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12月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70号(邮编210024)省发展改革委,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6639170。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gjc@fzggw.js.gov.cn。

  附件:《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2021年11月5日

  《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促进数据依法有序流动,保障数据安全,建设数字经济强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以及为数字经济提供支撑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

  第三条  数字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创新引领、人才支撑、数据驱动、融合赋能、绿色低碳、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支持开展数字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加快建设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产业生态体系、公共服务体系和现代治理体系,营造优良的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导,统筹部署、协同推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制促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推进实施数字化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和政策措施,推进数字产业化发展、数字经济应用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依法向社会公布;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数字经济标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机制,完善数字经济发展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等对外合作中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对外交流合作,构建数字经济开放体系。鼓励支持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加强数据资源的开放利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加强跨省域合作,推动重大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公共数据标准统一、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智能制造协同发展,以及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内外数字经济跨区域合作,创新体制机制,加强政策协调,共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数字经济发展,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政策支持下,进行数字化转型,以数字技术推动产业绿色发展。支持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经济领域投资建设,建设数字产业园区、基地。

  支持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创业孵化、投资融资、技术支持、法律服务、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二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数据的产生、传输、存储、计算与应用等环节,推动数字技术创新,加强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领域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列入省级有关专业规划并予以引导支持。

  鼓励、支持企业加强信息技术和产品研发,加大资金投入,加强人才引进和储备,通过揭榜挂帅、定向择优等方式开展核心技术攻关,在集成电路、第三代半导体、基础软件、工业软件、人工智能、区块链、高性能计算、未来网络等基础领域和前沿技术领域取得创新突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国家和省级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加快建设未来网络等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产业链协同创新,引导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开展数字经济产学研合作,支持建设技术创新联盟、科技创新基地、博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创新平台,加强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促进产业关键技术研发,推进核心技术自主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产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专项资金或者发放科技创新券等方式,购买科技成果、检验检测、研究开发设计、中间试验、科技评估、技术查新、知识产权、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数字产业技术、数据等交易市场,促进技术转让、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技术方式,将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技术手段运用于环境资源、智慧交通、智慧应急、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各环节,提高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和事后处置能力,推进政府治理数字化,逐步实现政府履职全业务、全流程数字化,提高精准治理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区、各单位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由本区域、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首席数据官。

  首席数据官应当对本区域、本单位数据与业务工作实施协同管理,开展数据管理能力成熟度国家标准贯标工作,构建数据驱动的生产方式和管理模式,提升数据治理能力。

  第三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创新基础设施等数字基础设施体系,支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对传统基础设施进行数字化改造,布局高效协同计算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循技术先进、适度超前、安全可靠、共建共享、覆盖城乡、服务便捷的原则,编制、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发展和建设专项规划,重点推进高速泛在、天地一体、云网融合、智能敏捷、绿色低碳、安全可控的智能化综合性数字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对数字经济基础设施的位置、空间布局等作出安排,交通、电力、市政、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结合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快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移动通信网络和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建设。推动千兆宽带部署,推进骨干网、城域网、接入网和内容分发网络互联网协议升级优化,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

  新建、改扩建公共交通、公共场所、园区、建筑物应当统筹考虑基站站址部署需求,推动将基站纳入商业楼宇、居民住宅建设规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参与卫星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通信、导航、遥感空间基础设施体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高效的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大型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行业数据中心等数据中心建设,提升计算能力,统筹算力调度。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已建数据中心节能改造,促进小规模、低效能的数据中心向集约高效、绿色低碳方向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打造数智赋能的融合基础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泛在互联智能感知的城市级物联网,推进基础设施、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应急管理、生态保护等领域感知系统的建设应用、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能交通,加速交通基础设施网、运输服务网、能源网与信息网络融合发展,构建泛在先进的交通信息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国家级和省级车联网先导区建设,扩大车联网覆盖范围,提高路侧单元与道路基础设施、智能管控设施的融合接入能力,推进道路基础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的数字化改造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能源、城市、物流、医疗、教育、文化、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探索建立跨行业基础设施“多规合一”体制机制,强化配套设施共建共享共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智慧杆塔等资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平安建设、医疗健康、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等领域的综合应用,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的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信息通信网络建设力度,提升农村光纤、移动网络的建设水平和覆盖深度,实现城乡信息通信网络服务能力一体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农业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融合发展,促进在乡村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未来网络试验设施等创新基础设施应用;部署建设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平台、区块链平台,推动建设教育、医疗、金融等重点领域开放共享的人工智能大数据训练平台、海量训练资源库、标准测试数据集、工具库,以及自主安全可控的区块链底层平台、行业联盟链、公共服务平台等。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发展,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集群,通过推进产业链强链补链、保障供应链安全、培育产业集群等方式,构建优势产业链,提高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产品制造业发展,突出集成电路、物联网、新型显示、智能机器人、计算机通信、电子元器件及材料等特色优势领域,做好重大项目推进、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骨干龙头企业培育等工作,打造国际一流的产业高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发展数字产品服务业,推动互联网和相关服务、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软件和网络安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加快跨界融合和集成创新,促进数字教育、数字医疗、数字娱乐、数字金融、数字办公等数字化服务新业态新模式加快成长。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软件产业发展,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业,构建安全可控、共建共享的软件产业生态。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制造技术软件化进程,开展基础软件、高端工业软件和嵌入式软件协同攻关适配,培育工业软件创新中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谋划布局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前沿产业,量子计算、量子通信、类脑芯片、基因编辑等未来产业。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和标准研制,培育自主可控的未来网络产业生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园等方式,推进网络视听、数字影视、数字动漫、网络游戏、数字广告、互动新媒体、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鼓励演艺、会展、艺术、动漫、游戏等数字文化消费,扩大消费级无人机、车载智能终端、智能家居、智能安防等新型数字产品供给,建设新型数字消费综合体验中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培育互联网平台企业,支持利用互联网平台推进数据要素资源集成共享和优化配置,建立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平台企业定位和监管规则,促进平台经济和共享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多层次、递进式的数字产业企业梯队,形成大中小微企业协同共生的数字产业生态。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新创业平台。

  鼓励提供数字产业化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数字产业相关企业引进落地、融资增资、股改上市、平台化转型、跨境并购和合作等提供服务,推动数字产业发展。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按照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要求,推动制造业、服务业、农业等产业数字化,利用互联网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升级改造,提高全要素生产率,赋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企业实施制造装备、生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和产品智能化升级,推进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共享制造等智能制造和服务型制造,大力培育“专精特新”企业和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加快实现工业生产模式和企业形态变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先进制造业集群的数字技术全面深度融合应用,鼓励产业链龙头企业打造供应链数字化协作平台,实现产业链上下游的供需数据对接和协同生产。支持工业骨干企业、工业数字化转型设备商和服务商等组建数字化转型联盟,按照按行业门类研发推广数字化解决方案,促进集群企业协同转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工业互联网发展的支持力度,推进企业级、行业级、产业链级、区域级等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及应用,培育国家级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降低中小企业的工业互联网使用成本,推动工业互联网在中小企业中的普及应用;鼓励和支持企业主动上云、深度用云,提升生产和管理效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培育服务业数字化转型试点等方式,推进研发设计、现代物流、检验检测服务、法律服务、商务咨询、人力资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动智慧教育、智慧医疗、智能出行、数字金融、数字商贸、智慧物流、智慧文旅等数字应用场景建设,推动数字技术和生活性服务业深度融合,丰富服务产品供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校园建设,加快完善覆盖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资源和信息管理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个性化、终身化的教育信息化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线上线下教育常态化融合发展新模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医疗健康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统一入口的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云平台,统筹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医院信息平台建设和信息互联互通,强化健康医疗大数据开发应用,发展互联网医疗。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养老体系建设,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简便快捷的养老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和链接市场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针对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保障和改善其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金融,优化移动支付应用,推进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按照国家规定探索数字人民币应用和国际合作,支持建设国家级数字金融产业集聚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发展,促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提升跨境电商应用水平,推广新零售,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加强数字农业农村建设,加快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和智能农机装备推广应用,加强农业农村大数据系统平台建设,数据汇聚和挖掘应用,推进农业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强化益农信息服务,加大农村仓储、物流、冷链设施建设支持力度,提升农业农村数字化发展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在园区的融合应用,提升园区数字化管理服务能力,支撑园区内企业数字化转型和数字产业集聚发展。鼓励开展未来社区示范建设,以数字技术提升精细化、网络化管理能力,构建未来邻里、教育、健康、商业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主体提供产业数字化转型第三方服务,加强对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技术支撑保障,推动产业数字化转型。支持数字技术开源平台、开源社区和开放技术网络建设,鼓励企业开放软件源代码、硬件设计和应用服务。

  鼓励互联网平台、提供产业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与中小微企业建立对接机制,针对不同行业的中小微企业需求场景提供数字化解决方案。

  第六章  数据利用与规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依法规范、保障安全的原则,发挥数据的关键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加强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积极推进数据交易,规范数据交易行为,提升数据要素质量,促进数据高效流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设立数据交易场所,鼓励和引导数据供需双方在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理有效利用数据,保障数据依法有序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大数据中心体系,建设完善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部门数据仓,构建一体化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推动行业和市场数据的采集、汇聚、整合、存储、加工、使用、交易和共享,引导工业、金融、电力、通信等省内重点行业企业探索数据规范管理的机制和模式。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规范公共数据产品服务。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推进公共数据平台建设与应用,改进提高监管技术和手段,把监管和治理贯穿创新、生产、经营、投资全过程。推进非现场监管、移动电子执法和风险预警模型等现代化管理方式的应用。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模式和运营机制,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理需求。推进公共数据创新应用,全面推动政务服务一件事、社会治理一类事、政府运行一项事三大领域清单改革,加快实现“一网通办”,做好不见面审批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通过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或者数据产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障安全与发展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协调机制以及安全预警、安全处置机制。推动建立政府监管、平台自治、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规范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网信、公安、政务服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实行目录制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数据资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个人信息数据泄露、窃取、篡改、非法使用等危害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的违法活动。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建立健全平台规则和用户账号信用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鼓励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七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数字经济推进协调机制,在政务服务、财政、税收、金融、人才、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供应、电力接引、设施保护、能耗指标、频谱资源、政府采购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使用省级专项资金,用于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等。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予以支持。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政策性基金作用,重点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高成长、初创型企业发展。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列入全省集中采购目录。

  确因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应用推广需要,政府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以及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新创业平台的税费优惠,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税费优惠提供便利。

  第六十七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数字经济发展的金融政策,对符合国家和省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平台和创新人才,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贷款、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支持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人才建设,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范围,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优化人才发展环境,为其在职称评定、住房、落户、医疗保健,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探索建立适应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的人才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培养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融合型人才,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开设数字经济专业、课程,与企业开展合作办学,培养数字经济人才。

  第六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根据本地区实际培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探索建立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用工服务指导,清理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鼓励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政策规定。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法律知识、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数字经济公益性宣传。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加强员工数字经济知识培训,提升应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国内国际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企业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等活动。

  第七十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本级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