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数据统一管理,规范和促进公共数据归集共享、开放,充分发挥公共数据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4号)、《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81号)和《浙江省公共数据共享工作细则(试行)》(浙数局发〔2020〕4号)、《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指引(试行)》(浙数局发〔2020〕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公共数据和为其他部门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非涉密公共数据的归集、清洗、共享、开放和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政府数字化转型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是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全市公共数据的归集、清洗、共享、开放和利用等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区域内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做好本区域内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本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的管理工作,合理安全地共享和开放公共数据。

  五条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基于数据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提升信息化条件下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平台建设

  第七条  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统筹建立部门、县(市、区)及功能区数据仓,构建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用信息、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和若干主题数据库,实现公共数据集中汇聚、统一管控。集约建设公共数据共享子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公共数据开放子系统(以下简称开放系统),对外输出稳定、可靠、安全的数据服务能力。

  (一)共享系统是满足全市公共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基础平台。共享系统与省公共数据平台互联互通、协同共享,通过电子政务外网向全市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资源共享服务。

  (二)开放系统是面向社会公众集中、免费发布公共数据目录和公共数据的基础平台。开放系统与省数据开放平台互联互通,依托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数据资源开放服务。

  第八条  各县(市、区)及功能区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共享系统和开放系统作为我市共享和开放公共数据的唯一通道,已有的其他数据共享、开放渠道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并逐步纳入公共数据平台。

  公共数据平台通过搭建基础数据库和各类主题数据库,开设部门、县(市、区)及功能区数据仓,为全市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提供归集清洗、共享开放和分析利用的基础支撑。

  第九条  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牵头制定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相关技术规范。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做好本部门信息系统与公共数据平台的对接,确保提供的公共数据完整准确和及时更新。

  第三章  数据编目与归集

  第十条  数据资源目录是指按照一定格式和标准,对公共数据的基本要素(包括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编码格式、提供单位、共享和开放属性、更新频度等)进行描述和组织管理的条目,是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基础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牵头制定全市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并负责对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资源目录更新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数据资源的编目、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如数据资源的要素内容发生变化,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数据资源目录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规划有关公共数据的编目、归集和整合,优先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数据,不得重复采集公共数据平台已归集数据。

  信息化项目应在最终验收前完成数据资源编目工作,并将数据通过前置机、数据接口、数据仓等方式归集到公共数据平台。项目正式上线后,相关数据资源须接受实时在线监管。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能共享外,公共数据应当按照“统一归集、按需共享”的原则进行管理。

  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公共数据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产生采集数据的部门(以下简称数源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部门开展公共数据采集应按照部门法定职责,并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以共享方式获取其他部门的共享数据,避免数据无序采集、多头采集,减少重复采集造成的资源浪费和数据冗余。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按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受限共享类、非共享类:

  (一)可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应当列入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提供给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受限共享类。凡列入受限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非共享类。凡列入非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根据公共数据的性质和特点,选择采用以下共享方式:

  (一)通过授权账号登陆共享系统,在查询界面获取核验结果的核验模式。

  (二)通过调用查询服务接口,获取或者引用查询对象相关数据的查询模式。

  (三)获取批量数据的批量使用模式。

  第十七条  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可以经脱敏、脱密等处理后向使用部门提供共享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数据脱敏、脱密等技术规范由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资源的基础数据项是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照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公共数据平台上集中建设或通过接入公共数据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间实现共享。

  第十九条  数源部门应及时提供、维护和更新共享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共享系统已归集的公共数据,需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出数据共享申请,经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审批通过后使用。申请数据在共享系统未归集的,由使用部门提出数据需求,并说明共享范围、共享用途和申请数据项内容、共享方式等,数源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统一通过共享系统提供所需数据;不同意共享的,数源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使用部门与数源部门在数据共享上意见不一致的,可以申请由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同级政府数字化转型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获取共享数据原则上采用共享系统提供的核验模式或查询模式。确需使用批量模式共享数据的,按照省公共数据批量使用有关规定提交申请,经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和数源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

  第二十二条  数据使用部门获取的共享数据,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未经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授权,不得将共享数据对外提供或发布,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用于社会有偿服务或其他商业用途,一经发现将立即取消数据共享,并对共享数据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追责。数源部门不对其提供的共享数据在其他部门使用中的安全问题负责。

  第二十三条  数据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过共享系统反馈给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数源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直接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数据更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充分利用共享数据,凡属于共享系统可以获取的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作为行政管理、服务和执法的依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办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凡能够通过共享系统获取公共数据的,原则上不得要求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应通过完善身份认证、电子签章、访问控制、数据审计追踪等技术防控措施,建立健全全过程公共数据调阅制度,原则上应及时向数据主体提供共享数据调阅记录的查询服务。

  第五章  数据开放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应当坚持“需求导向、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确保安全”推进原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源部门编制、公布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数源部门统一通过开放系统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收集用户需求和反馈。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公共数据应当逐步纳入开放范围: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开放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因协议或者知识产权限制而无法开放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前款所述的除外情形中,经过依法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可以开放的,或者该数据指向的单位和个人同意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纳入开放范围。

  数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动态调整机制,对开放范围外的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因情况发生变化而可以开放的,应当及时纳入开放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禁止开放类、受限开放类和无条件开放类。属于无条件开放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开放系统获取;属于受限开放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系统申请,说明使用范围和使用用途,经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审核同意后,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开放域系统,采用公民、法人授权和沙箱模式等方式获取。

  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放公共数据:

  (一)下载数据;

  (二)接口调用数据;

  (三)通过公共数据平台以算法模型获取结果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公共数据中被公众申请频次高但尚未列入开放目录中的数据,经审核后符合开放标准的应及时列入开放目录,不符合开放标准的数据提供方需说明理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数据提供方的答复有异议时,可以向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应当及时反馈复核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依据业务职能分级、分类、安全、有序开放本部门公共数据,满足社会公众和开发利用者的需求。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开放相关公共数据,并根据公众需要动态更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开放数据的开发利用,加强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的应用合作,通过项目建设、合作研究等方式,挖掘公共数据价值,拓展公共数据来源,充分发挥公共数据效益。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加强公共数据平台安全体系建设和管理,完善身份认证、访问控制、电子签章、数据审计追踪等技术防控措施,建立安全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确保平台和数据安全。

  县(市、区)及功能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安全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按照“谁建设、谁维护,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安全保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和删除公共数据。

  第三十六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制度及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制度,指导推进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会同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开展公共数据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执法检查和打击违法犯罪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的共享和开放数据资源,应当事先经过本部门的保密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不得在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系统上发布。

  第三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接入公共数据平台的信息系统需通过专业机构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和功能性能测评,确保接入的信息系统安全可靠、稳定运行。相关测评结果在相关项目验收时应提交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条  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负责建立公共数据统一管理工作评价机制,以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为重点,主要对组织管理、基础保障、数据共享、数据开放和数据利用等内容进行评估,每年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建立协商机制,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的目录编制、数据归集、共享开放等管理工作的执行情况作为信息化项目立项、审查验收及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凡不符合公共数据管理要求的,不予审批新建项目,不予安排运维经费。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明确具体分管领导、日常管理人员,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人员变更时,应及时书面报送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公共数据的质量安全、共享开放程度定期开展调查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通过服务外包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确保公共数据质量。治理工作中应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技术监测等手段,确保公共数据安全。外包服务需严格按照《浙江省信息技术服务外包网络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公共数据目录;

  (二)未向公共数据平台及时归集共享数据;

  (三)向公共数据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数据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归集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四)将共享数据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五)未经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批准对数据进行商业开发;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共享数据,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涉及公共属性的数据,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温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温政办〔2016〕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