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委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统一编号、公开发布、政策解读、备案、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五条  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能源局,临时机构、内设机构等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统筹,严控发文数量。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内容相近的尽量归并,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严格篇幅和文字把关,确保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相关处室应当申报立项,按要求填写《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申报表》(详见附件1),报送法规处审核。

  法规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和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八条起草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按要求向省政府办公厅申报计划和立项。

  第九条  起草处室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对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特别要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同时征求委内有关处室、市县发改部门、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地方政府意见。

  第十条  起草处室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涉及社会稳定的,应当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之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处室负责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委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征求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自查,按要求填写《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自查表》(详见附件2),报送法规处审核。

  第十三条  起草处室报送合法性审核,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核意见;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网址)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自查表》。

  第十四条  法规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法规处审核完毕后,应当出具《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表》(详见附件3)。

  第十五条  起草处室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委主任办公会集体审议决定。未经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委主任办公会审议。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决定后,起草处室应当按照委公文办理程序及时办文,并将文件起草说明、政策解读、征求意见情况、合法性审核表、公平竞争自查表等材料附后。

  第十七条报送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前,应当按要求完成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等程序。

  我委作为会办单位的联合行文,在报送送审稿前,相关处室应当取得法规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办公室核稿、法规处统一编号后,由委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署印发。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的,按照联合发文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7个工作日内,办公室负责将正式文件及电子文本转送省政府公布,同时在委门户网站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同时公布政策解读。

  政策解读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要内容、期限及文件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等。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法规处负责向省司法厅报送备案,按要求提供备案所需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起草处室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意见。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公布并明确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法规处牵头,会同起草处室提出清理意见,及时公布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申报表.docx

  2、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自查表.docx

  3、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表.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