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为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港口区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作用,现发布一批司法护航民营经济发展典型案例,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案例目录
1.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诉黄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3.某物流公司与某商贸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
4.某工艺品公司与某生物公司、张某排除妨害纠纷执行案
案例一
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8日,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防城港市某工程Ⅳ标段工程设计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上绿化分部分项的全部内容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实际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证为准,单价按合同附件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综合单价执行,经甲方确认后按实结算。工程款付至总价80%时暂停付款,待竣工分包结算完成,根据业主支付尾款比例按分包结算价5%扣除保修金再行支付。养护期满(半年),若无质量遗留问题,30 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也已终止。后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项,但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遂将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建设资质,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案涉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法院结合工程进度款申报表以及结算书等认定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案涉绿化工程的总造价为合同内工程造价17015733.38元,并对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441116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提出的:合同约定以业主付款为前提且需“先票后款”,现绿化公司未开发票,无权主张工程款。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之规定,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在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以业主支付工程款为付款前提,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合理期限内付清全部余款,现早已经过付款期限。此外,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的合同主义务,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因此,法院对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其向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11163.1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因履行工程款支付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国有企业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后再向民营企业付款的“背靠背”条款,本质上是国有企业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在缔约时将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转移给下游供应商,而该类条款的内容实际上已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类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准确引用相关法规认定合同条款效力,支持民营企业原告的主张。同时,对于国有企业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失信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守约民营企业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有力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破解民营企业账款回收周期长、压力大的难题,充分体现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树立了促进各类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价值导向,对改善民营企业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二
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诉黄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两起租赁合同纠纷。经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防城港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险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费用。判决生效后,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港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查控、线下调查等多种方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防城港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港口区人民法院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维护自身权益,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防城港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发起股东为黄某某、梁某某、杨某。后黄某某、梁某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陆某。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以黄某某、梁某某、杨某、陆某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黄某某、梁某某、杨某在未缴出资款范围内对汽车销售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要求黄某某、梁某某、杨某、陆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二、裁判结果
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汽车销售公司股东是否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以及股东在实缴出资后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额外责任。防城港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资事宜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版)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经依法审查查明,《验资报告》《现金交款单》《银行征询函》等相互印证,证实防城港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黄某某、梁某某、杨某已完成实缴出资,防城港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万元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股东完成实缴出资后,在不存在法律规定需对公司债务担责的情况下,无需额外承担责任。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港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保障了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股东在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被不合理追责。同时,对债权人而言,警示其在交易前应更谨慎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公司经营状况,做好风险防控,在发生纠纷时需提供充分证据主张权利,保障投资安全。此外,明确的法律认定标准和判决结果,为市场主体在公司设立、运营及交易过程中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有助于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三
某物流公司与某商贸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与某商贸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某商贸公司支付某物流公司运费244475.23元。因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物流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采取财产查控措施强制执行到位2937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某物流公司,剩余款项因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陷入停滞。期间,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商业活动受限,双方关系紧张。2024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某物流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二、执行过程
本案执行干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综合分析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履约态度等因素,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督促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制定还款计划,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债务。2025年1月,在法院的见证下,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当场支付首期分期款30000元现金给申请执行人某物流公司,双方当事人均对和解协议表示认可,案件顺利执结。
三、典型意义
涉企执行案件本身具有复杂性,某物流公司与某商贸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历经两次执行程序,期间更因某商贸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陷入执行僵局,双方关系一度紧张。为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人民法院坚持柔性司法理念,从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着手,积极居中协调,找准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推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既确保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实现,又尽量降低对被执行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负面影响,实现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三统一。
案例四
某工艺品公司与某生物公司、张某排除妨害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工艺品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生物公司、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某工艺品公司、某生物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场地占用费8万元;二、被告某工艺品公司、某生物公司清理迁移某生物公司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某地的设备;三、由反诉原告某工艺品公司对坐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某地厂棚拆除,反诉被告张某不得阻碍拆除工作;四、反诉被告张某向反诉原告某工艺品公司返还叉车;五、反诉被告张某向反诉原告某工艺品公司返还代付电费2,265.89元。判决生效后,某生物公司、张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某工艺品公司遂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过程
因三方互负义务,执行干警分别与三方当事人进行深入交流,了解各方实际困难与诉求;主办法官实地考察,发现钢结构厂棚目前仍在使用,设备设施均在运转,且厂棚占地面积较大,如进行强制拆除,恐对该公司的生产营业造成影响。随后,主办法官组织三方协商,摆事实、释法律,引导换位思考,阐明执行和解可高效解纷、维护合作关系,并针对支付金额、场地腾退提出建议。经过多轮协商,三方逐渐消除分歧,达成一致意见,某工艺品公司同意不拆除钢结构厂棚,张某支付某工艺品公司3.8万元作补偿,各方认可对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结清,不再以该判决另行申请执行。三方签订了执行调解书,该案顺利执结。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精准把握执行力度与温度,通过协调促双方互谅互让,既减解纷成本,又留合作可能,实现互利共赢。从法院执行层面看,以柔性方式化解矛盾,不仅提升了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避免强制执行可能引发的冲突,体现司法温度。在社会效果上,此案为同类排除妨害及合同纠纷提供范例,引导市场主体理性解决争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为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坚定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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