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为持续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现发布一批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涵盖了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等多个领域,既精准回应了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产权保护、合同履行、纠纷解决等不同场景下的法律需求,充分彰显了全市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与扎实成效,也向社会各界清晰传递了司法机关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支持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鲜明导向,引导全社会形成尊重企业自主经营、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依法解决涉企纠纷的良好法治氛围,为我市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筑牢司法保障基石。

  案例一

  张某剑强迫交易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剑系某工程项目工作人员,负责门岗保卫、工地进料、施工安全等工作。2015年至2018年,在入驻该项目的商户装修期间,张某剑以不向其购买水泥、沙土等装修材料就不能进场装修为由相威胁,强迫某装饰公司等多家商户从其处购买高于市场价格的水泥、沙石等装修材料,强迫交易数额共计92万余元。

  裁判结果

  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剑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张某剑的家属代为退缴犯罪所得,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剑自愿认罪认罚,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张某剑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强迫交易犯罪的典型案例。主体平等、交易自由、公平竞争是市场秩序的本质特征,也是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前提。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剑以威胁手段强迫多家商户购买高于市场价格的装修材料,不但侵害了商户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张某剑欺行霸市、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并判处刑罚,发挥了警示作用,起到了震慑效果,有力维护了市场秩序,为民营企业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构建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案例二

  刘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2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担任甲公司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经办采购业务自主选择供货商、帮助供货商催要货款的职务便利,在公司采购其他公司产品的业务往来中,非法收受A公司吴某忠好处费人民币22000元、B有限公司郭某花人民币92700元、C有限公司金某人民币10000元、D有限公司李某某人民币5906元、E有限公司冯某栋人民币4000元、F有限公司胡文军人民币71200元、G有限公司胡某勇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7806元,归个人使用。

  202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担任甲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期间,在甲有限公司采购其他公司产品的业务往来中,与供货商串通,要求供货商在原有报价的基础上虚增采购价格,再以虚增后的采购价格开具发票、在甲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以后,让供货商向其支付采购款差价,其中H有限公司刘某华帮助套取人民币9769元、C有限公司金某帮助套取人民币87900元、E有限公司冯某栋帮助套取人民币27660元、G有限公司胡某勇帮助套取人民币8505元,以上共套取甲有限公司采购差价款人民币133834元,归个人使用。

  裁判结果

  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甲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并判令刘某向被害单位退赔及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企业内部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刘某无论是串通供货商虚增价格侵占差价款,还是收受好处费,此类利用关键岗位便利谋取私利的行为,严重损害民营企业财产权益,必须坚决予以惩治。法院通过严惩此类案件,不仅帮企业挽回经济损失,更向社会传递了司法护航企业发展的坚定决心,增强了企业和投资者对当地法治营商环境的信心,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案例三

  焦作市某气体贸易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焦作市某气体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焦作市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持续供应液氧等液化气。期间,双方对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共计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90873.6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后起诉,经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90873.6元货款及利息。

  调解情况

  一审判决后,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诉不服金额为7万余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分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及还款能力后,建议市某气体贸易有限公司给予合理宽限期。在取得市某气体贸易有限公司的理解和支持情况下,对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做分期还款的工作,且一次性解决了增值税发票开具等事宜。最终,双方企业当庭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在原告公司能够有序回款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同时,亦将诉讼对于被告企业的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典型意义

  每一份在诉讼中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都不仅仅是解决个案纠纷的一纸文书,更是“如我在诉”有温度的“扶持”。法院向市场传递出司法不仅保护债权,更珍视企业生存与未来发展潜力的明确信号,有效避免了因一次性全额执行可能导致胜诉企业仍面临“执行难”、败诉企业因现金流断裂而陷入经营困境甚至破产的“双输”局面。本案中,案件承办人通过与原被告积极沟通,促成双方互谅,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法院运用和解、协商手段使得原被告双方实现双赢,这为营造包容审慎、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支撑。

  案例四

  某建筑科技公司诉某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原告某建筑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某小区二期项目PC构件销售合同,本是互利共赢的合作,却在付款环节遇阻。截至2024年12月,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000余万元拖欠未付。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

  调解情况

  武陟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被告公司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办案团队抓住保全“黄金期”,迅速向被告释法明理、开展思想疏导,促使其主动与原告沟通还款事宜。双方先以庭外和解达成部分还款协议:被告以“工抵房+现金支付”组合方式偿还610万元货款。但对于剩余430万元货款的履行方式,双方一度僵持。考虑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的实际情况,办案团队从减少诉讼成本、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多次主持协商,最终敲定“分期支付方案”:自2025年8月起,被告每月支付50万元,直至全部清偿。调解结束后,原告提交解除保全申请,被告账户已解冻。

  典型意义

  司法护航营商环境,不是简单“一判了之”,而是要在法理与情理间找到平衡——既通过保全措施彰显司法权威,倒逼义务方正视责任,又以调解方式为企业“松绑”,避免因诉讼陷入生存困境。本案的化解,既守住了契约精神的底线,又为企业留足了生存发展空间。人民法院也将持续优化“保全+调解”机制,让司法服务既解“燃眉急”,又护“长远计”,以高质量司法服务护航法治化营商环境,让更多企业在法治阳光下安心经营、放心发展。

  案例五

  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孟州某饮料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冠芳公司于2017年6月、2021年2月经核准先后注册第16529657号“山楂树下”与第32964129号“山楂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无酒精果汁饮料等第32类商品。多年来,其生产的“山楂树下”系列饮品,凭借良好的品质与长期市场推广,在全国多地均有销售,已经形成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23年,该公司发现某便利店中销售的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饮料产品,不仅外包装与原告“山楂树下”饮料包装、装潢高度相似,售价更远低于正常价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饮料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食品公司生产、某便利店销售的涉案饮料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且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知名商品高度近似,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最终,依法判决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某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某便利店对其中的3000元与被告某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品牌及附属的知识产权是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体现,也是赢得市场的重要资源。本案判决既维护了知名商品的合法权益,打击了攀附知名商品装潢的恶意行为,又以司法权威向市场传递明确信号:知识产权不容侵犯,任何试图通过 “搭便车”“傍名牌” 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各类市场主体须恪守诚信经营底线,摒弃“投机取巧”“不劳而获”的侥幸心理,尊重他人智力成果,以质量和创新赢得市场认可。

  案例六

  温县某公司诉白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8年5月,温县某公司因经营困难,为解决公司职工问题,与职工白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公司营业楼中的三间门面房租赁给白某,约定租期为50年。租赁合同签订后,温县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于白某有偿经营,白某经营期间又将其中一间房屋转租给宁某。之后,温县某公司以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要求白某与宁某返还房屋,各方多次沟通无效后,诉至法院。

  调解情况

  温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了解到该案涉及历史遗留问题,与较多职工存在利益关联,单纯依靠判决可能会引发后续矛盾。为解决实际问题,承办法官多次到案涉租赁场地与当事人沟通,充分征询承租人意见,也就此类历史遗留问题与温县某公司负责人多次协商,并与政府部门沟通解决方案。在政府的协调下,法院组织该公司与白某、宁某两位承租人进行十余次协商,最终促成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达成和解协议,各方按照新的合同内容依法履行各自义务。

  典型意义

  农村土地的出租,是高度集约利用土地的常见途径,实践中会存在超过法定20年租赁期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如何妥善处理该类纠纷关系着社会和谐稳定。该案中,如果片面机械的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合同超过法定租赁期间的部分无效,势必会影响承租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利于企业的稳定生产,而且可能还会引发后续矛盾。法院通过调解,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促使各方当事人实现利益平衡,能最大限度保护企业职工的基本利益,对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个体经营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七

  某塑料厂诉武陟县某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查封设施案

  基本案情

  某塑料厂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来料加工、销售。2022年8月10日,武陟县某镇消防中心在消防检查时发现,某塑料厂存在灭火器过期、线路未穿管、无烟雾报警器等消防隐患和违法行为,遂下达《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业整改。同日,镇消防中心工作人员还在某塑料厂电表盒外部粘贴了封条。其后该厂被迫停电、生产经营中断。该厂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镇消防中心停止查封行为。

  裁判结果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镇消防中心属于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应由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名为责令改正,实为停业整改,未给予某塑料厂自行改正的机会,也未告知该厂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考虑到该厂确实存在违反消防法规定的行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查封某塑料厂电表箱的行为违法,驳回某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厂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镇消防中心作为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相应的执法主体资格,其要求企业停业整改也缺乏法律依据,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查封电表箱的行为无效。

  典型意义

  行政强制措施相较其他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更大且具有即时性,因此,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规定更加严格。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而不能为规避责任随意扩大相关内设机构或临时机构的职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实施强制措施。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认定,镇消防中心系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责令停业整改及实施查封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故确认其作出的通知书及查封行为无效。且即便镇政府自身,也缺乏消防管理领域针对企业财产的查封权乃至责令关闭、停业整改的处罚权。本案二审判决有利于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为其营造稳定的发展环境。另从后续了解情况看,某塑料厂的相关损失已另案依法获得赔偿,纠纷得以实质性解决。

  案例八

  某大药房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对某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柜台中未陈列被投诉药品。经执法人员核查微信收款记录并进行询问,该药房承认曾向投诉人销售2盒处方药,但无法提供该药品的的进货单据、入库记录、销售记录以及处方凭证。据此,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大药房开展立案调查,以该药房销售的药品非药品生产厂家生产,未从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其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大药房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调解情况

  承办法官接到案件阅卷后发现,案件的核心在于行政裁量的合理性。尽管某大药房违法事实清楚,但执法部门在量罚是否充分考量了该药房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生产经营现状,成为实现“警示企业合规经营,护航药房健康发展”目标的关键。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承办法官秉持“过罚相当”原则,积极运用调解机制,在监管的必要性与企业发展需求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向药房释明其违法行为的存在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引导其增强合规意识;另一方面,向执法机关说明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是否属于首次违法、危害后果是否轻微等因素,从而依法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结果,避免过度处罚影响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生存发展。经多轮沟通协调,执法机关考虑该大药房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其属于首次违法等减轻情形,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同意对原处罚结果进行调整。用时21天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罚款金额由15万元调整为3万元,案件得以圆满解决,实现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小微企业市场主体数量庞大,他们一头感知着最细微的民生需求,一头维系着宏观经济的健康运行,往往承载着家庭生计和社会期望。对其违法行为,若情节较轻,应审慎使用处罚手段,避免“小过重罚”。对明显不合理的行政处罚予以适当调整,落实“过罚相当”,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沁阳法院通过柔性解纷机制,积极搭建对话平台,促进行政机关自我审视和调整纠错,有效防止小微企业因个案过错承受与其经济实力不相称的沉重负担,彰显了“过罚相当”原则作为行政法治基石的核心价值,也体现了司法对市场主体实际境遇的充分理解与关怀。

  案例九

  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焦作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情况

  某商务有限公司与焦作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分批次全部供完后,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商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总货款。货物全部供完后,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商务有限公司诉至修武县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判决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33万元欠款。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案件执行过程中,修武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被执行人除了公司的厂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公司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上百名员工在岗。被执行人表示该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但是仍在继续生产,会想办法偿还债务。修武县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企业的情况后,决定采取“活封”方式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土地,同时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每月支付不少5万元的款项,直到清偿完毕全部欠款。在公司按期履行期间,法院暂停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最终,被执行人仅在三个月内履行完毕30多万元欠款,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修武法院深入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通过灵活运用执行措施,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帮助被执行人企业恢复了偿债能力,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十

  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申请执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林向原告分期支付欠付费用1069400元。判决生效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林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情况

  山阳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了解到焦作市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公司现运营困难,急需回款,承办法官在深入企业了解实际情况后,组织焦作市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林通过电话多次协商,并给予被执行企业宽限期,暂未将企业采取纳失限高等强制手段。最终双方为今后的合作共赢,达成一致意见,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林一次性付清欠付费用,该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也是优化营商环境和推动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山阳区人民法院面对市场前景良好的被执行人,在案件终本后仍继续积极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给被执行人予以信用修复,帮助被执行人获得市场融资资格,为该企业克服短期困难、恢复生产经营赢得了时机,有效保障了双方企业的合法权益,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wuwenfe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