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州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州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黔东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商环境是指伴随企业活动整个过程(包括从开办、营运到结束的各环节)的各种周围境况和条件的总和。

  州内各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内各级各部门要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切实维护政府诚信。

  第四条  新闻媒体要积极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州内各级各部门要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州内各级各部门要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第七条  州内各级各部门要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策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投资者和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提供。各级各部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要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要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

  第十一条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十二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要建立并严格执行招商引资项目事前评估制度和评审责任追究制度。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对已出台的政策和做出的承诺要及时依法依规兑现,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要指定相关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十四条  电力、自来水、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要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要遵守有关规定严格规范执法和公正文明执法。要把客商当作推动发展的功臣,热情服务,文明公正执法,对客商诉求立行立办,不准违反有关规定,随意进入企业检查,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不得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不准随意执法、野蛮执法、粗暴执法、徇私枉法和执法犯法。不准随意设立收费、罚款项目;不准下达收费、罚款指标,在执法中通过乱用自由裁量权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不得坐收坐支;不准通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对企业乱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对企业违法行为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要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并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要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 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六) 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七) 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八) 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 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二)擅自到企业考察、调研,接受企业吃请;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亲属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十三)接受招商引资企业干股,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等市场经济活动,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私利,强行向企业推销产品和指定经销商。

  (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要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要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机关在每年十二月对行政执法机关涉企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绩效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要积极营造良好司法环境,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执行过程中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办理针对各类市场主体的案件时要注意方式方法,积极营造温馨、和谐、文明的执法环境。

  第二十三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州县两级投资促进部门和工商联每年要定期召开企业座谈会,认真听取企业意见建议。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