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区)各部门,区直属各单位,各镇(街):

  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实施,持续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区司法局依程序制定《广州市南沙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局反映。

  广州市南沙区司法局

  2021年5月19日

  广州市南沙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意见

  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实施,持续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函〔2020〕334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粤司办〔2021〕51号)《广州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推行政务服务告知承诺制加快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穗职转办发〔202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贸区南沙片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南沙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以下统称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依法需要提供的,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既包括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资格证、备案证明、审查意见、裁判文书等由国家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颁发的、申请人已经取得的各类证件、执照、文书,也包括需要申请人到有关机构或者基层组织专门开具的纸质证明,包括资金证明、健康证明、居住证明、公证书等。

  申请人自行出具,表明情况属实的具有保证或说明性质的有关材料,包括章程、合同、委托书、情况说明、诊断记录(含病历)等,不属于证明事项范围,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决定是否免予提交。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据此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应当坚持的原则:

  (一)坚持问题导向原则。以方便市场主体和群众办事创业为导向,切实解决市场主体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

  (二)坚持高效便民原则。以社会普遍关注的领域和事项为重点,优化办事流程,完善便民服务措施。

  (三)坚持协同推进原则。加强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信用体系建设、“互联网+政务服务”等工作的衔接,形成协同推进的体制机制。

  (四)坚持风险可控原则。结合本区实际,稳妥有序推进,精准确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范围,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监督承诺履行情况,维护市场主体和群众合法权益。

  (五)坚持“谁索要,谁推行”原则。行政机关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是本机关在办事过程中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的事项。

  第五条 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范围: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证明事项,凡是与市场主体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机关原则上都要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对涉及户籍管理、市场主体准营、资格考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健康体检、法律服务等方面的证明事项应尽快实行告知承诺制。

  (三)其他证明事项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六条 不适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范围: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二)行政机关实施的、需要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争议纠纷处理事项(含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以及非依申请办理的行政事项(含行政检查、行政征缴等),不适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三)对于已实行电子关联或者免提交的证明事项,应当按照既定程序办理,不再纳入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范围。

  (四)对已清理取消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事项,不得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五)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七条 省、市下放或委托本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事项,其办理过程中索要的证明材料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制,一般由上级行政机关统筹确定。

  对在国家、省、市垂直政务服务平台上办理的行政事项,按照政务服务平台上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严格落实国家、省、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或清单,对列入目录或清单的证明事项一律实行告知承诺制。同时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增加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或强化服务要求。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进行动态管理。

  (一)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后,因设定依据被修改或者废止而取消的,自设定依据修改或者废止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后,因发生申请人不实承诺等非行政机关自身因素引发重大风险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可以暂停实行告知承诺制,待不良因素排除、风险可控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实行。

  第十条 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应当通过本单位对外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获取或者下载。

  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证明事项名称、用途、设定依据、证明内容,承诺的效力和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和核查方式,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等。

  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

  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后,行政机关在受理环节应当按照新的办事流程办理,在线办理的行政事项也要同步调整办理流程。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同步开通政策解读、申诉回应等行政救济渠道,及时掌握和解决申请人遇到的实际困难,动态更新有关承诺信息和不履行承诺信息。

  第十二条 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填写书面承诺书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后,视为申请人已向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所要求的证明。

  在行政事项办结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应当按原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告知承诺制,应当加强事前风险防控。

  (一)探索建立事前信用预警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

  (二)采取多种措施,防范行政机关依据申请人虚假承诺办理的事项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对涉及经济利益价值较高、事中事后核查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探索引入责任保险制度,降低实行告知承诺制可能引发的行政赔偿风险。

  (四)对有关告知承诺制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应当加强信息核查。

  (一)应当根据不同证明事项的特点等,分类确定证明事项的核查办法,并跟踪评估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建议,协助其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二)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并根据办理该行政事项的年受理量、获取相关信息的难易程度、日常监管手段以及因不实承诺引发的社会危害程度、风险防范措施等情况,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

  依法需要征得申请人同意的,待申请人确认同意后再核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各种信息服务平台收集、比对证明事项相关数据,实施在线核查,也可以通过检查、勘验等方式开展现场核查。确需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和应用程序等,将承诺情况及时准确推送给有关监管人员,为一线监管执法提供信息支撑,优化工作程序,加强业务协同,提高核查效率。

  证明事项信息已经共享、能够直接在线核查的,可以建立“线上核查办理,线下复核备份”的工作机制,确保线上数据资源和线下历史档案相一致。对现阶段相关数据不完整或者尚未实现网络共享,难以通过上述方式核查的,应当及时建立部门间协查机制,商请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查。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有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免予核查的证明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多种监管方式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市场主体和群众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申请人承诺不实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发现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并根据申请人虚假承诺对应的失信情形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依托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及粤省事、粤政易、粤商通等办事平台,推动政务服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区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定期收集各部门关于证明事项的信息共享需求,纳入本区“数字政府”改革建设内容,推动“无证明自贸区”改革工作,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在线核查提供支撑保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开展“信用+大数据”精准监管综合评价,探索建立信用修复、异议处理机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告知承诺信息公示制度,除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能公开的承诺信息外,告知承诺信息应通过“信用广州”网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南沙考核。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行率、证明信息共享情况、部门协查配合情况等作为法治南沙考核的重要评价因素。行政机关不按照上级规定及本实施意见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由区司法局报请区委依法治区办在法治南沙考核中相应扣减分值。区司法局根据行政机关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存在的问题情况,报请区政府向全区通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市对行政机关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有其他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