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持续优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营商环境,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推进自治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2020年行政立法工作计划》,经过前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研究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将意见建议发送至liangd@xjdrc.gov.cn,也可以将意见建议寄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法规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明德路16号,邮编:83000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建议”字样。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6月1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推进自治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单位、部门、机构及其公职人员、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和监督管理职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类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从事经营或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退出市场等过程中涉及的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等有关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四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推进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五条【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实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机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或机构,增设专门编制数,设置专职工作人员,充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人员力量,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队伍建设,提升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和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组织、指导、协调等日常事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机构和当地相关单位、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六条【评价激励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鼓励、支持专业机构、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落实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进行评价。各地和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和各部门、机构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应当鼓励和支持各地和各部门、机构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且敢于担当、勤勉尽责,决策程序符合规定和国家及自治区确定的改革方向,未牟取私利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营商环境建设年度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营商环境建设考核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事项,由各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督促有关部门、机构进行整改。

  第八条【学习借鉴和复制推广改革经验及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法规制度及国家、自治区政策资源,积极主动对标国际国内优化营商环境先进水平,学习借鉴先进典型经验和做法,积极探索具体可行、切合实际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第九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保护市场主体自主权利】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推进重大建设项目和公共资源配置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与实施和公共资源配置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除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外,重大建设项目批准与实施、公共资源配置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都应当主动全面予以公开,保障市场主体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十三条【保护市场主体平等获取要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自治区各类支持发展政策;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项目申报、融资活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保障各类社会资本平等参与项目投资,激发民间投资活力和动力,支持民间投资创新发展,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促进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为民间资本提供多样化融资服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以及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招标、政府采购的,不得阻挠、限制市场主体参与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名义上公开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实为暗箱操作,内部确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组织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保护公平竞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应当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提请各级人大、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十五条【保护外商投资】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待遇,对未纳入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切实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鼓励民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提高民营资本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比重。应当鼓励民营企业通过资本联合、优势互补、产业协同、创新模式等参与国有企业重大投资、成果转化和资产整合项目。

  第十七条【扶持中小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应当落实中小企业扶持优惠政策,提高扶持优惠政策透明度,完善配套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优惠政策落实长效机制,提高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和水平,释放中小企业活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八条【保护市场主体人身和财产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其他合法权益。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任何形式的摊派。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采取征收征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承诺等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十九条【保护知识产权】各级市场监管、商务、外事、公安、海关、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和草原等其他部门、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形成各渠道有机衔接、优势互补的运行机制,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对侵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开展集中整治,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预警机制,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引导电商平台运用“互联网+”高效处理侵权假冒投诉,在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推进线上信息共享、办案咨询、案件协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保护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和依法严厉查处哄抢财物,滋扰、冲击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等强迫交易等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告知处理结果,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二十二条【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依法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规范中介收费,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坚决取消违法违规收费,依法整治“红顶中介”,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乱收费投诉举报和查处机制,建立健全涉企收费监管常态长效机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三条【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部署,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配合国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和全国统一的清单代码体系,实现负面清单事项网上公开查询。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各部门、机构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四条【企业开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开办“一站式”服务模式,完善政务服务功能,将企业依次向各部门提交材料的传统办事流程,优化为一次提交、同步办理、信息共享、限时办结的“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流程,压缩企业开办时间。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商事制度改革政策措施,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先照后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等制度,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和应用机制,做好部门之间的业务衔接工作,积极推动企业开办业务网上办理,切实发挥信息共享机制作用,不断提升企业开办效率,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简化企业登记流程,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压缩企业设立登记时间;各级公安部门应当积极推行企业网上申办刻章,压缩企业公章刻制时间;各级税务部门应当优化新办企业申领发票程序,压缩企业申领发票时间;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流程,压缩企业社保登记时间。

  第二十五条【企业变更住所】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依法登记为住所。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设置障碍。

  第二十六条【企业注销】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应当强化部门、机构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便利化服务,搭建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实现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七条【企业用地】应当鼓励企业按照规定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工业、仓储、物流、旅游等项目建设。对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移动通讯基站等用地面积小、需要多点分布的新产业配套基础设施,可以采取配建方式供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落实区域内土地开发成本优惠政策。支持企业按照“双创”有关政策利用自有土地、厂房、仓库等用地,落实使用土地过渡期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八条【企业用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通过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费负担、鼓励企业采用新用工模式等措施,降低企业用工成本,保持企业用工稳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破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协作,推动建立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维护稳定等工作。应当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机制,积极探索企业破产简易程序,实行“简易破产”改革,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的案件纳入快速审理范围,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应当建立完善破产案件审理“府院联动”机制,探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改变企业破产财产处置税费承担模式,畅通破产财产处置渠道。

  第三十条【规范市场主体退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各司其职,监督、管理、依法裁判、服务好市场主体退出,防止不法市场主体借退出市场逃避法律责任,引发新的法律纠纷。

  第三十一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能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建设和人才引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健全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类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应当结合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培育发展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人力资源流动提供精细化、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吸引、留住、用好本地人才,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各类人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技术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培育,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加快推进高端创业创新、高端经营管理、高技能等高层次人才引进、培养支持有关工作,为引进高层次人才提供经费资助、落实配偶就业、子女入托入学、赡养老人、文化生活、职称评聘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和优惠措施,为引进高层次人才提供绿色通道、特设岗位、户籍政策、住房保障等服务及支持。

  第三十三条【支持创业创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支持市场主体进行创业创新,完善对市场主体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激励措施和配套服务,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降低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成本,对于符合条件的创业创新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和财政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发展创业创新孵化服务。应当鼓励开发区、高新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等,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应当鼓励和支持高校与行业企业合作,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培养,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开展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等方面的协同创新攻关,深入推进产学研合作。

  第三十四条【落实减税降费和规范服务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禁止非法新设立保证金项目。应当稳步推行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引导收费主体诚信经营、合理定价。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并严格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监督收费主体严格执行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优化纳税服务】各级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优惠,切实降低企业税收负担。应当推行全方位办税服务,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精简办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进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提升电子税务局和智慧办税服务场所的服务能力,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进一步优化税收便民举措。

  各级税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优化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方便出口企业及时、足额获取出口退税。

  第三十六条【优化不动产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部门、机构协作和信息互联互通,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提升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时间。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压缩办理时限,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实行一窗收件、当场缴税、当场发证、一次完成。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逐步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三十七条【优化水电气热和通讯等报装】应当鼓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积极推进网上办理业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稳定、诚信、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公用企事业单位同步申请多种市政接入的,有关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优化报装流程,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融资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有关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融资支持。

  应当鼓励和支持新疆各类金融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等金融服务,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应当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强对普惠金融重点领域的支持,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应当对各类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在贷款政策等金融政策上一视同仁,为各类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更优质的金融服务,引导和推动金融机构落实支持实体经济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建立适合市场主体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对经营暂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强化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

  第三十九条【融资担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地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升政府性融资担保服务能力,服务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研究建立担保费补贴机制和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融资担保收费标准,实施担保优惠费率政策,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担保产品,扩大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质)押物折扣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政策和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成本。推进中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建设,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中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息交流提供服务,提升融资效益和效率。

  第四十条【口岸通关便利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高口岸通关效率,落实通关便利化措施,进一步压缩整体通关时间,优化口岸物流流程,实现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和支付信息可查询,便利企业开展各环节作业。

  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业务功能,全面提升“单一窗口”应用率。应当通过减少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提高服务效率,减轻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应当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符合条件的,免收车辆通行费。

  关部门、机构应当推动优化口岸监管,加快通关作业改革,规范中介服务和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货物贸易进出口环节成本。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边检、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

  第四十一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发布社会信用信息目录和管理规范,设立专职工作机构,保障人力、财力投入,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报送和制定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信用信息披露与查询、信用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信用承诺、信用信息自愿注册等机制,开展经营者准入前诚信教育,拓展信用报告应用,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准确、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四十二条【政企沟通和民主评议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完善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反馈机制和不同性质企业间的沟通、交流机制,健全市场主体参与涉企政策和有关行业标准的制定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听取反馈意见,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提升政企沟通效率,依法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困难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意愿和需求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走访企业,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座谈、调研,了解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状况;

  (三)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公开经贸交流活动;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五)组织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围绕管理、创新、专业技术等方面进行经验交流,促进我区经济高质量发展;

  (六)组织或者应邀参加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拓宽民主评议渠道,搭建网上评议平台,推进企业对政务服务活动的现场评价或者在线评议,加强对政务服务过程的追踪、问效、监督。

  第四十三条【企业家队伍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对企业家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开展理论培训、政策培训、科技培训、管理培训等精准化培训;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四条【政务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协议和在招商引资中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承诺的条件,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违约毁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对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协议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等政务失信行为作为治理重点,推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领域以及乡镇(街道)政务诚信建设,不断提升各级人民政府诚信行政水平和公务员诚信履职意识。

  第四十五条【清欠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投资项目、采购项目资金未依法纳入预算的,不得实施。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各项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项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还款或者赔偿,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协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政府信息服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开展立法、行政执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文件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或机构门户网站、办事窗口以及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依法公开。

  第四十七条【权责清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依法编制权责清单,并通过自治区政务服务网和本部门、机构门户网站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行政权力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及其他权力)事项名称、权力类型、行使主体(所属部门)、承办机构(实施主体)、实施依据、责任事项内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对象范围、追责情形等要素信息和办事指南,主动接受监督。通过其他渠道公布的,应当做到数据同源、同步更新。

  权责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权力。同一行政权力事项的编码、名称、类型、依据,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应当相同,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机制,行政权力动态调整遵循职权法定、简政放权、便民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增加行政权力事项:

  (一)因法律法规颁布、修订需增加行政权力的;

  (二)上级政府下放行政权力,按要求需承接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相应增加行政权力的;

  (四)其他应当增加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取消或下放行政权力事项:

  (一)因法律法规颁布、修订、废止,导致原实施依据失效的;

  (二)上级政府取消行政权力事项,需对应取消的;

  (三)因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相关行政权力不再实施的;

  (四)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五)直接面向基层和群众,由下级管理更方便有效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或下放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行政权力事项要素:

  (一)行政权力的实施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权力事项的名称、实施主体、承办机构、法定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等要素需进行调整的;

  (三)行政权力事项(含子项)合并及分设的;

  (四)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权力提出意见建议。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投诉或举报。

  第四十八条【政务服务标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三级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包括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规程和办事指南等,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行无差别受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四十九条【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中心,整合各部门、机构单设的服务大厅,优化和改善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环境,提升智能化服务水平,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场地空间、配套设施等必备条件。各地街道、乡镇应当建立便民服务中心,社区应当建立便民服务站,完善街道、乡镇和社区政务服务体系。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政务服务事项,除对场地、技术审查有特殊要求的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统一办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除对政务服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的办理事项充分授权,授予首席代表在行政审批履职过程中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论证的行政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政务服务中心、街道及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和社区便民服务站的名称和形象标识,工作人员应当亮牌上岗。

  第五十条【政务服务便民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AB岗零缺位等工作制度,提高审批服务行政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融合线上线下政务服务,精简政务服务流程,压减办理时限,优化办理环节,推行政务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推进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全程网办,打造“宽进、快办、严管、便民、公开”的“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推动政府管理创新与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深度融合,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让数据多跑路,市场主体少跑腿,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阳光、规范、便捷的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提升各级政务服务大厅“一站式”服务功能,将部分分设的办事窗口整合为综合窗口,完善“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模式,对涉及多个部门、机构的事项,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办机制,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实现“一窗通办”。根据市场主体办件频率、办事习惯,应当不断优化调整窗口设置。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各部门、机构可以在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部门、机构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政务服务登记、审批事项较为复杂的,办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介入,了解政务服务登记、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向申请人提供前期准备工作咨询,指导申请人准备有关材料,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五十一条【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行政务服务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市场准入、企业投资、建设工程等重点领域,以办一件事为主题,整合再造办理流程和申报材料,依托自治区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构建网上并联审批系统,推动联办事项跨部门、跨层级全流程最多跑一次,甚至一次不用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从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最密切的领域和事项入手,全面扩大“最多跑一次”办事范围,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实现从受理申请到取得办理结果,申请人只需一次上门或者零上门。

  第五十二条【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运行和办理,实现更多事项一网通办、全程网办、异地可办和不见面审批。

  应当完善一体化在线平台功能,提升一体化在线平台建设集约化、管理规范化、服务便利化水平和用户体验,推动政务服务更加便利高效,切实提升市场主体获得感、满意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一体化在线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五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持续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着力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着力提升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质量,着力创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机制,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应当通过市场化方式配置公共资源,建立交易目录清单,推进清单内公共资源平台交易全覆盖,做到“平台之外无交易”。

  应当整合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断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促进平台互联互通和信息充分共享。

  实行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保证各类交易行为动态留痕、可追溯。

  应当精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事流程,推行网上办理,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推动公共资源交易从依托有形场所向以电子化平台为主转变。

  第五十四条【政务数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政务数据资源有序归集,依托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政务信息数据互联互通,整合共享,推进政务数据资源统一汇聚和集中向社会开放,增强政府公信力,提升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不断提升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业务协同能力,加强政务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共享全过程管理,树立网络安全底线思维,加强综合防范,健全管理制度,落实主体责任,强化网络安全规划、安全建设、安全监测和安全态势感分析,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安全通报机制,积极运用安全可靠的技术产品,确保政务网络和数据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因工作需要可以接触到政务信息数据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和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另行提供。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密外,应当接受通过网络上传的电子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纸质或者其他形式材料。

  第五十五条【一部手机办事通】应当推进“一部手机办事通”统一移动端,围绕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突出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重点领域,推动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实现“掌上办”、“指尖办”。

  第五十六条【减少证明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烦扰市场主体的“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各类无谓证明,大力减少盖章、审核、备案、确认、告知等各种繁琐环节和手续。

  凡是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在办理市场主体有关事项中采集掌握的涉及市场主体的数据必须向市场主体委托办事人员开放。市场主体委托办事人员通过政府网站查询到的自身信息,应当作为受理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现行的证明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机构内部核查或者信息共享方式办理的;

  (三)能够通过法定证照、合同凭证证明的;

  (四)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

  (五)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

  (六)能够通过书面承诺、签字声明或者提交相关协议等方式办理的;

  (七)开具证明的部门无权查证、无法开具的;

  (八)能够通过公序良俗进行规范或者通过常识推断的;

  (九)其他不适应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的。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禁止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禁止将政府部门、机构对证明事项的核查义务转嫁给市场主体。各地和各部门、机构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五十七条【行政许可事项管理】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各地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各地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或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实行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制度,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列入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管理。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包含事项名称、子项名称、编码(与一体化在线平台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编码一致)、实施机关、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流程等要素和内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事项和审批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任何部门、机构不得实施。

  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予以取消或调整意见,并明确调整后的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一)国家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或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修改的;

  (二)虽有法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机构内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七)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实施,下放管理层级的;

  (八)由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十)其他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情形。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创新管理方式,实现对《目录》的信息化管理,与一体化在线平台系统对接,实现信息交换共享。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市场主体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报企业投资项目,获得项目统一代码,申请办理项目核准、备案以及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审批等行政审批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受理办理企业投资项目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涉密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深化企业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企业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核准、备案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告知承诺制。项目决策应当统筹考虑用地、规划、环保、资源来源等各类建设条件一同落实和在线并联办理,提升项目落地速度。

  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以及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落实全流程、全覆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从工程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等全过程,分类分阶段优化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行政许可事项等审批事项和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其他类型事项(包括政府各部门的审批事项、作为审批前置的各项评估评审、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审查、水电气报装、竣工验收备案等)审批流程,实行一份指南、一张表单、一窗受理、并联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压缩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报装、竣工验收备案等时间,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在线审批,精简审批环节和事项,减少审批阶段,提高审批效能。

  第六十条【跨境贸易便利化】应当鼓励市场主体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加强国际贸易合作,打造国际贸易服务绿色通道,为市场主体办理各类进出口贸易业务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推行“单一窗口”办理模式,优化简化通关流程,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通关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

  第六十一条【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绩效由市场主体评判的“好差评”制度,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增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夯实服务责任,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全面规范、公开公平、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含大厅、中心、站点、窗口等,下同)、各类政务服务平台(含业务系统、热线电话平台、移动服务端、自助服务端等,下同)应当全部开展“好差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价数据通过一体化平台“好差评”管理体系归集共享、分析处理和业务协同办理机制和“好差评”评价上报、差评核实、整改反馈、监督回访等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覆盖、评价对象全覆盖、服务渠道全覆盖,促进政务服务质量持续提升。

  第六十二条【规范中介服务】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应当一律取消。对已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和证明材料,各地和各部门、机构不得再将其作为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市场主体应当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不得将行政许可事项转交中介服务组织办理。入驻政务服务大厅的代办机构与服务窗口不得有利益关联,不得有入驻数量限制,不得强制服务,代办机构应当公开服务收费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各类资本进入中介服务行业和领域,破除中介服务垄断,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行政区域外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许可中介服务。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外,各部门、机构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和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应当一律取消。

  中介服务机构与应当与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脱钩。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通过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或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将服务费用转嫁市场主体承担。

  第六十三条【舆论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提高公职人员、工作人员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和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教育,真实、客观、准确、公正的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十四条【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及规则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依法依规建立完善当地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智慧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监管平台数据,将依法履职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以及司法判决、违法失信、抽查抽检等信息进行关联整合,归集到相关企业名下。应当探索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六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加强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和组织实施,加强部门、机构间信息共享,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推进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应当推进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将市场主体信用程度进行分类和标记,依据风险等级,应当对不同信用风险类别的市场主体确定不同的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应当将信用风险分类情况作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加强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的失信联合惩戒,应当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项目审批、获得信贷、发票领用、出口退税、出入境、高消费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要求,将涉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黑名单”、抽查检查结果、以及司法判决和强制执行等记录,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归集于企业名下,为市场主体建立全方位的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市场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有权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经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做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后,信用主体按照规定不再列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六十七条【包容审慎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看得准、有发展前景的,应当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对一时看不准的,可以设置一定的“观察期”;对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引导或处置;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严格监管;对非法经营的,应当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八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机制,制定年度抽查计划,明确抽查事项和抽查细则,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和检查人员名录库(统称“两库”),依法依规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按照计划开展双随机检查。

  除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干扰的原则,统一计划、统一标准,明确联合抽查事项清单、抽查工作指引。应当建立联合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名录库,实行部门、机构联合抽查,避免多头监管、重复检查,提高监管效能,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将“两库”数据和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并定期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新疆),实行动态调整。

  第六十九条【特殊行业和重点领域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对特殊行业和重点领域实行重点监管,严格落实生产、经营、使用、检测、监管等环节质量和安全责任。应当加大对社会反映强烈,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对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市场秩序造成重大危害问题的各类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

  第七十条【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完善承诺制度和首负责任制,推动市场主体依法自治、落实主体责任,促使市场主体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售后服务、诚信纳税等方面加强自我监督、履行法定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涉及公众健康和安全等领域的市场主体建立完善内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内部安全检查和员工安全教育。

  第七十一条【发挥协同共治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合作配合,综合运用监管手段,依法监管市场行为,曝光典型案例,震慑违法行为,建立完善违法严惩制度、惩罚性赔偿和巨额罚款制度、终身禁入机制,让严重违法的市场主体付出高昂成本。市场主体应当增强自律意识,筑牢守法诚信底线。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在市场主体行为规范、标准引领、信用建设、权益保护、专业调解、纠纷处理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具备相应资质并纳入监管范围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等事项依法对市场主体财务、纳税情况、资本验资等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

  第七十二条【深化行政执法改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深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等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避免多头多层重复执法,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乡镇街道延伸下沉,提高基层执法能力,保障基层执法经费和执法装备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的有效衔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案情通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对涉及市场主体现场检查事项进行全面梳理论证,通过取消、整合、转为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压减重复或不必要的检查事项,避免对市场主体现场检查事项多、频次高、随意检查。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清理规范和精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从源头上减少不必要的执法事项。

  第七十三条【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机关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规范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通过政府网站和微信、微博、手机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以及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和结果信息(包括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检查情况等执法结果),主动接受群众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出具执法文书,做好告知说明工作,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和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系统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制作指引,规范行政执法的重要事项和关键事项,积极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严格审核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十四条【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进一步细化和规范本系统行政执法裁量权,在权限范围内,依法健全本系统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严格限定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使。

  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予以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监察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对监督意见依法及时处理。市场主体认为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设置不合理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建议。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规定。

  第七十五条【规范行政执法处理措施】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或者社会危害较小、负面影响较小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苗头性问题,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采取约谈、责令改正等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对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和后果严重的,依法责令下架召回、停工停产或撤销吊销相关证照。对涉及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向市场主体送达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收据并依法保管;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保管的,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市场主体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或者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停业等应急管理措施时,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行业类别采取不同的措施。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十六条【法规规章文件立、改、废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有关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提请审议;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和政策解读,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帮助市场主体更快地了解有关规定,引导市场主体进一步规范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依规开展市场经济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在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作为必经程序,建立健全听取意见工作机制,在政府或政府部门网站上建立公开征求意见平台,提高制度建设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对可能增加市场主体成本、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缓冲过渡期,增强制度可预期性,为市场主体执行制度留有一定的准备时间。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出台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前,起草部门、机构应当通过政府或政府部门网站、报纸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情形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主体认为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监督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市场主体的救济申请。

  第七十八条【提升公共法律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和创新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多元化专业化建设,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通过开展有偿、公益等多种法律服务方式,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七十九条【法治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和“以案释法”制度,提高公职人员、工作人员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支撑。

  第八十条【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纠纷】市场主体之间涉及合同、债务、财产权益等民商事纠纷,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涉及房屋征收、社会保障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民事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对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依法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进行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纠纷。

  第八十一条【举报投诉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举报、投诉方式,确定有关部门、机构根据各自工作职能和职责分工具体受理举报、投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应当明确受理举报、投诉事项的解决时限,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对协办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办部门、机构反馈办理意见或结果。

  第八十二条【监督检查方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各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具体开展营商环境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督查、日常督查、问卷调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个案调查;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检查、调查;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五)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工作人员;

  (六)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七)开展网上政务服务监督;

  (八)通报并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九)配合有关部门、机构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发出《营商环境监督通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向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纠正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问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工商联人员、无党派人士、企业代表、城乡居民、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法律职业人员和群众代表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服务行为和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十三条【政府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有下列损害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不予落实或政策棚架、措施不到位、打折扣、搞变通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滥用行政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违法干预和插手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或者生产经营自主权、市场经济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成本、办事时限,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且申报资料准备齐全的行政许可、政务服务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五)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规划、行政决定的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兑现办理承诺,让企业重复跑,多头跑的;

  (六)违反规定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

  (七)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索取或者收受市场主体财物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的;

  (八)未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的优惠政策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捐赠、保险、培训、宣传、征订、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的;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

  (十二)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未经市场主体允许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信息的;

  (十三)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十四)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未及时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十六)借用市场主体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财政性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的;

  (十七)违反规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作为民事主体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协议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十八)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事项的;

  (十九)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十)违反规定设定中介服务、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转为中介服务或者利用职权便利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或者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的;

  (二十一)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的;

  (二十二)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监管职责,泄露举报、投诉人信息,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对举报、投诉人、证人、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二十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十五)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十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实施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措施的;

  (二十七)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拒不改正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

  (二十八)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十九)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市场主体造成工作延误或损失的;

  (三十)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处理途径】对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各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移交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问责意见。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依规问责,并及时将问责结果向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反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除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责令改正以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外,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还可以视违法情节的具体性质和损害结果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取消、收回奖励;

  (三)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四)责令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退、解聘。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发现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退还或者上缴国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市场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到损害的市场主体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或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政府容错纠错认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和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尚无明确限制、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错误或偏差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部门、机构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改革方向的;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的;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八十六条【公用企事业单位责任追究】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的;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的;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八十七条【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服务机构责任追究】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四)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七)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八十八条【新闻媒体责任追究】新闻媒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夸大事实、进行虚假报道或者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牟取其他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法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平台】公用企事业和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主体及新闻媒体违反上述条款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其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失信曝光、重点监管、联合惩戒(信用预警)等惩戒措施。

  第九十条【违反法律和法规的一致性】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有关主体定义解释】本办法所称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各地区行政公署;本办法所称部门、机构,包括行使行政权力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中央国家机关驻疆机构、单位。

  本办法所称公职人员和工作人员,是指代表本部门、本机构依法履行公职或行使公权力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以及行政机关雇员、聘用人员。

  第九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