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增值利用,大力推动政府信息和公共数据交换、共享、开放,加快政府信息平台整合,消除信息孤岛,促进政府增强公信力,引导社会发展,服务公众企业,促进“智慧沈阳”建设和大数据产业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经依法授权、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采集的,以信息管理系统和数据库等形式记录、保存、使用的非涉密信息集;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是指行政机关将本机关的政务信息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获取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的行为。
记录、保存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主要有基础数据库、专题数据库、业务数据库。
(一)基础数据库。指存储基础政务信息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公用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是众多行政机关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单位、宏观经济、政策法规、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
(二)专题数据库。指由行政机关建设和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遥感、环境、文化、教育、医疗、就业、社保、住房、信用、市政设施等数据库。
(三)业务数据库。指行政机关建设管理与本单位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务信息数据库,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系统、政府招标采购系统、房屋租赁管理系统等。
第三条 行政机关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归集和共享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以下简称“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范采集。行政机关按照“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的要求和统一的标准规范采集和处理信息,可以通过共享方式确认或获取的信息不得另行重复采集,不得擅自超范围采集。
(二)平台归集。共享信息统一归集到沈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基础数据库和专题数据库,统一向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三)无偿提供。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产生的信息资源是政务信息资源的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应当无偿向共享平台及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政务信息共享,及时响应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共享需求,配合向共享平台提供行政权力事项办件、批文、证照、数据报表、决策分析等共享信息。
(四)按需共享。本行政机关共享使用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符合本行政机关职能和履职需求,不得超越职能获取和使用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未经信息提供单位同意,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信息除外)。
(五)安全可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不得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所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因使用不当造成安全问题的,依法追究使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大数据管理局应当加强对信息归集、共享过程的安全管理,切实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信息共享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一)沈阳市智慧沈阳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市信息共享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推进信息共享工作有关重大事项,市大数据管理局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
(二)市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全市信息共享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组织全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信息资源共享业务和安全技能培训;定期对信息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发布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具体实施制度,制订相关标准规范等。市大数据管理局指定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承担信息共享基础设施以及信息资源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共享信息目录(以下简称“信息资源目录”)。
(三)市财政局负责行政机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资金保障。
(四)行政机关是信息共享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获取、互联互通、专业目录编制、共享提供和更新维护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获得的可共享政务信息资源(以下简称“共享信息”)。
(五)各区、县(市)政府按照统一规划,负责建设和维护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并与市电子政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充分利用市级信息共享平台开展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章 共享平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是指建设满足全市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统一的共享平台(即智慧沈阳统一平台中担负信息共享的部分),是我市信息共享的主要载体,为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提供支撑。
区、县(市)级及以下政府不再建设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已有的应当与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对接,没有的应充分利用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满足业务需求。
第七条 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包括政务信息资源运行系统(以下简称“运行系统”)、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系统(以下简称“目录系统”)、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通过市电子政务外网互联互通,实现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
运行系统是行政机关归集、共享、管理政务信息资源的技术平台,目录系统是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共享系统是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枢纽。
第八条 全市性、行业性、领域性的跨部门业务协同信息化应用系统,应当纳入信息共享工作范围内统筹管理,各行政机关要按照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技术要求,部署本部门前置交换系统,并与共享平台做好对接,向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可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的访问接口,确保行政机关业务数据库与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之间的实时连通和同步更新。
第九条 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应该通过共享平台进行,各级行政机关不得重复建设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和共享系统。跨层级的信息共享应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第三章 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共享信息按信息共享程度划分为3种类型:可供行政机关无条件共享的,为非受限共享类信息;只能按照特定方式或提供给指定对象共享的,为受限共享类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共享的,为非共享类信息。
非受限共享类信息:包括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的政务信息资源;资源提供方明确可以无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经领导小组核定应当无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
受限共享类信息:因信息内容敏感,应当按照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资源需求方的政务信息资源。
非共享类信息: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其他依据。
与跨部门并联审批、协同办公、综合管理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共享。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责对本部门所掌握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梳理,确定其共享和公开属性,并按照技术标准在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目录编制,形成信息资源目录。
行政机关可结合自身实际,选择在线编制、离线工具、系统对接等方式,编制本部门信息资源目录。
行政机关编制的信息资源目录主要包括信息名称、数据格式、共享类别、共享范围、更新频度、时效要求、提供方式、提供单位、可否向社会开放等内容。
行政机关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在项目验收前做好信息化项目中信息资源目录的编制工作,信息资源目录将作为规划和安排各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项目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本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审核、发布、更新等管理。
行政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资源目录的编制和审核。审核人员应当逐条审核已提交的目录信息,确保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审核通过的目录应及时发布;审核未通过的目录应及时退回修改。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部门信息资源目录更新制度,因信息资源目录要素内容发生调整或可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出现变化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资源目录的更新操作。
行政机关应对本部门信息资源目录不定期进行维护和整理,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维护,确保目录内容的完整性、逻辑的一致性、命名的规范性。
第十三条 市大数据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市行政机关实施信息资源目录的编制和审核。
信息资源目录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两级按照统一标准建设,区、县(市)级信息资源目录部署在共享平台上,与相关的业务信息系统进行无缝对接。
市大数据管理局汇总形成市级信息资源目录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在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上公布。
第四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采集是实现信息共享的前提和基础。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政务信息资源,明确本部门信息采集、发布、更新、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的正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对所共享数据的有效性负有职责和解释义务。
行政机关有政务信息资源采集需求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不得重复采集可共享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信息,同时将具备条件的数据进行结构化处理,并通过数据库进行管理。非数字化数据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信息资源的采集应当以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信息主体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行政机关在信息采集过程中应当主动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与其他单位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时要及时修改;部门间有分歧的,由市大数据管理局协调核实。
行政机关采集、提供共享的网上审批类、文书类及证照类电子材料,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归档。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电子材料归档时,应同时保存电子和纸质版本。
第五章 信息归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将我市统建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同步到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形成市级共享与交换基础数据库,统一为行政机关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将共享信息所对应的数据库或副本集中部署或托管在市政务云平台,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数据访问接口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服务,为各级行政机关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提供支持。
暂时无法集中部署的数据库,须按统一标准向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数据访问接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向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归集的共享数据,应事先由本单位履行保密审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其中自然人数据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作为标识,法人及其他机构数据应当以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没有社会信用代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以组织机构代码或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作为标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所提供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实时动态管理并按需归档,其中电子证照、文书类信息应当进行实时更新,其他业务信息应当在产生后及时进行更新。有特殊情况的,应当经市大数据管理局审核后,于每季度首月上旬进行更新。
第六章 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义务无偿地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可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并有权利根据履职需要,提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其他行政机构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
第二十条
(一)行政机关应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前置交换系统主动提供可共享信息,并在目录系统中按照政务信息共享类别注册共享信息目录。
(二)行政机关应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履行职能所需要的信息,以联机方式为主获取其他行政机关可共享的信息,实现业务协同和精细化服务,提升公共服务、社会治理和联合监管能力。
(三)行政机关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目录系统检索、发现、定位和申请履行职能所需要的信息,使用非受限共享类信息时,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选取,即时完成共享实施。
(四)行政机关使用受限共享类信息,须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说明共享范围、共享用途和申请数据项内容等,并将系统生成的需求申请表以书面形式送信息资源提供方审核。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共享的意见及理由。
信息提供单位要以履行职责需要为主要依据,审核共享需求,确定使用对象、所需数据项、信息共享模式等要素,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
审核通过后,在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向申请单位开放相应的访问权限,确保按需、安全共享;审核不通过的,审核单位应说明理由;审核单位和申请单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大数据管理局进行协调。
(五)行政机关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得的加盖电子印章文书类、证照类政务信息,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可将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方式获得的文书类、证照类等政务信息作为办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除外。
行政机关可通过电子方式确认的事项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确认并提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政务信息资源的性质和特点,选择采用接口交换、文件下载、在线浏览或离线交换等途径共享信息。其中以接口交换方式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在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将其标注为接口服务,并提供接口描述及调用方法。对变化频繁、时效性较强以及涉及跨部门并联审批和协同办公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采用接口交换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信息共享更新机制,对其提供的共享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在共享信息产生或者变更之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并通知该共享信息的获取方。获取方应及时比对和更新所获取的共享信息,确保信息一致性。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获取的共享信息仅限于内部使用,如需对外提供或发布,应向信息提供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提供方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或发布。
行政机关未经授权不得将获取的共享信息挪作他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用于社会有偿服务或其他商业用途,并对共享信息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负责。信息提供方不对其提供的共享信息在其他行政机构使用中的安全问题负责。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一)市大数据管理局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加强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安全建设和管理,完善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审计追踪等技术防控措施;建立安全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确保共享信息可用、完整、安全、保密,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稳定、可靠运行;按照公安部等4部委《关于印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公通字〔2007〕43号)要求,确保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安全。
(二)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完善本单位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和信息保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出现安全问题时,应及时向信息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本单位信息共享内部工作规范、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共享、内容审查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八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 将信息共享工作纳入智慧沈阳建设目标和市政府绩效考核目标管理。市大数据管理局对各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编制、资源共享和更新维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定期对评估结果进行通报,评估结果纳入市智慧沈阳建设工作年度考核范围;每年一季度向市智慧沈阳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报告上一年度全市信息共享情况;定期对各部门提供的信息数量、质量及更新、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行政机关有权向市大数据管理局投诉,市大数据管理局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或拒不整改的,取消该行政机关智慧沈阳及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申报资格:
(一)不按规定将本单位掌握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
(二)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全面信息资源目录和共享信息内容的,未按要求及时发布、更新共享信息和信息资源目录的;
(三)不共享其他部门政务信息、随意扩大信息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信息,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四)对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以及泄漏的;
(五)未与信息提供部门签订相关许可协议,擅自将共享信息用于本部门职责以外的、利用共享信息开展经营性活动或转让给第三方的;
(六)危害共享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造成国家、法人、其他部门和个人损失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该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提供和共享信息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