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8日

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推动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构建全市政务数据共享机制,加快推进政务数据关联共享,增强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提升服务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和《陕西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陕政发〔2017〕34号)等规定,结合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含西咸新区)从事政务数据资源采集登记、共享交换、开放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国家、陕西省和西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数据,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监委、法院、检察院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四条 西安市大数据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推进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有关重大事项。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是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指导和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编制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负责西安市政务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和政务数据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行及维护工作,负责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日常维护。

  各政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本部门与西安市政务数据交换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的联通,并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以下简称共享数据),并从共享平台获取和使用共享数据。

  第五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数据资源原则上都应共享,涉及到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共享数据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陕西省及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和数据交换共享体系。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统筹建立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和数据共享评价机制,各政务部门应加强对共享数据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数据安全、可靠。

  第二章 权属与权益

  第六条 政务数据资源权利包括所有权、管理权、采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第七条 政务数据资源所有权归国家,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范畴。市政府授权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行使数据资源统筹管理权,负责西安市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授权开发、利用增值和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政务部门依据其法定职能拥有对相关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权、管理权、使用权。

  第九条 经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授权,有关企业和单位拥有相关政务数据资源的使用权,享有数据资源再利用的收益权。

  第三章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是实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间数据资源共享的依据。建设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在省级目录注册,实现省市两级目录互联互通。建设县(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管理节点,与市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联通。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试行)》(发改高技〔2017〕1272号)要求在共享平台上编制、维护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政务部门可以结合自身实际,选择在线编制、离线工具、系统对接等方式,进行本部门资源目录编制。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资源目录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本部门资源目录编制、审核、发布、更新等管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资源目录的编制和审核。审核人员应当逐条审核已提交的目录信息,确保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审核通过的目录,应当及时发布;审核未通过的目录,应当及时退回修改。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资源目录更新制度,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对本部门资源目录,每季度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维护。

  第十三条 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汇总形成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建立目录更新机制,负责对西安市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更新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四章 共享平台

  第十四条 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推动西安市共享平台建设。共享平台是管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包括共享平台(内网)和共享平台(外网)两部分。

  共享平台(内网)应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依托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共享平台(外网)应按照国家、陕西省及西安市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市级共享平台负责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的交换和共享,并与省级共享平台互联互通,相互开放数据接口,实现省、市、县(区)三级数据交换共享。

  第十五条 市各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原则上应通过西安市电子政务内网或电子政务外网承载,通过西安市政务数据交换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交换共享数据。市各政务部门应积极推进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接入西安市共享平台。新建的需要跨部门交换共享数据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西安市共享平台实施数据共享,原有跨部门数据交换共享系统应逐步迁移到西安市共享平台。

  第五章 采集与登记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采集政务数据资源应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采集的数据应符合《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要求,不得采集目录范围外的数据。除涉及国家安全有关部门外,其他政务部门要充分利用共享数据资源,凡通过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数据,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采集和提交。

  第十七条 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负责对西安市政务部门数据资产进行登记,并负责在省级政务数据管理机构进行数据资产备案。

  第六章 共享与使用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及目录编制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西安市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数据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西安市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设或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基础信息资源的业务信息项可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通过西安市共享平台予以共享。基础数据资源目录由基础信息资源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数据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应通过西安市共享平台予以共享。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由主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二十条 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提供部门在向使用部门提供共享信息时,应明确数据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如,作为行政依据、工作参考,用于数据校核、业务协同等),原则上通过共享平台提供,鼓励采用系统对接、前置机共享、联机查询、数据核验、部门批量下载等方式。

  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要制定政务数据关联标准规范,基于共享平台汇聚的数据资源,建立全市以自然人、法人等为关键信息的关联数据库,支撑全市政务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应在本部门数据发生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维护和更新数据资源,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

  使用部门对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数据,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三条 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七章 开放与开发

  第二十四条 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西安市各政务部门编制、公布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应当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开放。

  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是全市政务数据开放的统一平台,由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组织建设和管理。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应具备数据应用支撑功能,鼓励数据提供部门依据数据使用部门提出的数据应用需求为其提供结果数据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普遍开放和授权开放。

  属于普遍开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属于授权开放的,内资控股法人企业、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向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申请开放。

  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开发应遵循“原始数据不离平台”的原则,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应根据数据开发需求,为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提供针对性数据资源服务,不得超范围提供数据服务。支持以针对性数据结果的形式为开发企业提供数据资源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授权,并将授权情况告知相关政务部门。涉及将授权开放的政务数据进行开发的,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对象。

  第二十九条 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要严格遵守数据管理和使用要求,按照数据授权范围开展数据开发利用,不得超范围使用政务数据,不得借授权开发或合作开发之机,直接采集政务数据,并随意使用。

  第三十条 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可以授权有关企业以数据资产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合作开发利用政务数据。

  第三十一条 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发利用政务数据,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报告数据开发利用情况,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属于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市网信办负责组织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与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政务数据资源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数据与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要加强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和数据资源安全监测,切实保障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时的数据安全,完善身份认证,建立数据资源定级及人员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追踪、安全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确保数据安全。

  政务部门是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安全保障的第一责任单位,应加强政务数据资源采集、共享、使用时的安全保障工作,提高数据标准、数据密级、数据生命周期、数据发布管理水平,落实本部门对接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做好政务数据资源安全和信息保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共享数据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数据共享工作中分别承担相关保障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务部门提供的共享数据资源,应当事先经过本部门的保密审查。

  第三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并将数据资源管理员的信息向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备案,如有人员变动,应当及时更新。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 共享平台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数据资源及副本建立应用日志审计,确保信息汇聚、共享、查询、比对、下载、分析研判、访问和更新维护情况等所有操作可追溯,日志记录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并根据需要将使用日志推送给相应的数据提供和使用部门。

  第九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领导小组负责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统筹领导、战略决策、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负责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协调推进,牵头编制政务数据资源交换共享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数据共享工作评价机制,督促检查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信息化和大数据发展有关部门要组织编制数据共享工作评价办法,每年会同市编办、市财政局等部门,对各政务部门提供和使用共享数据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报告本年度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情况,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向领导小组提交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情况年度报告。

  第四十条 市信息化和大数据发展有关部门要建立西安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协商机制,对政务部门落实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要求和网络安全要求的情况进行联合考核,凡不符合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维经费。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数据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统一纳入政府信息化、智慧城市和大数据投资资金统筹安排,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四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监督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对国家、陕西省和西安市大数据政策的贯彻落实、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监督,保障项目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第四十二条 市各政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市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数据提供部门和数据使用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大数据产业发展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报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二)未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共享信息;

  (三)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四)将共享数据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五)违规使用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删除政务数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数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过度挖掘政务数据、未按授权和约定使用政务数据,造成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的,对直接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行业和区域实际,制定数据共享相关办法,促进行业和区域数据共享,提高数据利用水平。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