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将《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于2020年12月30日前提出意见:

  (一)直接通过四川人大网在线提交;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成都市中南大街1号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规处(邮政编码:61004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452616224@qq.com。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11月30日 

 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形成西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助推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政策公开透明、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六条 本省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合作,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持续优化区域整体营商环境。

  本省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国家战略,与重庆市协同推进以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一)加强毗邻地区合作,支持共建区域发展功能平台,探索经济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二)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跨省通办、监管联合、数据共享、证照互认;

  (三)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作;

  (四)完善执法联动和司法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

  (五)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运用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评价工作并公布评价结果,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报道,推广典型经验,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曝光,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不得编发刊载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在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二条 构建企业进入和退出市场全周期服务体系,在开办企业、办理建筑许可、纳税、跨境贸易、登记财产、获得电力、执行合同、保护中小投资者、获得信贷、办理破产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三条 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发展定位、功能布局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有关产业规划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外商投资投诉协调工作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支持各类企业在四川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结算中心、永久会址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平等待遇,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享有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加快推进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工程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依法公开交易目录、公告、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二)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三)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四)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

  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供排水、供电、供热、供气、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创新金融产品,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依法发行债券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探索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降低融资成本。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税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部门应当公布税收优惠项目清单,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减少纳税次数,缩短税费办理时间,提升电子税务和智慧办税服务能力,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二十二条 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并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二十四条 积极推广“证照分离”改革成果,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

  深化“多证合一”改革,将“证照分离”后属于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推广实现市场主体依托营业执照开展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并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信息推送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持续完善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服务功能,全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

  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窗通”平台一次性办理营业执照、印章、发票、就业社保登记等业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一日内办结。

  企业可以在开办企业综合窗口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和税控设备等。

  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市场主体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干扰和阻碍市场主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退出本地市场,不得限制企业自由迁移。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可以通过“一窗通”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对设立后一定期限内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合规风险识别预警机制,对经营行为进行全流程、全方位合规管理,推动合规管理与法律风险防范、审计、内控、风险管理等工作相衔接。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加大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

  加快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鼓励和支持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和技术转移机构、科技金融服务等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举办各类创新创业赛事活动、创建全省统一的创新创业活动品牌。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不得限制企业按照规定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促进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优化口岸作业和物流组织模式,推进口岸物流单证无纸化,提升全流程电子化程度,压缩口岸整体通关时间,通过市场引导、行业规范等方式,降低进出口环节的合规成本,实现口岸收费合理稳定。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口岸经营服务企业编制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口岸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注明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并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平台公布,清单之外不得收费。

  海关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落实“放管服”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先放后检、担保放行等管理措施。口岸物流部门和海关应当公布四川省进出口货物整体通关时间。

  第三十四条 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为进出境人员提供便利化服务,对进境动植物食品安全进行全流程监管,完善在线收付汇、出口退税申报、商品溯源等功能,共享国际贸易链条信息,支持扩大跨部门联网核查监管证件范围。

  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跨境跨区域合作,推进全链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作出政策承诺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或者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违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和合同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对相关市场主体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应用,依法及时公示和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和措施清单制度,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信用记录。

  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对于符合条件的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大数据分析等多种形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建议与诉求,依法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及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搭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平台。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入驻平台规范运行。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支付中介服务费,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优先采纳与行政机关存在管理或隶属关系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协调等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推进成渝地区行业协会商会沟通交流。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损失情况及时制定救助、安置及推动经济社会稳定持续发展的相关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不断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四十三条 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要求和国家标准规范,编制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逐项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实施范围、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有效期等并向社会公开。因承接、下放、取消、调整等事由变动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应当及时更新清单。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国家和省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协同审批和并联审批,提高涉企事项办理效率。

  第四十六条 政务服务大厅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受理办理、限时办结,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社区(村)便民服务站点提供延伸服务。

  优化提升政务服务“一站式”功能,除因特殊原因外,原则上不再保留各部门单独设立的政务服务大厅,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进驻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大厅“应进必进”。鼓励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所在地方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实行“一窗分类办理”,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模式,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后台集成服务。

  推进高频事项全域通办和就近可办,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制定并发布全省通办、全市通办和全县通办清单。依法有序推动一批高频事项下沉至乡镇(街道)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协作,为市场主体转让不动产提供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办理、即办即取。

  实行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推动市场主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动产担保登记,为市场主体提供统一、便捷、高效的登记、变更、查询、注销等服务。航空器、船舶、知识产权、机动车等担保登记除外。

  第四十八条 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统一兼容的身份认证体系,全面联通、整合各地各部门网上政务服务系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所有政务服务事项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按照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实行网上咨询、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查、网上办结、网上反馈。

  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办理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校验市场主体信息,对平台已经采集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推进政务服务大厅与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深度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各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四十九条 按照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界面建设要求,创立统一的四川政务服务掌上办事总门户,逐步实现民生领域服务事项掌上可办。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整合各类政务服务、便民服务电话,统一受理和督办营商环境问题投诉举报,实现受理、交办、反馈、督办、回访、重办、评价、问责、责令整改的全闭环管理。推进与重庆市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对接和协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分类精简审批要件,优化技术审查,规范投资审批程序,协同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的落实,实行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五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分阶段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提高审批效能。

  加强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跨前服务,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对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合并办理,建设单位一次性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证照。

  第五十三条 在依法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经济开发区、新区、产业园区、特色小镇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水资源论证等事项组织区域综合评估评审。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共享区域综合评估评审结果,市场主体不再单独开展评估评审。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五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按照国家规定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清单化管理。

  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容缺办理,直接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由审批机关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办理规定、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告知承诺示范文本。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

  列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清单的,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证明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承诺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信息,作为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务服务中推广使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证明、电子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证明、电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实时归集到省电子证照库,确保数据完整、安全、准确。

  电子证照、电子证明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但是依法依规必须核验或者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各部门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实现互认互通。企业电子印章与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全面梳理需要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行政奖励、资助、补贴等各项惠企政策,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并完善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的惠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等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统一便捷的获取渠道,提高市场主体对惠企政策的知晓度。

  第五十九条 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

  鼓励通过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帮助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及时高效解决各类纠纷。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制度机制,完善人才引进、培养、激励、保障等政策措施,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鼓励各类产业园区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六十二条 建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服务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绩效考核。

  对“不满意”或者“非常不满意”的评价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结果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短信等方式向评价人反馈。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按照规定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并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同步进行宣传解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清理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修改、废止或者暂时调整适用的建议,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六十四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集体讨论确定。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出台或者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六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推进检查结果共享共用和公开公示。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七条 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执行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禁止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影响、阻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九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外,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

  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新业态、新产业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维权援助。

  第七十一条 推进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联动源头化解矛盾纠纷;加强程序对接、平台融合、工作联动,支持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七十二条 探索推进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推动“执转破”机制实质化运行;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提高重整制度适用率和成功率;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审理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提高破产管理效率;常态化运行府院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信息共享、信用修复、财产处置、企业注销、风险防范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专业机构应当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工作时限,提高合同纠纷解决效率。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专业机构的监督、指导,督促专业机构缩短鉴定评估时间,提高鉴定评估质量。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络沟通机制,对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回复。

  第七十五条 探索创建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新模式,采取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提升法治宣传效能。

  遵循“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要求,将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纳入普法责任制考核。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市场主体准入或者退出的;

  (三)违反规定干涉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权、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违规违约拖欠账款的;

  (五)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向市场主体强制或者变相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经营服务,或者将应当由行政机关自身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的;

  (七)违反规定设定和实施针对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备案、证照、证明事项,违反规定设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环节,违反法定办理程序或者未在办理时限内办结的;

  (八)违反规定设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九)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十)实施行政审批、行政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十一)未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等制度,出台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违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的;

  (十二)对市场主体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自身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事项的;

  (十三)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单方面强制要求以特定方式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违规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以及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五)对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协助请求,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尽责提供相关协助的;

  (十六)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

  (十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其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和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并予以公示。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对已被有关部门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二)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靠代行行政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的;

  (五)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的;

  (六)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