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者申请材料欠缺的办理事项申请,经过申请人作出相应承诺后,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先予收件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形式、时限等。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办理结果意见,颁发相关批文、证照,并将承诺书、履约践诺的相关数据信息归集至市级统一平台。

  第四十条 (告知承诺)

  本市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事项所涉证明材料进行全面梳理,编制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目录,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明确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做好信用承诺归档和履约践诺记录。

  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应当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将履约践诺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行业信用评价,作为对市场事中事后监管、实施行业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政务评价)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定期对全市“好差评”工作情况进行通报,推进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对接,实现对政务服务事项、机构、人员的评价全覆盖,建立政务服务评价、核查、整改、回访、监督、问责全流程闭环管理机制,结果应当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第四十二条 (电子材料)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积极推广使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推动企业电子印章与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或实物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

  第四十三条 (投资审批)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对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强化前期储备、优化审批流程、加强过程监督,为项目业主提供便利。对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大力推行承诺制,鼓励企业依法承诺、切实践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和全流程监管。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设置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等级,制定分类管理制度。

  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跨前服务,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办理。

  对已聘请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内部技术检查和内部质量管理的低风险建设项目,可以不再开展工程监理。鼓励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依法探索实施建筑师负责制。

  第四十五条 (区域评估)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特定区域实施区域评估制度,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等事项的区域评估。

  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另有规定的除外。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六条 (税费服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税务、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扩大税费综合申报范围,压缩税费办理时间,完善互联网税费办理渠道,推广电子发票,提升电子化、智慧办税缴费服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协作,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行登记与水电气讯的“联动过户”,优化登记流程,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市场主体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线下自助查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跨境贸易)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跨境跨区域合作,推进全链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持续实施政府补贴口岸基础操作服务,推动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

  口岸、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服务规范监管,组织编制并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通关流程及物流作业时限等。

  第四十九条 (政务诚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完善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积极推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合同,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账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失信问责”机制,凡是对社会承诺的服务事项,都要履行约定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没有执行到位的要有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严重失职失责的要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政企沟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组织意见,提供政策信息,依法解决市场主体的困难和问题。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沟通联席会议、市长信箱、12345热线等渠道,咨询政策、反映问题、提出建议、投诉举报。

  第五十一条 (数据管理)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管理、统一标准、集约建设、依法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管理平台,完善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应用机制,规范政务数据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级分类规则,制定本部门政务数据开放清单,并做好政务数据开放工作。推进水电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数据开放应用。

  推动建立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和成德眉资同城化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共用机制,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四章法治环境

  第五十二条 (法务区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支持政策体系、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建设专业人才队伍、发展法律服务产业,积极推动天府中央法务区建设,加快形成集公共法律服务、理论研究、论坛交流、教育培训、智慧法务、法治文化等涉法事务全链条为一体的法治创新聚集区。

  第五十三条 (互联网+监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推进监管事项同源、监管标准统一、监管数据共享、处理结果互认。

  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进各部门监管业务协同开展,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防范化解苗头性和跨行业跨区域风险。

  第五十四条 (包容审慎监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案例展示等多种方式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完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三张清单”,对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经劝导后予以纠正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免予行政处罚;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信用监管)

  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建立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和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执法考核、评价、报告等方式,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深化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建立基层执法考评机制,规范并提升基层执法能力。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创新联动方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第五十七条 (行政检查)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作并公布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明确检查内容、方式、标准等,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的新型监管机制。

  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可以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依托市场主体智慧监管平台开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四川成都)进行公示。

  第五十八条 (诉讼便利)

  人民法院应当推动地区立案协同化,依托“蓉易诉”电子诉讼平台等线上终端,实现诉讼、执行、咨询引导、信访答疑等事务线上办理、远程办理。企业等市场主体可以申请以电子方式送达并提供真实、可联络的电子通讯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细化司法鉴定等中介机构在诉讼中的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与市场主体有关的信息,便利财产查控和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多元化纠纷解决)

  推动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建立因地制宜、因时而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

  构建司法审判、刑事司法、行政执法、快速维权、仲裁调解、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深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协作和国际合作,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扩大知识产权国际影响力。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强化诉调对接,建立知识产权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机制。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监测预警,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快速处理机制。

  第六十一条 (破产制度)

  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制度,简化普通注销程序,建立便利、高效、有序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优化破产重整、和解、托管、清算等规则和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审理机制,依法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制定破产案件简易操作流程和文书模板,提升破产案件司法审判效率。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沟通联络,建立联动机制,完善重整识别、预重整等市场主体拯救机制,及时、有效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破产面临的财产处置、职工安置、风险防范等问题。

  第六十二条 (中小微企业保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中小微企业权益保护力度,畅通维权渠道,构建司法、行政、行业保护和企业自我保护有机衔接的保护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保全措施,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妨害中小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善中小微企业经营环境,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损害中小微企业权益,鼓励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建立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

  第六十三条 (普法宣传)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制,创新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方式,拓宽普法渠道,大力宣传有关平等保护、公平竞争、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防范风险的法律法规,通过联系实际、以案释法、以法论事等方式,发挥典型案例宣传引导作用,增强市场主体守法意识。

  高质量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成德眉资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加快涉外智慧普法平台开发,培养专业人才,对国际仲裁、知识产权、外贸投资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宣传。

  第六十四条 (法律责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