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政务数据资源调度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4月7日

广西政务数据资源调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广西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与应用,实现政务数据一池共享,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与应用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发〔2019〕14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广西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编目、采集、共享、调度、应用和安全等管理活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数据资源管理,适用本办法。中央国家机关派驻广西的管理机构获得的数据资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在依法履职或生产经营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和数据等各类非涉密数据资源及其次生数据资源,包括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信息系统形成的非涉密数据资源等。

  第四条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拥有广西政务数据的所有权,并授予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行使广西政务数据所有权的职责。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统筹政务数据资源建设、管理和应用,统一调度政务数据。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是政务数据的生产单位,拥有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政务数据的管理权,有义务和责任做好政务数据治理工作,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供高质量的政务数据。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有权申请使用政务数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是广西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与应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考核评价广西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与应用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信息中心具体承担广西政务数据资源的日常业务管理、数据治理、调度管理和共享应用等,负责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大数据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及运维,对政务数据使用情况进行全流程监督,制定广西政务数据资源标准规范。

  第七条  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政务数据资源编目、采集、共享、调度、应用和安全等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数据治理,制定本系统政务数据标准规范,指导监督本系统及隶属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开展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与应用工作。

  第八条  各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与应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以及市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设、管理及运维。

  第三章  平台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是管理广西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覆盖自治区、市、县、乡、村五级数据资源,支撑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政务数据调度、共享交换的统一通道,依托广西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上联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一体化在线平台数据共享受理系统,下联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第十条  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非涉密信息系统原则上通过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其他部门共享交换政务数据。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建设独立、跨部门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已建的跨部门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应接入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并取消部门间直连方式。

  第十二条  各市应按照统一规划和标准规范,建设覆盖市、县、乡、村四级数据资源的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并与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级联。原则上县级及以下不再建设本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使用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对暂未建设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可申请使用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提出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用户账户新增、修改、注销等申请后,自治区信息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明确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分类、共享属性、信息项信息、提供方、更新周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依据《广西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编制、维护本部门本单位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指导、监督本系统及隶属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编制、维护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各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维护本地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应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新。

  第十六条  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社会信用、宏观经济、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资源目录分别由自治区公安厅、市场监管局、自然资源厅、发展改革委、大数据发展局牵头编制并维护。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形成的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由主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编制并维护。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新建和改扩建信息系统要同步规划编制有关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立项审批条件。信息系统建成后,应将系统数据资源纳入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验收条件。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应当一数一源、一源多用,不得多头采集。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根据政务数据资源目录采集政务数据资源,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政务数据资源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按要求组织政务数据资源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以结构化方式记录和存储,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并确保数据准确、可靠、完整、及时、安全。非结构化政务数据资源原则上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结构化改造。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基于广西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在本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发布目录、挂载数据资源。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下线(含修改,下同)应执行以下流程:

  (一)申请。数据提供部门通过本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下线申请,说明下线理由,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等政策依据;

  (二)审批。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下线。数据提供部门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完成下线。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资源下线应执行以下流程:

  (一)申请。数据提供部门通过本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出政务数据资源下线申请,说明下线理由,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等政策依据;

  (二)审批。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公示。由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在本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公示待下线的政务数据资源,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四)下线。数据提供部门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完成下线。

  第五章  调度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可提供给所有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按条件提供给有关部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数据提供部门须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否则应当无条件共享。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数据提供部门应明确具体共享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类政务数据实行负面清单制度。由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会同保密、编制、司法等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和审核,对依法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类政务数据纳入负面清单,并通过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公布。除列入负面清单的政务数据外,数据提供部门应无条件为其他部门提供共享。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和“同步归集,实时更新”的原则,数据提供部门承担数据规范性、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时效性和可访问性责任。

  第二十六条  数据使用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明确共享数据的用途、知悉范围等,建立数据追溯体系。对滥用、未经许可扩散、非授权使用、泄露其他部门共享数据等违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通过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时提供统一调度和共享交换服务。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通过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直接获取使用。不予共享类政务数据,由数据使用部门与数据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使用通过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执行以下调度流程:

  (一)需求申请。数据使用部门通过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出自治区部门、跨市政务数据资源需求申请,说明共享用途和申请数据项内容。数据资源需求申请紧急程度分为特急、加急;

  (二)规范性审查。自治区信息中心对数据资源需求申请进行线上规范性审查,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加急类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特急类应在12个小时内完成初审;

  (三)需求审核。数据提供部门对数据资源需求申请进行线上审核,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加急类应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特急类应在1个工作日内答复。没有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数据提供部门不得拒绝其他部门提出的数据资源需求申请,不得以部门内部管理办法等作为不予共享的依据;

  (四)需求审批。自治区信息中心对数据提供部门的答复内容进行线上审批,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通过后,数据使用部门通过订阅方式获取数据资源;

  (五)质量核验。数据使用部门对获取的数据资源有疑义或发现有错误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线上校核,数据提供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反馈校核结果;

  (六)质量评价。数据使用部门对获取的数据资源的规范性、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时效性和可用性进行线上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未通过审批的数据资源需求申请,数据使用部门有权提起申诉,由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数据使用部门、数据提供部门、保密、编制、司法等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中使用的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合法有效。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文件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政务服务中使用的通过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或核验的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不得再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政务数据安全管理遵循“谁提供、谁负责,谁流转、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依照法律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统筹建立本级政务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安全防护体系,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对重要的政务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会同自治区党委网信办、自治区国家保密局、自治区公安厅等部门完善政务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加强政务数据安全监管工作,指导推进政务数据共享风险评估、安全审查和安全工作,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事件通报预警与应急响应机制。制定政务数据分级分类标准,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数据提供部门应加强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漏、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可控;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立即报告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发现数据使用部门有违规、超范围使用数据等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有权暂停或终止提供数据服务,并向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数据使用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合法使用政务数据,不得直接或间接改变数据形式后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擅自用于或变相用于数据申请理由外的其他目的。

  第三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许可,私自停止数据提供服务,造成数据使用部门不能正常调用数据影响业务工作的;

  (二)无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瞒报、漏报、不共享本部门本单位非涉密政务数据的;

  (三)违法泄露、买卖获得的政务数据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的。

  第七章  评价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围绕政务数据资源质量、共享交换程度、调度管理效率、应用支撑能力等方面开展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与应用评价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6〕5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下线流程图

  2.政务数据资源下线流程图

  3.政务数据资源调度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