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事关财政资金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惩治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要事,是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实事。长期以来,财政部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不断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切实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采购领域“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要求,自2024年起,财政部会同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以“零容忍”的坚决态度和坚定决心依法严肃查处采购人设置差别歧视条款、代理机构乱收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供应商围标串标等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为更好地将整治成果转化为治理效能,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财政部从全国范围内遴选一批违法性质严重、警示教育意义深刻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典型案例集中体现了专项整治严惩突出问题、释放震慑效应、维护市场秩序的阶段性成果,兼具实效性和指导性,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从内容结构看,每个案例由基本案情、处理结果、典型意义三部分组成,全链条完整呈现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等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后果影响,脉络完整、架构合理。

  二是从问题类型看,案例覆盖政府采购领域典型问题,包括采购人倾斜照顾本地企业、歧视中小企业、指向特定产品;代理机构逾期退还保证金、违规收取专家劳务费;供应商提供虚假的证书、检测报告、中小企业声明函等材料;供应商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委托同一公司员工办理磋商事宜等。

  三是从实践价值看,深度解析每个案例的成因、性质、影响以及相关法规政策的出台背景与适用要点等,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转化为具体的行为指引,为各地财政部门规范执法、经营主体合规操作提供了实践指南。

  规范政府采购行为需常抓不懈、久久为功。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深刻认识规范政府采购活动和惩治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意义,深刻把握标本兼治与系统治理的科学方法,纵深推进专项整治,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推动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

  目 录

  一、某单位招标文件排斥外地企业参与投标

  二、某单位招标文件歧视中小企业

  三、某单位磋商文件采购需求指向特定产品

  四、某单位招标文件设置地域障碍

  五、某代理机构长期滞压供应商保证金

  六、某代理机构向中标供应商转嫁专家劳务费

  七、某供应商提供多份虚假证书

  八、某供应商提供虚假《中小企业声明函》

  九、不同供应商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十、不同供应商委托同一公司员工办理磋商事宜

  案例一

  某单位招标文件排斥外地企业参与投标

  基本案情

  采购人X大学委托代理机构C公司就“学校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人位于S省,本项目采购标的为实验室所需操作台、实验椅、试剂架、器皿柜等货物。

  财政部门在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过程中,抽取本项目进行检查。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要求供应商“在S省具有售后服务机构或承诺中标后设置”;提供高温台面、水盆、水龙头等十余项产品的制造商针对本项目出具的“满足全部招标参数”及“售后服务要求”的承诺书;售后服务主要内容为货物维修、更换,质保期为一年至十年不等,且要求供应商“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响应到场,72小时内完成维修或更换”。上述内容均为实质性要求,不满足将导致投标无效。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认为,本项目的采购标的为桌、柜、椅、架等货物。招标文件已明确供应商“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响应到场,72小时内完成维修或更换”等服务要求。在此前提下,招标文件将供应商“在S省具有售后服务机构或承诺中标后设置”、提供制造商承诺书等作为实质性要求,增加了外地供应商参与竞争的成本,严重妨碍市场公平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对采购人X大学、代理机构C公司分别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政府采购市场是统一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公平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对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具有重要引领作用。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采购文件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本地化服务要求,但不得以限定供应商注册地、要求供应商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等方式排斥、限制外地供应商进入本地市场。同时,对于市场上供货充足、非进口的通用型产品,原则上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制造商的授权、承诺、背书等作为证明材料,防止出现制造商通过控制货源、价格进而垄断政府采购市场。


  案例二

  某单位招标文件歧视中小企业

  基本案情

  采购人D单位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米面、蔬菜等主副食品,本项目要求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送货。

  财政部门在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过程中,收到供应商B公司的投诉书,反映本项目招标文件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的问题。财政部门检查发现,招标文件中的评审因素包括,“自有经营场所和租赁固定的经营场所:投标企业或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持有,实际用于企业营销场所的超市或直营店面积(含投标企业分公司及企业连锁直营店,不含办公区域、库房及加盟店等),总面积最大的供应商为M,得8分,其他供应商为N,得(N/M)*8分”;“供应商提供公告之日前6个月缴纳社保人数,缴纳社保人数最多的供应商为M,得6分,其他供应商为N,得(N/M)*6分”;“提供近三年销售主副食品类总金额证明材料,提供连续三年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加盖公章,销售金额最高的供应商为M,得6分,其他供应商为N,得(N/M)*6分”等。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认为,招标文件将营业面积、从业人员、销售总金额等多项与供应商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相关的要素作为评审因素,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对采购人D单位、代理机构Z公司分别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发展对于促进经济增长、提供就业岗位、维护社会稳定、推动技术创新等具有重要作用。政府采购领域严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策,保护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的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采购人、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当根据采购需求、市场竞争状况等合理确定资格条件和评审标准,不得将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直接或间接与企业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相关的要素作为资格条件、实质性要求或评审因素,限制或排斥中小企业参与竞争。


  案例三

  某单位磋商文件采购需求指向特定产品

  基本案情

  采购人W单位委托代理机构S公司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图书馆设备,包括图书馆管理系统、书架、护眼灯、朗读亭等。

  财政部门在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过程中,收到举报线索,举报人反映本项目磋商文件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的问题。财政部门检查发现,磋商文件规定本项目不允许采购进口产品;“朗读亭”的设备部件“耳机”的技术参数为“SL”;“方形面板护眼灯”、“条形面板护眼灯”的功率、通量、色温、半峰边角等技术参数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并规定“检测报告有CMA、CNAS、ilac-MRA标志”。磋商文件将前述“半峰边角”参数设置为实质性要求,不满足将导致响应无效;其他技术参数均为评审因素。

  财政部门进一步查明,“SL”是某耳机品牌,生产厂家为G公司。ILAC为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的简称,该组织拥有ilac-MRA标识的所有权。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拥有ILAC多边承认协议(MRA)成员资格,可授权有关检测、校准、医学实验室使用ilac-MRA/CNAS标识。相关机构申请使用ilac-MRA及CNAS标识属于自愿行为。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认为,磋商文件将耳机品牌“SL”作为评审因素,变相赋予了特定产品的竞争优势。同时,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并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CMA)。本项目在不涉及采购进口产品的情况下,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多种产品检测报告兼具CMA、CNAS、ilac-MRA标识,并将相关指标作为实质性要求或评审因素,排斥潜在供应商公平参与竞争。上述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对采购人W单位、代理机构S公司分别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对采购人X大学、代理机构C公司分别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公平竞争原则是政府采购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依法平等对待各类经营主体,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采购人、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尽可能明确拟采购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证明材料等要求,不得通过指定特定品牌、特定产品、特定供应商,或限定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材料出具单位等方式,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财政部门依法对采购文件存在指向性、排他性等问题进行查处,有助于保障潜在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益,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


  案例四

  某单位招标文件设置地域障碍

  基本案情

  采购人 Q单位委托代理机构K公司就“后勤社会化服务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本项目采购标的为物业服务,要求供应商向采购人指定的4个地点派驻物业服务人员完成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在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过程中,收到供应商D公司的投诉书,反映招标文件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的问题。财政部门检查发现,招标文件评审因素包括“应急处理预案(含疫情防控)方案(15.0分):根据投标人针对疫情防控、紧急、突发、意外等事件的防控、预防、应变、处置措施方案和应急响应时间(提供投标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距离采购人百度地图驾车最短用时截图)进行横向对比”;同时,本项目实质性要求包括,“如有意外事件或采购人需要,投标人须承诺10分钟内到达现场,公司法人代表或项目经理30分钟内到达现场,及时处理上述问题”,不满足将导致投标无效。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认为,本项目采购物业服务,主要工作由供应商派驻至采购人4个指定地点的服务人员完成,供应商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地址到采购人处的距离,与供应商处理紧急、突发情况的能力没有必然联系,且招标文件已经将“如有意外事件或采购人需要,投标人须承诺10分钟内到达现场,公司法人代表或项目经理30分钟内到达现场”作为实质性要求。因此,招标文件评审因素“应急处理预案”部分要求变相对供应商进入本地市场设置障碍,与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对采购人Q单位、代理机构K公司分别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有助于推动商品和要素资源在全国自由有序流动,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事中事后监管为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重要保障。采购人应当认真调研,仔细分析采购需求,结合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采购文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除法律特殊规定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将区域差异作为评审因素,变相赋予本地供应商不合理的竞争优势。财政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依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案例五

  某代理机构长期滞压供应商保证金

  基本案情

  2022年至2023年,代理机构D公司接受委托,组织开展了“J大学家具采购项目”“A单位空调节能改造项目”“M单位维修改造项目”等多个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部门在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过程中,对代理机构D公司退还供应商投标保证金情况进行检查。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显示,代理机构D公司存在逾期退还供应商投标保证金的问题,所涉项目40余个,所涉供应商300余家,逾期未退还保证金数额累计超过600万元。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认为,代理机构D公司在多个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且涉及面广、滞压金额较大,严重损害营商环境。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D公司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代理机构D公司进行整改,及时退还供应商投标保证金。

  典型意义

  投标保证金能够有效遏制供应商随意弃标、围标串标等行为,有助于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严肃性与规范性。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2024年版)》,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制度得以明确保留。在此背景下,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管理制度,不得无故拖延退还保证金,同时禁止截留或挪用保证金。本案中,代理机构逾期不退还保证金,给供应商带来了额外的财务负担,这不仅不利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执行,而且严重减损了政府采购的公信力。财政部门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查处,有效缩短了供应商的资金占用时间,提高了资金运行效率,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


  案例六

  某代理机构向中标供应商转嫁专家劳务费

  基本案情

  采购人S单位委托代理机构J公司就“食品安全抽检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本项目采购标的为检验检测服务,分4个包进行采购,由5位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共有4家供应商中标。

  财政部门在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过程中,抽取本项目进行检查。招标文件规定代理机构J公司向中标供应商“另外收取专家评审费”。相关财务凭证显示,代理机构J公司向4家中标供应商收取评审专家劳务费共计13600元,其中6100元用于支付评审专家的评审劳务报酬,剩余7500元作为公司收入入账。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认为,本项目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应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代理机构J公司向中标供应商收取评审专家劳务费,且将其中的7500元作为公司收入入账,违反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财政部门责令代理机构J公司进行整改。代理机构J公司在收到通知书的当月完成整改,将违规收取的13600元评审专家劳务费退回4家中标供应商。

  典型意义

  治理涉企违规收费问题,对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代理机构违规收取评审专家劳务费,并将部分费用截留自用,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巧立名目“乱收费”现象,不仅增加了供应商的投标成本,还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公信力。此类违法行为较为隐蔽,财政部门通过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对代理机构乱收费行为进行专项检查,以“零容忍”的态度严查快处、靶向纠治,实现了以治促改的良好效果,对于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七

  某供应商提供多份虚假证书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单位委托代理机构G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保安服务,用于保护古建文物安全,保障参观游览秩序。经组织评审,Y公司中标。

  财政部门在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过程中,收到供应商E公司的投诉书,反映Y公司涉嫌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人员资质证书。财政部门检查发现,Y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部分员工的学历证明、社保证明、保安员证书等证明材料。财政部门通过网络查验、请相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等多种方式,对相关材料予以核实,发现Y公司提供的11份学历证书、10份保安员证书、8份Y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记录均属于虚假材料。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认为,Y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多份虚假证书等材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员工社保缴费情况属于Y公司经营信息,学历证书、保安员证书中部分材料可从公开渠道查询真伪,Y公司没有尽到审慎的核实义务,将上述材料编制到投标文件中获取评审优势,存在明显主观过错。

  鉴于Y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数量较多,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对Y公司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典型意义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投标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客观事实,应对其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如供应商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处罚。本案中,供应商有责任完善其内部控制体系,并审慎审核投标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供应商因疏忽审核而提供虚假材料,既损害了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监管过程中,坚持协同共治,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分工,通过多种途径对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事实予以核查。对于提供虚假材料且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依法从重处理处罚,以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


  案例八

  某供应商提供虚假《中小企业声明函》

  基本案情

  采购人L医院委托代理机构Y公司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医疗物资。本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采购标的为综合产床、转运呼吸机等医疗器械,A、B、C、D公司等10家供应商参与响应,A公司为成交供应商。

  财政部门在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过程中,收到举报线索,举报人反映参与本项目的多家供应商《中小企业声明函》涉嫌造假。财政部门检查发现,供应商A、B、C、D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均显示,响应产品转运呼吸机的制造商为F公司,划型声明为“中型企业”。经进一步核查,F公司实际属于大型企业。对此,上述4家供应商表示,《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制造商相关数据来源于网络查询、电话咨询,但未就信息来源提供合理说明和证据。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认为,A、B、C、D公司均声明F公司属于中型企业,但F公司实际属于大型企业,前述4家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本项目资格条件。A、B、C、D公司的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对A、B、C、D公司分别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典型意义

  为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最大程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政府采购领域实施了一系列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明确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无论其属于何种类型企业,只要投标货物制造商为中小微企业,如实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即可享受预留份额、价格扣除等优惠政策,无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此背景下,供应商有责任进行审慎地核实,确保《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所载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果供应商不能确定相关声明函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不作声明承诺,放弃享受相关扶持政策。本案中,供应商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提供了错误的制造商企业类型,从而不当享受了专属于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这一行为侵害了其他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政府采购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财政部门依法对提供虚假《中小企业声明函》的行为进行了查处,有效维护了遵守法律、诚实守信的中小企业的正当权益,有力营造了更加公平、更具活力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


  案例九

  不同供应商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基本案情

  采购人S医院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R、D公司等3家供应商参与本项目投标。

  财政部门在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过程中,收到举报线索,举报人反映R、D公司串通投标。财政部门检查发现,在D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出现了R公司的投标文件封面页。经调查取证,R公司、D公司均表示,为避免供应商不足3家导致废标,R公司邀请D公司参与本项目投标。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认为,R公司为凑成本项目达到法定供应商数量要求,邀请D公司参与本项目投标。在两家公司的协作过程中,D公司的投标文件混装了R公司的投标文件封面页,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情形,D、R公司的违法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对R、D公司分别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典型意义

  为维护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供应商应当依照各自的条件和能力,依法、诚信、独立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为谋取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而进行恶意串通。恶意串通行为违背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使采购人无法以合理的价格获取优质的产品或服务,同时也挤压其他合法供应商的生存空间,使其失去公平获取项目的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分别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了明确列举。实践中恶意串通行为较为隐蔽,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财政部门必须依据具体个案中的确凿证据,来判定供应商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定的恶意串通情形。财政部门对恶意串通行为作出认定并依法惩处,对于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串通投标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围标串标等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十

  不同供应商委托同一公司员工办理磋商事宜

  基本案情

  采购人K单位委托代理机构L公司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教材。X、Y、Z公司等4家供应商参加本次采购活动,X公司为成交供应商。

  财政部门在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过程中,收到举报线索,举报人反映X、Y、Z公司恶意串通。财政部门检查发现,X公司代理人a、Y公司代理人b、Z公司代理人c均在X公司缴纳社保,属于X公司员工。此外,X、Y、Z公司响应文件部分内容异常一致。经调查取证,X公司对串通行为予以认可。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认为,在本项目采购活动中,X、Y、Z公司的代理人均为成交供应商X公司员工,在X公司缴纳社保,且3家公司响应文件内容异常一致,3家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对X、Y、Z公司分别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典型意义

  恶意串通行为违背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采购人、其他合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正当权益,破坏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秩序。在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中,财政部门应当依据个案证据判定供应商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本案中,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扰乱市场秩序,财政部门通过综合考量“供应商委托同一公司员工办理磋商事宜”“供应商响应文件部分内容异常一致”“一家供应商承认串通”等证据,依法判定供应商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对于引导供应商依法合规、诚实信用、保持独立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持续优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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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国脉 

国脉,是营商环境、数字政府、数字经济、低空经济、民营经济、产业发展、数字企业等领域的专业提供商。创新提出"软件+咨询+数据+平台+创新业务"五位一体服务模型,拥有营商环境督查与考核评估系统、政策智能服务系统、数据资源目录系统、数据基因、数据母体、数据智能评估系统等几十项软件产品,长期为中国城市、政府和企业提供专业咨询规划和数据服务,广泛服务于发改委、营商环境局、考核办、数据局、行政审批局等政府客户、中央企业和高等院校。

责任编辑:wuwenfe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