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拟在2019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复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sxrdfzw@sohu.com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3.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9年11月1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制度

  第三章  商事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政务服务

  第六章  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退出市场等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表中央、对标一流、对接国际,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研究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行业和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结合实际依法改革创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过程中,工作出现偏差失误、未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未损害公共利益的,依法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章  审批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审批事项容缺受理目录。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项材料在容缺受理目录内的审批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及补交期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放尽放原则下放行政许可事项,明确下放事项的名称、依据、程序、类型等要素,加强对承接单位的技术支持、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承接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承接工作,确保承接事项有效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完善相关制度。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拓展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实施范围,按照“能服务的不承诺、能承诺的不审批”原则,逐步增加政府统一服务事项和企业承诺事项,减少审批事项,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章  商事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审批改为备案的,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实行告知承诺的,市场主体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

  市场主体登记实行名称自主申报制、经营范围公示制、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推行全程电子化,压缩办理时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变更和注销办理流程,利用政务服务平台推进部门间联动协同,减少申请材料数量,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实现企业变更和注销便利化。

  具有下列情形的企业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经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他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有关人民法院的破产工作联动机制,统筹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职工安置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破产企业豁免债务、财产处置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恢复重整或者和解成功企业的信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日常监管领域原则上应当实行监管过程中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监管方式。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应当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监控,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全流程的重点监管模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数据监测等发现的具体问题,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有针对性地确定监管方式和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规范统一、数据共享、协同联动的“互联网+监管”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业务系统应当与“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实现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监管风险可发现、监管数据可共享。

  “互联网+监管”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为各级监管部门开展监管业务提供平台支撑和大数据分析预警服务,为各级督查(考核)部门提供本级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综合评价和效能评估服务,评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监管部门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行政执法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行政执法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

  第五章  政务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推行“一门一网一次”改革,提升政务服务效能,营造高效透明的政务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标准化的政务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实现同一事项的名称、依据、程序、类型等要素的统一,编制和完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并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后台集成服务。

  派驻政务服务大厅的政府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政务服务窗口、配置工作人员,对窗口首席代表充分授权。市场主体提交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市场主体申请的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现场踏勘、专业技术审查、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时限。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综合(便民)服务机构、服务平台及村(社区)便民服务站点建设。

  第二十条  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服务,实现网上咨询、网上申报、网上审查、网上办理、网上反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再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国家统一电子印章系统制发的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市场主体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标准规范体系。

  省政务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归集、整合政务服务数据,组织建设人口、组织机构、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公共信用信息等综合数据信息资源库,并依法向社会开放。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业务系统应当在政务云平台集中部署,接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同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

  政府部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将制定和执行的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创业、创新、人才、规划、产业、项目、市场、金融、税费、奖励、补贴等政策,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和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并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政务服务热线等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解读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设定证明事项,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下列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的;

  (三)能够通过法定证照、合同等凭证证明的;

  (四)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

  (五)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

  (六)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能够解决的;

  (七)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施省、市交易目录清单管理,实现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网络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以及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能够通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申请人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机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行政机关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并支付费用,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机构及责任人惩戒和退出机制,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六条  提高公共设施接入效率。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最大限度降低产品、服务价格,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内容,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服务规范,简化税务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保障市场主体全面、高效、便捷地享受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本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纳税人意见,按照减轻税负、有利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规定公示本地区执行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定期进行核定和清理,实行动态调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等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等有上下限标准的,一般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企业可以以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发展创新创业孵化服务,鼓励开发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等,完善科技创新、融资、财务、人力资源和法律咨询等配套服务,支持市场主体进行创新创业,降低其创新创业成本。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机构共享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失信以及纳税、社保、水电气、仓储物流等信息,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信用融资产品,支持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提高信用评级和融资可得性。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挂牌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推广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订单、保单等进行担保融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担保费补贴机制,完善风险分担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完善考核指标体系,适当降低或者取消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盈利要求。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铁路、公路、航空多式联运体系,加强在设施标准、运载工具、管理规则、信息系统等方面的衔接,减少不同运输方式转换过程中的短驳、换装;完善省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创新物流资源配置方式,扩大物流资源配置范围,实现货运供需信息实时共享和智能匹配,减少车辆迂回、空驶运输和物流资源闲置。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优惠政策,降低货运车辆运输成本;完善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执法制度,不得重复罚款、重复收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货运涉企收费管理,健全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取消无依据、无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

  第三十四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管理相关部门的通关协作,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优化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推进覆盖货物通关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实现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电子化管理,简化通关手续,降低企业通关费用,推进通关便利化。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不得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融资信贷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升级、排名、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政策文件进行评估,清理废除违反上位法规定、相互之间矛盾冲突、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等内容。

  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政策文件存在前款内容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予以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市场主体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为市场主体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制止、依法惩治,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和在招商引资中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承诺的条件,不得“新官不理旧账”,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合同协议和承诺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不得以工程项目未完成审计、决算等为由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还款或者赔偿,应当与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企沟通机制,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建立领导干部与民营企业联系制度、政企沟通协调会制度和民营企业直通车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听取意见,解决企业反映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老人赡养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对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的市场主体给予奖励、补助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制定人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的优惠政策;

  (三)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制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

  (五)强制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六)借用市场主体财物;

  (七)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八)要求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九)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或者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一)其他损害营商环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公用事业企业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