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文件精神,大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黔南州市场监管系统聚焦企业群众所思所盼,全面推行服务型执法,坚持宽严相济、惩教结合,办理了一批不罚(免罚)案件,并采用多种形式开展案后教育,既维护市场秩序,又帮助经营主体规范经营,展现了监管刚性与服务柔性的平衡,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现公布5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商贸有限公司发布谎称取得专利权的广告案

  2024年12月16日,独山县市场监管局接贵州省市场监管局转来线索,反映某商贸有限公司在电商平台上销售的600MM磨齿锯商品在网页宣传有专利,但没有标明专利号。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没有取得专利,但在宣传页面标注“[专利]”字样,谎称取得专利。该宣传页面由当事人自行制作,无广告费用。截至案发时共销售10把,销售额204.9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独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案后教育,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教育内容,在送达决定书时对当事人进行合规经营指导,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开展专项普法宣传,督促当事人加强广告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增强规范意识,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简析:

  该案中,当事人发布商品广告后所售商品数量较少、货值较低,未收到相关投诉,社会影响较小,在收到平台警告后、执法人员接到线索核查前已主动下架商品链接,且经查询,当事人无既往同类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按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初次违法,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以及《贵州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4年版)》序号17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龙里县洗马镇某商店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使用计量器具案

  2025年3月4日,龙里县市场监管局依职权对龙里县洗马镇某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用于散装食品称重和结算的TCS-200电子台秤未张贴有效的检定合格证,不能提供使用的电子秤有效检定证书,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龙里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案后教育,在送达决定书时对当事人进行合规经营指导,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专项普法宣传,督促当事人养成计量器具按时送检的习惯和意识。同时对周边商户开展“送检上门”和政策宣讲,达到“规范一家,教育一片”的效果。

  案件简析:

  该案中,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将电子秤送检,检验结果为合格,且经查询,当事人无既往同类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按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初次违法,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以及《贵州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4年版)》序号99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三: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冷食类食品经营许可制售冷食案

  2025年2月19日,瓮安县市场监管局接12315投诉举报线索称,某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上不含冷食类食品制售却制售凉菜”。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19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当事人在未申请增加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项目的情况下,在厨房中设置简易凉菜加工间,经营凉拌皮蛋等冷食,并于2024年8月起,在外卖平台上经营包含凉拌皮蛋等冷食的食品套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瓮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案后教育,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教育内容,在送达决定书时对当事人进行合规经营指导,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专项普法宣传,要求从事冷食类经营必须先取得有关经营许可,督促当事人落实主体责任,增强规范意识,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简析:

  该案中,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改正,主动下架冷食类菜品,已售冷食未发现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查询,当事人无既往同类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按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四: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案

  2024年12月20日,长顺县市场监管局收到移送函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复合肥料在广西融水县市场监管局抽检中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目为包装标识。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15日生产复合肥料(脲胺精钾)(规格:25kg)480袋,产品外包装标识的商品名称“脲胺精钾”在通用名称“复合肥料”之上。该批次复合肥料于2024年3月16日全部销往融水县某经营部。经2024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该批次复合肥料出具检验报告显示:包装标识产品名称未在通用名称(标准名称)下标注,单项判定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长顺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案后教育,在送达决定书时对当事人进行合规经营指导,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作专项普法宣传提示并附具体法律法规内容,督促当事人加强标准化法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指导帮助其增强规范意识,依法依规开展经营。

  案件简析:

  该案中,当事人所生产的复合肥料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包装标识,违法行为轻微,在长顺县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前,当事人已主动召回、更换包装,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消费者损害或损失,且经查询,当事人无既往同类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按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五:三都水族自治县某超市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7.890, -0.46, -5.51%)(小米椒)案

  2024年7月30日,三都县某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小米椒经抽检,镉、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和GB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从凯里市某商铺购进该批次小米椒,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义务,进价15元/㎏,共购5㎏,总价75元,至案发时已全部售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三都县市场监管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案后教育,组织当事人全体工作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集中培训,增强食品安全风险认知与防范意识,与当事人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并将其纳入定期回访指导对象,帮助指导完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案件简析:

  该案中,当事人能提供完整的进货查验资料,所售不合格小米椒的重金属及农药残留超标非其主观故意或者由其造成并无法通过常规查验发现,已售小米椒未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且经查询,当事人无既往同类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4的情形,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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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wuwenfei