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9〕27号),推进商务系统“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省商务厅就有关事项制定了配套措施(详见附件),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改革配套措施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措施变化情况予以动态调整。

  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配套措施由舟山商务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特此通知。

  附件:1.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2.拍卖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行政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事中事后监管理措施

  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浙江省商务厅

  2019年12月23日


  附件1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审批部门

  设区市人民政府

  二、监督检查对象

  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

  三、监督检查内容

  1.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2.是否存在下列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销售走私成品油的;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监督检查方式

  年检和日常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主要包括要求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每年定期上报年检材料,对企业开展不定期检查,对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

  六、监督检查程序

  (一)年检程序

  1.设区市人民政府每年12月15日前通知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申报年检。

  2.持证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填报《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并提交相关材料至设区市人民政府;

  3. 设区市人民政府自收到年检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年检工作。

  4.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许可证副本上出具“年检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二)不定期检查程序

  不定期开展检查活动。

  七、监督检查处理

  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附件2

拍卖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行政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一、目的

  本措施主要用于浙江省拍卖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活动,规范和引导监督检查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优化监督检查流程,加强拍卖行业事中事后监管。

  二、对象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商务厅,设区市、县(市、区)商务部门

  (二)行政相对人

  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拍卖法人企业。

  三、检查内容

  对拍卖法人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有否履行法定义务;

  (二)是否存在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

  (四)拍卖前是否存在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行为。

  四、检查方式和要求

  (一)采取年度信息公示制度,对企业进行信息审查和公示;

  (二)日常监督检查(含“双随机”检查)主要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专项调查等方式进行。

  (三)本着减轻企业负担原则,可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五、检查程序

  (一)根据行业管理实际工作需要和“双随机”检查要求,确定检查比例和频次,并向实施机关和被许可人发出检查任务通知。

  (二)根据检查方案要求,开展实地检查或资料审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现场监督检查应按规定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及时提交检查报告。

  (四)根据监督检查报告,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该做执法移交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

  (五)被许可人对检查方案、方式、结果等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六)对检查发现的相关问题,按照规定要求通过公告栏或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六、相关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1. 第四十四条 拍卖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拍卖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抄送拍卖师执业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2. 第四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 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4.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附件3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一、目的

  本措施主要用于浙江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活动,规范和引导监督检查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优化监督检查流程,加强对外贸易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

  二、对象

  (一)实施机关

  省、市、县(市、区)商务部门

  (二)行政相对人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三、检查内容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一)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二)是否遵守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三)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核、生物、化学、导弹等各类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从事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是否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五)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否完整、准确、真实;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否完整、准确、合法。

  (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是否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变更手续。

  四、检查方式和要求

  日常监督:通过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系统审批端进行查询、统计各类企业;对企业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监督检查,与网上数据进行核对。发证数据与各市区商务局联网,及时掌握企业变更、注销等情况,发现问题开展调查。

  五、检查程序

  (一)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对企业上报的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审核;

  (二)企业提交备案登记表纸质或电子资料(如企业营业执照、备案登记申请表)时,再次核对各项信息与数据,以确保各项内容信息准确无误;

  (三)发放登记表。

  六、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3.《商务部关于进一步优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商务函2019(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为让企业办事“少跑腿”,减轻企业负担,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商务部决定进一步优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简化收取纸质版申请材料,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应用中增加上传扫描件功能。企业新申请、变更备案登记时,可网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签字盖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申请表原件等申请材料扫描件。二、完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遗失或损坏补办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遗失或损坏,申请人需补领的,各备案登记机关不再指定报刊声明作废。企业按照自负其责的原则,向原备案登记机关提交遗失或损坏补领书面申请。三、根据《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已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新申请、变更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时,应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申请表原件及企业法人同意分支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申请材料原件。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办理完备案登记后可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到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四、本通知自2019年3月1日施行。商务部之前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4.《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13号)附件1.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第9条财产公证证明,资金信用证明不再要求提交。


  附件4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一、目的

  本措施主要用于浙江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活动,规范和引导监督检查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优化监督检查流程,加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

  二、对象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商务厅,设区的市商务部门

  (二)行政相对人

  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三、检查内容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足额缴纳劳务备用金;

  (二)是否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三)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四、检查方式和要求

  (一)日常监督检查(含“双随机”检查)主要通过问卷函或书面审核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开展实地检查,。

  (二)本着减轻企业负担原则,可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五、检查程序

  (一)根据行业管理实际工作需要和“双随机”检查要求,确定检查人员、比例和频次,并向企业发出检查通知。

  (二)根据检查方案要求进行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现场监督检查应按规定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及时提交检查报告。

  (四)根据监督检查报告,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该做执法移交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

  (五)企业对检查方案、方式、结果等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六)对检查发现的相关问题,按照规定要求通过公告栏或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六、相关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1.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2. 第十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

  (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备用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3.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4.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5.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6.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7.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并汇总、分析对外劳务合作发展情况。

  8.   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9.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0.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